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偵查案號: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相牽連案號: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
八二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整,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立頓
書 記 官 林儀芳
到庭
當事人與
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偉展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偉展係原址設於南投縣○○鎮○○街○○巷○號「申揚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申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
負責申揚公司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
與張書偉(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部分,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
括
犯意聯絡,渠二人明知申揚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起
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之速
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信資訊有限公司、岳增有限公司、
勝揚國際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更名為威鐙國
際有限公司)、宸偉資訊有限公司及晶礦資訊社,竟連續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將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七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五元之統
一發票共計七十八紙(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紙,業經
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開立予如附表營業人欄所示之公司行
號藉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
共計二百七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九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三百
零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
新舊法比較:
㈠
特別刑法商業會計法部分:
查被告張偉展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該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依現
行刑法(詳後述)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涉犯商業會
計法部分,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㈡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包含商業會計法
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
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
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
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
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
連續犯及
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
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被告之
犯行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關於共同
正犯部分,修正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
「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
旨在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依從舊從輕及
禁止割裂適用之法律原則,上述共同正犯部分仍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
⒋至於
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
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
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
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儀芳
法 官 廖立頓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營業人 │年度 │ 發票 │申報進項總額│逃漏之應納稅額│
│ │ │ │ 張數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⒈ │速盟科技股份│93年11月│6 │4,173,400元 │208,67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⒉ │同 上│94年1月 │4 │3,767,640元 │188,382元 │
│ │ │至7月 │ │ │ │
├───┼──────┼────┼───┼──────┼───────┤
│⒊ │展信資訊有限│94年7月 │4 │1,695,400元 │84,770元 │
│ │公司 │ │ │ │ │
├───┼──────┼────┼───┼──────┼───────┤
│⒋ │岳增有限公司│94年1月 │19 │22,957,080元│1,147,854元 │
│ │ │至3月 │ │ │(追加起訴書誤│
│ │ │ │ │ │載為114,785元 │
│ │ │ │ │ │,亦經公訴檢察│
│ │ │ │ │ │官當庭更正) │
├───┼──────┼────┼───┼──────┼───────┤
│⒌ │勝揚國際有限│94年5月 │30 │14,792,160元│739,609元 │
│ │公司 │至11月 │ │ │ │
├───┼──────┼────┼───┼──────┼───────┤
│⒍ │同 上│95年1月 │8 │5,336,860元 │266,843元 │
├───┼──────┼────┼───┼──────┼───────┤
│⒎ │宸偉資訊有公│94年1月 │5 │2,315,000元 │115,750元 │
│ │司 │至5月 │ │ │ │
├───┼──────┼────┼───┼──────┼───────┤
│⒏ │晶礦資訊社 │94年9月 │2 │743,015元 │37,151元 │
│ │ │至11月 │ │ │ │
├───┴──────┴────┼───┼──────┼───────┤
│ 合 計 │78 │55,780,555元│2,789,029元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