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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複 代理人 溫佩如 被上訴人  宏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竹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 月十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ㄧ百年度投簡字第ㄧ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 間,犯有涉及詐欺、侵占等罪嫌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報警處 理後,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遂於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七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 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ㄧ紙,並同時簽發 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予作為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金額之一 部分,以展現其和解之誠意,俟票據兌現後,兩造同意繼續 洽談和解。上訴人並於翌日簽發付款人為名間鄉農會、票載 發票日為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票號FA0000000號 、金額ㄧ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ㄧ紙交付被上 訴人換回同額本票。然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及系爭支 票後不獲兌現,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另被上訴人雖曾於 九十九年九月中旬收取上訴人交付之三十萬元賠償金,然此 筆賠償金與系爭本票、支票無關,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又 被上訴人否認有取得上訴人出資購買之鐵材,上訴人辯稱得 以鐵材之價值六十萬四千五百零四元抵銷本件票款,亦無理 由。至於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予上訴人八月份之薪資二萬七千 五百九十元,於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受訓費用ㄧ萬四千九 百元、勞保費用二百零八元及三千五百元之違規罰鍰後,被 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八千九百八十二元,而上訴人又未申 請八月份交通津貼,是上訴人抗辯得抵銷之薪資為三萬五千 九百五十ㄧ元,自無所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ㄧ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詐欺被上訴人購 買鐵材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詐欺次數為二十七次, 得利之金額高達九百零四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影響被上訴人 財務甚鉅。 ⒉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簽發二張本票時,並無詐欺、脅 迫或錯誤等情形存在。倘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為錯誤,上訴 人即無簽發系爭支票換回同額本票之必要。 ⒊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鐵材,買受人為訴外人總鐵公司,被上訴 人所收受之廠商發票亦為總鐵公司,上訴人無法主張抵銷。 上訴人無法證明購買自邱宏利之鐵材已全部運送至被上訴人 。至於其他上訴人所提出該批鐵材係其購自訴外人邱宏利及 提出匯款及差額證明等等,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因果關係, 此部分之抗辯與本件無關,不足作為抵銷之理由。 ⒋上訴人之犯行初為被上訴人發現時,上訴人為表現認錯及希 望被上訴人不要立刻提出民、刑事訴訟,乃主動先提出三十 萬元,希望能進行和解談判。被上訴人收受該三十萬元係基 於上訴人主動要求進行和解及擔保性質支付之意願,並無不 當得利。 ⒌上訴人對於其於九十九年八月份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為 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元乙節並不爭執,而訓練費用及交通津貼 部分,均經員工同意負擔費用後才由被上訴人代為報名,費 用則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予訓練單位,再從員工每月薪資中 扣除;交通津貼員工每月應於月底提出油票向被上訴人申請 ,被上訴人會於次月十日給付,因上訴人並未提出九十九年 八月份之油票向被上訴人申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 支付上訴人訓練費用、交通津貼,並主張予以抵銷,亦無理 由。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自九 十九年四月份時起,浮報被上訴人進貨之鐵材數量,為被上 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發覺後,即扣留上訴人於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四日自行出資進貨之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公斤、每公 斤十二‧六元之鐵材(下稱系爭鐵材),價值總計六十萬四 千五百零四元。數日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和解時,上 訴人又再提出現金三十萬元賠償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尚未 支付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份的薪資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 是上訴人已陸續清償部分金額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九 十九年十月七日以撤回對上訴人刑事告訴為理由,邀約上訴 人協商和解事宜,兩造約定於同月十四日上午再次會談和解 事宜,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先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各一 張交付被上訴人,以展現和解之誠意,上訴人方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支票,以取得被上訴人之信任,並無以系爭本票、 系爭支票票款清償被上訴人損害之意思。嗣兩造對和解內容 無法達成共識,同月十四日即未進行會談,被上訴人竟拒絕 交還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然上訴人既已清償三十萬元,再 以前開對被上訴人之鐵材、薪資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 上訴人實際上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三 元,然上訴人竟簽發面額共一百七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系爭 支票二紙票據,足見逾此金額之發票行為係出於錯誤之意思 表示,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一項之規定撤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關於被上訴人扣留之鐵材部分:上訴人曾分別於九十九年六 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分別匯款三十萬元、三十四 萬五千元給予訴外人邱宏利,邱宏利則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 將溢額七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退還上訴人,即上訴人確實曾 匯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予訴外人邱宏利。而訴外人 邱宏利為買賣鐵材之廠商,且證人蔡錦堂即福揚行之負責人 於本院ㄧ百零ㄧ年二月十三日證稱:上訴人曾向訴外人邱宏 利購買鐵板,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八日與訴外 人邱宏利ㄧ起將購得之鐵板,寄放於證人所經營之富揚行, ,當時並曾過磅,該批鐵材於七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委託 訴外人駿泰交通公司(下稱駿泰公司)載運出貨,出貨時亦 曾過磅,並當庭提出過磅單附卷為證。顯見上訴人前述與邱 宏利之金錢往來,為上訴人向邱宏利購買鐵材之款項。再者 ,訴外人總鐵公司之負責人林麗玉於ㄧ百年三月七日南投地 檢署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所提上證ㄧ之十ㄧ筆總鐵公司名義 之交易,為總鐵公司將鐵材交予被上訴人外,其餘均由上訴 人之朋友將鐵材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前面幾筆款項 匯予總鐵公司,再由總鐵公司將款項交予上訴人,而七月二 十四日運送予被上訴人之鐵材,尚未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 且,伊於貨交出去後,方開立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前, 均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確認,而上開鐵材業已由證 人開立統一發票,足證七月二十四日運送之鐵材,已由被上 訴人收受。此部分事實,並據被上訴人之經理證人林聖竹於 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刑事告訴之警詢證述屬實。則證人林麗玉 於本院ㄧ百年十ㄧ月七日準備程序之證詞所為不清楚是否有 送交被上訴人之證詞,顯不可採。 ⒉系爭鐵材既以總鐵公司名義出售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尚 未支付貨款,則系爭鐵材之出賣人應為上訴人。而系爭鐵材 出貨時磅得之總重量為四萬五千ㄧ百零九公斤(嗣縮減為四 萬四千零九十公斤),每斤以十二點六元計算,上訴人就該 批鐵材已支出鐵材買價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嗣改稱 五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營業稅二萬八千四百十八元 (嗣改稱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營所稅ㄧ萬八千零四十 三元(嗣改稱ㄧ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上訴人共計支出六 十ㄧ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嗣縮減為六十萬零九百四十六元 ),被上訴人既尚未支付上開款項,上訴人自可於本件中主 張抵銷。縱認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總鐵公司支付貨款,然因 上訴人對訴外人總鐵公司有該筆鐵材之貨款債權,總鐵公司 已給付遲延,而訴外人總鐵公司則對被上訴人有該筆鐵材之 貨款債權存在,卻怠於行使,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二條規定,亦得代位總鐵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並且 代位受領,而於本件中主張抵銷。 ⒊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案發後不久,即先行以現金賠償 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嗣雙方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商談和解 事宜時,上訴人為表現誠意,先後簽發系爭本票及面額一百 三十萬元之本票各ㄧ張,上訴人則於隔日另簽發系爭支票換 回該面額ㄧ百三十萬元之本票。而證人唐主豊雖於原審ㄧ百 年三月八日審理時證稱:「系爭票款並非兩造約定之總賠償 金」,然該系爭票款係指證人唐主豊目睹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票款,因證人唐主豊對於上訴人簽發系 爭支票乙節並不知悉,則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 訴人之金額,超過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面額合計ㄧ百七十萬 元之總額,則被上訴人於本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ㄧ百七 十萬元票款,即為上訴人賠償額之清算,則上訴人上述已給 付予被上訴人之三十萬元,自得主張抵銷。 ⒋被上訴人係經營廢鐵買賣,上訴人於東海大學所參加「乙級 廢棄物處理訓練」課程,係專為增進被上訴人員工之作業能 力而舉辦,訓練成果由被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自應承擔該 筆訓練費用,不得要求上訴人負擔。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工資全額直接給付 予上訴人,不得自行扣款。而被上訴人除派上訴人參加上開 訓練課程外,亦派遣林聖竹、林聖竹之妻、陳振彬三人前往 受訓,則被上訴人自應提出該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證明上 開訓練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得僅採信被上訴人現職會計 人員蕭美慧之證詞,即認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受訓費用。 況且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離職,證 人蕭美慧卻稱上訴人於八月中離職,顯見其所為證詞與事實 不符,且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份之薪資於扣除ㄧ萬四千九百 元後,將僅餘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亦不合常理。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九萬一千零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有理由 ,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對原 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犯有涉及詐欺、侵占等 罪嫌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後,上訴人就賠款及被上 訴人撤回刑事告訴部分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於被上訴人公司 內協商,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 發票日九十九年十月七日金額四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另紙 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九 年十月八日上訴人以付款人名間鄉農會、發票日九十九年十 月十四日、票號FA0000000號、金額一百三十萬元 之系爭支票一紙,向被上訴人換回前開同額即面額一百三十 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八月間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 ㈢上訴人之九十九年八月份薪資為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元,被上 訴人目前尚未發放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曾支付上訴人之交通違規罰鍰三千五百元及進修費 用一萬四千九百元。 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九年八月份之薪資得扣除三 千五百元之交通罰鍰及勞保費二百零八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是否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進貨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公 斤、每公斤十二‧六元之鐵材,價值為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三 十五元是否已由被上訴人公司收受? ㈢上訴人以鐵材價值六十萬零九百四十六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 理? 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三十萬元可否抵 銷?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之薪資可否扣除一萬四 千九百元之進修費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因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犯有涉及詐欺、侵 占等罪嫌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後,上訴人就賠款及 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部分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於被上訴人 公司內協商,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發面額四十萬元之系爭本票 及另紙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嗣於 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上訴人以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系爭支票向 被上訴人換回前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八月間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上訴 人之九十九年八月份薪資為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元,被上訴人 目前尚未發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支付上訴人之交通違規 罰鍰三千五百元及進修費用一萬四千九百元。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九年八月份之薪資得扣除三千五百元之交 通罰鍰及勞保費二百零八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 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 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五十ㄧ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 款之責;本票執票人對於本票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請求發 票人給付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證人唐主豊已於原審到庭證稱:因被上訴人向證人當 時任職之南投分局報案,表示上訴人有詐欺與業務侵占的犯 罪行為,並表示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上訴人將至被上訴人公司 ,證人遂至被上訴人公司找上訴人,要上訴人至警察局做筆 錄。後來兩造於至被上訴人公司協談日後,上訴人為表示誠 意,先簽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當作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 但這僅為一部分並非清償全部之意,日後再談總賠償金額, 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脅迫或詐欺之情況發生等語(原審卷第 四十二頁參照)。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面額一百三十 萬元之票據時,並非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九十 九年十月八日為換回前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而簽發面 額一百三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就簽發系爭支 票,亦難認有何錯誤之意思表示可言。況且,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犯行向南投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偵 查後,查得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採購業務員期間,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於業務所執掌之「地磅單」虛偽填載 交易對象、載貨車牌號碼及高於實際公斤數之磅單等方法, 向被上訴人詐得七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並以該署ㄧ 百年度調偵字第六號將上訴人提起公訴在案,亦有起訴書影 本可佐(本院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參照),現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九0號詐欺等案件 屬實,則上訴人對於其所涉詐欺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及日後須 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或已超過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二紙票 據之票面金額之總和一百七十萬元。是以上訴人於與被上訴 人於協商時,為表示賠償誠意,先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 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對票據簽 發行為之內容應無錯誤,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票據 發票人責任,依票面金額支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系爭 票據簽發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尚不足採。 ㈣次查,上訴人抗辯其曾匯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予訴 外人邱宏利,向其購買系爭鐵材,上訴人並將該批鐵材放置 於證人蔡錦堂所經營之富揚行,再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委託訴外人駿泰公司,將該批鐵材以總鐵公司出貨之名義運 交被上訴人收受,並提出簡訊二則、存款帳戶存簿等為證( 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五十九頁參照),並經原審函調訴外人 邱宏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活期帳戶往來明細在卷 可查(原審卷第五十七、八十三頁參照)。然上開簡訊、存 款帳戶存簿與帳戶往來明細等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 與訴外人邱宏利間有金錢往來,無法直接證明該筆款項係上 訴人因向訴外人購買鐵材所交付之對價。而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傳訊之證人蔡錦堂雖曾於ㄧ百零ㄧ年二月十三日到 庭證稱:伊知悉上訴人曾向訴外人邱宏利購買鐵板,並於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八日與訴外人邱宏利ㄧ起將購得 之鐵板,寄放於證人蔡錦堂所經營之富揚行,當時並曾過磅 ,該批鐵材於七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駿泰公司載 運出貨,出貨時亦曾過磅(本院卷第ㄧ百二十七頁準備程序 筆錄參照),並當庭提出過磅單附卷為證(本院卷第ㄧ百三 十五頁參照)。然證人蔡錦堂亦當庭自承,並不知悉上訴人 委託訴外人駿泰公司所載運之模板要運往何處(本院卷第ㄧ 百二十八頁參照),則依證人蔡錦堂所述,仍無法確切證明 上訴人寄放於富揚行之模板,即為上訴人主張向訴外人邱宏 利購買之系爭鐵材,更難以佐證該批鐵材已於同年七月二十 四日運交被上訴人收受。 ㈤再者,上訴人主張之上證ㄧ(本院卷第三十頁參照)之明細 中,雖記載:七月二十四日,星期六,廠商總鐵,料品:粗 鐵,車號00-00ㄧ,重量五七三五0,金額十二點六, 摘要星期六等。惟訴外人總鐵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林麗玉於 本院ㄧ百年十ㄧ月七日審理中到庭證稱:該筆買賣資料為上 訴人向朋友調得,並非由總鐵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與總鐵 公司並無關係(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參 照),並表示,總鐵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鐵材為ㄧ千五百 十六公噸,扣除總鐵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出售之九百四十六公 噸,其餘五百七十公噸二百三十公斤,為上訴人之朋友的, 不清楚是否該批鐵材有否運送至被上訴人。且事後方知悉有 些鐵材上訴人並未實際交貨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五十七頁 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顯見縱該批鐵材係由訴外人總鐵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上開明細表記載之重量為五萬七 千三百五十公斤,亦與證人蔡錦堂所提出之磅單記載之四萬 四千零九十公斤並不相同,難認系爭鐵材業由訴外人駿泰公 司運交被上訴人收受。 ㈥況且,如系爭鐵材已由被上訴人收受,然該批鐵材係由訴外 人總鐵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出售予被上訴人,則應由訴外人總 鐵公司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鐵材之貨款債權,即系爭鐵材債 權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債權人為總鐵公司,然本件票據債 權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上訴人,兩者之債權主體 並不相同,上訴人亦無法主張抵銷。縱使該批鐵材確係上訴 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鐵材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則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 之系爭鐵材,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返還,並據以抵銷上 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本件票據債務。是上訴人抗辯其 對被上訴人有鐵材不當得利債權六十萬四千五百零四元等語 ,亦難遽採。另上訴人主張依代位關係請求抵銷部分,上訴 人既未證明總鐵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何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及 證明對總鐵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依代位關係請求抵 銷部分尚不足採。 ㈦至於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三十萬元部分,上訴人自承係 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案發後不久,因先行以現金賠償 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所交付,嗣雙方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商 談和解事宜時,上訴人為表現誠意,先後簽發系爭本票及面 額於系爭支票相同之本票各ㄧ張,上訴人則於隔日另簽發系 爭支票換回該面額ㄧ百三十萬元之本票。足見該三十萬元係 在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簽發前即已給付,則該三十萬元應非 清償系爭票款之用。而系爭票款並非兩造約定之總賠償金乙 節,業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抗辯本件票款應扣除三十萬元, 亦非足採。況被上訴人收受該三十萬元係基於上訴人主動要 求進行和解及擔保性質支付之意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 訴人自不得主張以該三十萬元抵銷本件應向被上訴人清償之 票款。 ㈧末查,上訴人對於所參加「乙級廢棄物處理訓練」課程之訓 練費用ㄧ萬四千九百元,係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予訓練單位 乙節並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私立東海大學出具記載繳 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收款收據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 七頁參照)。而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參加訓練課程,需員工同 意參加並支付訓練費用後,方為員工報名,此業經證人即被 上訴人會計蕭美慧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六十七頁 參照),且上開乙級廢棄物處理訓練課程之成果,係由上訴 人自己享有,且被上訴人亦提出其他員工受訓費用之統一發 票及薪資表為證(原審卷第六十頁參照),堪信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應負擔訓練費用一節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該筆進修 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尚非可採。則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八 月二十三日自被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九十 九年八月份薪資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元,減去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扣除代墊之三千五百元交通罰鍰及勞保費二百零八元後 ,再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訓練費用ㄧ萬四千九百元,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之九十九年八月份薪資餘額為八千九百八 十二元(計算式:27,590-3,000-000-00,900=8,982)。是 上訴人抗辯得以其對被上訴人薪資債權八千九百八十二元抵 銷本件票款,尚屬有據,其餘數額之抵銷抗辯,則非可信。 綜上,經上訴人以前開薪資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之票款為一百六十九萬一千零十八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票據其負發票人付款責任,經 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一百六十九萬一千零 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 人給付票款一百六十九萬一千零十八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九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ㄧ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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