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丞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松 訴訟代理人 張巧宜 被   告 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永欽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嬌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承攬),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斗六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 工程」之天花板、隔間、導擺、高架地板等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報酬以單價承攬之實作實算方式計算 ,並約定工程保留款應於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由被 告給付原告。又原告於97年3月進場施作,被告先後於97年4 月14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9日給付第一期、第二期、 第三期之工程款,給付時分別扣減新臺幣(下同)34,200元 、73,599元、95,948元為工程保留款,合計203,747元; 97年8月間原告已全部完工,所施作之數量如附表中原告主 張欄所示,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203, 747元及就附表中差額欄所示數量計算之工程款816,446元未 給付,合計1,020,193元。原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 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數量,應如附表被告抗 辯欄所示,原告主張其逾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數量外,尚施 作如附表差額欄所示工程數量,與事實不符;且兩造就系爭 工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報酬,原告 縱施作附表差額欄所示工程數量,被告亦僅在附表被告抗辯 欄所示數量之總價承攬金額範圍內,負給付工程報酬之義務 ,原告不得就附表差額欄之數量部分,另請求依單價計算之 報酬;另被告因系爭工程對原告有請求97年7月份鷹架及油 漆工程、垃圾清運分攤額,97年8 月份清潔點工分攤額、水 費、電費及吸音毯部分未施作應扣款之債權,合計241,919 元,被告以對原告所負給付工程保留款203,747元債務,與 原告所負上開241,919債務,於203,747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況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未行使而 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 約定工程保留款應於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由被告給 付原告。 (二)原告於97年3月進場施作,被告先後於97年4月14日、同年6 月16日、同年7月19日給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之工程 款,給付時分別扣減34,200元、73,599元、95,948元為工程 保留款,合計203,747元。 (三)原告於97年8月間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 格。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為總價承攬或單價承攬?原告就逾附表 被告抗辯欄所示數量外,有無尚施作如附表差額欄所示工程 數量?原告可否就此部分之工程數量,請求被告給付816,44 6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03,747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97年3月 進場施作,被告先後於97年4月14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 月19日給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之工程款,給付時分別 扣減34,200元、73,599元、95,948元為保留款,合計203,74 7元,嗣原告於97年8月間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 驗收合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工程、材料估驗計價單 3紙及工程款支票3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5頁、27頁、30頁 、26頁、28頁、3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認屬實。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之規 即明。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承 攬報酬請求權,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即得行使之,其消滅時 效應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起算。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 保留款,於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由被告給付原告, 且系爭工程於97年8月間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可採認。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 816,446元及工程保留款203,747元,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 且交付被告驗收合格之97年8月間,已得請求被告給付,依 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6,446元及203,747元,合計 1,020,193元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8月間起算;惟原 告遲至100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頁),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1,020,193元之報酬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所主張工程款816,446元及工程保留款203,747元 ,合計1,020,193元之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滅應自97年8月 間起算,而原告於2年期間內未行使其請求權,上開報酬請 求權應於99年8月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 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20,1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