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亷蕙琦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金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及其中七十三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及其中六十七
萬二千八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當庭減縮
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九十一、九十五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坡面植草磚,因原告必
須重新製作模具,故向被告表示若訂購數量夠多時由原告自
行吸收模具費,若訂購數量不多則由被告負擔模具費用,被
告應允,
兩造遂約定訂購數量二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四百元,總價金一百一十三萬元。原告並將
上開條
件以書面載明,並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A)第六條明
文約定:「訂約後實際出貨數量不得少於合約數量百分之九
十五,否則賣方(原告)損失由買方(被告)負責賠償。」
等語,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乙方欄位簽名用印後傳
真予被告,然未獲被告回應。一百年四月間,被告來電表示
願依合約條件訂購坡面植草磚,請原告配合趕工交貨,合約
書甲方欄位部分會簽名用印回傳等語,被告並於一百年四月
二十二日寄送到
期日為四月二十五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予原告,故兩造合約至遲於一百年四
月二十二日業已生效。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後,被告未再
指示原告送貨,原告請被告儘速指示出貨並付清合約款項,
遭被告拒絕,被告並表示兩造合約書約定按實際出貨數量結
算工程款,原告至此始知被告擅自修改合約第六條,被告雖
於一百年五月一日將合約書片面第六條修改為「訂約後實際
出貨數量結算工程貨款」並傳真予原告(下稱系爭合約書B
),然被告修改前未經原告同意,修改後亦未經原告簽名用
印,故該修改部分對原告不生
拘束效力,參以被告於一百年
四月二十二日已以系爭支票給付定金四十萬元,故兩造
合意
成立者應為系爭合約書A,
而非一百年五月一日始傳真之系
爭合約書B。
㈡原告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共出貨七
千七百八十五塊坡面植草磚予被告,
惟原告僅出貨一千五百
五十七平方公尺,依兩造約定數量二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
,尚餘一千二百六十八平方公尺未由被告受領,原告於一百
年七月十二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指示交貨地點並受領其餘
坡面植草磚,惟被告以一百年七月十四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
受領,故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A給付
總價一百一十三萬元(未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四十萬元
及訴訟進行中另給付之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
㈢
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原告請求給付合約總價為無理由,因兩
造曾約定:「如訂購數量夠多時,則由原告自行吸收模具費
,如訂購數量不多時,則由被告負擔模具費」及系爭合約書
A第六條約定:「訂約後實際出貨數量不得少於合約數量百
分之九十五,否則賣方損失由買方負責賠償。」等語,原告
僅出貨一千五百五十七平方公尺,未達合約數量百分之九十
五,故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模具費用四十五萬元。
爰依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
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份投標新竹市政府「三姓溪出海口段
堤防工程」,因原告主動洽詢被告是否需要訂購植草磚,被
告認為可增加協力廠商,
乃傳真坡面植草磚材料及施工規範
予原告,原告收受後傳真系爭合約書A予被告。惟就系爭合
約書A第六條部分與被告當初所述按實際出貨數量結算工程
不符,乃以電話要求原告更改且告知原告相關合約報價需先
送審,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同意使用後,方可洽談合約及簽約
,原告乃告稱由被告修改上述合約內容即可,故被告修改合
約部分約定後即回傳原告,同時將合約送審,經業主及監造
單位於一百年四月八日核准同意後,被告於一百年四月八日
用印後回傳原告,並非原告
所稱之一百年五月一日,原告因
合約已改為按實際出貨數量結算工程款,故要求被告至少先
預付確定最低使用量之工程款,被告乃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
。
㈡依被告與新竹市政府所簽訂之合約,其詳細價目表中項目為
「臨田側坡面工」,所預定數量為二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
,被告與新竹政府之工程結算係按照實作數量結算之,其在
未實際施作前自無可能事先即與原告訂購二千八百二十五平
方公尺數量之植草磚,再由合約文義及業界慣例,原告應亦
知悉品名規格欄
所載之數量二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及一百
一十三萬元僅為預估數量及金額,實際計價仍應以實際出貨
數量為準,被告從未與原告達成「訂約後實際出貨數量不得
少於合約數量百分之九十五,否則賣方損失由買方負責賠償
。」之合意,對於被告實際取得的貨物,被告已經支付相對
應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交付貨物之貨款,並無理由
,如本院認有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在原告交付貨
物及提出生產文件
暨品質證明書同時,被告才有給付貨款之
義務。
㈢兩造並無約定模具費用由被告分擔,不論被告訂購數量多少
,模具費用係原告製造植草磚之必要支出,且日後若有他公
司訂購相同樣式之植草磚。原告就模具可重複使用,故模具
費用並非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主張模具損失四十五萬元,
其發票上所載之規格與原告成品規格並不相符,原告請求模
具費用並無理由。
㈣原告並不否認曾收受系爭合約書B,該合約書上兩造均有簽
名用印確認,且原告收受被告所回傳之合約書(一百年四月
八日)至出貨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已有一個半月以上
期間,均未見原告反應合約有何問題,原告亦依約出貨,故
兩造所合意成立者,應為被告修改後回傳之系爭合約書B,
原告請求未出貨貨款以及模具費用皆屬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
辯,
並聲明: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植草磚,兩造約定每平方公尺四百元。
㈡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用印蓋章後將合約書傳真予被
告(即系爭合約書A)。
㈢被告將合約書第六條修改為「訂約後實際出貨數量,結算工
程貨款」並加註第十二條「本報價單材料應先行送審,經業
主及監造單位同意使用,方可洽談合約及其他。」用印蓋章
後傳真予原告(即系爭合約書B)。
㈣被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到期日為一百年四月二十五
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予原告。
㈤坡面植草磚以每平方公尺五塊計算。
㈥原告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已出貨七
千七百八十五塊坡面植草磚予被告,價金計六十五萬三千九
百四十元,被告已付清。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所成立者為系爭合約書A或系爭合約書B?
㈡系爭合約書A、B中第六項有關於出貨數量及價金給付之約
定與品名規格欄中約定數量二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與金額
一百一十三萬元之關係為何?
㈢原告請求未出貨之貨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有無理由?
㈣兩造間是否有如原告起訴狀所述,「若數量夠多,四十五萬
元模具費用由原告負擔,若數量不夠多,則由被告負擔」之
約定?模具費用四十五萬元是否為原告之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承攬新竹市政府三姓溪出海
口段堤防工程,並向原告訂購坡面植草磚,兩造於合約書中
約定坡面植草磚每平方公尺四百元,數量二千八百二十五平
方公尺,金額一百一十三萬元,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擬具系爭合約書,其中第六條為:「訂約後實際出貨數
量不得少於合約數量百分之九十五,否則賣方損失由買方負
責賠償。」(即系爭合約書A)用印後傳真予被告,並由被
告將合約書第六條加以修改為:「訂約後實際出貨數量,結
算工程款。」並加註第十二條:「本報價單材料應先行送審
,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同意使用,方可洽談合約及其他。」(
即系爭合約書B)用印回傳予原告,被告並於一百年四月二
十二日寄達系爭支票四十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與新竹市政府之契約書及兩造互相傳真之合約書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七至八頁),
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
雖執系爭合約書A請求被告應給付合約數量總價,並稱系爭
合約書B係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後片面更動,於一百年五月
一日始傳真予原告,兩造所成立者應為系爭合約書A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合約書B於一百年四月八日左
右即傳真予原告後始付定金等語,是原告自須就其主張被告
所回傳之系爭合約書B係在交付系爭支票之後、兩造合意成
立者係系爭合約書A等情負
舉證責任。
㈢
經查,本件原告所據以主張給付之契約為系爭合約書A,然
系爭合約書A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所回傳予原告並簽名者
為系爭合約書B,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B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頁),原告既不否認曾收受系爭合約
書B,且該合約書上皆有兩造簽名用印確認,
堪認兩造所成
立者應係系爭合約書B。再者,依被告與新竹市政府簽立之
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實作數量
結算」,其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臨田側坡面工」內
含坡面植草磚,所預定之數量為二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
有該契約書及所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在卷
可證(見本
院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堪認二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
應為預估數量,實際計價仍應以實際出貨數量為準。而被告
既與新竹市政府簽訂者為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合約,與下游廠
商即原告間所合意成立者亦應為實作數量計價之合約,始符
常情。
㈣且依證人邱慶輝證述:「被告標得公共工程,我上網路看知
道被告有標得工程,我跟被告說可以協助他製作,後來我就
報價給被告,時間是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我報價給被
告之後,被告本來說要再問新竹市政府看能不能做,我就畫
立體圖給他們看,也有傳真,說好後被告就付定金給我們,
我們才開始製作。」(見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
準備程
序筆錄)
核與被告抗辯:被告標得新竹市政府工程後,原告
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需訂購植草磚,被告為增加協力廠
商乃傳真原告植草磚材料與施工規範,原告收受後擬具合約
書,被告以電話告知相關合約報價需先送審,一百年四月八
日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同意使用後,被告才用印回傳原告,原
告遂要求被告先給付一部份價金等語大致相符。是兩造於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日並未對合約書內容達成合意,日
後尚對合約書內容仍有磋商
一節,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
張要請款的時候才發現合約被修改過、合約是被告片面修改
等語,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即難採信。又原告自收受系爭合
約書B之後至出貨日,均不見原告對系爭合約內容有何意見
,原告依約出貨,足認兩造間合意成立者為系爭合約書B
無
訛。
㈤原告固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之民事
陳報狀中附上傳真日
期為一百年五月一日之系爭合約書B(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
六頁),主張系爭合約書B係由被告片面修改且於給付定金
後才傳真,原告對其內容並不知情等語,然原告於一百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合約書B並無傳真日期(見本
院卷第八頁),原告固陳稱係因影印之故未印到最上方之傳
真資料(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頁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常
情,起訴時與事實發生時點較近,應較容易提出相關文件,
且為了主張權利之必須,就此重要事證,豈有隱匿或不小心
漏印傳真日期為五月一日之理?復經本院核閱上開二份文件
之外觀,其文字大小、欄線位置大略相同,是否有原告稱漏
印傳真日期之可能,亦有疑問,是原告所稱被告於一百年五
月一日始傳真系爭合約書B予原告等情,
尚非可採。參以一
般交易習慣應為先成立合約再給付定金,被告既於一百年四
月二十二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
B於一百年四月八日至二十二日間即傳真予原告等語,足堪
採信。此外,證人邱慶輝固證述:被告傳很多張,好像合約
改了很多次,第一次是五月一日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
頁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邱慶輝亦證述:「我有先把尺寸
等規格傳給被告,還沒有簽約,被告在尚未確定是否要製作
之前,就有先付定金給我,我們的慣例是先收定金再打合約
,如果不付定金,也就不用簽合約了,我們也不會開始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證人邱慶
輝之
證言,縱認系爭合約書B於一百年五月一日始傳真為真
,兩造間所合意成立者仍為在後之系爭合約書B無訛,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者係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傳真之
系爭合約書A,即不足採。
㈥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A之合約內容,契約總價一百一十
三萬元,若出貨數量未達二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百分之
九十五,則請求被告賠償模具開發費用四十五萬元加上已出
貨之價金,如果被告叫貨數量達二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
百分之九十五則實支實付等語,然兩造間所成立者並非系爭
合約書A,已如上述。又不論系爭合約書A或系爭合約書B
之內容,均未見兩造對損失的定義及範圍有所合意,亦無模
具費用另行約定由被告負擔之記載,尚
難認定模具費用即為
損害,原告雖主張模具為特殊規格無法繼續使用是為損害等
語,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出貨數量未達百分之九
十五應賠償模具費用的損害等語,並無契約上之依據,亦無
損害發生之證明,其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兩造間所成立者既係系爭合約書B,則依該合約書第
六項約定,本件工程按實際出貨數量結算工程貨款,是原告
已出貨七千七百八十五塊坡面植草磚,以每五塊坡面植草磚
計算一平方公尺,共出貨一千五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其價金
被告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
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合約書A請求未交貨之部分或依系爭合約
書A請求未達出貨百分之九十五之損害。從而,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以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
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