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選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靖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吳 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顏美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靖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 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Z00000000000號帳 戶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吳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顏美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吳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秀靖係南投縣草屯鎮第十九屆明正里里長候選人賴秀玉之 胞妹,為期使不知情之賴秀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 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十九時許,至其鄰居吳葉位在南投縣( 下不引縣○○○鎮○○街○○○巷○○號住處,以每票新臺 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計算設○○○鎮○○街○○○巷 ○○號內有投票權人共有吳葉、吳葉之夫簡煙輝、吳葉之子 簡榮信、吳葉之媳婦陳品如、吳葉之妯娌顏美娥、吳葉之小 叔即顏美娥之夫簡煙明,原欲購買六票,然因吳葉表示其子 簡榮信於投票當日無法回鄉投票,賴秀靖去除之,向吳葉 行賄五票計二千五百元,要求吳葉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選 舉時,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賴秀玉。吳葉明知該金錢係用以 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代表上述全家戶予以收受 ,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翌日即同年六月九日十二時許,吳葉承其代表全家戶收 受之任務,至其妯娌顏美娥位○○○鎮○○路○○○號之花 店工作處所,分配轉交上述二千五百元中之一千元與顏美娥 ,而顏美娥明知該金錢係賴秀靖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 對價,由吳葉代表全家戶收受後所轉交,竟亦代表其夫簡煙 明予以一併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三、嗣經民眾檢舉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查獲,並 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調查時, 自吳葉處扣得所收受之賄賂一千五百元(千元鈔一張、五百 元鈔一張);另自顏美娥處扣得所收受之賄賂一千元(千元 鈔一張)。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賴 秀靖、吳葉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顏美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於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秀靖、吳葉、顏美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賴秀靖所支持之胞姐賴秀玉確登記參選南投縣草屯鎮第 十九屆明正里里長乙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九年六月 六日投選一字第09911501782號公告影本一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五O頁,賴秀玉參選部 分見第一四O頁)。 ㈢被告賴秀靖於調詢、偵查中固未坦承犯行,然仍就其於犯罪 事實所示時、地交付二千五百元與被告吳葉乙情供陳明確 (參見他字卷第四一頁、第四六頁至四七頁),其此部分供 陳當可為被告吳葉、顏美娥前揭自白之憑佐。 ㈣被告吳葉於調詢、偵查中就被告賴秀靖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伊行賄二千五百元計買五票 ,要求伊及有投票權之家屬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 賴秀玉乙情;另就其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轉交其中一 千元予被告顏美娥乙節均證述明確(參見他字卷第一三頁、 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所證內容足為被告吳葉、顏美娥自 白犯行之佐證。 ㈤被告顏美娥於調詢、偵查中就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被 告吳葉至其位○○○鎮○○路○○○號之花店工作處所,交 付一千元與伊,告知該一千元為「做布棚」給的錢,其當下 即知係買票錢,而仍予收受,之後並知「做布棚」指的是候 選人賴秀玉乙節證述歷歷(參見他字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 、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所證內容可為被告賴秀靖自白 之補強。 ㈥此外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調 查時,自被告吳葉處扣得所收受賄賂一千五百元;另自被告 顏美娥處扣得所收受賄賂一千元足資佐證。綜合上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若有上述情形,即應優先適用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賴秀靖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下簡稱投票交付賄賂罪)。 ㈢核被告吳葉、顏美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下簡稱投票受賄罪)。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略以:犯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吳葉、顏美娥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之 投票受賄犯行,並均曾於調詢、偵查中承認其等之投票受賄 犯行(參見前述㈣㈤部分),自均符合上述減刑規定,爰 依法各減輕其刑。 ㈤被告賴秀靖於偵查中固未自白其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而無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賴秀靖為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僅有一次( 餘應不另為無罪之知,詳下述),票數僅有五票,金額合 計為二千五百元,其行為之嚴重性非鉅,所能產生之影響亦 屬有限,對選風之傷害自屬輕微,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 向選區內眾多選民廣為行賄之情節實難比擬,且被告賴秀靖 係基於親情,為其不知情之胞姐賄選,雖於法不容,然於人 情上仍有可原,是被告賴秀靖之行為,無論就其行為之規模 、所能影響之層面或行為之動機等等以觀,均非嚴重,且有 可原,然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 衡,在被告賴秀靖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情況下,倘仍對被 告量以上開犯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非無過重 之處,恐有失之過苛之憾,誠屬法重情輕,衡情在客觀上有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⑴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須由選民公平評斷 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 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 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 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⑵被告賴秀靖為投 票交付賄賂犯行,影響上述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 政治之正常發展,確屬可責;⑶惟其係為不知情之胞姐為該 犯行,雖為法所不容,然於人情上仍有可原之處;⑷被告吳 葉、顏美娥為投票受賄犯行,亦均侵犯上述選舉公平法益, 俱應譴責;⑸被告賴秀靖投票行賄之次數僅有一次,票數僅 有五票,金額共計為二千五百元,影響非鉅;⑹被告三人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葉、顏美娥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三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等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 其等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另就被告賴秀 靖部分考量其為圖其胞姐當選,甘冒刑責獨自為其賄選,法 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本院認除前開對其所宣告之緩刑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達緩 刑之目的。 ㈧被告三人既均經本院認定犯有前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㈨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 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 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 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 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 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對行賄者依上開規定 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參照) 。依此,本件在被告賴秀靖以之行賄之二千五百元既已全數 交付與被告吳葉代表全家戶收受,吳葉留下其中一千五百元 後,再將其餘一千元依其代表全家戶收受之任務,轉交與被 告顏美娥,由顏美娥代表收受,則即應認定被告吳葉所收受 之賄賂為一千五百元,被告顏美娥收受之賄賂為一千元,凡 此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葉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二時許,至 其妯娌即被告顏美娥位○○○鎮○○路○○○號之花店工作 處所,轉交所收受二千五百元中之一千元與顏美娥請其支持 候選人賴秀玉,此部分係與被告賴秀靖具有投票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吳葉另涉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而被 告賴秀靖此部分犯嫌則屬其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集合犯包 括性一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賴秀靖之選任辯護人就此為被告賴秀靖辯護略以:就被 告賴秀靖而言,其僅有一次交付二千五百元與被告吳葉之投 票交付賄賂行為,並無反覆實施之情形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賴秀靖明確供稱,其當時係計算設籍南投縣○○鎮○○ 街○○○巷○○號內有投票權人共有被告吳葉、吳葉之夫簡 煙輝、吳葉之子簡榮信、吳葉之媳婦陳品如、吳葉之妯娌顏 美娥、吳葉之小叔即顏美娥之夫簡煙明,原欲購買六票,然 因被告吳葉表示其子簡榮信於投票當日無法回鄉投票,始去 除之,而向吳葉行賄五票計二千五百元等語。就此被告吳葉 於調詢中亦供稱:伊戶籍內共有伊、伊先生簡煙輝、兒子簡 榮信、媳婦陳品如、小叔簡煙明、妯娌顏美娥六人有投票權 ,當時伊向被告賴秀靖表示伊兒子簡榮信當天不會回來投票 ,所以只收了被告賴秀靖二千五百元賄款等語(參見他字卷 第一三頁),二人所述內容一致,並經本院南投縣○○鎮○ ○街○○○巷○○號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 至第一六O頁)核閱屬實。依此可認被告賴秀靖並非散彈打 鳥式之灑錢賄選,而係精確計算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票數, 並扣除不能於投票當日到場之投票權人後,一次交付賄款完 畢,由此已難認被告賴秀靖有何多次實施投票交付賄賂,並 與被告吳葉共犯之意思。 ㈡次自被告吳葉言,其此部分行為無非係代表該戶籍內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賄賂後之內部轉交分配行為,此情形實猶如合資 購買毒品施用,事先約定由一人出面代購,嗣後分攤價金分 受毒品,則其內部之轉交行為當不再評價為轉讓毒品行為一 斑(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自第一八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四一四九號判決參照)。誠然,對自被告吳葉處受分 配賄賂之被告顏美娥而言,因其另生投票公正性之法益侵害 ,當不能免於成立投票收受賄賂之刑責,然就被告吳葉之內 部分配轉交行為,其型態與一般之向他人投票行賄行為在實 質上究有不同,依其家戶結合之緊密性,該行為實屬共同收 受者之機械性內部分配,不能遽自其似有投票行賄之外觀, 即亦評價其行為屬於投票行賄犯行,如此解釋當較符合社會 現實狀況與一般健全人民之認識,除不致過苛而符合刑法謙 抑原則外,亦不致產生何以該部分行為又與明屬已一次交付 完成之上手產生犯意聯絡之矛盾。 ㈢綜合上述,被告吳葉之此部分內部轉交分配行為尚不構成投 票交付賄賂罪,應前揭所示法則對其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被 告賴秀靖部分,亦不能與被告吳葉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共 犯,惟因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與被告賴秀靖前開成立之投票 交付賄賂罪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對其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 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