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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元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復華 被 上訴人 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00年度投簡字第8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提出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對於第一審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且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上訴,上訴狀應記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若未予記載,其上訴即不備程式而不合法,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未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所為上訴聲明僅記載:「一、違反採購法。二、不 實詢商訪價。三、惡意變更購物品項、規格、數量及變更採 購預算。」等字樣,而無從辨明其對於第一審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等情,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經 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合法寄存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應於同年10月7日對上訴人發生 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上開事項,是上訴人經裁定限期命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 ,逾期未補正,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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