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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蔡銘錫即弘億土木包工業       山力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鳳英 原   告 田永明即士弘工程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溫佩如 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史 強 訴訟代理人 盧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銘錫即弘億土木包工業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 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山力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壹佰 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四,由原告蔡銘錫即弘億土木包工 業負擔十八分之八,由原告山力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八分之二, 由原告田永明即士弘工程行負擔十八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銘錫即弘億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捌拾壹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參 佰參拾柒元,為原告蔡銘錫即弘億土木包工業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山力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山力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1日分別與原告蔡銘錫即弘億土木包工 業(下稱蔡銘錫)、原告山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力公司 ),各別訂定工程名稱為「98年度信義鄉道路橋樑搶通(險 )救災重機械勞務(B區)」(下稱甲工程)、「98年度信 義鄉道路橋樑搶通(險)救災重機械勞務(D區)」(下稱 乙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自訂約時之98年2月11日起至98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若被告轄區內新鄉村、羅娜村、望美 村發生災害,應由原告蔡銘錫進行道路橋樑搶修工程;另愛 國村、自強村發生災害,應由原告山力公司進行道路橋樑搶 通工程,均依契約所列單價,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報酬 。 (二)被告於98年2月20日分別與原告蔡銘錫、原告田永明即士弘 工程行(下稱田永明),各別訂定工程名稱為「98年度信義 鄉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工程(B區)」(下稱丙工程)、「 98年度信義鄉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工程(C區)」(下稱丁 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自訂約時之98年2月20日起至98年 12月31日止之期間,若被告轄區內新鄉村、羅娜村、望美村 發生災害,應由原告蔡銘錫進行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工程; 另明德村、愛國村、自強村、豐丘村發生災害,應由原告田 永明進行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工程,均依契約所列單價,以 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報酬。 (三)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侵襲臺灣,造成 被告轄內上開各村嚴重災情,原告三人分別為下列工程之施 作: 1、原告蔡銘錫依上開甲工程契約,施作如附表一所示40項分項 工程,其實際施作數量如附表一各分項工程中「原告主張數 量」欄所示,其工程款應如附表一「兩造主張金額」欄中「 原告」欄所示。除附表一編號33所示工程數量,為被告所不 爭外,其餘39項分項工程施作數量均遭被告爭執,原告蔡 銘錫就該39項分項工程,確有施作如上開「原告主張數量」 欄所示工程數量,被告應給付此39項分項工程之工程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7,697,839元。 2、原告山力公司依上開乙工程契約,施作如附表二所示29項分 項工程,其實際施作數量如附表二各分項工程中「原告主張 數量」欄所示,其工程款應如附表二「兩造主張金額」欄中 「原告」欄所示,惟該29項分項工程之施作數量,均遭被告 爭執。因原告山力公司就該29項分項工程,確有施作如上開 「原告主張數量」欄所示工程數量,被告應給付此29項分項 工程之工程款合計3,958,619元。 3、原告蔡銘錫依上開丙工程契約,施作如附表三所示45項分項 工程,其實際施作數量如附表三各分項工程中「原告主張數 量」欄所示,其工程款應如附表三「兩造主張金額」欄中「 原告」欄所示。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12、21至25、30、 42號共12項分項工程,爭執原告所主張之施作數量,就其餘 33項分項工程數量不爭執。惟原告蔡銘錫就上開爭執之12項 分項工程,確有施作如上開「原告主張數量」欄所示工程數 量,被告應給付此12項分項工程之工程款合計3,270,657元 。 4、原告田永明依上開丁工程契約,施作如附表四所示30項分項 工程,其實際施作數量如附表四各分項工程中「原告主張數 量」欄所示,其工程款應如附表四「兩造主張金額」欄中「 原告」欄所示。除附表四編號14、22、23、29、30所示工程 數量,為被告所不爭外,其餘25項分項工程施作數量均遭被 告爭執。因原告田永明就該25項分項工程,確有施作如上開 「原告主張數量」欄所示工程數量,被告應給付此25項分項 工程之工程款合計4,050,537元。 (四)原告蔡銘錫、山力公司、田永明就上開附表一、二、三、四 所示各分項工程,均已施作完成,惟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 原告三人分別主張甲、乙、丙、丁工程契約之承攬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銘錫10,968,496元,應給付原告山力公 司3,958,619元,應給付原告田永明4,050,53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三人分別訂定甲、乙、丙、丁工程承 攬契約,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嗣轄區內上開各村 因98 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之莫拉克颱風而受創嚴重,由原 告三人分別依甲、乙、丙、丁工程承攬關係,施作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各分項工程完工;惟除上開附表一、三 、四中被告不爭執施作數量之分項工程部分外,其餘附表一 、二、三、四各分項工程,原告三人分別施作之數量,僅有 如該各附表「被告主張數量」欄所示,其工程款應僅如各該 附表「兩造主張金額」欄中「被告」欄所示。又被告與原告 蔡銘錫、田永明之丙、丁工程契約,均約定若被告之年度預 算已用罄,須待上級單位撥付款項完成後,被告始給付工程 款,於上級單位未撥付款項完成前,原告蔡銘錫、田永明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因被告於98年度預算中災害準備金 已用盡,且上級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尚未撥付補助款項與被告,依上開之丙、丁工程契約之約 定,原告蔡銘錫、田永明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丙、丁工程契 約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2月11日、同年月20日,先後與原告三人分別訂 定甲、乙、丙、丁工程契約,約定自訂約時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之期間,若被告轄區內如上開契約所載各村發生災害, 應由原告三人各別進行道路橋樑搶通、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 之工程,並按附表一、二、三、四中「種類」及「單價」欄 所示各工項單價金額,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報酬。 (二)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侵襲臺灣,造成被 告轄內上開工程契約所載各村嚴重災情,經原告三人分別施 作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分項工程,並於各該附表「 完工日」欄所示日期經被告驗收,而完成各該分項工程。 (三)被告98年度預算中災害準備金已用盡,經向上級機關南投縣 政府申請撥付補助款,因南投縣政府亦無預算可撥付被告, 故由南投縣政府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補助款,目前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尚未撥付款項。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三人就甲、乙、丙、丁工程中屬本件起訴範圍之各分項 工程,其施作數量是否分別如附表一、二、三、四「原告主 張數量」欄所示工程數量? (二)因被告之98年度預算已用罄,且上級機關尚未撥付款項與被 告,原告蔡銘錫、田永明可否分別向被告請求丙、丁工程之 報酬?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三人主張其分別與被告於98年2月11日、同年月20日, 先後訂定甲、乙、丙、丁工程契約,別約定自訂約時起至98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若被告轄區內如契約所載各村發生災 害,應由原告三人各別進行道路橋樑搶通道路橋樑搶通、飲 水及用水設施搶修之工程,並按附表一、二、三、四中「種 類」及「單價」欄所示單價金額,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 報酬;嗣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侵襲臺灣 ,造成被告轄內上開工程契約所載各村嚴重災情,經原告三 人各別施作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分項工程,並於各 該附表「完工日」欄所示日期經被告驗收,而完成各該分項 工程,被告尚未給付該工程報酬等情,有甲、乙、丙、丁工 程契約書,附表一、二、三、四各分項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證一卷第1至31頁、第32至61頁、62至 96頁、97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三人此部分 之主張,認屬實。 (二)原告三人主張就甲、乙、丙、丁工程中屬本件起訴範圍所施 作如附表一、二、三、四各分項工程之數量,如各該附表「 原告主張數量」欄所示;此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如附表一 、二、三、四各分項工程之施作數量,應如各該附表「被告 主張數量」欄所示。是就附表一、二、三、四各分項工程之 數量,於各該附表「被告主張數量」欄所示範圍內,為被告 所自認,原告就此部分無庸舉證;惟就原告確有施作上開附 表中逾「被告主張數量」欄所示範圍之工程數量一節,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三人就確有施作 上開附表一、二、三、四中逾「被告主張數量」欄所示範圍 工程數量之事實,固提出該附表中各分項工程之工程結算驗 收資料為證。經查: 1、於莫拉克颱風災害發生後,由被告承辦員各個和原告三人就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兩造爭執合計105項之各分項工程 現場會勘後,製作會勘、初驗案件紀錄表,於其中「會勘意 見」欄中記載該工程概估所需如附表一、二、三、四「種類 」欄所示之工程材料、機具數量、人工數之內容及所需天數 等細項施作內容;嗣原告三人分別施作完成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上開105項各分項工程,於向被告申報竣工並請求 驗收時,所提出之估價單,其所載如上開附表中「種類」欄 所示各項細項施作內容之數量,核與上開會勘、初驗案件紀 錄表中「會勘意見」欄所載內容完全相同;又經被告驗收後 ,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上開105項各分項工程之決算 數量,核與原告三人分別所提上開估價單所載各細項施作內 容數量相同,亦與上開會勘、初驗案件紀錄表中「會勘意見 」欄所載內容相同,即附表一、二、三、四各分項工程中「 原告主張數量」欄所示數量,其相同之細項施作項目數量高 達數百項等情,有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中各分項工程之 工程結算驗收資料在卷可憑(甲工程部分見證二卷、乙工程 部分見證三卷、丙工程部分見證四卷、丁工程部分見證五卷 )。惟上開會勘、初驗案件紀錄表中「會勘情形」欄,均僅 簡略記載災害概況,而未檢附相關災害範圍圖說、受損現場 相片,亦未具體描述災害情形及施作工程之地點、範圍;就 「會勘意見」欄所記載概估該工程所需如附表一、二、三、 四「種類」欄所示工程材料、機具數量、人工數及所需天數 等內容,未記載其概估種類、數量時所憑依據或理由,此觀 上開會勘、初驗案件紀錄表即明。參以莫拉克颱風造成被告 轄區內各村多處災情,於尚不計入其他訴外人所施作之搶修 工程部分,僅本件甲、乙、丙、丁工程之分項工程,合計即 多達144項,此觀附表一、二、三、四即明,可見被告辯稱 莫拉克颱風造成被告轄區內廣大災情,被告承辦人員為求救 災之時效,無法逐一詳實計算工程數量,故於上開與原告三 人分別會勘時,僅能概略估算工程可能之數量,並記載於上 開會勘、初驗案件紀錄表中「會勘意見」欄等語,核與上開 會勘、初驗案件紀錄表中記載缺漏之情形相符,應可採信。 可知上開會勘、初驗案件紀錄表中「會勘意見」欄所載如附 表一、二、三、四「種類」欄之各數量內容,均僅為被告承 辦員於時間急促下所為粗略之估計,難期準確,衡情應與實 際施作之數量有所差距。由原告三人於上開105項分項工程 決算時,分別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細項施作內容,核與該105 項分項工程之會勘、初驗案件紀錄表「會勘意見」欄所載粗 估之細項數量完全相同,其數量相同之項目高達數百項,顯 違常情,可見原告三人於上開工程決算時,提出估價單所載 之工程施作數量,應係抄寫該分項工程之會勘、初驗案件紀 錄表「會勘意見」欄內容,按實際施作之數量填載。 2、雖被告於上開工程決算時,同意原告三人之估價單所載工程 數量,惟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稽核被告辦理甲、乙、丙 、丁工程所屬「98年度信義鄉道路橋樑搶通(險)救災重機 械勞務」及「98年度信義鄉飲水及用水設施搶修工程」之採 購決算,發現「會勘、初驗案件紀錄表中估概之所需工項( 包含材料數量、人工數)及概估金額,巧與決算數量、金 額均相同,相關履約管理作業究否依規定執行,難謂無疑義 」之缺失;經被告依上開稽查結果,重新審核原告三人所提 工程決算資料,亦發現上開兩造爭執之105項分項工程,原 告分別所提之工程決算資料,均有違常失真之處,而逐一製 作「莫拉克颱風搶修搶險開口契約核銷審查表」,以重新核 算原告三人之工程施作數量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9年3月25日工程稽字第09900116270號函附中央採購稽核小 組稽核監督報告2份、被告之「莫拉克颱風搶修搶險開口契 約核銷審查表」共144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63至74頁、 院二卷第24至63頁、65至93頁、95至139頁、141至170頁) 。可見上開工程決算書所載原告三人所施作之工程數量,與 真實數量不符,無從憑該上開工程決算書所載工程數量,為 有利於原告三人之認定。 3、上開工程決算之資料,固附有原告三人就各該分項工程施工 前、施工中及施工後之現場相片,惟該施工現場相片,至多 僅見原告三人之現場施工拍照瞬間情形,不能證明該分項工 程確有如附表一、二、三、四各分項工程「原告主張數量」 欄所示數量,此觀附卷上開施工現場相片即明。基上,該附 表一、二、三、四中兩造爭執之105項分項工程之工程結算 驗收資料,不能證明原告三人就該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此 外,原告三人並無其他舉證,足證原告三人確有施作上開附 表一、二、三、四中逾「被告主張數量」欄所示範圍工程數 量之事實,是原告三人分別主張確有施作上開附表一、二、 三、四中逾「被告主張數量」欄所示範圍之工程數量云云, 應非可採。 (三)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因被告於98年度預算中災害準備 金已用盡,且上級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尚未撥付補助款項與被告,依上開之丙、丁工程契約之 約定,原告蔡銘錫、田永明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丙、丁工程 契約之工程款;原告蔡銘錫、田永明主張被告98年度災害準 備金之預算是否用盡,上級機關已否撥付補助款與被告,均 僅涉及被告有無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與原告蔡銘錫、田永明 對被告之工程報酬請求權無關。經查,被告與原告蔡銘錫、 田永明所訂定之丙、丁契約中「飲、用水緊急搶修投標補充 說明及施作補充條款」第2條第10項約定:「...若本所(即 被告)預算用罄時,履約請款時須先行完成相關決算作業後 報請上級單位撥付款項完成後始撥付費用」,有丙、丁契約 在卷可憑(見證一卷第77頁、112頁),可見被告與原告蔡 銘錫、田永明就丙、丁契約工程報酬之給付時期,約定於被 告災害準備金預算用盡之條件成就時,以上級單位撥付款項 與被告之時,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又被告抗辯其98 年度預算中災害準備金已用盡,且上級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尚未撥付補助款項與被告,為原告 蔡銘錫、田永明所不爭,應可採信。可見上開丙、丁契約中 「飲、用水緊急搶修投標補充說明及施作補充條款」第2條 第10項所定「本所(即被告)預算用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 ,依前開約定,於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及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尚未撥付補助款項與被告之前,被告對原告 蔡銘錫、田永明分別給付丙、丁契約工程款之清償期,應尚 未屆至。依前開法文,原告蔡銘錫、田永明於該清償期屆至 前,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丙、丁契約之工程款,是被告抗辯 上級機關尚未撥付補助款與被告,故原告蔡銘錫、田永明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丙、丁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蔡銘錫主張就甲工程之施作數量如附表一「 被告主張數量」欄所示,其工程款合計2,415,337元;原告 山力公司主張就乙工程之施作數量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數量 」欄所示,其工程款合計1,699,194元,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蔡銘錫、山力公司分別依甲、乙工程之承攬關係報酬請 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15,337元、1,699,194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蔡銘錫、山力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蔡銘錫、田 永明分別依丙、丁工程之承攬關係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工程報酬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蔡銘錫 、山力公司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 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蔡銘錫、山力公司、田 永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麗, 均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又按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共同原告蔡銘錫、山力公司、田永明分別依甲、乙、丙、丁 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697,839元、3,958,619元、 3,270,657元、4,050,537元,可見共同原告間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法院依原告蔡銘錫就甲工程承攬關係敗訴部 分為5,282,502元,原告山力公司就乙工程承攬關係敗訴部 分為2,259,425元,原告蔡銘錫就丙工程承攬關係敗訴部分 為3,270,657元,原告田永明就丁工程承攬關係敗訴部分為 4,050,537元,酌量共同原告蔡銘錫、山力公司、田永明之 利害關係比例,約為8:2:4,而命原告蔡銘錫、山力公司 、田永明分別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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