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三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三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輝
魏克仁
被 告 國立
暨南國際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東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許民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079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
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88,9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0 年11月29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2,7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100 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408,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
訴之聲明,
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98年12月14日簽訂國立暨南國際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圖
書館增設無障礙電梯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總工程
款為1,850,000 元,由原告
承攬施作「國立暨南國際大學附
屬高級中學圖書館增設無障礙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圖書館
工程),又於99年10月7 日在被告圖書館增設無障礙電梯工
程協調會上(下稱工程協調會)
合意以總工程款32,760元由
原告承攬施作「打除3 樓殘障廁所工程」(下稱系爭廁所工
程)。
㈡原告施工之被告圖書館屬舊式建物,而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
圖書館工程設計圖(下稱簽約時之設計圖)未符合現行消防
法規,經原告告知後,被告為使系爭圖書館工程符合現行消
防法規,竟自行變更系爭圖書館工程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
消防工程)設計圖(下稱簽約後之設計圖),而被告於原告
開工前雖交付簽約後之設計圖,但簽約後之設計圖是被告自
行變更,原告如依據簽約後之設計圖施工,將使原告施作系
爭消防工程而增加施工費用,原告因此分別於99年8 月10日
、100 年8 月26日函請被告與原告辦理變更系爭契約增加總
工程款,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消防工程,但被告對此均未有
回應,兩造因此於99年10月7 日舉行工程協調會,原告在該
次工程協調會上,確認將系爭消防工程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
,而原告則依系爭契約施工即可,嗣原告依約於99年10月26
日完成系爭圖書館及廁所工程後即請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卻
以系爭圖書館工程尚未通過消防檢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
仍未施工完畢為由,拒絕付款,是被告
顯有給付遲延。
㈢被告單方面自行認定原告對於系爭圖書館工程有逾33日之工
期而扣除工程款61,050元,但原告對於系爭圖書館工程並無
逾期完工,被告應不得扣除,而被告遲至100 年11月29日始
將系爭圖書館總工程款18,500,000元扣除
上開61,050元後之
餘款1,788,950 元及系爭廁所全部工程款32,760元給付予原
告。
㈣系爭圖書館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直至100 年6 月2 日時,
被告已遲延給付系爭圖書館及廁所工程款達317 天,依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項目四之約定:「包商利潤及管理
費」單價為82,695元,即系爭圖書館及廁所工程原告施作75
天之利潤為82,695元,故原告如施作317 天則得賺取之利益
應為347,319 元,此即為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所失之
損害。準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788,9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0 年11月
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0 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08,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圖書館工程開工時,因消防
法令變更,致簽約時之設計
圖有關消防設備部分須與舊有銜接建築合併檢討,因此
主管
機關消防審查所核准之設計圖與兩造簽約時之設計圖略有不
同,以致對於系爭契約及簽約時之設計圖應辦理變更設計及
追加系爭圖書館工程預算,為此,兩造與系爭圖書館工程設
計單位(下稱設計單位)分別於99年9 月21日及100 年10月
7 日共同召開工程協調會,討論系爭消防工程應如何處理,
惟兩造對系爭消防工程之工程款無法達成合意,被告遂在設
計單位建議下,決定由原告按簽約時之設計圖施工,系爭消
防工程則由被告另行發包廠商施作。
㈡系爭消防工程雖由被告另覓廠商施作,但於99年12月29日之
工程協調會上,原告同意由其負責送「消防竣工檢查」,且
此部份屬契約範圍,另依系爭契約一般工程注意事項第7 條
之規定,請領使用執照亦為原告之責任,原告雖於99年10月
26 日 完成系爭契約主結構的工程後即向被告請款,但因系
爭圖書館工程之消防部分尚未檢查完畢且亦未取得使用執照
,原告並未完成其契約上之義務,被告尚無付款義務。
㈢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翌日立即函請原
告檢具相關文件送監造單位審核簽證,以利被告付款,惟原
告遲至100 年10月下旬始將工程結算書等相關文件送監造單
位審核,監造單位於100 年11月3 日審核通過後,被告立即
於100 年11月9 日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嗣經監造單位
確認原告逾期完工達33天,原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
之約定,扣減工程款逾期
違約金61,050元。
㈣被告追加系爭廁所工程之工程款部分,被告已於100 年11月
16日如數支付完畢,至系爭圖書館工程之工程款部分,因原
告不願將其於100 年11月8 日所檢送之發票金額由1,850,00
0 元更改為1,788,950 元,被告只好再通知原告將面額1,85
0,000 元發票檢送被告,被告於扣除逾期違約金61,050元後
,已於100 年11月29日將工程款1,788, 950元全數匯入原告
所指定帳戶,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圖書館及廁所工程款
請求權,均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
㈤原告所主張之所失利益並未提出任何具有客觀確定性計畫之
事證,
難認有何可預期利益,況系爭圖書館工程是因原告未
通過消防檢查及取得使用執照始無法通過驗收,被告自不負
任何契約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14日就系爭圖書館工程訂立系爭契約,工程
款為185 萬,工作日為75天。
㈡兩造於99年10月7 日就系爭廁所工程合意,工程款為32,760
元,工作天為3 日。
㈢詳細價目表(標單)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㈣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完成系爭圖書館及廁所之主結構工程,
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負有系爭圖書館工程消防竣工查驗之義務?
㈡原告是否負有系爭圖書館工程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8年12月14日就系爭圖書館工程訂立系爭契約,工程
款為1,850,000 元,工作日為75天,於99年10月7 日就系爭
廁所工程合意,工作天為3 日,工程款為32,760元,而原告
於99年10月26日完成系爭圖書館及廁所工程之主結構工程,
並經被告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圖書館工程於100
年10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於100 年10
月13日函請原告檢具相關文件請款,被告就系爭廁所工程之
工程款32,760元部分,已於100 年11月16日如數支付完畢,
另系爭圖書館工程之工程款185 萬元部分,被告於100 年11
月29日付款1,788,950 元
等情,復有系爭契約書、被告開標
紀錄、系爭圖書館工程公開招標投標須知、完工報告書、99
年10月7 日工程協調會紀錄、請款單、被告100 年10月31日
暨中總字第100000 5309 號函文、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發票、被告匯出匯款明細等件
可證(本院卷第8 頁-第51
頁、第106 頁、第171 頁、第172 頁、第174 頁
參照)為證
,均
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分別訂有明文
。由此可知,承攬人所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結果,
若所完成之工作不依合約施作,則尚難認屬完成工作。
易言
之,若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具有未符合合約約定之瑕疵者,
則不能認承攬人已完工(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249號判
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僅負責系爭圖書館工程消防竣工查驗及請領使用
執照之文書作業,而系爭圖書館工程其於99年10月26日完工
後,已數次函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但均遭被告以系爭圖書館
工程尚未通過消防竣工查驗及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拒絕給付
,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依詳細價目表(標單)二記載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會勘檢查以
上含「⒈消防主管機關會勘代辦⒉消防設備師監造及簽證⒊
消防設備士裝置簽證⒋測試報告書製作⒌現場相片拍攝⒍竣
工圖製作」,此有上開詳細價目表(標單)
可佐(本院卷第
123 頁參照),原告依約為消防安全設備會勘檢查,並
非僅
有原告上開主張之工程消防竣工查驗之文書作業,原告此部
份主張是否為真,尚有疑義,再者兩造曾於99年9 月21日共
同召開工程協調會,討論系爭消防工程如何處理,因此次工
程協調會兩造對系爭消防工程之工程款無法達成合意,是再
於99年10月7 日共同召開工程協調會,在該次工程協調會中
被告決定系爭消防工程另發包廠商施作,而被告則依系爭契
約施工,
復於99年12月29日再度共同召開工程協調會,在此
次工程協調會上除再一次確認系爭消防工程由原告另發包廠
商施作,而被告則依系爭契約施工外,原告尚須負責送消防
峻工檢查,此亦屬系爭契約之範圍,此有99年9 月21日、99
年11月7 日、99年12月29日之工程協調會紀錄可佐(本院卷
第66頁、第67頁、第68頁參照)。則依據99年12月29日工程
協調會紀錄之記載:「承包商:本公司『負責送消防竣工檢
查屬契約範圍』陳文輝12/29 」,足見消防竣工檢查亦屬原
告之契約義務,且上開工程協調會紀錄係記載由原告負責送
消防竣工檢查,
而非由原告負責消防竣工查驗之文書作業,
是原告主張其僅負責系爭圖書館工程消防竣工查驗之文書作
業,尚不足採。
⒉另系爭圖書館工程款為1,850,000 元,而系爭消防工程款僅
為110,383 元,此有99年9 月21日之工程協調會紀錄可佐(
本院卷第66頁參照),原告係承攬系爭圖書館工程主要部分
,而系爭消防工程僅為系爭圖書館工程之一小部份,原告對
於系爭圖書館工程自較為熟捻且消防檢驗如有任何疑義原告
應較瞭解如何因應,故由原告負責送消防竣工檢查,並無違
常情。
⒊再系爭消防工程被告已於99年10月7 日工程協調會決定由其
他廠商施作,原告於99年12月29日兩造舉行之工程協調會前
,已知悉系爭消防工程並非由其承包,卻仍在該次工程協調
會紀錄上簽署「承包商:本公司『負責送消防竣工檢查屬契
約範圍』陳文輝12/2 9」,足見原告於該次工程協調會已確
認同意消防竣工檢查屬原告契約義務之範圍,否則原告如認
為其未承攬系爭消防工程,而不負有消防竣工檢查之責,僅
負有送消防竣工檢查之「文書作業」之義務時,應會在該次
工程協調會紀錄上簽署「承包商:本公司『負責送消防竣工
檢查文書作業屬契約範圍』陳文輝12/29」等語明確始符常
情。
⒋又據100 年3 月4 日工程協調會五、決議事項載有:「㈣消
防部份3 月7 日㈠下午13:45消防局進行查驗,請校方通知
賴先生到校配合辦理。3/4 決議:廠商將於3/7 週一消防局
查驗,結果:通過即辦理使照申請;未通過請承包商盡速補
正後再送消防局」,此有100 年3 月4 日之工程協調會紀錄
(本院卷第71頁參照)可佐,是依據上開工程協調會紀錄文
義可知,關於消防竣工檢查應由原告負責,因如由被告負責
消防竣工檢查時,被告即應知悉消防局何時前往檢查,檢查
當天要請何人在場,被告應得自行通知即可,
無庸在工程協
調會紀錄上記明消防局於3 月7 日進行查驗,請校方通知賴
先生到校配合辦理,從而,足見消防竣工檢查是原告負責之
契約義務,而被告僅配合協助原告辦理會同消防局查驗,況
且如消防竣工檢查非由原告負責,上開工程協調會紀錄上豈
會載有未通過請承包商盡速補正後再送消防局之文義?
⒌復原告於100 年2 月22日以100 營字第100022201 號函知被
告消防部份,因被告延誤辦理變更消防設計,目前變更設計
工項被告已完成,也已交予原告,現已進行消防查驗辦理中
,此有上開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45 頁參照)。是依據上開
函文文義,原告現已進行消防查驗辦理中,如消防竣工檢查
非由原告負責,原告又何必進行消防查驗。
⒍再者,據系爭契約一般工程注意事項第7 條約定:「建築物
完成後,應將房屋周圍道路水溝,清理修復,然後由承包商
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再憑使用執照申請接通水電設備。」此
有上開約定可佐(本院卷第73頁參照),是依據上開規定,
系爭圖書館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應屬原告契約義務之範圍。
⒎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以100 營字第100091401 號函知被告
改善缺失,以利申請使用執照,此有上開函文可佐(本院卷
第122 頁參照)。是依據上開函文文義,原告應負有取得使
用執照之義務,否則豈有函知被告盡速改正缺失,以利其申
請系爭圖書館工程使用執照之理?
⒏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以100 營字第100101202 號函知被告
其已於10月25日向南投縣政府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此有上
開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50 頁參照)。是依據上開函文文義
,如原告不負有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又何必告知被告其已
申請使用執照。
9.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契約依下列規定
辦理付款:「⒈驗收後付款:…」,此有上開約定可佐(本
院卷第12頁參照)。準此,系爭圖書館工程原告須經被告驗
收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而系爭圖書館工程之消防竣工查
驗及取得執照之申請,均屬原告依約履行之義務,亦即該等
部分均屬原告依約應完工之部分,已如前述,亦即消防竣工
檢查及取得使用執照始為系爭圖書館工程完工之驗收
期日,
再被告於99年12月16日會同原告、監造單位等進行系爭圖書
館工程所製作之驗收紀錄,亦載有「
本案需完成消防設備合
格,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完成結案驗收」等情,有被告驗收
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0 4頁參照)。足認系爭圖書館工程須
完成消防設備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為完成結案驗收
,故原主張其於99年10月26日完工,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
義務,則尚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圖書館工程並未逾期完工,被告扣款61
050 元之違約金,並無理由,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書第17條約定遲延履約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定期限完工,未載明比例,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1%計算逾期違約金,次按系爭契
約書第7 條約定履約期限㈢工期延期:契約履約
期間,有符
合系爭契約約定事由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
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
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
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
1 日計,此有上開約定可佐。(本院卷第32頁、第13頁、第
14頁參照),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欲主張展延工期,應證明
符合「具有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各目情形之一,非
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之實質要
件,及「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以書面向原告申
請展延工期」之程式要件。
⒉系爭圖書館工程於99年5 月7 日開工,工期為75天,於99年
10月26日完成系爭圖書館工程主結構工程,已如前述,而原
告總施工天數為179 天,扣除被告
自承同意延長之工期60天
,此有被告於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民事辯論意
旨狀可證(本院卷第181 頁、第182 頁參照),是被告於99
年10月26日完成系爭圖書館主結構工程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
應完工日期,
洵屬無疑,原告雖於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時提出其於100 年12月8 日以100 營字第100120801 號函文
已告知被告不列入系爭圖書館工程工期之天數及事由,此有
上開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75 頁參照),然此部份之事實,
原告卻未舉證已符合上開系爭契約約定,是原告此部份之主
張,
尚無可採,被告依約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1%計
算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圖書館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於100 年11
月8 日檢送系爭圖書館工程之發票予被告請款,但卻遭被告
無理由退回拒絕付款,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契約依下
列規定辦理付款:「⒈…,機關應於收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
後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款」,此有上開約定可證(本院卷
第12頁參照),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即函知
原告檢送系爭圖書館及廁所工程發票等據以請款,而被告亦
確實有收受此公文,並於100 年11月8 日將系爭圖書館工程
款185 萬元及系爭廁所工程款32,760元發票檢送被告據以請
款,業具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7 頁參照),被告於10
0 年11月16日給付32,760元,為被告陳述在卷,原告亦未爭
執,則被告就系爭廁所工程款已於原告檢送發票後15日內給
付,而無給付遲延,就系爭圖書館工程部分因原告就系爭圖
書館工程因逾期完工而遭被告扣減61,050元之違約金,已如
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圖書館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僅為
1,788,950 元而非1,85 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圖
書館工程款之發票數額應為1,788,950 元,原告於100 年11
月8 日所檢送之100 年11月7 日之發票金額為1,850,000 元
,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給付價金之條件,是被告因此未
給付原告系爭圖書館工程款,並無給付遲延。
㈥系爭圖書館工程消防竣工查驗及取得使用執照既屬系爭契約
原告義務之ㄧ部分,在系爭圖書館工程未通過消防竣工查驗
及取得使用執照前,被告未有給付系爭圖書館工程款之義務
,原告在系爭圖書館工程未通過消防竣工查驗及取得使用執
照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則無理由;再者系爭圖書館雖
於100 年10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但因原告所檢送之發票有
誤,故在原告檢送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發票前,被告亦未有
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被告
抗辯原告因不願將其於100 年11
月8 日所檢送之系爭圖書館工程款發票金額更正為1,788,95
0 元,以符合契約約定,而於100 年11月24日再度檢送金額
1,850,000 元之發票予被告,雖此面額1,850,000 元之發票
未符合請領系爭圖書館工程款之發票,但被告仍於100 年11
月29日扣除逾期違約金61,050元後給付原告1,788,950 元完
畢,有被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73 頁參
照),即支付系爭圖書館工程款,是被告就系爭圖書館工程
款之給付亦難認有遲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有給付遲延
之責及因被告給付遲延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則尚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
9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0 年11月29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32,7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100 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408,36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