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喜樂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平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啟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即與訴訟終結
相當,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惟如假扣押
債權
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
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64號假扣押裁
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
880,000元為擔保後,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假扣押
事件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6號已判決
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民事
裁定、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聲字第64號、99年
度存字第537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99年度訴字第
2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6號卷宗,上
開本案訴訟之民事
確定判決,聲請人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聲請人復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目前仍在假
扣押執行中,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
尚未終結。
是以聲請人雖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亦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催告
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
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