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訴訟
代理人 鍾錫資
律師
複 代理人 溫佩如
被
上訴人 宏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竹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
月十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ㄧ百年度投簡字第ㄧ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
期
間,犯有涉及詐欺、
侵占等罪嫌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報警處
理後,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遂於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七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
下同)四十萬元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ㄧ紙,並同時簽發
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予作為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金額之一
部分,以展現其和解之誠意,
俟票據兌現後,
兩造同意繼續
洽談和解。上訴人並於
翌日簽發付款人為名間鄉農會、票載
發票日為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票號FA0000000號
、金額ㄧ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ㄧ紙交付被上
訴人換回同額本票。然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及系爭支
票後不獲兌現,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另被上訴人雖曾於
九十九年九月中旬收取上訴人交付之三十萬元賠償金,然此
筆賠償金與系爭本票、支票無關,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又
被上訴人否認有取得上訴人出資購買之鐵材,上訴人辯稱得
以鐵材之價值六十萬四千五百零四元抵銷
本件票款,亦無理
由。至於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予上訴人八月份之薪資二萬七千
五百九十元,於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受訓費用ㄧ萬四千九
百元、勞保費用二百零八元及三千五百元之違規罰鍰後,被
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八千九百八十二元,而上訴人又未申
請八月份交通津貼,是上訴人
抗辯得抵銷之薪資為三萬五千
九百五十ㄧ元,自無所據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ㄧ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詐欺被上訴人購
買鐵材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詐欺次數為二十七次,
得利之金額高達九百零四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影響被上訴人
財務甚鉅。
⒉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簽發二張本票時,並無詐欺、脅
迫或錯誤
等情形存在。倘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為錯誤,上訴
人即無簽發系爭支票換回同額本票之必要。
⒊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鐵材,買受人為訴外人總鐵公司,被上訴
人所收受之廠商發票亦為總鐵公司,上訴人無法主張抵銷。
上訴人無法證明購買自邱宏利之鐵材已全部運送至被上訴人
。至於其他上訴人所提出該批鐵材係其購自訴外人邱宏利及
提出匯款及差額證明等等,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
因果關係,
此部分之抗辯與本件無關,不足作為抵銷之理由。
⒋上訴人之
犯行初為被上訴人發現時,上訴人為表現認錯及希
望被上訴人不要立刻提出民、刑事訴訟,
乃主動先提出三十
萬元,希望能進行和解談判。被上訴人收受該三十萬元係基
於上訴人主動要求進行和解及
擔保性質支付之意願,並無
不
當得利。
⒌上訴人對於其於九十九年八月份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為
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元乙節並不爭執,而訓練費用及交通津貼
部分,均經員工同意負擔費用後才由被上訴人代為報名,費
用則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予訓練單位,再從員工每月薪資中
扣除;交通津貼員工每月應於月底提出油票向被上訴人申請
,被上訴人會於次月十日給付,因上訴人並未提出九十九年
八月份之油票向被上訴人申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
支付上訴人訓練費用、交通津貼,並主張
予以抵銷,亦無理
由。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自九
十九年四月份時起,浮報被上訴人進貨之鐵材數量,為被上
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發覺後,即扣留上訴人於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四日自行出資進貨之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公斤、每公
斤十二‧六元之鐵材(下稱系爭鐵材),價值總計六十萬四
千五百零四元。數日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和解時,上
訴人又再提出現金三十萬元賠償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尚未
支付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份的薪資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
是上訴人已陸續清償部分金額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九
十九年十月七日以撤回對上訴人刑事告訴為理由,邀約上訴
人協商和解事宜,兩造約定於同月十四日上午再次會談和解
事宜,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先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各一
張交付被上訴人,以展現和解之誠意,上訴人方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支票,以取得被上訴人之信任,並無以系爭本票、
系爭支票票款清償被上訴人損害之意思。
嗣兩造對和解內容
無法達成共識,同月十四日即未進行會談,被上訴人竟拒絕
交還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然上訴人既已清償三十萬元,再
以前開對被上訴人之鐵材、薪資之不當得利
債權予以抵銷,
上訴人實際上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三
元,然上訴人竟簽發面額共一百七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系爭
支票二紙票據,足見逾此金額之發票行為係出於錯誤之意思
表示,
爰依
民法第八十八條一項之規定撤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關於被上訴人扣留之鐵材部分:上訴人曾分別於九十九年六
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分別匯款三十萬元、三十四
萬五千元給予訴外人邱宏利,邱宏利則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
將溢額七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退還上訴人,即上訴人確實曾
匯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予訴外人邱宏利。而訴外人
邱宏利為買賣鐵材之廠商,且證人蔡錦堂即福揚行之負責人
於本院ㄧ百零ㄧ年二月十三日證稱:上訴人曾向訴外人邱宏
利購買鐵板,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八日與訴外
人邱宏利ㄧ起將購得之鐵板,寄放於證人所經營之富揚行,
,當時並曾過磅,該批鐵材於七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委託
訴外人駿泰交通公司(下稱駿泰公司)載運出貨,出貨時亦
曾過磅,並當庭提出過磅單附卷為證。顯見上訴人前述與邱
宏利之金錢往來,為上訴人向邱宏利購買鐵材之款項。再者
,訴外人總鐵公司之負責人林麗玉於ㄧ百年三月七日南投地
檢署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所提上證ㄧ之十ㄧ筆總鐵公司名義
之交易,為總鐵公司將鐵材交予被上訴人外,其餘均由上訴
人之朋友將鐵材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前面幾筆款項
匯予總鐵公司,再由總鐵公司將款項交予上訴人,而七月二
十四日運送予被上訴人之鐵材,尚未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
且,伊於貨交出去後,方開立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前,
均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確認,而
上開鐵材業已由證
人開立統一發票,
足證七月二十四日運送之鐵材,已由被上
訴人收受。此部分事實,並據被上訴人之經理證人林聖竹於
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刑事告訴之警詢證述屬實。則證人林麗玉
於本院ㄧ百年十ㄧ月七日
準備程序之證詞所為不清楚是否有
送交被上訴人之證詞,顯不可採。
⒉系爭鐵材既以總鐵公司名義出售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尚
未支付貨款,則系爭鐵材之出賣人應為上訴人。而系爭鐵材
出貨時磅得之總重量為四萬五千ㄧ百零九公斤(嗣縮減為四
萬四千零九十公斤),每斤以十二點六元計算,上訴人就該
批鐵材已支出鐵材買價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嗣改稱
五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
營業稅二萬八千四百十八元
(嗣改稱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營所稅ㄧ萬八千零四十
三元(嗣改稱ㄧ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上訴人共計支出六
十ㄧ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嗣縮減為六十萬零九百四十六元
),被上訴人既尚未支付上開款項,上訴人自可於本件中主
張抵銷。縱認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總鐵公司支付貨款,然因
上訴人對訴外人總鐵公司有該筆鐵材之貨款債權,總鐵公司
已
給付遲延,而訴外人總鐵公司則對被上訴人有該筆鐵材之
貨款債權存在,卻怠於行使,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二條規定,亦得代位總鐵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並且
代位受領,而於本件中主張抵銷。
⒊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案發後不久,即先行以現金賠償
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嗣雙方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商談和解
事宜時,上訴人為表現誠意,先後簽發系爭本票及面額一百
三十萬元之本票各ㄧ張,上訴人則於隔日另簽發系爭支票換
回該面額ㄧ百三十萬元之本票。而證人唐主豊雖於原審ㄧ百
年三月八日審理時證稱:「系爭票款並
非兩造約定之總賠償
金」,然該系爭票款係指證人唐主豊目睹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票款,因證人唐主豊對於上訴人簽發系
爭支票乙節並不知悉,則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
訴人之金額,超過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面額合計ㄧ百七十萬
元之總額,則被上訴人於本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ㄧ百七
十萬元票款,即為上訴人賠償額之清算,則上訴人上述已給
付予被上訴人之三十萬元,自得主張抵銷。
⒋被上訴人係經營廢鐵買賣,上訴人於東海大學所參加「乙級
廢棄物處理訓練」課程,係專為增進被上訴人員工之作業能
力而舉辦,訓練成果由被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自應承擔該
筆訓練費用,不得要求上訴人負擔。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工資全額直接給付
予上訴人,不得自行扣款。而被上訴人除派上訴人參加上開
訓練課程外,亦派遣林聖竹、林聖竹之妻、陳振彬三人前往
受訓,則被上訴人自應提出該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證明上
開訓練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得僅採信被上訴人現職會計
人員蕭美慧之證詞,即認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受訓費用。
況且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離職,證
人蕭美慧卻稱上訴人於八月中離職,顯見其所為證詞與事實
不符,且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份之薪資於扣除ㄧ萬四千九百
元後,將僅餘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亦不合常理。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九萬一千零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有理由
,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對原
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犯有涉及詐欺、侵占等
罪嫌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後,上訴人就賠款及被上
訴人撤回刑事告訴部分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於被上訴人公司
內協商,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
發票日九十九年十月七日金額四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另紙
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九
年十月八日上訴人以付款人名間鄉農會、發票日九十九年十
月十四日、票號FA0000000號、金額一百三十萬元
之系爭支票一紙,向被上訴人換回前開同額即面額一百三十
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八月間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
㈢上訴人之九十九年八月份薪資為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元,被上
訴人目前尚未發放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曾支付上訴人之交通違規罰鍰三千五百元及進修費
用一萬四千九百元。
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九年八月份之薪資得扣除三
千五百元之交通罰鍰及勞保費二百零八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是否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進貨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公
斤、每公斤十二‧六元之鐵材,價值為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三
十五元是否已由被上訴人公司收受?
㈢上訴人以鐵材價值六十萬零九百四十六元為
抵銷抗辯是否有
理?
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三十萬元可否抵
銷?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之薪資可否扣除一萬四
千九百元之進修費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因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犯有涉及詐欺、侵
占等罪嫌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後,上訴人就賠款及
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部分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於被上訴人
公司內協商,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發面額四十萬元之系爭本票
及另紙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嗣於
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上訴人以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系爭支票向
被上訴人換回前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八月間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上訴
人之九十九年八月份薪資為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元,被上訴人
目前尚未發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支付上訴人之交通違規
罰鍰三千五百元及進修費用一萬四千九百元。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九年八月份之薪資得扣除三千五百元之交
通罰鍰及勞保費二百零八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
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
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五十ㄧ年
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
款之責;本票執票人對於本票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請求發
票人給付票面金額及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
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
經查,證人唐主豊已於原審到庭證稱:因被上訴人向證人當
時任職之南投分局報案,表示上訴人有詐欺與業務侵占的犯
罪行為,並表示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上訴人將至被上訴人公司
,證人遂至被上訴人公司找上訴人,要上訴人至警察局做筆
錄。後來兩造於至被上訴人公司協談日後,上訴人為表示誠
意,先簽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當作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
但這僅為一部分並非清償全部之意,日後再談總賠償金額,
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脅迫或詐欺之情況發生等語(原審卷第
四十二頁參照)。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面額一百三十
萬元之票據時,並非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九十
九年十月八日為換回前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而簽發面
額一百三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就簽發系爭支
票,亦
難認有何錯誤之意思表示可言。況且,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犯行向南投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偵
查後,查得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採購業務員期間,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於業務所執掌之「地磅單」虛偽填載
交易對象、載貨車牌號碼及高於實際公斤數之磅單等方法,
向被上訴人詐得七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並以該署ㄧ
百年度調偵字第六號將上訴人提起公訴在案,亦有起訴書影
本
可佐(本院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參照),現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九0號詐欺等案件
屬實,則上訴人對於其所涉詐欺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及日後須
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或已超過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二紙票
據之票面金額之總和一百七十萬元。
是以上訴人於與被上訴
人於協商時,為表示賠償誠意,先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
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對票據簽
發行為之內容應無錯誤,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票據
發票人責任,依票面金額支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系爭
票據簽發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尚不足採。
㈣次查,上訴人抗辯其曾匯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予訴
外人邱宏利,向其購買系爭鐵材,上訴人並將該批鐵材放置
於證人蔡錦堂所經營之富揚行,再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委託訴外人駿泰公司,將該批鐵材以總鐵公司出貨之名義運
交被上訴人收受,並提出簡訊二則、存款帳戶存簿等為證(
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五十九頁參照),並經原審函調訴外人
邱宏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活期帳戶往來明細在卷
可查(原審卷第五十七、八十三頁參照)。然上開簡訊、存
款帳戶存簿與帳戶往來明細等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
與訴外人邱宏利間有金錢往來,無法直接證明該筆款項係上
訴人因向訴外人購買鐵材所交付之
對價。而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
聲請傳訊之證人蔡錦堂雖曾於ㄧ百零ㄧ年二月十三日到
庭證稱:伊知悉上訴人曾向訴外人邱宏利購買鐵板,並於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八日與訴外人邱宏利ㄧ起將購得
之鐵板,寄放於證人蔡錦堂所經營之富揚行,當時並曾過磅
,該批鐵材於七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駿泰公司載
運出貨,出貨時亦曾過磅(本院卷第ㄧ百二十七頁準備程序
筆錄參照),並當庭提出過磅單附卷為證(本院卷第ㄧ百三
十五頁參照)。然證人蔡錦堂亦當庭
自承,並不知悉上訴人
委託訴外人駿泰公司所載運之模板要運往何處(本院卷第ㄧ
百二十八頁參照),則依證人蔡錦堂所述,仍無法確切證明
上訴人寄放於富揚行之模板,即為上訴人主張向訴外人邱宏
利購買之系爭鐵材,更難以
佐證該批鐵材已於同年七月二十
四日運交被上訴人收受。
㈤再者,上訴人主張之上證ㄧ(本院卷第三十頁參照)之明細
中,雖記載:七月二十四日,星期六,廠商總鐵,料品:粗
鐵,車號00-00ㄧ,重量五七三五0,金額十二點六,
摘要星期六等。
惟訴外人總鐵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林麗玉於
本院ㄧ百年十ㄧ月七日審理中到庭證稱:該筆買賣資料為上
訴人向朋友調得,並非由總鐵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與總鐵
公司並無關係(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參
照),並表示,總鐵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鐵材為ㄧ千五百
十六公噸,扣除總鐵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出售之九百四十六公
噸,其餘五百七十公噸二百三十公斤,為上訴人之朋友的,
不清楚是否該批鐵材有否運送至被上訴人。且事後方知悉有
些鐵材上訴人並未實際交貨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五十七頁
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顯見縱該批鐵材係由訴外人總鐵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上開明細表記載之重量為五萬七
千三百五十公斤,亦與證人蔡錦堂所提出之磅單記載之四萬
四千零九十公斤並不相同,難認系爭鐵材業由訴外人駿泰公
司運交被上訴人收受。
㈥況且,如系爭鐵材已由被上訴人收受,然該批鐵材係由訴外
人總鐵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出售予被上訴人,則應由訴外人總
鐵公司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鐵材之貨款債權,即系爭鐵材債
權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
債權人為總鐵公司,然本件票據債
權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上訴人,兩者之債權主體
並不相同,上訴人亦無法主張抵銷。縱使該批鐵材確係上訴
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鐵材並無
法律關係存在,則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
之系爭鐵材,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返還,並據以抵銷上
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本件票據債務。是上訴人抗辯其
對被上訴人有鐵材不當得利債權六十萬四千五百零四元等語
,亦難遽採。另上訴人主張依代位關係請求抵銷部分,上訴
人既未證明總鐵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何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及
證明對總鐵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依代位關係請求抵
銷部分尚不足採。
㈦至於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三十萬元部分,上訴人自承係
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案發後不久,因先行以現金賠償
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所交付,嗣雙方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商
談和解事宜時,上訴人為表現誠意,先後簽發系爭本票及面
額於系爭支票相同之本票各ㄧ張,上訴人則於隔日另簽發系
爭支票換回該面額ㄧ百三十萬元之本票。足見該三十萬元係
在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簽發前即已給付,則該三十萬元應非
清償系爭票款之用。而系爭票款並非兩造約定之總賠償金乙
節,業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抗辯本件票款應扣除三十萬元,
亦非足採。況被上訴人收受該三十萬元係基於上訴人主動要
求進行和解及擔保性質支付之意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
訴人自不得主張以該三十萬元抵銷本件應向被上訴人清償之
票款。
㈧末查,上訴人對於所參加「乙級廢棄物處理訓練」課程之訓
練費用ㄧ萬四千九百元,係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予訓練單位
乙節並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私立東海大學出具記載繳
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收款收據附於原審卷
可稽(原審卷第四十
七頁參照)。而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參加訓練課程,需員工同
意參加並支付訓練費用後,方為員工報名,此業經證人即被
上訴人會計蕭美慧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六十七頁
參照),且上開乙級廢棄物處理訓練課程之成果,係由上訴
人自己享有,且被上訴人亦提出其他員工受訓費用之統一發
票及薪資表為證(原審卷第六十頁參照),
堪信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應負擔訓練費用
一節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該筆進修
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尚非可採。則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八
月二十三日自被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九十
九年八月份薪資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元,減去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扣除代墊之三千五百元交通罰鍰及勞保費二百零八元後
,再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訓練費用ㄧ萬四千九百元,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之九十九年八月份薪資餘額為八千九百八
十二元(計算式:27,590-3,000-000-00,900=8,982)。是
上訴人抗辯得以其對被上訴人薪資債權八千九百八十二元抵
銷本件票款,尚屬有據,其餘數額之抵銷抗辯,則非可信。
綜上,經上訴人以前開薪資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之票款為一百六十九萬一千零十八元。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票據其負發票人付款責任,經
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一百六十九萬一千零
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
人給付票款一百六十九萬一千零十八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九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ㄧ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