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劉文雄
被 告 王雪雅
兼
訴訟
代理人 馮玉梅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埔交附民字第3號
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雪雅、馮玉梅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伍佰玖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王雪雅、馮
玉梅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王雪雅、馮玉梅以新臺幣柒拾
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王雪雅、馮玉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3,435
元及
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王雪雅
、馮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2,923,435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
為聲明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
意(見院二卷第20頁),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
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雪雅於民國99年6月19日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鄉○○○○○路
由九龍口往德化社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臺21甲線3.54公里
處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在車道內
行駛,貿然超越中心分向線而駛入該路段之對向車道內,
適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由德化社往九龍
口方向行駛至該處對向車道,被告王雪雅閃避不及,所駕駛
機車正面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硬膜下出血、雙側眼眶骨、上頜骨及下頜骨骨折、下唇撕
裂傷(5公分)、雙下肢多處擦傷、上下顎共16顆牙齒喪失
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部分:原告因99年6月19日發生車禍後送醫急救,支出救護
車接運費5,200元;因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藥費81,207元
,購買醫療器材支出5,118元;自99年6月19日至同年11月30
日止共165日之
期間,有看護必要,並由其配偶楊書姍負責
照護,故原告受有生活上增加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
0元計算,共計33萬元;因本件車禍致喪失上、下顎合計16
顆牙齒,須以植牙方式回復口腔功能,將來進行植牙手術預
估費用每顆8萬元計,共計128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損害為1,701,525元。(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害,自99年6月19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共165
日,均不能工作,因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天盧育樂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餐廚師一職,其98年度薪資總額為454,220元,計
算其每日薪資應為1,244元(454,220元÷365=124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以每日1,244元計算其不能工作
期間之損害,共205,260元。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
205,260元。(3)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上開身體上
傷害,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相當之慰撫金
100萬元。(4)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損害部分:原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修理
費16,650元,受有減少之價額16,650元之損害。以上四項損
害共計2,923,435元。被告王雪雅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
車禍時滿19歲,為具識別能力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應由其
法
定代理人即母親馮玉梅與被告王雪雅,就
系爭車禍所加於原
告之損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王雪雅、馮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
2,923,4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雪雅、馮玉梅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經濟
上僅能負擔30萬元,且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非原告所有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4,570元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雪雅於99年6月19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鄉○○○○○路由九龍口往德化社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臺21甲線3.54公里處之彎道路段時,
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在車道內行駛,貿然超越中
心分向線而駛入該路段之對向車道內,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由德化社往九龍口方向行駛至該處
對向車道,被告王雪雅閃避不及,所駕駛機車正面撞擊原告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硬膜下出血、雙
側眼眶骨、上頜骨及下頜骨骨折、下唇撕裂傷(5公分)、
雙下肢多處擦傷、上下顎共16顆牙齒喪失等傷害。
(二)被告王雪雅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滿19歲,為具
識別能力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母親即被告馮
玉梅。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救護車接運費5,200元、醫藥費81,
207元,購買醫療器材支出5,118元。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有植牙8顆及製作假牙以回復口腔功能之
必要,費用共64萬元。
(五)如原告因本件車禍有看護必要,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
計算。
(六)如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不能上班工作,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以每日1,244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自99年6月19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165日之期間,
,受有生活上增加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共計33萬元,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喪失上、下顎合計16顆牙齒,將來進
行植牙16顆之手術,預估費用每顆8萬元計,共計128萬元,
於本件預為請求,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自99年6月19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共165日,均不
能工作,以每日1,244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
205,260元,是否可採?
(四)原告主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
損,受有減少之價額16,650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五)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適當?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雪雅於99年6月19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鄉○○○○○路由九龍口往
德化社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臺21甲線3.54公里處之彎道路
段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在車道內行駛,貿然
超越中心分向線而駛入該路段之對向車道內,適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由德化社往九龍口方向行駛
至該處對向車道,被告王雪雅閃避不及,所駕駛機車正面撞
擊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硬膜下出
血、雙側眼眶骨、上頜骨及下頜骨骨折、下唇撕裂傷(5公
分)、雙下肢多處擦傷、上下顎共16顆牙齒喪失等傷害;又
被告王雪雅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埔
交簡字第165號判決,認被告王雪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
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且有原告之財團法
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
可參(見院一卷第7至7-1頁);並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4809號、本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65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
卷宗,核閱
無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
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王雪雅駕駛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
所駕駛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已如上述,是原告之
傷害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王雪雅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主張被告王雪雅為
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滿19歲,為具識別能力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母親即被告馮玉梅為法定代理人等情,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且有被告王雪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憑(見院二卷第22頁),可見被告王雪雅因本件事故之過
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法文,被告王雪雅應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馮玉梅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就本件事故所生原告之損害,被告王雪雅、馮玉梅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已
如上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接運費5,200元、醫藥費81,
207元、購買醫療器材費5,118元,並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費療費用收據2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56紙、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具統一發票2紙、
杏一醫療用品所具統一發票11紙、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所具
統一發票1紙為據(見院一卷第10至24頁、第26至27頁、28
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有增加支出救護車接運費、醫藥費、購買醫療器材費,合計
91,525元(5,200元+81,207元+5,118 元=91,525元)之損
害,應屬可採。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傷,於99年6月19日至同年11月30
日止共165日之期間,有看護必要,並由其配偶楊書姍負責
照護,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00
0元計算,共計33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由原告
就其看護必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於99
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
接受治療,於同年月21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於同年7月7日
出院,宜休養4週,至99年12月16日止持續門診,建議再休
養3個月,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7月7日、99年12 月
16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7頁反面、第
7-1頁反面)。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需看護照顧
一情,尚難憑以
遽認原告於99年6月21日轉入普通病房後至
同年11月30日止有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
足證其於99年6月2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有看護之必要。是
原告主張於99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止在加護病房之2日住
院期間,其有看護必要,應屬可採;
惟就99年6月21日至同
年11月30日止有看護必要之事實,未能舉證之以實,應非可
採。又原告雖並未僱請他人擔任看護,而由其配偶看護,然
因親屬間之看護,係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看護費用,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且其配偶
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以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受有增加看護費用4,000元之損害(2,000元x2
=4, 00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主張,即非
可採。
(3)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喪失上、下顎合計16顆牙齒,須
以植牙16顆之方式回復口腔功能,將來進行植牙手術預估費
用每顆8萬元計,共計128萬元;被告二人對於原告為回復口
腔功能,有植牙8顆及施作假牙之必要,其支出費用64萬元
部分不爭執,否認其餘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缺牙共16
顆,於99年8月26日以上、下顎暫時活動假牙復形,建議製
作永久上、下顎活動假牙以回復口腔功能,如以植牙8顆並
配合製作假牙8顆之方式者,預估費用為64萬元等情,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院一卷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採認。可見原告
就其缺牙16顆,應有製作假牙而支出64萬元之必要,且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至今尚未支付該筆費用
,惟既有支出之必要,原告自得預為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
主張製作假牙費用逾64萬元之部分,未舉證證明,應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缺牙16顆,有製作假牙以回復
口腔功能之必要,受有增加支出假牙費用預估64萬元之損害
,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主張,應非可採。
(4)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合計
735,525元。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傷害,自99年
6月19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共165日,均不能工作,以每日
1, 244元計算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05,260元;
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99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7日19日
期間,住院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一節,有上開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99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
7頁反面),可見原告於上開19日期間,應不能工作。參以
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每日1,244
元計算,並無爭執,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為23,636元(1,244元x19=23636元)。至原告主
張不能工作期間逾19日之部分,固提出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99年7月7日、99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據,
惟該二紙診斷證明書至多證明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4週及
建議休養3個月,此觀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即明,不能證明
原告無工作能力;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足證此部分期
間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期間,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
云云,應非可採。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須以
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本件事故,致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硬膜下出血、雙側眼眶骨、上頜骨及下頜骨骨折、下唇撕裂
傷(5公分)、雙下肢多處擦傷、上下顎共16顆牙齒喪失之
傷害,是原告主張因其身體上傷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
屬可採。又原告為國民中學畢業,職業廚師,每月薪資約三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王雪雅為高級中學畢業,為
遊樂區服務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馮玉
梅為國民小學畢業,受僱於香菇寮,工資每小時90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述明確,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可採認。經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及口
腔牙齒喪失達16顆等情事,認原告就身體傷害,所請求之
精
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4、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
16,650元,被告
抗辯該機車非原告所有,故應由原告就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固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及綜
合機車行之估價單為憑,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車執
照上記載之車主為劉麗芬,綜合機車行估價單之客戶名稱記
載「劉小姐」此觀上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即明(見院一卷第
31頁),可見上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均不能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為原告所有;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足
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受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減少價額之損害云云,應非可採。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為735,52
5元,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3,636元,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之相當慰撫金為200,000元,合計959,161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是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扣除之。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定之保險金244,57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賠償應扣除244,570元,為714,591元(959,161元-244,57
0元=714,591元),逾此部分不得再為請求。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714,5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即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准原告供一定供擔保
後,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又本
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
訴訟費用產生,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