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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廣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耀忠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廖本全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3 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 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 ,076,190元,由原告承攬施作「峨眉~中寮345kv 線#254A ,大觀~中寮一路345kv 線#27B鐵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而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0 年1 月27日竣工完畢,並經被 告驗收結算,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鐵塔基礎及擋土牆道路改 善工程」關於「人工挖方H ≦10M (含抽排水、土石、岩方 、孤石、PC等)」及「人工挖方H >10M (含抽排水、土石 、岩方、孤石、PC等)」二項工程已施作完畢,依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358,977 元及2,612,562 元, 但被告卻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後附之「詳細價目表說明」 第五、(9 )已約定「深基礎『人工挖方』項,如以人工配 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則契約單價70%計價」為由,認 定上開二項工程被告應僅給付原告各951,284 元及1,828,79 3 元。 ㈡系爭契約係被告單方面訂立用於對多數廠商招標之定型化契 約,原告於得標後,並無更改系爭契約之可能,系爭契約自 屬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契約第4 條就契約總價既已明定,且 內容載明詳「詳細價目表」,但卻又於「詳細價目表」後另 附有「詳細價目表說明」,並於「詳細價目表說明」第五、 (9 )約定「深基礎『人工挖方』項,如以人工配合井內小 型挖土機施工,則按契約單價70%計價」。然該條款之約定 ,並未定明所謂「深基礎」之基準為何?也不論深度多少或 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之原因是否係為節省人工費用 ,或係屬施工過程所必要者,均一律用?亦未區隔「按契 約單價70%計價」之比例為何?故凡有使用井內小型挖土機 施工之情形,不論使用之程度及比例為何,即一律將該項工 程按單價70%計價,是以系爭契約有關「詳細價目表說明」 第五、(9 )之約定性質應為附合契約,而原告雖事先已取 得招標文件得知有此約定,但因系爭契約為附合契約,原告 僅能決定投標與否,而不能議約,且此約定違反實質公平, 顯係在加重原告之責任,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部分約定自應無效 。 ㈢系爭工程招標及簽約時,被告均未提供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 鑽探調查報告書以供原告評估基礎開挖工程之工法及成本, 而由被告設計電塔基礎深度觀之,兩座電塔基樁的深度原分 別設計「37公尺」及「35公尺」,且系爭契約中詳細價目表 項目亦以「人工挖方」計算單價,被告於發包系爭工程時, 對於系爭工程之地質情況並不瞭解,根本不知系爭工程基地 之地層在1.8 公尺內為「棕黃色粉土質細沙層」,逾1.8 公 尺後則均為「岩層」,直到原告實際以人工開挖發現系爭工 程基地地層在1.8 公尺以下均為堅硬岩層後,被告才變更設 計兩座電塔基樁的深度為「25公尺」,是系爭工程開挖時, 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確有有其必要,原告為 節省人力而為。 ㈣被告於設計發包系爭工程時,對於基地地層之組成確有所誤 認,因此,就系爭工程基礎開挖要全部以「人工挖方」施工 確有事實上之困難,原告施工過程中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 土機施工,有其必要,而非原告為施工便利節省費用所為。 再者施工現場被告為安全考量而限制原告不得使用油類機具 ,原告為秉持工安第一、品質至上、進度優先之原則,不惜 投入鉅資,於每座塔基均租用兩台大型發電機及兩台電能機 械配合人工開挖,使系爭工程得順利如期完工,但是原告並 未因此減省任何成本。 ㈤另依系爭契約「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目錄」第02452 章「基礎 」規定,雖明定「基礎開挖工作包括開挖、移除、運棄及處 理自然或人造之障礙物體、不論其地質情形或情況如何,均 應按設計圖說所示及甲方指示之尺度完成基礎開挖工作」, 但有關「計價」部分則規定「按契約規定計價,開挖如遇岩 方(體積超過0.75m3),除契約另有規定,否則另議單價。 」,以系爭工程基礎開挖工程之單價觀之,確實會因開挖基 礎地質型態之不同,而得以另議單價,但於「詳細價目表說 明」第五、(9 )就「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之 情形,卻未區分開挖基礎地質型態之不同,而就「按契約單 價70%計價」適用與否及程度比例有所規範,反而一律適用 ,此部份自有加重原告責任,且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 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 全部工程價款之義務,被告就1,191,462 元工程款及稅雜 費67,401元共計1,258,863 元尚未給付,此金額加計營業稅 後為1,321,806 元。準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契約有關詳細價目表說明第五、(9 )約定:「深基礎 人工挖方項,如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則按契約 單價70% 計價」之約定,係就有關深基礎工程之「人工挖方 」項,如有使用挖土機等機械設備進行開挖,其計算該項工 程單價之特別約定,固屬被告用於同類型契約之一般條款, 惟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人工挖方之單價,本就屬於以人 工進行挖方之單價,如以挖土機等機械設備進行挖方,因其 成本較人工挖方較為便宜,且施工效率較佳,故系爭契約會 訂定該條款係基於公平之理念,並無不公平之情事,至系爭 契約未區隔人工及機械施工之比例而約定不同之折價比例, 而一律依照契約單價70% 計價,則係基於經驗累積之結果, 再者該條款已於招標前檢附於招標文件中供所有參與投標之 廠商取閱,投標之廠商如欲對系爭工程投標,應有考慮此約 定,不致造成投標廠商於投標後,有無法預期之損失。 ㈢就深基礎「人工挖方」部分,系爭契約既已約定以人工配合 挖土機等機械設備進行開挖,則按契約單價70%計價,原告 如以人工施作「人工挖方H ≦10M (含抽排水、土石、岩方 、孤石、PC等)」及「人工挖方H >10M (含抽排水、土石 、岩方、孤石、PC等)」時,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 原告實作之數量,工程款應分別為1,358,977 元及2,612,56 2 元,總計3,971,539 元,但原告既然以挖土機等機械設備 進行開挖,依70% 計算後,工程款則各為951,284 元及1,82 8, 793元,總計2,780,077 元,而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被 告已驗收並如數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在99年3 月3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承攬金額為32,076,190元。 ㈡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0 年1 月27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除被告所請求之部分外,被告均已支付原告 。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之工程款為1,191,462 元。 ㈣原告有以小型挖土機配合人工進行基礎開挖工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關於詳細價目表說明第五、(9 )之約定有無違反 民法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 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鑑 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 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 、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 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 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 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 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 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 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 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附合契約,系爭契約關於詳細價目表 說明五、(9 )約定「深基礎『人工挖方』項,如以人工 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則按契約單價70%計價」,係 加重原告之責任,而原告雖事先已取得招標文件得知有此 約定,但因系爭契約為附合契約,原告僅能決定投標與否 ,而不能議約,是此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然 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書雖由被告預先擬定提供兩造簽訂,惟 原告在參與投標之前,業已取得招標文件等文書,系爭契 約條款原告公司於投標前已事先審閱、瞭解,此經原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0 頁參照),是原 告顯已有機會充分了解若得標後所簽訂之契約內容,故有 關系爭契約有關詳細價目表說明第五、(9 ):「深基礎 人工挖方項,如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則按契 約單價70%計價」約定,應為參與投標廠商能注意之事項 ,且該約定既早明訂於招標文件,自足認原告參與投標系 爭工程而得標、簽約,對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詳細 價目表說明所規定雙方權利義務,於投標前即已知悉並得 詳為評估承作風險,而原告仍自由決定投標,則就關於詳 細價目表說明五、(9 )約定「深基礎人工挖方項,如以 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則按契約單價70%計價」 ,核屬原告同意之契約內容,並無原告所述不能議約,僅 能決定投標與否之情形。況原告成立於88年2 月6 日,公 司資本額為15,000,000元,98年營業額81,429,081元、99 年營業額73,947,718元,業據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陳述甚 詳(本院卷第120 頁參照),而原告既為專業之營造廠商 ,且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亦高達32,076,190元,原告應係 頗具規模且具有近二十年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非屬 經濟弱勢之一方,應可自由決定是否投標系爭工程,如原 告不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仍可參與其他工程之投標,亦 無所謂「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 約之不利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系爭契約關 於詳細價目表說明五、(9 )「深基礎『人工挖方』項, 如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施工,則按契約單價70%計 價」之約定,有加重原告之責任或對其有顯失公平,亦無 違衡平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鑽探資料,供 原告投標時衡量及判斷成本,以致施工後發現系爭工程基 地地層係由「棕黃色粉土質細沙層」、「岩層」所組成, 致施作時有必要使用小型挖土機配合人工進行基礎開挖, ,而被告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對原告顯失公平,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取得被告招標文件等文書, 應有充分時間閱讀,並評估原告如投標系爭工程可能面臨 之風險,已如前述,另依被告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十、「 工地勘查與招標文件釋疑及補充說明:(一)為估價正確 ,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得赴工地勘查,…, 其所提出之投標書,將視為業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 要資料,並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對本公司所提供之現場數 據,皆以確實瞭解,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 質及數量均已認清…。」(本院卷第73頁參照),是被告 已於招標文件載明投標系爭工程之廠商得自行前往施工地 點勘查以瞭解施工所須使用之材料,而原告既然於事前已 詳閱招標文件,對於系爭工程應使用之材料及工地之現況 ,於投標前即已知悉,況原告主要從事水土保持、基礎工 程、產業道路及景觀工程等業務,而原告公司負責人於接 任前,曾從事地下室開挖檔土支撐基礎開挖工程,臺北市 60多處大樓地下室開挖(約10米至21米)及臺北市東西巷 高架快速道路(市○○道)華山段基礎開挖(地下深度約 21米),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0 頁、第121 頁 民事準備二狀參照),是原告對於基礎深度開挖及地質相 關問題,甚至對於地基開挖所面臨之問題,應甚為瞭解, 現原告已決定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且順利得標,卻於施工後 再以被告未提供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鑽探資料,使原告公 司不清楚系爭工程基地地層組成,導致須以機械施作始得 續行工程,對其有失公平,則尚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關詳細價目表說明第五、(9 ):「深基礎人工挖方項,如以人工配合井內小型挖土機 施工,則按契約單價70% 計價」對契約相對人之原告顯失 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1,80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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