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86年6月7日結婚,目前
婚姻關係尚存在中,兩造約定婚後住在原告戶籍地即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然婚後因夫妻多年來即因個性不合,興趣各異,無法融洽相處,自100年6月3日起,夫妻即各自分居金門與南投兩地,
期間甚少互相往來,被告自100年9月28日遷居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而原告仍居住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迄今,已有十餘年無互相往來,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雙方自100年6月3日起分居至今,
彼此從未相互關心過,被告在此期間之生活狀態、從事工作,從未來電與原告聯絡或說明,雙方從未通過電話,而原告曾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卻均無法聯絡上,連電話都無法接通而遭拒聽,而原告僅從法院通知之公告
拍賣被告名下所有而由原告居住之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建物遭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之公告後,始知被告與原告分居後,無所事事,竟以舉債維生,處處向朋友舉債度日,期間雙方幾乎不相往來,形同陌路,毫無夫妻情份可言;被告自100年6月3日起即已遷居金門縣至今,從未關注過原告日常生活及起居情形,亦無法聯絡上,等於被告惡意不關注且
惡意遺棄,雙方已形同陌生人,因此彼此均認為婚姻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㈡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婚姻係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按,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逾三年」為標準定之。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6月3日起即已遷居金門縣至今,兩造已分居十餘年,雙方從未有聯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固
堪認定。
⒉惟被告是否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
佐證,而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訴請履行
同居義務,尚
難認係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顯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⒊又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3年以上,而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二人長年分居兩地未有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名無實,顯
已生重大破綻並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境地,兩造婚姻致生破綻顯已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
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以一個聲明,二個
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既為有理由,本院即應於原告聲明範圍內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