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靖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
被 告 吳 葉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顏美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靖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
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Z00000000000號帳
戶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吳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
。
顏美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吳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秀靖係南投縣草屯鎮第十九屆明正里里長候選人賴秀玉之
胞妹,為期使不知情之賴秀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
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十九時許,至其鄰居吳葉位在南投縣(
下不引縣○○○鎮○○街○○○巷○○號住處,以每票新臺
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計算設○○○鎮○○街○○○巷
○○號內有投票權人共有吳葉、吳葉之夫簡煙輝、吳葉之子
簡榮信、吳葉之媳婦陳品如、吳葉之妯娌顏美娥、吳葉之小
叔即顏美娥之夫簡煙明,原欲購買六票,然因吳葉表示其子
簡榮信於投票當日無法回鄉投票,賴秀靖
乃去除之,向吳葉
行賄五票計二千五百元,要求吳葉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選
舉時,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賴秀玉。吳葉明知該金錢係用以
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代表上述全家戶
予以收受
,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
嗣於
翌日即同年六月九日十二時許,吳葉承其代表全家戶收
受之任務,至其妯娌顏美娥位○○○鎮○○路○○○號之花
店工作處所,分配轉交上述二千五百元中之一千元與顏美娥
,而顏美娥明知該金錢係賴秀靖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
對價,由吳葉代表全家戶收受後所轉交,竟亦代表其夫簡煙
明予以一併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三、
嗣經民眾檢舉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查獲,並
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調查時,
自吳葉處扣得所收受之賄賂一千五百元(千元鈔一張、五百
元鈔一張);另自顏美娥處扣得所收受之賄賂一千元(千元
鈔一張)。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
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賴
秀靖、吳葉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顏美娥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無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
適於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秀靖、吳葉、顏美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上揭犯罪事
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賴秀靖所支持之胞姐賴秀玉確登記參選南投縣草屯鎮第
十九屆明正里里長乙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九年六月
六日投選一字第09911501782號公告影本一份在
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五O頁,賴秀玉參選部
分見第一四O頁)。
㈢被告賴秀靖於調詢、偵查中固未坦承
犯行,然仍就其於犯罪
事實所示時、地交付二千五百元與被告吳葉乙情供陳明確
(參見他字卷第四一頁、第四六頁至四七頁),其此部分供
陳當可為被告吳葉、顏美娥前揭
自白之憑佐。
㈣被告吳葉於調詢、偵查中就被告賴秀靖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伊行賄二千五百元計買五票
,要求伊及有投票權之家屬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
賴秀玉乙情;另就其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轉交其中一
千元予被告顏美娥乙節均證述明確(參見他字卷第一三頁、
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所證內容足為被告吳葉、顏美娥自
白犯行之
佐證。
㈤被告顏美娥於調詢、偵查中就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被
告吳葉至其位○○○鎮○○路○○○號之花店工作處所,交
付一千元與伊,告知該一千元為「做布棚」給的錢,其當下
即知係買票錢,而仍予收受,之後並知「做布棚」指的是候
選人賴秀玉乙節證述歷歷(參見他字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
、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所證內容
堪可為被告賴秀靖自白
之補強。
㈥此外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調
查時,自被告吳葉處扣得所收受賄賂一千五百元;另自被告
顏美娥處扣得所收受賄賂一千元足資佐證。綜合上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予以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若有上述情形,即應優先適用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賴秀靖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下簡稱投票交付賄賂罪)。
㈢核被告吳葉、顏美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下簡稱投票受賄罪)。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略以:犯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吳葉、顏美娥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之
投票受賄犯行,並均曾於調詢、偵查中承認其等之投票受賄
犯行(參見前述㈣㈤部分),自均符合上述減刑規定,爰
依法各減輕其刑。
㈤被告賴秀靖於偵查中固未自白其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而無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
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
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賴秀靖為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僅有一次(
餘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下述),票數僅有五票,金額合
計為二千五百元,其行為之嚴重性非鉅,所能產生之影響亦
屬有限,對選風之傷害自屬輕微,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
向選區內眾多選民廣為行賄之情節實難比擬,且被告賴秀靖
係基於親情,為其不知情之胞姐賄選,雖於法不容,然於人
情上仍有可原,是被告賴秀靖之行為,無論就其行為之規模
、所能影響之層面或行為之動機等等以觀,均非嚴重,且有
可原,然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
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
衡,在被告賴秀靖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情況下,倘仍對被
告量以上開犯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非無過重
之處,恐有失之過苛之憾,誠屬法重情輕,衡情在客觀上有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⑴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須由選民公平評斷
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
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
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
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⑵被告賴秀靖為投
票交付賄賂犯行,影響上述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
政治之正常發展,確屬可責;⑶惟其係為不知情之胞姐為該
犯行,雖為法所不容,然於人情上仍有可原之處;⑷被告吳
葉、顏美娥為投票受賄犯行,亦均侵犯上述選舉公平
法益,
俱應譴責;⑸被告賴秀靖投票行賄之次數僅有一次,票數僅
有五票,金額共計為二千五百元,影響非鉅;⑹被告三人
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葉、顏美娥各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三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
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等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
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
其等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另就被告賴秀
靖部分考量其為圖其胞姐當選,甘冒刑責獨自為其賄選,法
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本院認除前開對其所宣告之緩刑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達緩
刑之目的。
㈧被告三人既均經本院認定犯有前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㈨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
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
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
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
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
票受賄罪之
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對行賄者依上開規定
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參照)
。依此,本件在被告賴秀靖以之行賄之二千五百元既已全數
交付與被告吳葉代表全家戶收受,吳葉留下其中一千五百元
後,再將其餘一千元依其代表全家戶收受之任務,轉交與被
告顏美娥,由顏美娥代表收受,則即應認定被告吳葉所收受
之賄賂為一千五百元,被告顏美娥收受之賄賂為一千元,凡
此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葉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二時許,至
其妯娌即被告顏美娥位○○○鎮○○路○○○號之花店工作
處所,轉交所收受二千五百元中之一千元與顏美娥請其支持
候選人賴秀玉,此部分係與被告賴秀靖具有投票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吳葉另涉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而被
告賴秀靖此部分犯嫌則屬其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
集合犯包
括性一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
三、被告賴秀靖之選任辯護人就此為被告賴秀靖辯護略以:就被
告賴秀靖而言,其僅有一次交付二千五百元與被告吳葉之投
票交付賄賂行為,並無反覆實施之情形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賴秀靖明確供稱,其當時係計算設籍南投縣○○鎮○○
街○○○巷○○號內有投票權人共有被告吳葉、吳葉之夫簡
煙輝、吳葉之子簡榮信、吳葉之媳婦陳品如、吳葉之妯娌顏
美娥、吳葉之小叔即顏美娥之夫簡煙明,原欲購買六票,然
因被告吳葉表示其子簡榮信於投票當日無法回鄉投票,始去
除之,而向吳葉行賄五票計二千五百元等語。就此被告吳葉
於調詢中亦供稱:伊戶籍內共有伊、伊先生簡煙輝、兒子簡
榮信、媳婦陳品如、小叔簡煙明、妯娌顏美娥六人有投票權
,當時伊向被告賴秀靖表示伊兒子簡榮信當天不會回來投票
,所以只收了被告賴秀靖二千五百元賄款等語(參見他字卷
第一三頁),二人所述內容一致,並經本院南投縣○○鎮○
○街○○○巷○○號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
至第一六O頁)核閱屬實。依此可認被告賴秀靖並非散彈打
鳥式之灑錢賄選,而係精確計算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票數,
並扣除不能於投票當日到場之投票權人後,一次交付賄款完
畢,由此已難認被告賴秀靖有何多次實施投票交付賄賂,並
與被告吳葉共犯之意思。
㈡次自被告吳葉言,其此部分行為無非係代表該戶籍內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賄賂後之內部轉交分配行為,此情形實猶如合資
購買毒品施用,事先約定由一人出面代購,
嗣後分攤價金分
受毒品,則其內部之轉交行為當不再評價為轉讓毒品行為一
斑(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自第一八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四一四九號判決參照)。誠然,對自被告吳葉處受分
配賄賂之被告顏美娥而言,因其另生投票公正性之法益侵害
,當不能免於成立投票收受賄賂之刑責,然就被告吳葉之內
部分配轉交行為,其型態與一般之向他人投票行賄行為在實
質上究有不同,依其家戶結合之緊密性,該行為實屬共同收
受者之機械性內部分配,不能遽自其似有投票行賄之外觀,
即亦評價其行為屬於投票行賄犯行,如此解釋當較符合社會
現實狀況與一般健全人民之認識,除不致過苛而符合刑法
謙
抑原則外,亦不致產生何以該部分行為又與明屬已一次交付
完成之上手產生犯意聯絡之矛盾。
㈢綜合上述,被告吳葉之此部分內部轉交分配行為尚不構成投
票交付賄賂罪,應前揭所示法則對其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被
告賴秀靖部分,亦不能與被告吳葉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共
犯,惟因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與被告賴秀靖前開成立之投票
交付賄賂罪具有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關係,本院對其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
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
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