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經
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
編號1、2、3、5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
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
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2、
3、5所列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不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
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
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
請
予以減刑及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聲請書贅引第
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3、5所
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監獄
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
書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份附
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
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關於
定應執行刑,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之
法律規定,
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聲請書上揭贅引部分,本院
並不受其拘束,亦無因此駁回本件聲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關於
沒收、追繳、
追徵等
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
判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是本
件受刑人前揭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其所
宣
告之刑,雖均經減刑,惟上開判決關於沒收之
諭知,仍均依
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四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本院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