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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台安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台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台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2 樓之3 之「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總建設」) 之董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南投縣○○鄉○○段365 、367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 稱為365 地號、367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仍於 民國98年7 月間某日,以堆砌L 型磚牆之方式,竊佔上開地 號土地面積計0.000433公頃。 ㈡明知南投縣○○鄉○○段384 、386 、387 地號土地(以下 分別簡稱為384 地號、386 地號、387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 蔡唐榮所有,仍於98年6 月30日,將上開土地以搭建鐵皮浪 板圍籬(以下簡稱為圍籬)之方式予以佔用,供作興建飯店 堆放廢棄物之用,經告訴人楊珮甄、蔡唐榮先後通知被告 回復原狀拒不返還而持續非法佔用。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台安涉犯上開竊佔罪嫌,係以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埔里地政)99年9 月7 日埔地二字 第0990010706號函、勘驗筆錄、本院點交公告為據。而被告 固坦承確有部分L 形磚牆坐落於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之365 及 367 地號土地,以及圍籬所圈圍範圍包含告訴人蔡唐榮所有 之384 、386 及387 地號土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辯稱:L 型磚牆係由「利榮營造廠」員工建造,與伊 無關,且僅些微佔用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之上開土地,應係施 工上誤差;伊對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上開土地具使用權源,以 圍籬佔用告訴人蔡唐榮上開土地應非竊佔行為,故伊對告訴 人楊珮甄及蔡唐榮所有土地主觀上無竊佔意圖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所涉竊佔告訴人楊珮甄365、367地號土地部分: ⒈365 及367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楊珮甄所有,有埔里地政365 、36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41號卷〈以下簡稱為偵49 41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而有一於98年7 月間起造之 L 型磚牆定著物佔用部分365 地號土地(佔用面積約共為0. 000418公頃,換算後為4.18平方公尺)及367 地號土地(佔 用面積約為0.000015公頃,換算後為0.15平方公尺)一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 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珮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參 見偵4941卷第77頁、第157 至158 頁),另有埔里地政99年 9 月7 日埔地二字第0990010706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4941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足認 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之365 、367 地號土地,確有部分遭他人 於其上建造L 形磚牆定著物而佔用之情事。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珮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證稱係被告砌牆 佔用伊所有之365 、367 地號部分土地等語(參見偵4941卷 第77頁、第157 頁),惟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佔用告訴人楊 珮甄所有365 、367 地號土地之L 型磚牆,係「利榮營造廠 」員工所建造,故該L 型磚牆佔用告訴人楊珮甄所有土地之 行為與伊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19 頁、卷二第3 頁 ),故將證人楊珮甄證述及被告辯詞相互對照即知,就上開 L 型磚牆建造時佔用到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之上揭土地,是否 出於被告指示而為一情,證人楊珮甄及被告陳詞有所扞格。 惟觀告訴人楊珮甄於98年12月間鑑界後,知悉其所有365 、 367 地號部分土地遭他人以L 型磚牆佔用,於99年3 月29日 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為「中小企銀」),要求就L 型磚牆佔用土地一事進 行協調處理,待接獲「中小企銀」函文後,知悉該L 型磚牆 與被告經營之企業集團有關,始於同年4 月19日前往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竊佔其所有上開土地一事提出告訴 等節,有同檢察署99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存證信函、中小 企銀信託部99年3 月31日99部信託字第0309900145號書函、 埔里地政98年12月21日埔地二字第0980015575號函及函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6 1 號卷第23頁至28頁),足見告訴人初不知該L 型磚牆之建 造與被告相涉,係接獲「中小企銀」函文後,始知該L 型磚 牆之建造與被告有所關聯,自此可知被告於上開L 型磚牆建 造時,應不在現場,告訴人楊珮甄方不知上開L 型磚牆之建 造與被告之關聯。復觀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伊為集團總裁, 管理13家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19 頁),且被告為 「國總建設」董事、「水沙連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被告配偶賈秀珍為「國總建設」及「水沙連觀光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水沙連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3 份、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 紙可資佐證(見偵49 41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認被告所言非 虛,則依被告之職位層級,其所為者應係抽象決策,當無事 必躬親之必要,況且於本案所涉者僅為磚牆建造之瑣碎事項 ,被告當無庸親自到場監造,此觀告訴人楊珮甄所提出之上 開L 型磚牆建造時之照片,僅有工人堆磚砌牆之影像,未見 被告身處其中自明(見偵4941卷第97頁),是被告於上開L 型磚牆建造時既未在場,即難認上開L 型磚牆佔用告訴人楊 珮甄所有365 、367 地號部分土地之竊佔行為,係出於被告 指示而為。 ⒊況且上開L 型磚牆佔用告訴人所有365 、367 地號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4.18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等情,業如上述,可 見佔用面積甚微;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98年6 月至10 月間,曾為建造上開L 型磚牆而鑑界等語(參見偵4941卷第 92頁),核與證人楊珮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98年7 月前,曾與被告就367 、368 地號土地鑑界等語(參見偵49 41卷第157 頁),顯見建造上開L 型磚牆前,曾事先就367 地號土地鑑界,而此舉目的顯係為避免建造磚牆時誤佔告訴 人楊珮甄所有之上開土地,故自上開L 型磚牆建造前,雖已 事先鑑界,仍佔用365 、367 地號土地各4.18平方公尺、0. 15平方公尺之事實觀之,建造L 型磚牆之人並無佔用告訴人 楊珮甄所有365 、367 地號土地之意圖,係因施工誤差而不 慎佔用告訴人楊珮甄上開土地些許部分,對所佔用土地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堪可認定。末觀被告於審理稱上開L 型磚牆 目的在於劃出土地界址,並無經濟使用目的等語(參見本院 卷卷二第60頁),可見L 型磚牆目的僅在區隔土地界址,別 無他用,益證建造上開L 型磚牆之人並無將所佔用365 、36 7地號部分土地,供自己或第三人所用之意圖。 ⒋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親自或指示他人建造L 型磚牆佔用告訴 人上開土地之人,自難以竊佔罪責相繩;況且建造上開L 型 磚牆目的僅在劃分界址,建造前既經事先鑑界,佔用告訴人 楊珮甄上開土地面積亦甚微,已難認建造上開L 型磚牆之行 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應僅係施工不慎致佔用 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之上開土地。 ㈡就被告所涉竊佔告訴人蔡唐榮384 、386 、387 地號土地部 分: ⒈被告原用以圈圍告訴人蔡唐榮384 、386 及387 地號土地之 圍籬,於98年6 月30日遭他人拆除,於同日再以圍籬圈圍告 訴人上開3 筆土地之部分面積一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二第60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 稽(見偵4941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 於98年6 月30日竊佔告訴人蔡唐榮土地罪嫌之犯行,當係指 圍籬於98年6 月30日遭他人拆除後,被告又再度命人以圍籬 圈圍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之行為,故本院審理範圍亦 僅止於此,合先敘明。 ⒉384、386及387地號土地均為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物,有該3 筆土地之埔里地政所有權狀影本共3 紙在卷可按(見偵4941 卷第69頁至第71頁),於98年6 月30日有他人以建築改良物 即圍籬佔用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384 地號(占用面積約為0. 00067 公頃,換算後為6.7 平方公尺)、386 地號(占用面 積約為0.001301公頃,換算後為13.01 平方公尺)、387 地 號(占用面積約為0.000159公頃,換算後為1.59平方公尺) 土地一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自承無誤 (參見偵4941卷第92頁;本院卷卷二第4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唐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相符(參見偵 4941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埔里地政 99年9 月29日埔地二字第0990011550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4941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 足認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確有遭他人以建築改 良物佔用之情事。 ⒊被告雖於準備程序辯稱以圍籬圈圍上開土地者係「利榮營造 廠」員工王沛然、張新宏,伊並非指示以圍籬佔用告訴人蔡 唐榮上開土地之行為人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8年6 月30日,陳科 長帶人拆掉圍籬,伊接到通知趕到現場,嗣又指示員工將圍 籬圍回去等語(參見偵卷第92頁),並有現場照片1 張可證 (見偵卷第49頁下方照片),可見被告曾自承其接到通知後 ,趕到工地指示員工圈回圍籬等情。而被告係集團總裁,業 如前述,則被告既身為總裁,又係接到通知後,於上開時、 地趕到集團經營事業之工地現場,據此當可推得被告係有權 限處理圍籬遭他人拆除此一突發事故之人,方有人通知被告 ;又被告對此事甚為重視,且需親自處理,始放下其餘繁忙 事務,趕到現場等事實,故當時在場之人既以被告地位最尊 ,且應處理事務即集團工地現場圍籬遭拆除應否重新圈圍亦 屬被告權限範圍,則圍籬係在被告指示下重新圈回一節,即 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⒋被告辯稱對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有使用權源,故以圍 籬圈圍告訴人蔡唐榮之土地並非竊佔行為等語,並提出告訴 人蔡唐榮與「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經和 公司」)簽訂之議定書(以下簡稱為議定書)、「經和公司 」與「國總建設」所簽訂之契約書(以下簡稱為契約書)、 「國總建設」與告訴人蔡唐榮簽訂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為協 議書)各1 份佐證。而觀諸議定書第1 、3 、6 、8 條約定 :告訴人蔡唐榮改建房地坐落於南投縣○○鄉○○段395 之 199 (即387 土地改編前之地號)、575 之11(即384 土地 改編前之地號)、395 之85(即38 6土地改編前之地號,此 筆土地當時為蔡文興所有),與「經和公司」改建房地之共 12筆土地,以坐落於「經和公司」土地內,現有施作之連續 壁牆體外緣為雙方相鄰土地之鑑界地界及施工地界,並同意 「國總建設」管理佔有使用告訴人蔡唐榮及蔡文興上開合建 改建之土地,管理佔有期間可搭建各項管理使用之營運設施 及堆置各項設備、材料、物品‧‧‧等;嗣「國總建設」與 「經和公司」簽立契約書,第3 條約定:將議定書作為本契 約附件,交付「國總建設」依議定書所述履約;後「國總建 設」與告訴人蔡唐榮另行簽訂協議書,第2 條約定:雙方相 鄰之地界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並以重新鑑界之地 界線作為依據等情,有議定書、契約書、協議書之影本共3 份及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上開3 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各1 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卷一第55頁至第66頁、第69頁 至第70頁、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將上開議定書、契約書 、協議書內容相互勾稽,可知「國總建設」就告訴人蔡唐榮 上開3 筆土地就坐落於現有房屋連續壁內之部分,有使用、 管理之權限;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曾審斷「國總建 設」於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有無使用權限一事,認為 :「兩造契約約定之真意應為雙方同意相鄰之地界以當時『 現有房屋』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至於該連續壁位置如何 ,雙方同意以重新鑑界結果為準,始符兩造利益之約定與要 求‧‧‧綜上,依原法院埔里簡易庭93年1 月16日現場圖及 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即如附圖1 所示編號38 4-A005、386-A004、387-A004之建築改良物,其牆壁外緣即 為連續壁,雖該建物占用上訴人蔡唐榮土地,惟未逾越連續 壁內被上訴人得使用之範圍,係有占有權源,上訴人不得請 求拆除」,有該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1 號民事判決1 份可 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自該民事判決可知,「國總 建設」雖有以建築改良物佔用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 然因對該3 筆土地位於連續壁內之部分具使用權源而無庸拆 除之情事,顯知該法院與本院均認定被告就告訴人蔡唐榮上 開3 筆土地並非全無使用之權,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所辯,非 無可採。 ⒌是被告既就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坐落於現有房屋連續 壁內之部分有使用、收益權限,則被告於98年6 月30日指示 工人搭建之圍籬所圈圍告訴人上開3 筆土地之範圍,需逾越 現有房屋連續壁,始屬竊佔行為,應無疑義。惟檢察事務官 於本案偵查中查看現場時係以:「告訴人蔡唐榮指界中山路 113 號旁之空地(387 地號),如照片所示四點,另提出38 5 或384 地號被竊佔。請地政事務所將測量結果以公文覆署 。」之方式,請地政人員為測量;埔里地政人員亦依檢察事 務官指示行事,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埔里地政99年9 月29日 埔地二字第0990011550號函1 紙可資證明(見偵4941卷第12 9 頁、第164 頁),故當可推知地政人員用以作為上開圍籬 有無逾越使用範圍之測量標準者應係384 、386 、387 地號 土地之地籍線,而非「現有房屋之連續壁」,故縱埔里地政 上開99年9 月29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認被告圍籬圈圍範圍包 含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之部分面積,亦難遽認被告之 圍籬已逾越「現有房屋之連續壁」此一界線,而無權佔用告 訴人蔡唐榮之上開3筆土地。 ⒍本院於準備程序雖前往現場勘驗,惟圍籬業已拆除,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 ),故已無從藉由現場測量方式確認上開圍籬所佔用範圍是 否已逾越「現有房屋之連續壁」此一界線,而非法佔用告訴 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又經本院將埔里地政93年8 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此圖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 字第381 號民事判決之附圖,該圖係以「現有房屋之連續壁 」作為標準,測量「國總建設」有無於該民事案件中逾越有 權使用範圍,而無權佔有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及同 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9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送請埔里 地政測量被告於本案中圍籬之佔用範圍與上開民事案件中圍 籬佔用範圍之異同,欲藉此釐清被告辯稱98年6 月30日圍籬 使用範圍未悖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是否屬實,惟地政 機關函覆無法判斷等情,有該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1日埔 地二字第1010010262號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卷二第35頁) ,故至此已無法釐清被告圍籬使用範圍是否逾越「現有房屋 之連續壁」此一界線,而屬無權佔用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 土地。 ⒎是被告有無逾越依契約約定其所得使用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坐落於現有房屋連續壁內範圍之事實,尚難認定,自 無法逕認被告佔用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之行為屬竊佔 行為。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經告訴人楊珮甄、蔡唐榮告以有佔用上開 土地情事後,猶拒不返還而持續佔用之行為涉犯竊佔罪嫌。 惟被告是否有逾越有權使用範圍,而無權佔用告訴人蔡唐榮 上開3 筆土地之竊佔行為,已屬難明,業如前述,自難僅憑 告訴人蔡唐榮空言指摘,即逕認被告知悉佔用告訴人蔡唐榮 上開土地,卻拒不返還之行為屬竊佔行為;而被告雖嗣後知 悉上開L 型磚牆有佔用告訴人楊珮甄土地之情事,惟按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 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 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而該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 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狀態之繼續,而 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第7374號判例意旨、66年台 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若有竊佔告訴人 楊珮甄上開土地之構成要件行為,係上開L 型磚牆建造完成 ,而將告訴人楊珮甄上開遭佔用部分土地移入己力支配之下 此一行為,應無疑義,然上開L 型磚牆建造時,被告不知情 亦不在現場一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既非為竊佔行為之人, 縱其事後知悉L 型磚牆竊佔告訴人楊珮甄之上開土地,亦難 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佔用告訴人楊珮甄土地之竊佔 犯意;況若逕認被告事後知悉其有佔用他人土地,卻遲不處 理此佔用情事之行為,即屬觸犯竊佔罪,恐混淆民、刑事責 任之分際,是本案既乏更堅強證據認定被告係蓄意無權佔用 告訴人楊珮甄土地,即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所涉竊佔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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