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曾瑞本
被 告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彩銀
訴訟代理人 顏琼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
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方面:
原告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倉
庫管理員、裝配組作業員等工作,至一百年三月十日止。被
告為節省
資遣費,竟罔顧勞動基準法對於員工終止勞動契約
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於一百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
被告竟由王文呈協理提出已打字之辭職書,要求原告簽名,
原告因有老花眼,看不清小字的內容,被告
法律顧問顏琼昌
表示原告簽畢始能離開,且劉桂美課長即在該處等待原告簽
名,並藉詞以原告登記自行車車種發生錯誤為由,要求原告
犯錯就要離職,並逼迫原告在辭職書上簽名,叫原告不用再
來上班,另要求原告當天立即取走置放在被告處之私人物品
,原告被逼簽名,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迫離開公
司。原告難以忍受被告無理對待,認為被告違反勞動契約,
損害權益,原告
乃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一百年三
月二十二日向南投縣政府陳情,請求調解被告應發資遣費,
南投縣政府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被告
之代理人表示會將原告訴求轉達被告之主管人員,但被告於
一百年五月三日函知原告稱:因原告係於一百年三月十日提
出離職申請,並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離職,不符合給付資遣
費規定而不願給付等語。原告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一
百年三月十日離職止,工作時間為二十一年十一月又二十七
日,該二十七日應以一個月計,原告之年資應為二十二年,
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五十五萬元(計算式:25000元×22=5
50000元),
爰依勞動基準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資遣費五十五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
十五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原告於一百年三月十日逕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並訂於一百
年三月十一日離職,於同日領訖三月份薪資,被告依原告之
請求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發給服務證明書。被告為一
殷實廠商,人力需求殷切,
非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
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情形,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
六條及第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權利。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貳、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倉庫管
理員、裝配組作業員等工作,至一百年三月十日止。
㈡原告九十九年九月至一百年二月之平均薪資為二萬五千元。
㈢被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載稱:查原告
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至一百年三月十日止,擔任本公司裝
配組作業員,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離職
無訛,特此證明。
㈣原告一百年三月十日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原因欄位係
空白。
㈤南投縣政府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協調
不成立。
㈥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時,係選
擇
適用舊退休金制度。
二、兩造所爭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一百年三月十日逼迫原告離職?
㈡原告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而
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
何?
叁、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
倉庫管理員、裝配組作業員等工作,至一百年三月十日止,
其九十九年九月至一百年二月間之平均薪資為二萬五千元,
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時,係選
擇適用舊退休金制度,南投縣政府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為
兩造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協調不成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南投縣政府一百年五月二日府社勞資字第一0000
九一七三八0號函所附協調紀錄、被告一百年五月三日輝國
稽字第一000五0三0一號函各一份、員工薪資明細表五
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六頁至第
一九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
抗辯原告係於一百年三月十日,簽立離職申請書,自請
離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據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原告亦不否認該離職申請書係
由其簽署提出,
惟主張:係因遭被告脅迫而提出該離職申請
書
云云。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立該離職申請書之
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空言指摘,實已難遽予採信。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周青秀,以證明被告為規避資遣費之給付,而均
以同一手法終止勞動契約,證人周青秀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係因遭組長逼到受不了,且伊有高血壓,後來就自動辭
職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一百年三
月十日遭
被告人員脅迫而簽立離職申請書,與證人周青秀與
被告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不同,本不得比附爰引,且證人周
青秀亦證稱:不知道原告為何要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
頁至第四四頁),尚難執證人周青秀之證述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三、查原告既於一百年三月十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且觀之
該離職申請書上業已載明提出申請日期為「一百年三月十日
」,可認定原告係於一百年三月十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已生效力。原告既係
自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乙節,即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係自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
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五千九百五十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