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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太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義芳 上列聲請人太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對相對人景佳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內   載金額新臺幣新臺幣274,184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關於相對人欄之記載為「景佳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人執有之上開本票,於發票人   處除載明「李長撰」之簽名外,係記載「景佳企業有限公司   」等文字,並非「景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民國10   0年7月26 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內確認本件相對人為何,該項   通知己於100年7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件相對人究為何人即有疑義。   又本件聲請狀中縱有聲請人誤繕相對人名稱之事實,惟本件   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固記載發票人為景佳企業有限公司,   惟未經上開公司蓋章,且本院依職權查詢有關公司登記資料   ,「景佳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亦非李長撰,此有   系爭本票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是顯難認「景佳企業公司」抑或係「景佳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有何發票之行為,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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