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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劉文雄 被   告 王雪雅 兼 訴訟代理人 馮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埔交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雪雅、馮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伍佰玖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王雪雅、馮 玉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雪雅、馮玉梅以新臺幣柒拾 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王雪雅、馮玉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3,435 元及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王雪雅 、馮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2,923,435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 為聲明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 意(見院二卷第20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雪雅於民國99年6月19日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鄉○○○○○路 由九龍口往德化社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臺21甲線3.54公里 處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在車道內 行駛,貿然超越中心分向線而駛入該路段之對向車道內,適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由德化社往九龍 口方向行駛至該處對向車道,被告王雪雅閃避不及,所駕駛 機車正面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硬膜下出血、雙側眼眶骨、上頜骨及下頜骨骨折、下唇撕 裂傷(5公分)、雙下肢多處擦傷、上下顎共16顆牙齒喪失 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部分:原告因99年6月19日發生車禍後送醫急救,支出救護 車接運費5,200元;因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藥費81,207元 ,購買醫療器材支出5,118元;自99年6月19日至同年11月30 日止共165日之期間,有看護必要,並由其配偶楊書姍負責 照護,故原告受有生活上增加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 0元計算,共計33萬元;因本件車禍致喪失上、下顎合計16 顆牙齒,須以植牙方式回復口腔功能,將來進行植牙手術預 估費用每顆8萬元計,共計128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損害為1,701,525元。(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害,自99年6月19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共165 日,均不能工作,因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天盧育樂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餐廚師一職,其98年度薪資總額為454,220元,計 算其每日薪資應為1,244元(454,220元÷365=124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以每日1,244元計算其不能工作 期間之損害,共205,260元。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 205,260元。(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上開身體上 傷害,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相當之慰撫金 100萬元。(4)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損害部分:原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修理 費16,650元,受有減少之價額16,650元之損害。以上四項損 害共計2,923,435元。被告王雪雅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 車禍時滿19歲,為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即母親馮玉梅與被告王雪雅,就系爭車禍所加於原 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王雪雅、馮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 2,923,4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雪雅、馮玉梅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經濟 上僅能負擔30萬元,且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非原告所有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4,570元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雪雅於99年6月19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鄉○○○○○路由九龍口往德化社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臺21甲線3.54公里處之彎道路段時, 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在車道內行駛,貿然超越中 心分向線而駛入該路段之對向車道內,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由德化社往九龍口方向行駛至該處 對向車道,被告王雪雅閃避不及,所駕駛機車正面撞擊原告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硬膜下出血、雙 側眼眶骨、上頜骨及下頜骨骨折、下唇撕裂傷(5公分)、 雙下肢多處擦傷、上下顎共16顆牙齒喪失等傷害。 (二)被告王雪雅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滿19歲,為具 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母親即被告馮 玉梅。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救護車接運費5,200元、醫藥費81, 207元,購買醫療器材支出5,118元。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有植牙8顆及製作假牙以回復口腔功能之 必要,費用共64萬元。 (五)如原告因本件車禍有看護必要,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 計算。 (六)如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不能上班工作,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以每日1,244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自99年6月19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165日之期間, ,受有生活上增加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共計33萬元,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喪失上、下顎合計16顆牙齒,將來進 行植牙16顆之手術,預估費用每顆8萬元計,共計128萬元, 於本件預為請求,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自99年6月19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共165日,均不 能工作,以每日1,244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 205,260元,是否可採? (四)原告主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 損,受有減少之價額16,650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五)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雪雅於99年6月19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鄉○○○○○路由九龍口往 德化社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臺21甲線3.54公里處之彎道路 段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在車道內行駛,貿然 超越中心分向線而駛入該路段之對向車道內,適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由德化社往九龍口方向行駛 至該處對向車道,被告王雪雅閃避不及,所駕駛機車正面撞 擊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硬膜下出 血、雙側眼眶骨、上頜骨及下頜骨骨折、下唇撕裂傷(5公 分)、雙下肢多處擦傷、上下顎共16顆牙齒喪失等傷害;又 被告王雪雅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埔 交簡字第165號判決,認被告王雪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且有原告之財團法 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7至7-1頁);並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4809號、本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65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王雪雅駕駛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 所駕駛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已如上述,是原告之 傷害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雪雅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主張被告王雪雅為 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滿19歲,為具識別能力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母親即被告馮玉梅為法定代理人等情,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且有被告王雪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憑(見院二卷第22頁),可見被告王雪雅因本件事故之過 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法文,被告王雪雅應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馮玉梅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就本件事故所生原告之損害,被告王雪雅、馮玉梅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已 如上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接運費5,200元、醫藥費81, 207元、購買醫療器材費5,118元,並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費療費用收據2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56紙、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具統一發票2紙、 杏一醫療用品所具統一發票11紙、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所具 統一發票1紙為據(見院一卷第10至24頁、第26至27頁、28 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有增加支出救護車接運費、醫藥費、購買醫療器材費,合計 91,525元(5,200元+81,207元+5,118 元=91,525元)之損 害,應屬可採。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傷,於99年6月19日至同年11月30 日止共165日之期間,有看護必要,並由其配偶楊書姍負責 照護,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00 0元計算,共計33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由原告 就其看護必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99 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 接受治療,於同年月21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於同年7月7日 出院,宜休養4週,至99年12月16日止持續門診,建議再休 養3個月,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7月7日、99年12 月 16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7頁反面、第 7-1頁反面)。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需看護照顧 一情,尚難憑以遽認原告於99年6月21日轉入普通病房後至 同年11月30日止有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 足證其於99年6月2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有看護之必要。是 原告主張於99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止在加護病房之2日住 院期間,其有看護必要,應屬可採;惟就99年6月21日至同 年11月30日止有看護必要之事實,未能舉證之以實,應非可 採。又原告雖並未僱請他人擔任看護,而由其配偶看護,然 因親屬間之看護,係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看護費用,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且其配偶 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以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受有增加看護費用4,000元之損害(2,000元x2 =4, 00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主張,即非 可採。 (3)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喪失上、下顎合計16顆牙齒,須 以植牙16顆之方式回復口腔功能,將來進行植牙手術預估費 用每顆8萬元計,共計128萬元;被告二人對於原告為回復口 腔功能,有植牙8顆及施作假牙之必要,其支出費用64萬元 部分不爭執,否認其餘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缺牙共16 顆,於99年8月26日以上、下顎暫時活動假牙復形,建議製 作永久上、下顎活動假牙以回復口腔功能,如以植牙8顆並 配合製作假牙8顆之方式者,預估費用為64萬元等情,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院一卷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採認。可見原告 就其缺牙16顆,應有製作假牙而支出64萬元之必要,且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至今尚未支付該筆費用 ,惟既有支出之必要,原告自得預為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 主張製作假牙費用逾64萬元之部分,未舉證證明,應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缺牙16顆,有製作假牙以回復 口腔功能之必要,受有增加支出假牙費用預估64萬元之損害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應非可採。 (4)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合計 735,525元。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傷害,自99年 6月19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共165日,均不能工作,以每日 1, 244元計算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05,260元; 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99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7日19日 期間,住院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一節,有上開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99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 7頁反面),可見原告於上開19日期間,應不能工作。參以 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每日1,244 元計算,並無爭執,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為23,636元(1,244元x19=23636元)。至原告主 張不能工作期間逾19日之部分,固提出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99年7月7日、99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據, 惟該二紙診斷證明書至多證明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4週及 建議休養3個月,此觀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即明,不能證明 原告無工作能力;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足證此部分期 間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期間,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云云,應非可採。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本件事故,致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硬膜下出血、雙側眼眶骨、上頜骨及下頜骨骨折、下唇撕裂 傷(5公分)、雙下肢多處擦傷、上下顎共16顆牙齒喪失之 傷害,是原告主張因其身體上傷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 屬可採。又原告為國民中學畢業,職業廚師,每月薪資約三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王雪雅為高級中學畢業,為 遊樂區服務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馮玉 梅為國民小學畢業,受僱於香菇寮,工資每小時90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述明確,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可採認。經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及口 腔牙齒喪失達16顆等情事,認原告就身體傷害,所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4、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 16,650元,被告抗辯該機車非原告所有,故應由原告就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固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及綜 合機車行之估價單為憑,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車執 照上記載之車主為劉麗芬,綜合機車行估價單之客戶名稱記 載「劉小姐」此觀上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即明(見院一卷第 31頁),可見上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均不能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為原告所有;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足 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受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減少價額之損害云云,應非可採。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為735,52 5元,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3,636元,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之相當慰撫金為200,000元,合計959,161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是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扣除之。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定之保險金244,57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賠償應扣除244,570元,為714,591元(959,161元-244,57 0元=714,591元),逾此部分不得再為請求。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714,5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即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准原告供一定供擔保 後,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又本 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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