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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三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輝       魏克仁 被   告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東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許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07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88,9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0 年11月29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2,7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100 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408,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8年12月14日簽訂國立暨南國際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圖 書館增設無障礙電梯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 款為1,850,000 元,由原告承攬施作「國立暨南國際大學附 屬高級中學圖書館增設無障礙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圖書館 工程),又於99年10月7 日在被告圖書館增設無障礙電梯工 程協調會上(下稱工程協調會)合意以總工程款32,760元由 原告承攬施作「打除3 樓殘障廁所工程」(下稱系爭廁所工 程)。 ㈡原告施工之被告圖書館屬舊式建物,而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 圖書館工程設計圖(下稱簽約時之設計圖)未符合現行消防 法規,經原告告知後,被告為使系爭圖書館工程符合現行消 防法規,竟自行變更系爭圖書館工程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 消防工程)設計圖(下稱簽約後之設計圖),而被告於原告 開工前雖交付簽約後之設計圖,但簽約後之設計圖是被告自 行變更,原告如依據簽約後之設計圖施工,將使原告施作系 爭消防工程而增加施工費用,原告因此分別於99年8 月10日 、100 年8 月26日函請被告與原告辦理變更系爭契約增加總 工程款,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消防工程,但被告對此均未有 回應,兩造因此於99年10月7 日舉行工程協調會,原告在該 次工程協調會上,確認將系爭消防工程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 ,而原告則依系爭契約施工即可,嗣原告依約於99年10月26 日完成系爭圖書館及廁所工程後即請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卻 以系爭圖書館工程尚未通過消防檢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 仍未施工完畢為由,拒絕付款,是被告顯有給付遲延。 ㈢被告單方面自行認定原告對於系爭圖書館工程有逾33日之工 期而扣除工程款61,050元,但原告對於系爭圖書館工程並無 逾期完工,被告應不得扣除,而被告遲至100 年11月29日始 將系爭圖書館總工程款18,500,000元扣除上開61,050元後之 餘款1,788,950 元及系爭廁所全部工程款32,760元給付予原 告。 ㈣系爭圖書館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直至100 年6 月2 日時, 被告已遲延給付系爭圖書館及廁所工程款達317 天,依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項目四之約定:「包商利潤及管理 費」單價為82,695元,即系爭圖書館及廁所工程原告施作75 天之利潤為82,695元,故原告如施作317 天則得賺取之利益 應為347,319 元,此即為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所失之 損害。準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788,9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0 年11月 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0 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08,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圖書館工程開工時,因消防法令變更,致簽約時之設計 圖有關消防設備部分須與舊有銜接建築合併檢討,因此主管 機關消防審查所核准之設計圖與兩造簽約時之設計圖略有不 同,以致對於系爭契約及簽約時之設計圖應辦理變更設計及 追加系爭圖書館工程預算,為此,兩造與系爭圖書館工程設 計單位(下稱設計單位)分別於99年9 月21日及100 年10月 7 日共同召開工程協調會,討論系爭消防工程應如何處理, 惟兩造對系爭消防工程之工程款無法達成合意,被告遂在設 計單位建議下,決定由原告按簽約時之設計圖施工,系爭消 防工程則由被告另行發包廠商施作。 ㈡系爭消防工程雖由被告另覓廠商施作,但於99年12月29日之 工程協調會上,原告同意由其負責送「消防竣工檢查」,且 此部份屬契約範圍,另依系爭契約一般工程注意事項第7 條 之規定,請領使用執照亦為原告之責任,原告雖於99年10月 26 日 完成系爭契約主結構的工程後即向被告請款,但因系 爭圖書館工程之消防部分尚未檢查完畢且亦未取得使用執照 ,原告並未完成其契約上之義務,被告尚無付款義務。 ㈢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翌日立即函請原 告檢具相關文件送監造單位審核簽證,以利被告付款,惟原 告遲至100 年10月下旬始將工程結算書等相關文件送監造單 位審核,監造單位於100 年11月3 日審核通過後,被告立即 於100 年11月9 日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嗣經監造單位 確認原告逾期完工達33天,原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 之約定,扣減工程款逾期違約金61,050元。 ㈣被告追加系爭廁所工程之工程款部分,被告已於100 年11月 16日如數支付完畢,至系爭圖書館工程之工程款部分,因原 告不願將其於100 年11月8 日所檢送之發票金額由1,850,00 0 元更改為1,788,950 元,被告只好再通知原告將面額1,85 0,000 元發票檢送被告,被告於扣除逾期違約金61,050元後 ,已於100 年11月29日將工程款1,788, 950元全數匯入原告 所指定帳戶,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圖書館及廁所工程款 請求權,均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 ㈤原告所主張之所失利益並未提出任何具有客觀確定性計畫之 事證,難認有何可預期利益,況系爭圖書館工程是因原告未 通過消防檢查及取得使用執照始無法通過驗收,被告自不負 任何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14日就系爭圖書館工程訂立系爭契約,工程 款為185 萬,工作日為75天。 ㈡兩造於99年10月7 日就系爭廁所工程合意,工程款為32,760 元,工作天為3 日。 ㈢詳細價目表(標單)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㈣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完成系爭圖書館及廁所之主結構工程, 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負有系爭圖書館工程消防竣工查驗之義務? ㈡原告是否負有系爭圖書館工程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8年12月14日就系爭圖書館工程訂立系爭契約,工程 款為1,850,000 元,工作日為75天,於99年10月7 日就系爭 廁所工程合意,工作天為3 日,工程款為32,760元,而原告 於99年10月26日完成系爭圖書館及廁所工程之主結構工程, 並經被告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圖書館工程於100 年10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於100 年10 月13日函請原告檢具相關文件請款,被告就系爭廁所工程之 工程款32,760元部分,已於100 年11月16日如數支付完畢, 另系爭圖書館工程之工程款185 萬元部分,被告於100 年11 月29日付款1,788,950 元等情,復有系爭契約書、被告開標 紀錄、系爭圖書館工程公開招標投標須知、完工報告書、99 年10月7 日工程協調會紀錄、請款單、被告100 年10月31日 暨中總字第100000 5309 號函文、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發票、被告匯出匯款明細等件可證(本院卷第8 頁-第51 頁、第106 頁、第171 頁、第172 頁、第174 頁參照)為證 ,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分別訂有明文 。由此可知,承攬人所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結果, 若所完成之工作不依合約施作,則尚難認屬完成工作。易言 之,若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具有未符合合約約定之瑕疵者, 則不能認承攬人已完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 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僅負責系爭圖書館工程消防竣工查驗及請領使用 執照之文書作業,而系爭圖書館工程其於99年10月26日完工 後,已數次函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但均遭被告以系爭圖書館 工程尚未通過消防竣工查驗及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拒絕給付 ,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詳細價目表(標單)二記載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會勘檢查以 上含「⒈消防主管機關會勘代辦⒉消防設備師監造及簽證⒊ 消防設備士裝置簽證⒋測試報告書製作⒌現場相片拍攝⒍竣 工圖製作」,此有上開詳細價目表(標單)可佐(本院卷第 123 頁參照),原告依約為消防安全設備會勘檢查,並非僅 有原告上開主張之工程消防竣工查驗之文書作業,原告此部 份主張是否為真,尚有疑義,再者兩造曾於99年9 月21日共 同召開工程協調會,討論系爭消防工程如何處理,因此次工 程協調會兩造對系爭消防工程之工程款無法達成合意,是再 於99年10月7 日共同召開工程協調會,在該次工程協調會中 被告決定系爭消防工程另發包廠商施作,而被告則依系爭契 約施工,復於99年12月29日再度共同召開工程協調會,在此 次工程協調會上除再一次確認系爭消防工程由原告另發包廠 商施作,而被告則依系爭契約施工外,原告尚須負責送消防 峻工檢查,此亦屬系爭契約之範圍,此有99年9 月21日、99 年11月7 日、99年12月29日之工程協調會紀錄可佐(本院卷 第66頁、第67頁、第68頁參照)。則依據99年12月29日工程 協調會紀錄之記載:「承包商:本公司『負責送消防竣工檢 查屬契約範圍』陳文輝12/29 」,足見消防竣工檢查亦屬原 告之契約義務,且上開工程協調會紀錄係記載由原告負責送 消防竣工檢查,而非由原告負責消防竣工查驗之文書作業, 是原告主張其僅負責系爭圖書館工程消防竣工查驗之文書作 業,尚不足採。 ⒉另系爭圖書館工程款為1,850,000 元,而系爭消防工程款僅 為110,383 元,此有99年9 月21日之工程協調會紀錄可佐( 本院卷第66頁參照),原告係承攬系爭圖書館工程主要部分 ,而系爭消防工程僅為系爭圖書館工程之一小部份,原告對 於系爭圖書館工程自較為熟捻且消防檢驗如有任何疑義原告 應較瞭解如何因應,故由原告負責送消防竣工檢查,並無違 常情。 ⒊再系爭消防工程被告已於99年10月7 日工程協調會決定由其 他廠商施作,原告於99年12月29日兩造舉行之工程協調會前 ,已知悉系爭消防工程並非由其承包,卻仍在該次工程協調 會紀錄上簽署「承包商:本公司『負責送消防竣工檢查屬契 約範圍』陳文輝12/2 9」,足見原告於該次工程協調會已確 認同意消防竣工檢查屬原告契約義務之範圍,否則原告如認 為其未承攬系爭消防工程,而不負有消防竣工檢查之責,僅 負有送消防竣工檢查之「文書作業」之義務時,應會在該次 工程協調會紀錄上簽署「承包商:本公司『負責送消防竣工 檢查文書作業屬契約範圍』陳文輝12/29」等語明確始符常 情。 ⒋又據100 年3 月4 日工程協調會五、決議事項載有:「㈣消 防部份3 月7 日㈠下午13:45消防局進行查驗,請校方通知 賴先生到校配合辦理。3/4 決議:廠商將於3/7 週一消防局 查驗,結果:通過即辦理使照申請;未通過請承包商盡速補 正後再送消防局」,此有100 年3 月4 日之工程協調會紀錄 (本院卷第71頁參照)可佐,是依據上開工程協調會紀錄文 義可知,關於消防竣工檢查應由原告負責,因如由被告負責 消防竣工檢查時,被告即應知悉消防局何時前往檢查,檢查 當天要請何人在場,被告應得自行通知即可,無庸在工程協 調會紀錄上記明消防局於3 月7 日進行查驗,請校方通知賴 先生到校配合辦理,從而,足見消防竣工檢查是原告負責之 契約義務,而被告僅配合協助原告辦理會同消防局查驗,況 且如消防竣工檢查非由原告負責,上開工程協調會紀錄上豈 會載有未通過請承包商盡速補正後再送消防局之文義? ⒌復原告於100 年2 月22日以100 營字第100022201 號函知被 告消防部份,因被告延誤辦理變更消防設計,目前變更設計 工項被告已完成,也已交予原告,現已進行消防查驗辦理中 ,此有上開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45 頁參照)。是依據上開 函文文義,原告現已進行消防查驗辦理中,如消防竣工檢查 非由原告負責,原告又何必進行消防查驗。 ⒍再者,據系爭契約一般工程注意事項第7 條約定:「建築物 完成後,應將房屋周圍道路水溝,清理修復,然後由承包商 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再憑使用執照申請接通水電設備。」此 有上開約定可佐(本院卷第73頁參照),是依據上開規定, 系爭圖書館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應屬原告契約義務之範圍。 ⒎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以100 營字第100091401 號函知被告 改善缺失,以利申請使用執照,此有上開函文可佐(本院卷 第122 頁參照)。是依據上開函文文義,原告應負有取得使 用執照之義務,否則豈有函知被告盡速改正缺失,以利其申 請系爭圖書館工程使用執照之理? ⒏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以100 營字第100101202 號函知被告 其已於10月25日向南投縣政府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此有上 開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50 頁參照)。是依據上開函文文義 ,如原告不負有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又何必告知被告其已 申請使用執照。 9.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契約依下列規定 辦理付款:「⒈驗收後付款:…」,此有上開約定可佐(本 院卷第12頁參照)。準此,系爭圖書館工程原告須經被告驗 收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而系爭圖書館工程之消防竣工查 驗及取得執照之申請,均屬原告依約履行之義務,亦即該等 部分均屬原告依約應完工之部分,已如前述,亦即消防竣工 檢查及取得使用執照始為系爭圖書館工程完工之驗收期日, 再被告於99年12月16日會同原告、監造單位等進行系爭圖書 館工程所製作之驗收紀錄,亦載有「本案需完成消防設備合 格,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完成結案驗收」等情,有被告驗收 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0 4頁參照)。足認系爭圖書館工程須 完成消防設備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為完成結案驗收 ,故原主張其於99年10月26日完工,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 義務,則尚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圖書館工程並未逾期完工,被告扣款61 050 元之違約金,並無理由,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書第17條約定遲延履約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定期限完工,未載明比例,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1%計算逾期違約金,次按系爭契 約書第7 條約定履約期限㈢工期延期:契約履約期間,有符 合系爭契約約定事由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 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 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 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 1 日計,此有上開約定可佐。(本院卷第32頁、第13頁、第 14頁參照),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欲主張展延工期,應證明 符合「具有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各目情形之一,非 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之實質要 件,及「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以書面向原告申 請展延工期」之程式要件。 ⒉系爭圖書館工程於99年5 月7 日開工,工期為75天,於99年 10月26日完成系爭圖書館工程主結構工程,已如前述,而原 告總施工天數為179 天,扣除被告自承同意延長之工期60天 ,此有被告於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民事辯論意 旨狀可證(本院卷第181 頁、第182 頁參照),是被告於99 年10月26日完成系爭圖書館主結構工程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 應完工日期,洵屬無疑,原告雖於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時提出其於100 年12月8 日以100 營字第100120801 號函文 已告知被告不列入系爭圖書館工程工期之天數及事由,此有 上開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75 頁參照),然此部份之事實, 原告卻未舉證已符合上開系爭契約約定,是原告此部份之主 張,尚無可採,被告依約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1%計 算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圖書館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於100 年11 月8 日檢送系爭圖書館工程之發票予被告請款,但卻遭被告 無理由退回拒絕付款,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契約依下 列規定辦理付款:「⒈…,機關應於收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 後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款」,此有上開約定可證(本院卷 第12頁參照),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即函知 原告檢送系爭圖書館及廁所工程發票等據以請款,而被告亦 確實有收受此公文,並於100 年11月8 日將系爭圖書館工程 款185 萬元及系爭廁所工程款32,760元發票檢送被告據以請 款,業具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7 頁參照),被告於10 0 年11月16日給付32,760元,為被告陳述在卷,原告亦未爭 執,則被告就系爭廁所工程款已於原告檢送發票後15日內給 付,而無給付遲延,就系爭圖書館工程部分因原告就系爭圖 書館工程因逾期完工而遭被告扣減61,050元之違約金,已如 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圖書館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僅為 1,788,950 元而非1,85 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圖 書館工程款之發票數額應為1,788,950 元,原告於100 年11 月8 日所檢送之100 年11月7 日之發票金額為1,850,000 元 ,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給付價金之條件,是被告因此未 給付原告系爭圖書館工程款,並無給付遲延。 ㈥系爭圖書館工程消防竣工查驗及取得使用執照既屬系爭契約 原告義務之ㄧ部分,在系爭圖書館工程未通過消防竣工查驗 及取得使用執照前,被告未有給付系爭圖書館工程款之義務 ,原告在系爭圖書館工程未通過消防竣工查驗及取得使用執 照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則無理由;再者系爭圖書館雖 於100 年10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但因原告所檢送之發票有 誤,故在原告檢送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發票前,被告亦未有 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被告抗辯原告因不願將其於100 年11 月8 日所檢送之系爭圖書館工程款發票金額更正為1,788,95 0 元,以符合契約約定,而於100 年11月24日再度檢送金額 1,850,000 元之發票予被告,雖此面額1,850,000 元之發票 未符合請領系爭圖書館工程款之發票,但被告仍於100 年11 月29日扣除逾期違約金61,050元後給付原告1,788,950 元完 畢,有被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73 頁參 照),即支付系爭圖書館工程款,是被告就系爭圖書館工程 款之給付亦難認有遲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有給付遲延 之責及因被告給付遲延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則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 9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0 年11月29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32,7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100 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408,36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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