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大力砂石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龍河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翁炳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第一審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
上字第133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
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所
示,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
訟費用分別為: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07元(為聲請人支出)
。
(二)地質鑽探費用:76,190元(為聲請人支出)。
(三)第二審裁判費:30,160元(為聲請人支出)。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下列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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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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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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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0,1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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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鑽探費用 │ 76,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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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0,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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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26,4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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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42,152元 (計算式│
│:126,457×1/3=42,152,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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