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偉
謝海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第七一一號違反稅捐
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
起訴及
追加起訴(
偵查
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六二七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整
,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立頓
書 記 官 林儀芳
到庭
當事人與
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書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⒉、
⒓及附表六編號⒌、⒒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⒉、⒓及附表六編號⒌、⒒分別處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另應分別向公益團體即
財團
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南投縣觀護志工協進會設
在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謝海寬犯如附表三編號⒊、⒎、附表四編號⒊、⒎、附表五及附
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⒊、⒎、附表四編號⒊、⒎、
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另應分
別向公益團體即社團法人南投縣司法志工協會設在臺中商業銀行
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社團法人
南投縣少年觀護協會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各支付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書偉係原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二樓「速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速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實際負責速盟公司業務;另李作倫(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案件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則係原址設於南投縣○○鎮
○○街○○號一樓之「勝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勝
揚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更名為「威鐙國際有
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亦實際負責勝揚公司之業務,
其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書偉與李作
倫明知勝揚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申揚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申揚公司)、速盟公司、「宸
偉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宸偉公司)、「晶礦資訊社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
止(
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
間止,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李作倫以勝揚公司之
名義,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
發票,將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八十六萬一千四
百九十元之統一發票共計八十六紙,開立予如附表一營業人
欄所示之公司行號藉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行
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三百四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張偉展(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
結在案)係原址設於南投縣○○鎮○○街○○巷○號「申揚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申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
際負責申揚公司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張書偉與張偉展亦明知申揚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速盟公司、「展信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展信公司)、「岳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岳增公司)、
勝揚公司、宸偉公司及晶礦資訊社,竟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九
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
誤更正為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止應予更正
),由張偉展以申揚公司之名義,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將金額合計五千五百七十
八萬零五百五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共計七十八紙,開立予如附
表二營業人欄所示之公司行號藉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
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二百七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九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
確性。
㈢又謝海寬係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街一之五號一樓之「益
圓國際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益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實際負責益圓公司業務,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張書偉明知速盟
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⒌所示之「鑫錩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鑫錩公司)、勝揚公司、
益圓公司、申揚公司、「震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為震天公司)、「榮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榮皓
公司),謝海寬亦明知益圓公司並未向速盟公司購買貨物,
而張書偉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且就如附表三編號⒊之部分與謝海寬共同承
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
止,由張書偉以速盟公司之名義,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將金額合計六千八百三十
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之統一發票共計一百二十九紙,開立
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⒌營業人欄所示之公司行號藉之申報扣
抵進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三百四十
一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㈣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張書偉亦明知速盟公
司於如附表三編號⒍至⒐年度欄所示之年度,並無實際銷售
貨物予如附表三編號⒍至⒐營業人欄所示之鑫錩公司、益圓
公司、榮皓公司及震天公司,竟又分別起意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犯意,並就附表三編號⒎
部分與謝海寬共同承上之犯意聯絡,由張書偉以速盟公司之
名義,接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
發票,開立予如附表三編號⒍至⒐營業人欄所示之公司行號
藉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發票張數、申報進項總額及逃漏之應納稅額均詳如附表三編
號⒍至⒐所示)。
㈤另張書偉明知速盟公司實際上亦無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廣璒、
勝揚、益圓及申揚等公司為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將不實
之事項記入帳冊及為速盟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且就附
表四編號⒊所示之部分與謝海寬共同承上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止,由張書偉以速盟公
司之名義,連續向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⒋所示營業人欄之公司
行號取得金額合計為六千五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八元之不
實之進項發票共計九十三張,並將該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後
,使速盟公司得藉以申報扣抵各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再據
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
五十九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
理之正確性。
嗣其二人又另行起意,張書偉基於將不實之事
項記入帳冊及為速盟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且就附表四編號
⒎部分與謝海寬共同承上之犯意聯絡,再自九十五年七月起
至同年十二月止,由張書偉以速盟公司之名義,接續向如附
表四編號⒌至⒎所示之廣璒公司、鑫錩公司及益圓公司取得
不實之進項發票,接續將該等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後,使速
盟公司得藉以申報扣抵各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並據以製作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發票張數、申報進項總額及逃
漏之應納稅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⒌至⒎所示)。
㈥謝海寬
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明知益圓
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五編號⒈至⒐所示之震天公
司、速盟公司、岳增公司、「兆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兆迪公司)、「杰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杰越
公司)、勝揚公司、宸偉公司、申揚公司、鑫錩公司,其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且就附表五編號⒉部分與張書偉共同承上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由謝海寬以
益圓公司之名義,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屬會計
憑證之統一發票,將金額合計一億五千七百四十三萬二千四
百三十八元之統一發票共計一百七十一張,開立予如附表五
編號⒈至⒐營業人欄所示之公司行號藉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七百八十七萬零四百
二十三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
理之正確性。
㈦另謝海寬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明知益圓公
司於如附表五編號⒑至⒔年度欄所示之年度,並無實際銷售
貨物予如附表五編號⒑至⒔所示之震天公司、廣璒公司、速
盟公司及鑫錩公司,竟又分別起意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犯意,且就附表五編號⒓部分與張
書偉共同承上之犯意聯絡,由謝海寬以益圓公司之名義,接
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開
立予如附表五編號⒑至⒔營業人欄所示之公司行號藉之申報
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發票張數
、申報進項總額及逃漏之應納稅額均詳如附表五編號⒑至⒔
所示)。
㈧謝海寬明知益圓公司實際上亦無向如附表六所示之碧殿、震
天、德坤、廣璒及速盟等公司為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將
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及為益圓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且
就附表六編號⒌所示之部分與張書偉共同承上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止,由謝海寬以益
圓公司之名義,連續向如附表六編號⒈至⒌所示營業人欄之
公司行號取得金額合計為一億五千七百八十七萬五千六百十
二元之不實之進項發票共計一百八十七張,並將該不實之事
項記入帳冊後,使益圓公司得藉以申報扣抵各期營業稅之銷
項稅額,再據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
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七百八十
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嗣其二人又另行起意,謝海寬基
於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及為益圓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且
就附表六編號⒒部分與張書偉共同承上之犯意聯絡,再自九
十五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由張書偉以速盟公司之名義
,接續向如附表六編號⒍至⒒所示之浩新公司、惠鴻公司、
震天公司、廣璒公司、鑫錩公司及速盟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
發票,各接續將該等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後,使益圓公司得
藉以申報扣抵各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並據以製作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
核課管理之正確性(發票張數、申報進項總額及逃漏之應納
稅額均詳如附表六編號⒍至⒒所示)。
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八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緩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
新舊法比較:
㈠
特別刑法部分:
⒈商業會計法部分:
查被告張書偉為附表一、附表二部分行為後,商業會計法
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五月二十六日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該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
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詳後述)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被告張書偉前開所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應
適用其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又被告張書偉、謝海寬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業
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其增列第二項:「前
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業務之人
為準。」之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之明文,而被
告張書偉、謝海寬分別為速盟公司及益圓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會成立該罪,此
部分修正對被告二人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皆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揆諸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依裁
判時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
處。
㈡刑法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等所犯固包含稅捐
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
計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
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
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
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
連續犯及
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
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被告二人之
犯行應以修正前即被告
二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關於共同
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
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
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二人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
依從舊從輕及禁止割裂適用之法律原則,上述共同正犯部
分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至於
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
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
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
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另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
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⒍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
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張書偉就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⒈至⒌、附表四編號⒈至⒋、附表五
編號⒉及附表六編號⒌所示犯行,另被告謝海寬就如附表
三編號⒊、附表四編號⒊、附表五編號⒈至⒐及附表六編
號⒈至⒌所示犯行均分別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
公布施行前所犯;而被告張書偉、謝海寬就其餘如附表所
示犯行則俱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
上揭所述,
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
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
受刑人。
⑵又就數罪併罰後之易科罰金部分,如上單獨比較之結果
,亦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則經比較上情結果,本件定應執行刑亦應以修正前之刑
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件於就被告定應執行
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時
,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固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九
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逾六月者,已由「不得易科罰金」修正為「第一
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得適用之」,惟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
號解釋文闡明在案,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八項之規定,均為「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同,故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則本件
併合處
罰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自亦得易科罰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儀芳
法 官 廖立頓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一:勝揚公司虛開之發票
┌───┬─────┬────┬───┬──────┬───────┬─────────┐
│編號 │營業人 │年度 │ 發票 │申報進項總額│逃漏之應納稅額│ 分別處刑欄 │
│ │ │ │ 張數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⒈ │申揚公司 │93年11月│9 │9,961,400元 │498,070元 │張書偉共同商業負責│
├───┼─────┼────┼───┼──────┼───────┤人,連續以明知為不│
│⒉ │同 上 │94年3月 │11 │7,225,810元 │631,291元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至11月 │ │ │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
├───┼─────┼────┼───┼──────┼───────┤玖月;減為有期徒刑│
│⒊ │同 上 │95年1月 │9 │5,316,325元 │265,817元 │肆月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⒋ │速盟公司 │94年1月 │54 │39,438,102元│1,971,909元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至11月 │ │ │ │算壹日。 │
├───┼─────┼────┼───┼──────┼───────┤ │
│⒌ │宸偉公司 │94年9月 │2 │1,685,400元 │84,270元 │ │
├───┼─────┼────┼───┼──────┼───────┤ │
│⒍ │晶礦資訊社│94年7月 │1 │234,453元 │11,723元 │ │
├───┴─────┴────┼───┼──────┼───────┤ │
│ 合 計 │86 │63,861,490元│3,463,080元 │ │
└──────────────┴───┴──────┴───────┴─────────┘
附表二:申揚公司虛開之發票
┌───┬─────┬────┬───┬──────┬───────┬─────────┐
│編號 │營業人 │年度 │ 發票 │申報進項總額│逃漏之應納稅額│ 分別處刑欄 │
│ │ │ │ 張數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⒈ │速盟公司 │93年11月│6 │4,173,400元 │208,670元 │張書偉共同商業負責│
├───┼─────┼────┼───┼──────┼───────┤人,連續以明知為不│
│⒉ │同 上 │94年1月 │4 │3,767,640元 │188,382元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至7月 │ │ │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
├───┼─────┼────┼───┼──────┼───────┤玖月;減為有期徒刑│
│⒊ │展信公司 │94年7月 │4 │1,695,400元 │84,770元 │肆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⒋ │岳增公司 │94年1月 │19 │22,957,080元│1,147,854元 │算壹日。 │
│ │ │至3月 │ │ │ │ │
├───┼─────┼────┼───┼──────┼───────┤ │
│⒌ │勝揚公司 │94年5月 │30 │14,792,160元│739,609元 │ │
│ │ │至11月 │ │ │ │ │
├───┼─────┼────┼───┼──────┼───────┤ │
│⒍ │同上 │95年1月 │8 │5,336,860元 │266,843元 │ │
├───┼─────┼────┼───┼──────┼───────┤ │
│⒎ │宸偉公司 │94年1月 │5 │2,315,000元 │115,750元 │ │
│ │ │至5月 │ │ │ │ │
├───┼─────┼────┼───┼──────┼───────┤ │
│⒏ │晶礦資訊社│94年9月 │2 │743,015元 │37,151元 │ │
│ │ │至11月 │ │ │ │ │
├───┴─────┴────┼───┼──────┼───────┤ │
│ 合 計 │78 │55,780,555元│2,789,029元 │ │
└──────────────┴───┴──────┴───────┴─────────┘
附表三:速盟公司虛開之發票
┌───┬────┬─────┬───┬──────┬───────┬─────────┐
│編號 │營業人 │年度 │ 發票 │申報進項總額│逃漏之應納稅額│ 分別處刑欄 │
│ │ │ │ 張數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⒈ │鑫錩公司│95年5月 │4 │2,022,500元 │101,125元 │張書偉共同商業負責│
├───┼────┼─────┼───┼──────┼───────┤人,連續以明知為不│
│⒉ │勝揚公司│94年5月至9│11 │6,526,898元 │326,296元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月(追加起│ │ │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
│ │ │訴書就此部│ │ │ │玖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分誤載為8 │ │ │ │肆月又拾伍日,如易│
│ │ │月,亦經蒞│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庭檢察官當│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庭更正) │ │ │ │算壹日。 │
├───┼────┼─────┼───┼──────┼───────┤謝海寬共同商業負責│
│⒊ │益圓公司│93年11月至│44 │16,258,120元│812,910元 │人,連續以明知為不│
│ │ │95年6月 │ │ │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
│⒋ │申揚公司│94年2月至 │58 │42,625,064元│2,129,932元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95年2 月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⒌ │震天公司│93年11月至│12 │963,580元 │48,480元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 │ │95年5 月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合 計 │129 │68,396,162元│3,418,743元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⒍ │鑫錩公司│95年7月至 │12 │6,681,420元 │334,071元 │張書偉共同商業負責│
│ │ │12月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 │證,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⒎ │益圓公司│95年7月至 │34 │17,151,965元│857,601元 │張書偉共同商業負責│
│ │ │11月(追加│ │ │(追加起訴書就│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起訴書就此│ │ │益圓公司逃漏營│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部分誤載為│ │ │業稅額合計部分│證,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2月,亦經│ │ │誤載為1,668,03│,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蒞庭檢察官│ │ │0元,亦經蒞庭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當庭更正)│ │ │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謝海寬共同商業負責│
│ │ │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 │證,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⒏ │榮皓公司│95年11月至│6 │4,211,075元 │210,554元 │張書偉商業負責人,│
│ │ │12月 │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⒐ │震天公司│95年11月 │3 │1,333,000元 │ 66,650元 │張書偉商業負責人,│
│ │ │ │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 速盟公司取得之發票
┌───┬────┬─────┬───┬──────┬───────┬─────────┐
│編號 │營業人 │年度 │ 發票 │申報進項總額│逃漏之應納稅額│ 分別處刑欄 │
│ │ │ │ 張數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⒈ │廣璒公司│95年6月 │10 │8,369,911元 │418,496元 │張書偉共同商業負責│
├───┼────┼─────┼───┼──────┼───────┤人,連續以明知為不│
│⒉ │勝揚公司│94年1月至 │63 │44,754,427元│2,237,726元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95年2月(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追加起訴書│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減│
│ │ │就此部分誤│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
│ │ │載為95年6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月至12月,│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亦經蒞庭檢│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察官當庭更│ │ │ │謝海寬共同商業負責│
│ │ │正) │ │ │ │人,連續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⒊ │益圓公司│95年6月 │10 │4,405,700元 │220,285元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⒋ │申揚公司│93年12月至│10 │7,941,040元 │397,052元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 │94年7 月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合 計 │93 │65,471,078元│3,273,559元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元折算壹日。 │
├───┬────┬─────┼───┼──────┼───────┼─────────┤
│⒌ │廣璒公司│95年7月 │9 │4,653,000元 │232,650元 │張書偉商業負責人,│
│ │ │ │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 │ │ │ │ │ │記入帳冊,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⒍ │鑫錩公司│95年8月至 │35 │21,224,630元│1,061,235元 │張書偉商業負責人,│
│ │ │12月(追加│ │(追加起訴書│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起訴書就此│ │就此部分誤載│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 │ │部分誤載為│ │為21,223,630│ │記入帳冊,處有期徒│
│ │ │95年5月至 │ │元,業經蒞庭│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12月,亦經│ │檢察官當庭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蒞庭檢察官│ │正)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當庭更正)│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⒎ │益圓公司│95年8月至 │11 │7,706,019元 │385,301元 │張書偉共同商業負責│
│ │ │12月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 │證及記入帳冊,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謝海寬共同商業負責│
│ │ │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 │證及記入帳冊,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五:益圓公司虛開之發票
┌───┬────┬─────┬───┬──────┬───────┬─────────┐
│編號 │營業人 │年度 │ 發票 │申報進項總額│逃漏之應納稅額│ 分別處刑欄 │
│ │ │ │ 張數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⒈ │震天公司│94年5月至6│5 │4,761,043元 │238,052元 │張書偉共同商業負責│
│ │ │月 │ │ │ │人,連續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⒉ │速盟公司│95年6月 │10 │4,405,700元 │220,285元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
│⒊ │岳增公司│94年7月至 │21 │20,532,546元│1,026,628元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95年2 月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⒋ │兆迪公司│94年5月至 │39 │38,533,378元│1,926,671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95年3 月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⒌ │杰越公司│94年6月至 │9 │12,177,285元│608,866元 │。 │
│ │ │95年4 月 │ │ │ │謝海寬共同商業負責│
├───┼────┼─────┼───┼──────┼───────┤人,連續以明知為不│
│⒍ │勝揚公司│93年11月至│33 │30,827,433元│1,540,172元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94年12 月 │ │ │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
├───┼────┼─────┼───┼──────┼───────┤玖月;減為有期徒刑│
│⒎ │宸偉公司│93年12月 │3 │1,147,862元 │57,391元 │肆月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⒏ │申揚公司│93年11月 │1 │23,000元 │1,150元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
│⒐ │鑫錩公司│94年9月至 │50 │45,024,191元│2,251,208元 │ │
│ │ │95年6 月 │ │ │ │ │
├───┴────┴─────┼───┼──────┼───────┤ │
│ 合 計 │171 │157,432,438 │7,870,423元 │ │
│ │ │元 │ │ │
├───┬────┬─────┼───┼──────┼───────┼─────────┤
│⒑ │震天公司│95年8月至 │49 │23,012,421元│1,150,621元 │謝海寬商業負責人,│
│ │ │12月(追加│ │(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起訴書就此│ │就震天公司發│震天公司逃漏營│,而填製會計憑證,│
│ │ │部分誤載為│ │票金額合計部│業稅額合計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95年4月至 │ │分誤載為2,77│誤載為1,372,39│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2月,業經│ │3,464元,業 │3元,業經蒞庭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蒞庭檢察官│ │經蒞庭檢察官│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 │ │當庭更正)│ │當庭更正)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⒒ │廣璒公司│95年7月( │9(追 │4,453,140元 │222,657元 │謝海寬商業負責人,│
│ │ │追加起訴書│加起訴│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就此部分誤│書就此│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載為95年6 │部分誤│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月至8月, │載為12│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另經蒞庭檢│張,另│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察官當庭更│經蒞庭│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正) │檢察官│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當庭更│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正) │ │ │壹日。 │
├───┼────┼─────┼───┼──────┼───────┼─────────┤
│⒓ │速盟公司│95年8月至 │11 │7,706,019元 │385,301元 │張書偉共同商業負責│
│ │ │12月(追加│ │ │(追加起訴書就│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起訴書就此│ │ │速盟公司逃漏營│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部分誤載為│ │ │業稅額合計部分│證,處有期徒刑肆月│
│ │ │93年11月至│ │ │誤載為12,11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95年11月,│ │ │719元,另經蒞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另經蒞庭檢│ │ │庭檢察官當庭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察官當庭更│ │ │正)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正)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謝海寬共同商業負責│
│ │ │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 │證,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⒔ │鑫錩公司│95年8月 │5 │3,753,000元 │187,650元 │謝海寬商業負責人,│
│ │ │ │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附表六:益圓公司取得之發票
┌───┬────┬─────┬───┬──────┬───────┬─────────┐
│編號 │營業人 │年度 │ 發票 │申報進項總額│逃漏之應納稅額│ 分別處刑欄 │
│ │ │ │ 張數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⒈ │碧殿公司│93年12月 │9 │5,624,515元 │281,227元 │張書偉共同商業負責│
├───┼────┼─────┼───┼──────┼───────┤人,連續以明知為不│
│⒉ │震天公司│95年4月 │1 │2,501,000元 │125,050元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⒊ │德坤公司│94年1月至 │139 │130,726,207 │6,536,309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95年4 月 │ │元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⒋ │廣璒公司│95年6月 │6 │2,815,330元 │140,768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⒌ │速盟公司│93年11月至│32 │16,208,560元│810,429元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95年6 月 │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
│ 合 計 │187 │157,875,612 │7,893,783元 │謝海寬共同商業負責│
│ │ │元 │ │人,連續以明知為不│
│ │ │ │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減│
│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⒍ │浩新公司│95年12月 │1 │5,254,910元 │262,745元 │謝海寬商業負責人,│
│ │ │ │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 │ │ │ │ │ │記入帳冊,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⒎ │惠鴻公司│95年10月 │1 │4,267,860元 │213,393元 │謝海寬商業負責人,│
│ │ │ │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 │ │ │ │ │ │記入帳冊,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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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震天公司│95年8月至 │9 │7,644,050元 │382,203元 │謝海寬商業負責人,│
│ │ │12月 │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 │ │ │ │ │ │記入帳冊,處有期徒│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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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廣璒公司│95年7月至8│6 │3,828,585元 │191,428元 │謝海寬商業負責人,│
│ │ │月 │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 │ │ │ │ │ │記入帳冊,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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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鑫錩公司│95年7月至 │23 │9,008,711元 │450,437元 │謝海寬商業負責人,│
│ │ │11月 │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 │ │ │ │ │ │記入帳冊,處有期徒│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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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速盟公司│95年8月至 │34 │17,151,935元│857,601元 │張書偉共同商業負責│
│ │ │11月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 │證及記入帳冊,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謝海寬共同商業負責│
│ │ │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 │證及記入帳冊,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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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會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