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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8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作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號)移送併案審理 (一ОО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一ОО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二號),於中華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立頓   書 記 官 林儀芳 到庭當事人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李作倫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分 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作倫係原址設於南投縣○○鎮○○街○○號一樓之「勝揚 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勝揚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二日更名為「威鐙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實際負責勝揚公司之業務;另張書偉(本院已另行審結)係 原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二樓「速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速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亦實 際負責速盟公司業務,其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李作倫與張書偉明知勝揚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申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申揚公 司)、速盟公司、「宸偉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宸偉 公司)、「晶礦資訊社」,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一 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九十三年 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由李作倫以勝揚公司之名義,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將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六 千三百八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之統一發票共計八十六紙, 開立予如附表一營業人欄所示之公司行號藉之申報扣抵進項 稅額,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三百四十六萬三 千零八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 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李作倫明知如附表二所得人欄所示之張書偉、陳世國、李 振國、王金樹、李明蕙、黃士倚、吳聖偉、蔡佩汝、胡嘉洺 劉建廷等人於九十四年間並未在勝揚公司任職;而盧建仲於 九十四年間雖在該公司任職,惟僅有薪資所得五萬元,其竟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底前某日(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各類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 將上一年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 報稽徵機關查核),接續將張書偉、陳世國、李振國、王金 樹、李明蕙、黃士倚、吳聖偉、蔡佩汝、胡嘉洺、盧建仲、 劉建廷等人之身分資料交由不知情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會計 人員,利用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會計人員據以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張書偉、陳世國、李振國、王金樹、李明蕙、黃士倚、 吳聖偉、蔡佩汝、胡嘉洺、盧建仲、劉建廷等人領取九十四 年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李作倫在業務上所掌之印領 清冊,再利用不知情之宜哲會計事務所記帳人員李森永依據 前揭印領清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虛列張書偉、陳世 國、李振國、王金樹、李明蕙、黃士倚、吳聖偉、蔡佩汝、 胡嘉洺、劉建廷等人於勝揚公司九十四年度之薪資費用及浮 報盧建仲於勝揚公司九十四年之薪資費用,並製作虛偽不實 如附表二給付總額欄各所示金額之張書偉、陳世國、李振國 、王金樹、李明蕙、黃士倚、吳聖偉、蔡佩汝、胡嘉洺、劉 建廷等人於九十四年度分別向勝揚公司支領薪資之扣繳憑單 ,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彙報而行使之。 又李作倫並利用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將如附表二給付總額欄所示之不實薪資支出金額虛列為勝 揚公司營業成本,據以製作勝揚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據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 分局申報勝揚公司九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使納 稅義務人勝揚公司之營業成本費用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 此詐術方法致勝揚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 張書偉、陳世國、李振國、王金樹、李明蕙、黃士倚、吳聖 偉、蔡佩汝、胡嘉洺、盧建仲、劉建廷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管理與核課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⒈特別刑法部分: ①商業會計法部分: 查被告李作倫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該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詳後述)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應用其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②稅捐稽徵法部分: 又被告李作倫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其增列第二項:「前項規定之 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業務之人為準。」 之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之明文,而被告為勝揚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會成立該罪,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應逕依裁判時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除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外,固亦包含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 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稅捐稽徵 法及商業會計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 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核: 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 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②連續犯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 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 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 「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 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依從舊從輕及 禁止割裂適用之法律原則,上述共同正犯部分仍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 ④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 ,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 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 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 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 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⑤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 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 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 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關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 逾六個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仍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 ㈡減刑部分: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 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於該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審判者,始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固因 逃匿而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於一百年 九月二十七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九十九年投院平刑緝字第 一四九號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一百年九月二 十七日投草警刑字第一ОООО一四五九八號通緝案件移送 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之時點既 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即與該條例第 五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應附予敘明。又查本件被告 為前揭犯行之時點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 犯等罪並無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 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再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儀 芳 法 官 廖 立 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勝揚公司虛開之發票 ┌───┬─────┬────┬───┬──────┬───────┬─────────┐ │編號 │營業人 │年度 │ 發票 │申報進項總額│逃漏之應納稅額│ 分別處刑欄 │ │ │ │ │ 張數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⒈ │申揚公司 │93年11月│9 │9,961,400元 │498,070元 │李作倫共同商業負責│ ├───┼─────┼────┼───┼──────┼───────┤人,連續以明知為不│ │⒉ │同 上 │94年3月 │11 │7,225,810元 │631,291元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至11月 │ │ │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 ├───┼─────┼────┼───┼──────┼───────┤玖月;減為有期徒刑│ │⒊ │同 上 │95年1月 │9 │5,316,325元 │265,817元 │肆月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⒋ │速盟公司 │94年1月 │54 │39,438,102元│1,971,909元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至11月 │ │ │ │算壹日。 │ ├───┼─────┼────┼───┼──────┼───────┤ │ │⒌ │宸偉公司 │94年9月 │2 │1,685,400元 │84,270元 │ │ ├───┼─────┼────┼───┼──────┼───────┤ │ │⒍ │晶礦資訊社│94年7月 │1 │234,453元 │11,723元 │ │ ├───┴─────┴────┼───┼──────┼───────┤ │ │ 合 計 │86 │63,861,490元│3,463,08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所得人 │給付總額(新臺│所屬年度│分別處刑欄│ │ │ │幣) │ │ │ ├───┼─────┼───────┼────┼─────┤ │⒈ │張書偉 │396,000元 │94年 │李作倫納稅│ ├───┼─────┼───────┼────┤義務人以詐│ │⒉ │陳世國 │322,920元 │94年 │術逃漏稅捐│ ├───┼─────┼───────┼────┤,處有期徒│ │⒊ │李振國 │192,000元 │94年 │刑玖月,減│ ├───┼─────┼───────┼────┤為有期徒刑│ │⒋ │王金樹 │576,000元 │94年 │肆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 │⒌ │李明蕙 │190,080元 │94年 │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 │⒍ │黃士倚 │576,000元 │94年 │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⒎ │吳聖偉 │576,000元 │94年 │。 │ ├───┼─────┼───────┼────┤ │ │⒏ │蔡佩汝 │576,000元 │94年 │ │ ├───┼─────┼───────┼────┤ │ │⒐ │胡嘉洺 │576,000元 │94年 │ │ ├───┼─────┼───────┼────┤ │ │⒑ │盧建仲 │526,000元(就 │94年 │ │ │ │ │此部分盧建仲實│ │ │ │ │ │際領得之薪資為│ │ │ │ │ │50,000元,故應│ │ │ │ │ │予扣除) │ │ │ ├───┼─────┼───────┼────┤ │ │⒒ │劉建廷 │576,000元 │94年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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