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丞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錦松
訴訟代理人 張巧宜
被 告 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永欽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嬌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間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
承攬),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斗六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
工程」之天花板、隔間、導擺、高架地板等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報酬以單價承攬之實作實算方式計算
,並約定工程保留款應於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由被
告給付原告。又原告於97年3月進場施作,被告先後於97年4
月14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9日給付第一期、第二期、
第三期之工程款,給付時分別扣減新臺幣(下同)34,200元
、73,599元、95,948元為工程保留款,合計203,747元;
嗣
97年8月間原告已全部完工,所施作之數量如附表中原告主
張欄所示,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惟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203,
747元及就附表中差額欄所示數量計算之工程款816,446元未
給付,合計1,020,193元。原告
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承
攬報酬
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
1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數量,應如附表被告
抗
辯欄所示,原告主張其逾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數量外,尚施
作如附表差額欄所示工程數量,與事實不符;且兩造就系爭
工程所成立之
承攬契約,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報酬,原告
縱施作附表差額欄所示工程數量,被告亦僅在附表被告抗辯
欄所示數量之總價承攬金額範圍內,負給付工程報酬之義務
,原告不得就附表差額欄之數量部分,另請求依單價計算之
報酬;另被告因系爭工程對原告有請求97年7月份鷹架及油
漆工程、垃圾清運分攤額,97年8 月份清潔點工分攤額、水
費、電費及吸音毯部分未施作應扣款之
債權,合計241,919
元,被告以對原告所負給付工程保留款203,747元債務,與
原告所負
上開241,919債務,於203,747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況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未行使而
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
約定工程保留款應於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由被告給
付原告。
(二)原告於97年3月進場施作,被告先後於97年4月14日、同年6
月16日、同年7月19日給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之工程
款,給付時分別扣減34,200元、73,599元、95,948元為工程
保留款,合計203,747元。
(三)原告於97年8月間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
格。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為總價承攬或單價承攬?原告就逾附表
被告抗辯欄所示數量外,有無尚施作如附表差額欄所示工程
數量?原告可否就此部分之工程數量,請求被告給付816,44
6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03,747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97年3月
進場施作,被告先後於97年4月14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
月19日給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之工程款,給付時分別
扣減34,200元、73,599元、95,948元為保留款,合計203,74
7元,嗣原告於97年8月間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
驗收合格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工程、材料估驗計價單
3紙及工程款支票3紙在卷
可參(見院卷第25頁、27頁、30頁
、26頁、28頁、3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認屬實。
(二)按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之規
即明。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承
攬報酬請求權,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即得行使之,其
消滅時
效應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起算。
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
保留款,於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由被告給付原告,
且系爭工程於97年8月間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可採認。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
816,446元及工程保留款203,747元,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
且交付被告驗收合格之97年8月間,已得請求被告給付,依
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6,446元及203,747元,合計
1,020,193元之報酬
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8月間起算;惟原
告遲至100年5月26日始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頁),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1,020,193元之報酬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所主張工程款816,446元及工程保留款203,747元
,合計1,020,193元之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滅應自97年8月
間起算,而原告於2年期間內未行使其請求權,上開報酬請
求權應於99年8月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
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20,1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