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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6年6月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尚存在中,兩造約定婚後住在原告戶籍地即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然婚後因夫妻多年來即因個性不合,興趣各異,無法融洽相處,自100年6月3日起,夫妻即各自分居金門與南投兩地,期間甚少互相往來,被告自100年9月28日遷居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而原告仍居住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迄今,已有十餘年無互相往來,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雙方自100年6月3日起分居至今,彼此從未相互關心過,被告在此期間之生活狀態、從事工作,從未來電與原告聯絡或說明,雙方從未通過電話,而原告曾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卻均無法聯絡上,連電話都無法接通而遭拒聽,而原告僅從法院通知之公告拍賣被告名下所有而由原告居住之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建物遭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之公告後,始知被告與原告分居後,無所事事,竟以舉債維生,處處向朋友舉債度日,期間雙方幾乎不相往來,形同陌路,毫無夫妻情份可言;被告自100年6月3日起即已遷居金門縣至今,從未關注過原告日常生活及起居情形,亦無法聯絡上,等於被告惡意不關注且惡意遺棄,雙方已形同陌生人,因此彼此均認為婚姻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婚姻係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按,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逾三年」為標準定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6月3日起即已遷居金門縣至今,兩造已分居十餘年,雙方從未有聯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是否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而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尚難認係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顯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⒊又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3年以上,而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二人長年分居兩地未有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名無實,顯已生重大破綻並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境地,兩造婚姻致生破綻顯已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以一個聲明,二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既為有理由,本院即應於原告聲明範圍內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