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
裁定
聲 請 人 太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義芳
上列
聲請人太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對
相對人景佳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內
載金額新臺幣新臺幣274,184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
聲請狀上關於相對人欄之記載為「景佳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惟聲請人執有之
上開本票,於發票人
處除載明「李長撰」之簽名外,係記載「景佳企業有限公司
」等文字,並
非「景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民國10
0年7月26 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內確認本件相對人為何,該項
通知己於100年7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致本件相對人究為何人即有疑義。
又本件聲請狀中
縱有聲請人誤繕相對人名稱之事實,惟本件
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固記載發票人為景佳企業有限公司,
惟未經上開公司蓋章,且本院
依職權查詢有關公司登記資料
,「景佳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亦非李長撰,此有
系爭本票影本、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
,是顯
難認「景佳企業公司」抑或係「景佳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有何發票之行為,故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