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作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號)
暨移送
併案審理
(一ОО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一ОО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二號),於中華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立頓
書 記 官 林儀芳
到庭
當事人與
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李作倫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分
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作倫係原址設於南投縣○○鎮○○街○○號一樓之「勝揚
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勝揚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二日更名為「威鐙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實際負責勝揚公司之業務;另張書偉(本院已另行審結)係
原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二樓「速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速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亦實
際負責速盟公司業務,其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李作倫與張書偉明知勝揚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申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申揚公
司)、速盟公司、「宸偉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宸偉
公司)、「晶礦資訊社」,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一
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
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九十三年
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由李作倫以勝揚公司之名義,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將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六
千三百八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之統一發票共計八十六紙,
開立予如附表一營業人欄所示之公司行號藉之申報扣抵進項
稅額,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三百四十六萬三
千零八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
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李作倫明知如附表二所得人欄所示之張書偉、陳世國、李
振國、王金樹、李明蕙、黃士倚、吳聖偉、蔡佩汝、胡嘉洺
劉建廷等人於九十四年間並未在勝揚公司任職;而盧建仲於
九十四年間雖在該公司任職,惟僅有薪資所得五萬元,其竟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底前某日(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各類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
將上一年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
報稽徵機關查核),接續將張書偉、陳世國、李振國、王金
樹、李明蕙、黃士倚、吳聖偉、蔡佩汝、胡嘉洺、盧建仲、
劉建廷等人之身分資料交由不知情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會計
人員,利用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會計人員據以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張書偉、陳世國、李振國、王金樹、李明蕙、黃士倚、
吳聖偉、蔡佩汝、胡嘉洺、盧建仲、劉建廷等人領取九十四
年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李作倫在業務上所掌之印領
清冊,再利用不知情之宜哲會計事務所記帳人員李森永依據
前揭印領清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虛列張書偉、陳世
國、李振國、王金樹、李明蕙、黃士倚、吳聖偉、蔡佩汝、
胡嘉洺、劉建廷等人於勝揚公司九十四年度之薪資費用及浮
報盧建仲於勝揚公司九十四年之薪資費用,並製作虛偽不實
如附表二給付總額欄各所示金額之張書偉、陳世國、李振國
、王金樹、李明蕙、黃士倚、吳聖偉、蔡佩汝、胡嘉洺、劉
建廷等人於九十四年度分別向勝揚公司支領薪資之扣繳憑單
,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彙報而行使之。
又李作倫並利用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將如附表二給付總額欄所示之不實薪資支出金額虛列為勝
揚公司營業成本,據以製作勝揚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據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
分局申報勝揚公司九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使納
稅義務人勝揚公司之營業成本費用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
此
詐術方法致勝揚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以生損害於
張書偉、陳世國、李振國、王金樹、李明蕙、黃士倚、吳聖
偉、蔡佩汝、胡嘉洺、盧建仲、劉建廷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管理與核課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㈠
新舊法比較:
⒈
特別刑法部分:
①商業會計法部分:
查被告李作倫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該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詳後述)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②稅捐稽徵法部分:
又被告李作倫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其增列第二項:「前項規定之
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業務之人為準。」
之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之明文,而被告為勝揚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會成立該罪,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揆諸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
,應逕依裁判時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除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外,固亦包含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
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稅捐稽徵
法及商業會計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
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核:
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
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
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②
連續犯及
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
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
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被告之
犯行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關於共同
正犯部分,修正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
「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
旨在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依從舊從輕及
禁止割裂適用之法律原則,上述共同正犯部分仍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
④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
,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轉
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
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
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
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⑤至於
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
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
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
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
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關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刑之刑
逾六個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仍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
㈡減刑部分: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
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於該條例
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審判者,始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固因
逃匿而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於一百年
九月二十七日
緝獲歸案,此有本院九十九年投院平刑緝字第
一四九號
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一百年九月二
十七日投草警刑字第一ОООО一四五九八號通緝案件移送
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之時點既
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即與該條例第
五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應附予敘明。又查本件被告
為前揭犯行之時點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
犯等罪並無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
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再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儀 芳
法 官 廖 立 頓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勝揚公司虛開之發票
┌───┬─────┬────┬───┬──────┬───────┬─────────┐
│編號 │營業人 │年度 │ 發票 │申報進項總額│逃漏之應納稅額│ 分別處刑欄 │
│ │ │ │ 張數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⒈ │申揚公司 │93年11月│9 │9,961,400元 │498,070元 │李作倫共同商業負責│
├───┼─────┼────┼───┼──────┼───────┤人,連續以明知為不│
│⒉ │同 上 │94年3月 │11 │7,225,810元 │631,291元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至11月 │ │ │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
├───┼─────┼────┼───┼──────┼───────┤玖月;減為有期徒刑│
│⒊ │同 上 │95年1月 │9 │5,316,325元 │265,817元 │肆月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⒋ │速盟公司 │94年1月 │54 │39,438,102元│1,971,909元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至11月 │ │ │ │算壹日。 │
├───┼─────┼────┼───┼──────┼───────┤ │
│⒌ │宸偉公司 │94年9月 │2 │1,685,400元 │84,270元 │ │
├───┼─────┼────┼───┼──────┼───────┤ │
│⒍ │晶礦資訊社│94年7月 │1 │234,453元 │11,723元 │ │
├───┴─────┴────┼───┼──────┼───────┤ │
│ 合 計 │86 │63,861,490元│3,463,08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所得人 │給付總額(新臺│所屬年度│分別處刑欄│
│ │ │幣) │ │ │
├───┼─────┼───────┼────┼─────┤
│⒈ │張書偉 │396,000元 │94年 │李作倫納稅│
├───┼─────┼───────┼────┤義務人以詐│
│⒉ │陳世國 │322,920元 │94年 │術逃漏稅捐│
├───┼─────┼───────┼────┤,處有期徒│
│⒊ │李振國 │192,000元 │94年 │刑玖月,減│
├───┼─────┼───────┼────┤為有期徒刑│
│⒋ │王金樹 │576,000元 │94年 │肆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
│⒌ │李明蕙 │190,080元 │94年 │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
│⒍ │黃士倚 │576,000元 │94年 │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⒎ │吳聖偉 │576,000元 │94年 │。 │
├───┼─────┼───────┼────┤ │
│⒏ │蔡佩汝 │576,000元 │94年 │ │
├───┼─────┼───────┼────┤ │
│⒐ │胡嘉洺 │576,000元 │94年 │ │
├───┼─────┼───────┼────┤ │
│⒑ │盧建仲 │526,000元(就 │94年 │ │
│ │ │此部分盧建仲實│ │ │
│ │ │際領得之薪資為│ │ │
│ │ │50,000元,故應│ │ │
│ │ │予扣除) │ │ │
├───┼─────┼───────┼────┤ │
│⒒ │劉建廷 │576,000元 │94年 │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