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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谷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張金霞 相 對 人 賴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4號假扣 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4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 案。茲因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亦聲請撤 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裁全 字第844號、98年度存字第562號、98年度執全字第483號、 99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380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已於民國100年8月8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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