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谷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張金霞
相 對 人 賴素珍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六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4號
假扣
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4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
案。茲因
當事人間之
本案訴訟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亦聲請撤
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裁全
字第844號、98年度存字第562號、98年度執全字第483號、
99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380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已於民國100年8月8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