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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大力砂石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河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翁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第一審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 上字第133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 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所 示,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 訟費用分別為: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07元(為聲請人支出) 。 (二)地質鑽探費用:76,190元(為聲請人支出)。 (三)第二審裁判費:30,160元(為聲請人支出)。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下列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 20,107元 │ ├───────┼───────────────┤ │地質鑽探費用 │ 76,19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30,160元 │ ├───────┼───────────────┤ │合 計 │ 126,457元 │ ├───────┴───────────────┤ │結論: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42,152元 (計算式│ │:126,457×1/3=42,15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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