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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宜錡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程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 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 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式外解決之 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 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 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就債務人協力協商之 義務而言: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 性的協定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 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 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 ;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 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 、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 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 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 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 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就法院發動債務清理程式之 必要性而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式之意旨 ,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 用法院程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 而此一程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 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 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債務人無視協商程式而直 接進入更生程式,或於前置協商程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 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 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否則不啻根本否認 前置協商之立法意旨。而國家司法資源介入私人紛爭之處理 ,應符必要性及合性原則,亦即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 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 合適性原則,而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符合 經濟性、效率性、相當性之債務清理方式,此不僅須考量債 務人之利益,更須兼顧債權人之債權獲償之可能;否則,濫 用司法程式之結果,亦有侵害憲法上所保障債權人財產權之 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學歷不佳,於民國八十三年以 前皆賴零售衣物維生,然因銷貨收入不佳,營收額經常不足 負擔批貨費用及攤位租金,遂停止繼續擺攤,投入義工工作 。九十ㄧ年開始經友人介紹開始投資股票,因股市慘跌投 資失利而積欠債務。九十七年初起,改擔任臨時洗碗工維生 ,收入每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因工作天數不定 ,每月收入平均約八千元,九十七年中減少至每月僅四千元 ,九月起便失業,雖將原持有之股票出售,惟因均為賠本售 出,除清償部份民間借款及信用卡債務後,仍負欠銀行信用 卡等債務共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無力清償。聲請人已 於本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七月間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 人收入不穩定,每月負擔ㄧ千元之還款金額已屬勉強,無法 接受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更高額之還款方案,致台北富邦銀 行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而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財產僅餘二筆投資約四萬二千 ㄧ百九十元,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曾於九 十七年七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惟因 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致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富邦銀行 查詢協商過程,據該銀行陳報之前置協商照會紀錄表中查知 ,聲請人表示係因投資皮包買賣失敗負債,除債權人清冊之 負債外,尚積欠民間及地下錢莊各十幾萬元,當時係擔任臨 時看護工作,每天收入ㄧ千元,惟因工作不穩定,不知每月 平均收入為何。而台北富邦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聲請人無法提 出收入證明,無法提出清償方案,遂建議聲請人先行撤件, 於得提出收入證明文件後再行申請,聲請人卻表明當時無業 ,無法提出工作收入證明,亦不願撤件,要求台北富邦銀行 直接出具不成立證明,因而未能成立協商等情,與聲請人於 聲請狀所陳述之協商經過、還款條件內容相去甚遠。聲請人 主張因無工作收入,方無法接受台北富邦銀行所提清償方案 ,致協商不成立云云,尚難採信。 ㈡再者,依台北富邦銀行所陳報聲請人於申請協商時所填寫之 申請前置協商之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 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知,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 其所列之財產,共有投資九筆,價值合計達七十六萬一千一 百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有二萬元收入,扣除扶養費與生活必 要費用支出後,應有剩餘,然申請人所提出之還款清償方案 卻為每月零元,顯係欠缺還款意願,並不能清償其債務, 即聲請人雖有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係欲藉由脫法方式 造成此等結論,難謂聲請人已盡其債務清理之誠意。 ㈢復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曾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ㄧ 百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八年 度消債清字第三號、ㄧ百年度消債清字第ㄧ號受理在案,本 院均以聲請人僅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形式, 但實質上缺乏協商之誠意,無意進行協商,空有協商不成立 之形式,尚非可謂已踐履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之前置協商程序,分別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消 債清字第三號、ㄧ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以ㄧ百年度消債清字第 ㄧ號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並均曉聲請人應盡力本於誠 實信用,抱持最大誠意再度與台北富邦銀行為協商,聲請 人今仍未就其債務與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此有台北富 邦銀行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陳報狀及本院ㄧ百年十二月九 日電話紀錄在卷足稽。從而,依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踐 行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以書面向台 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未盡力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本條 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賦予聲請人之前置協商協力義務, 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本條例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程式。則聲請人提起清算之 聲請,自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 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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