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喜樂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啟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即與訴訟終結 相當,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如假扣押債權 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 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64號假扣押裁 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 880,000元為擔保後,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假扣押 事件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6號已判決 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民事 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聲字第64號、99年 度存字第537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99年度訴字第 2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6號卷宗,上 開本案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聲請人復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目前仍在假 扣押執行中,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 尚未終結。是以聲請人雖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亦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 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