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元順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復華
被
上訴人 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00年度投簡字第8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提出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對於第一審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者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且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是
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上訴,上訴狀應記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若未予記載,其上訴即不備程式而不合法,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狀未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所為
上訴聲明僅記載:「一、違反採購法。二、不
實詢商訪價。三、惡意變更購物品項、規格、數量及變更採
購預算。」等字樣,而無從辨明其對於第一審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等情,有民事上訴狀在卷
可參。經
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合法寄存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應於同年10月7日對上訴人發生
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
補正上開事項,是上訴人經裁定限期命補正
上訴程式之欠缺
,逾期未補正,本件上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