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李旻蒨
訴訟
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陳玉淵
陳玉田
林建義
楊火評
葉雪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劉瑛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
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瑛彬應自坐落南投縣○○鎮○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ㄧ百零ㄧ年三月十三日
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⑴部分、面積二九二點八一平方公尺
之鐵架造建物、編號44⑵部分、面積一九四點六一平方公尺之空
地及編號44⑷部分、面積五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遷出。
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應將坐落南投縣○○鎮○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ㄧ百零
ㄧ年三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⑴部分、面積二九
二點八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點9-點10之竹籬笆拆除,
並連同編號44⑵部分、面積一九四點六一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編號
44⑷部分、面積五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玉田應將坐落南投縣○○鎮○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ㄧ年三月十三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⑶部分、面積九五點四五平方公尺之
鐵架造貨櫃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葉雪應將坐落南投縣○○鎮○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ㄧ百零ㄧ年三月十三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⑸部分、面積一八九點四三平方公尺之
鐵架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火評應將坐落南投縣○○鎮○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ㄧ百零ㄧ年三月十三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⑹部分、面積一六一點九四平方公尺
之鐵架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玉淵應將坐落南投縣○○鎮○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ㄧ百零ㄧ年三月十三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⑺部分、面積四三六點九五平方公尺
之竹林、香蕉等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劉瑛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
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被告陳玉淵、林建義、劉瑛彬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日起、被告陳玉田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ㄧ百年八月ㄧ日起,
被告劉瑛彬至自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遷出之日止、被告陳玉淵
、陳玉田、林建義至將本判決第二項所示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玉淵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陳玉田負擔百分之
十六、被告林建義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葉雪負擔百分之十三、被
告楊火評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劉瑛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劉瑛彬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叁
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玉田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雪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火評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玉淵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劉瑛彬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劉炳文所有,
嗣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
九七號
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告於民國一百年二
月二十三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七十八萬九千元買受,
經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一日核發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一
百年三月七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劉瑛彬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ㄧ百零ㄧ年三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44⑴部分、面積二百九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
土地建造鐵架造建物,於編號44⑵點9、點10部分設置竹
籬笆,於編號44⑷、面積五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水
泥空地;而被告陳玉田則出資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44⑶、面積九十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鐵架造建物;被
告葉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⑸、面積一百八十
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出資興建鐵架建物;被告楊火評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⑹、面積一百六十一點九四
平方公尺土地,出資興建鐵架建物;被告陳玉淵於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⑺、面積四百三十六點九五
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竹林及香蕉。嗣被告劉瑛彬將興建之
地上物事實權處分權讓與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則
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對被告劉瑛彬所建地上物,自
有拆除權能。被告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中被告劉瑛彬
係使用
上開土地經營「35甕缸雞」,然被告就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
爰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所占有使用之土地。又被告被告陳玉淵、陳玉田
、林建義、劉瑛彬未經原告之同意,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
物及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
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劉瑛彬返
還不當得利。因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劉瑛彬曾就
占有使用部分土地訂有租約,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二十
一萬元,即每月一萬七千五百元(210,000÷12=17,500)
,原告自得向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劉瑛彬請求自
原告標得系爭土地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共五個月之不當得利八萬七千五百元(17,500×5=87,500
)及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七千五百元。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六項所示。⒉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劉瑛彬應
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ㄧ百年八月ㄧ日起至將前項
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五百元。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九七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
地時,除被告劉瑛彬外之其餘被告陳玉淵等人與原告及其配
偶茆聰富等人,固曾共同協議出價標取系爭土地,
惟因被告
陳玉淵等人均希望藉由流標方式,造成系爭土地減價拍賣,
事後得以低價方式得標。另原告與被告進行協議之初,已依
代書之意先行繳納八萬五千八百元
擔保金,亦同時將原告女
茆宣儀之印章一併交付,事後原告因認被告所欲提出之投標
金額實屬過低,一再要求被告提高投標金額以免落標,惟被
告均表示不願意,故
兩造實未達成協議之
合意,或因代書趕
辦投標,且因原告並未立即取回擔保金,代書
乃誤認原告同
意一起投標,而自行將茆宣儀印章一併
予以蓋印,原告實不
知情,不得認定兩造就共同投標一事有達成協議。第一次拍
賣程序時,尚有他人亦共同出價投標,原告本希望被告被告
陳玉淵等人得以提高投標金額,確保可以得標,然被告陳玉
淵等人卻仍執意以低價投標,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亦有自建
房屋使用,為免自己之房屋將來變成
無權占有之狀態,原告
始無奈以高價標得系爭土地,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參與投標
,當無違背
誠信原則。
㈣系爭土地係因原所有權人訴外人劉炳文積欠被告葉雪借款,
經被告葉雪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五三八四號
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而標得,與一般明知前手與
第三人就
某土地有
債權契約存在,卻仍惡意受讓該土地之情形有別,
不能僅以原告知悉原地主與被告陳玉淵等人間之買賣關係,
即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為惡意取得。且系爭土地於拍賣公告
上雖有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惟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
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
非謂買受人之原告於取得所有權後
,不得依法請求現
占有人即被告交還土地。
㈤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楊火評、葉雪雖曾向訴外人
劉炳文買受系爭土地,然被告陳玉淵等人
迄未依法辦理
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始即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陳玉
淵等人等所據之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買賣關係對
抗其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即原告。況且系爭土地之前所有
權人為劉炳文,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為被告陳玉淵等人等
所出資搭建而為被告等所有,即系爭土地與地上之建物未曾
同屬一人所有,無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與第八百七十六
條之
適用。而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
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乃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而原告
行使權利之目的,係為保障權利不受侵害,顯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原告本於所有權能請求被告等拆屋返還土地,
並無
權利濫用情事,又如原告不得對無權占有人之被告請求
不當得利,實有違衡平法則,因此,
本件原告應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且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將系爭土地部分出
租予被告劉瑛彬經營35甕缸雞,該部分土地現供營業用,
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
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土地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楊火評、葉雪部份:
⒈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楊火評、葉雪及原告之配偶
茆聰富曾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劉炳文就各自占用部分土地
存有買賣關係,僅因礙於土地
法令,始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分
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陳玉淵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後,被告陳玉田遂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⑶、
面積九十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鐵架造建物,被告葉雪
則於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⑸、面積一百八十九點四三平方公
尺土地,出資興建鐵架建物。被告楊火評於如附圖所示:編
號44⑹、面積一百六十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出資興建鐵
架建物,被告陳玉淵則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44⑺、面積四百三十六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竹林
及香蕉,被告陳玉淵等人並分別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所占有
之土地。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另共同於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44⑵、44
⑷部分,出租予被告劉瑛彬,租期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
九十九年十月十日止,依與被告劉瑛彬簽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
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劉瑛彬於系爭土地上整地後所搭蓋之建
築物,於期限屆滿後,將歸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所
有,被告劉瑛彬不得將系爭土地上之含定著物、附著物拆除
遷移。而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滿
後,已與被告劉瑛彬續約,租期展延至ㄧ百零三年三月十日
,每月租金變更為一萬六千元,被告陳玉淵等人就系爭土地
,均為有權占有。
⒉原告、茆聰富與被告陳玉淵等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
第一五一九七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際,曾委託訴外人
泰一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一公司),測量兩造現
有地上物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並就系爭土地曾
達成「共同集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土地,再按原使
用狀況占用系爭土地」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與其
配偶並已依約將押標金交付予委任之代書,顯見原告標取系
爭土地前,早已知悉上開買賣關係及協議
等情節,自應受系
爭協議之
拘束,孰料原告竟然違背與被告陳玉淵等人之協議
,自行以高價標得系爭土地,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則原告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訴,亦違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⒊再者,本件系爭土地與被告陳玉淵等人之地上物,應視為已
有
地上權之設定,且上開地上物分別於六十、七十年間興建
完成,迄今已數十年,原告於標取系爭土地前,既已知悉上
開買賣關係及系爭協議,即應推斷原告同意被告陳玉淵等人
即地上物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應受地上物對系爭
土地原有使用權之約束,不得請求被告陳玉淵等人拆屋還地
。被告陳玉淵等人既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拍賣
後,迄今仍未交付予原告,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陳玉淵等
人給付不當得利。
⒋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
準用同法第
九十七條之規定,亦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並
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等已為決定,不得
超過被告陳玉淵等人占有使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原告請求按被告陳玉淵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
之租金,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顯然違反土地法之規定
。
⒌綜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瑛彬部份:
⒈被告劉瑛彬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陳玉淵、陳玉田
及林建義承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44⑵、44
⑷部分土地,租期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
日止。訂定租約後,被告劉瑛彬即於附圖所示:編號44⑴、
面積二百九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出資建造鐵架造建
物,於編號44⑵點9、點10位置建造竹籬笆,並於附圖編
號44⑷、面積五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水泥空地,用
以經營「35甕缸雞」使用。
⒉被告劉瑛彬與出租人約定,租約屆滿後,被告劉瑛彬所搭蓋
之建築物,將歸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所有,然租期
屆滿後,業與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續約,租期延至
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止,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炳文所有,
嗣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字第一五一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告於
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買受,並由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一日核發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一百年三月七日以拍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
竹第二字第○○○○○○○○○○號函附複丈日期一百年三
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44⑴、面積二百
九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編號44⑵點9、點1
0竹籬笆及44⑷、面積五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由
被告劉瑛彬出資建造及鋪設,上開編號44⑴面積二百九十二
點八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編號44⑵點9、點10竹
籬笆、面積一百九十四點六一平方公尺之空地及44⑷、面積
五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現由被告劉瑛彬經營「
35甕缸雞」占有使用;編號44⑶、面積九十五點四五平方
公尺之鐵架造建物,為被告陳玉田所有,現由被告陳玉田占
有使用;編號44⑸、面積一百八十九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鐵架
建物,係由被告葉雪出資興建,現由被告葉雪占有使用;編
號44⑹、面積一百六十一點九四平方公尺之鐵架建物,係由
被告楊火評出資興建,現由被告楊火評占有使用;編號44⑺
、面積四百三十六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由被告陳玉淵
種植竹林及香蕉占有使用。
㈢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共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44⑵、44⑷部分,出
租予被告劉瑛彬,租期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
月十日止,契約內容詳如原告所提證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
稱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十三至十五頁
參照)。依土
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劉瑛彬)整地及搭
蓋建築物,於期限屆滿後,歸甲方(即被告陳玉淵、陳玉田
及林建義)所有,乙方不得折除遷移(含定著物、附著物)
」。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與被告劉瑛彬就上開租約
有續約。
㈣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楊火評、葉雪及原告之配偶
茆聰富曾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劉炳文就各自占用部分土地
存有買賣關係,僅因礙於土地法令,始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分
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九七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
土地之際,被告陳玉淵等人與原告及其配偶茆聰富等人,是
否曾就系爭土地達成系爭協議?如有系爭協議原告是否受到
系爭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㈡被告劉瑛彬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44⑵、44⑷部
分、被告陳玉田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⑶部分、被告
葉雪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⑸部分、被告楊火評占有
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⑹部分、被告陳玉淵占有使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44⑺部分,是否有合法權源?被告陳玉淵、陳
玉田、林建義、劉瑛彬就占用編號44⑴、44⑵、44⑷部分是
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連帶給付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是否已共同取得被告劉瑛彬於
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內,出資興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部分鐵架造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及是否取得竹籬笆及44⑷之水泥所有權?
㈣原告請求被告劉瑛彬自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編號44⑵、
編號44⑷遷出,請求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44⑴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44⑵空地
、及編號44⑷之水泥空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陳玉田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44⑶之鐵架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請求被告葉雪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⑸之鐵架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楊火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⑹
之鐵架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陳玉淵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44⑺之竹林、香蕉等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是否違背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行為?原告對
被告之上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炳文所有
,原告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一五一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一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為
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十一
、十二頁參照),而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三日收受權利移轉證
書,此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九七號
執行卷宗
無訛,則依前開法文規定,
堪認原告已於一百年三
月三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
一二0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44⑴、面積二百九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
編號44⑵點9、點10竹籬笆及44⑷、面積五十七點六三平
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由被告劉瑛彬出資建造及鋪設;編號44⑴
面積二百九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編號44⑵
點9、點10竹籬笆、面積一百九十四點六一平方公尺空地
及編號44⑷、面積五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現由
被告劉瑛彬經營「35甕缸雞」占有使用;編號44⑶、面積
九十五點四五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為被告陳玉田所有,
現由被告陳玉田占有使用;編號44⑸、面積一百八十九點四
三平方公尺之鐵架建物,係由被告葉雪出資興建,現由被告
葉雪占有使用;編號44⑹、面積一百六十一點九四平方公尺
之鐵架建物,係由被告楊火評出資興建,現由被告楊火評占
有使用;編號44⑺、面積四百三十六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現由被告陳玉淵種植竹林及香蕉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一第二0二、二0三頁參照),復經本院會同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履勘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竹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足憑(本院卷一第一百八
十五、一百八十六頁參照),均
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土地既
為原告所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
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㈢再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
第七百五十八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
義、楊火評、葉雪等人抗辯,曾向訴外人劉炳文買受系爭土
地,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本院卷一第五十二頁至六十九頁參
照),然查,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楊火評、葉雪
等均
自承迄未依法辦理所承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開民
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即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告陳
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楊火評、葉雪等人自始即未曾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陳玉淵等人所據之買賣契約僅有債
之效力,自不得以與前原所有人劉炳文間買賣關係對抗其後
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即原告,應足認定。
㈣第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
固非無效,惟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被告劉瑛彬雖辯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44⑵、44⑷部分土地,係向
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所承租,租期自九十六年十月
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日止。租期屆滿後,已另與被告陳
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續約,租期延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
止,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44
⑵、44⑷部分土地
一節,並提出與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
建義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二
百十四頁參照)為證。
惟查,由上開二份租賃契約觀之,第
一份契約係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租賃
期間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日止共三
年;第二份契約則係於一百年六月九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租賃期限則約定自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
月十日。而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三人於該二份租約
簽訂時,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雖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
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然系爭土地自一百年三月三
日後,已為原告所有,則被告劉瑛彬與被告陳玉淵、陳玉田
及林建義三人簽訂第二份租約時,顯未經土地所有人原告之
同意,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劉瑛彬所簽訂之租約固非無效
,然亦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即原告。則被告劉瑛彬仍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44⑵、44⑷部分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
堪以認定。
㈤被告抗辯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取得
法定地上權
或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部分,經查
:
⒈按設定
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
抵押物拍賣時,視為
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該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同屬一人,至少須土地及
該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僅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
押於拍賣時,始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劉炳文所有,一百年三月三日後為原告所取得,被告陳
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楊火評、葉雪等人自始即未曾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44
⑴、44⑵、44⑷之地上物,為被告劉瑛彬出資建造及鋪設;
編號44⑶、44⑸、44⑹之鐵架造建物,分別為被告陳玉田、
葉雪及楊火評所出資興建,已詳如上述,則上開地上物興建
時,被告劉瑛彬、陳玉田、葉雪及楊火評均非土地之所有人
,是系爭土地於拍賣時,自無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之餘地。
⒉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為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
件原告因強制執行之拍賣,於一百年三月三日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地上作物,均未一併估
價拍賣,亦有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七
十九頁參照),足認本件並無所謂「因強制執行之拍賣,造
成土地與建築物拍定人各異」之情形。況民法第八百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同年八月三日
施行,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未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得溯及適用,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楊火評、
葉雪等人自承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分別於六十年、七十年間興
建完成,迄今已數十年(本院卷一第七十五頁參照),另
觀
諸被告劉瑛彬與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三人於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一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九
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日止,故被告劉瑛彬於
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時,亦應早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已搭
建完成。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依以規定為本件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被告援引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
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抗辯對系爭土地具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自
難認有據。
㈥復按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
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
請求遷讓(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玉淵等人抗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系爭土地時
,並未除去被告之占有,且於拍賣公告上載明為不點交之土
地,可認其非屬無權占有一節,
尚非足採;此外,被告復無
舉證證明
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存在,原告主張被
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信。
㈦復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而承租人基於
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係直接占有人,出租人係經
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為間接占有人,
仍係現在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
規定自明。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有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
所稱之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倘無權占有,係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併存時,所有人以直
接、間接占有人一併為被告而訴請返還,自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二一三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參照)。
而「訟爭房屋係違章建築,
上訴人買受該房屋後,雖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就該房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
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
,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
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
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九八六
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
、44⑶、44⑸、44⑹之地上物,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
,編號44⑴、編號44⑵、編號44⑷為被告劉瑛彬所興建,原
始取得所有權,然依被告劉瑛彬與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
建義所簽訂之第一份租賃契約第三條之規定:「本件乙方(
即本件被告劉瑛彬)整地及搭蓋建築物,於期限屆滿,歸甲
方(即本件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所有,乙方不得
拆除遷移(含定著物、附著物)」等情,而該租賃契約已於
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屆期,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如附圖所
示:編號44⑴、編號44⑵、編號44⑷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業已由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取得,亦可由被告
劉瑛彬與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簽訂之第二份租賃契
約,變更為「房屋租賃契約」
可證。
是以,如附圖所示:編
號44⑴、編號44⑵、編號44⑷之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業已由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取得,揆諸前開說明,
自有拆除之權能。而附圖所示編號44⑴、編號44⑵、編號44
⑷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現由被告陳玉淵、陳玉
田、林建義出租被告劉瑛彬使用,經營「35甕缸雞」詳如
前述,被告劉瑛彬與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間僅係租
賃關係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能以之對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且被告劉瑛彬固得被告陳玉淵、陳
玉田、林建義同意承租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編號44
⑵、編號44⑷之地上物,惟因地上物權利人即被告陳玉淵、
陳玉田、林建義使用原告所有基地既為無權占用,被告劉瑛
彬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之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用
。再者,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既經由承租人即被告
劉瑛彬維持其等以附圖所示:編號44⑴、編號44⑵、編號44
⑷地上物部分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則對於系爭土地而言,均
構成無權占有。
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⑶、44⑸、44⑹之鐵架造建
物,分別為被告陳玉田、葉雪及楊火評所出資興建,且均屬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地上物
現並由被告陳玉田、葉雪及楊火評分別占有使用,其等分別
有拆屋之權能。又被告陳玉淵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⑺部
分土地種植竹林、香蕉等作物,亦如上述,且被告陳玉淵、
陳玉田、葉雪、楊火評均不能證明所有上開地上建物、作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亦屬無權占用。
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請被告劉瑛彬自系爭土地
附圖所示:編號44⑴建物、編號44⑵、編號44⑷土地部分遷
出,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44⑴、編號44⑵、編號44⑷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陳玉田、葉雪、楊火評及陳玉淵分別將興
建之地上物拆除、作物剷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均
於法有據。
㈨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
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號判例
、八十六年度臺再字第六十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
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並非只限於建築之用,除建築之
外,以其他方法為使用收益並無不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
、茆聰富與被告等人,曾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
九七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際,委託訴外人泰一公司,
測量兩造現有地上物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並就
系爭土地曾達成系爭協議,原告與其配偶並已依約將押標金
交付予委任之代書,顯見原告標取系爭土地前,早已知悉上
開買賣關係及協議等情節,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孰料原
告竟然違背與被告等人之協議,自行以高價標得系爭土地,
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不得向被告等人行使權利。惟查:
⒈系爭土地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九七號強制執行
拍賣系爭土地之際,被告葉雪曾擔任訴外人楊程淵、林俊卿
、陳麗芬、被告陳玉淵之陳惠玲、陳景岳、陳世昌、原告之
女茆宣儀、被告陳玉田等人之代理人,以五百三十萬四千三
百二十元參予投標,茲有該
投標書附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字第一五一九七號卷宗
可憑,然訴外人楊程淵、林俊卿、陳
麗芬、陳景岳、陳世昌並非本件之當事人,是否得逕依該投
標書即認定原告與被告之就共同投標之確切金額、實際投標
人等共同投標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則被告抗辯之系
爭協議是否已經成立,尚有疑問,且依證人即辦理該次投標
事宜之代書事務所員工吳淑媛到庭證述:有委任我們事務所
投標法院土地,我只負責事務所之帳務處理,知道當事人有
劃撥款項給我們事務所,細節我不清楚,是由事務所負責人
處理,但是他在去年六月已去世。他們是委任我們事務所投
標,陳玉淵繳了429000元、葉雪171600元,茆聰富及吳秀鳳
及林建義各繳了85,800元。我不清楚,投標金額我也不清楚
。要以每坪多少錢來投標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二百
零五頁至二百零六頁參照),至證人即被告陳玉淵之女陳惠
玲另證述:(問:你是否知道當時在代書處有沒有決定投標
之價額?)他們有決定投標之價額,但確定之金額我不清楚
,但他們好像已經有約定按各自之面積分擔投標之數額。(
問:你剛說大家有決定一致投標之金額,到底是多少錢?)
確切之金額我不清楚。(問:當時除了金額之外,是否尚有
談到共同投標之相關問題?譬如以何人的名義去投標?)我
記得是以葉雪的名義去投標,他們只是為了取得合法的產權
等語(本院卷一第二百三十一至二百三十二頁參照)。則依
上開證人所述,亦無法證明原告曾與被告等就何確切數額、
以何人名義為共同投標等已有合意成立系爭協議。
⒉況且,縱原告未參與投標系爭土地,亦有第三人謝順成、張
國村等三人、李利雄投標價購系爭土地係高於被告葉雪擔任
訴外人楊程淵、林俊卿、陳麗芬、陳惠玲、陳景岳、陳世昌
、原告之女茆宣儀、被告陳玉田等人之代理人以五百三十萬
四千三百二十元之出價,有第三人投標書三份附於本院九十
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九七號卷宗內,則被告陳玉淵等人與
原告以五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價格仍無法得標,是以原
告主張因認被告投標金額實屬過低,一再要求被告提高投標
金額以免落標,惟被告均表示不願意,故兩造實未達成協議
之合意一節,尚堪採信。另被告等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亦建
有地上物乙節並不否認,則原告以一千零七十八萬九千元高
價投標,亦係為避免原告所有之房屋將來變成無權占有之狀
態,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參與投標,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又系爭土地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行第一次拍賣時,所定最低拍
賣價格為四百二十九萬元,多人出價投標,由原告以一千零
七十八萬九千元得標,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地上物
,或為貨櫃倉庫、或為鐵架建物或為作物,其價值顯較系爭
土地為低,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而為上開所有
物返還之請求,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
者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另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
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
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末按不當得利發生之
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
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瑛彬與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自一百年三月三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編號44⑵、
編號44⑷部份土地,未支付使用土地之
對價與原告,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故原告以被告
劉瑛彬與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自一百年三月三日起
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而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為有理。本件被告劉瑛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44⑴、編號44⑵、編號44⑷部份土地,又被告陳
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就上開部分為間接占有,堪認被告劉
瑛彬、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對於上開占用部分之利用
,
渠等利得之數額應不分軒輊,自應平均負責。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編號44⑵、編號44
⑷部份土地供現由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出租予被告
劉瑛彬經營「35甕缸雞」為營業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者,系爭土地南側臨南投縣
竹山鎮約十二公尺寬之東鄉路,北側臨三至八公尺寬之現有
巷道(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九七號執行卷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記載參照),交通便利,而參酌被告劉瑛彬與被
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劉瑛彬以每年二十一萬元亦即每月
一萬七千五百元(000000÷12=17500)向被告陳玉淵、陳
玉田及林建義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編號44
⑵、編號44⑷部份,且於上開被告於一百年六月九日簽立租
期自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至起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止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一萬六千元,堪認以上開二次租約
約定每月平均租金計算即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17500+
16000 )÷2=16750},自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被告劉瑛彬、
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被告辯稱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尚非足採。
依此計算,上開租金計至原告起訴前之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
,為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16750÷31×29=15669,元
以下四捨五入)+(16750×4個月=67000)=82669}。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劉瑛彬應給付
原告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被告陳玉淵、林建義、劉瑛彬應自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被告
陳玉田應自一百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ㄧ百年八月ㄧ日起,被告劉瑛彬至自
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編號44⑵、編號44⑷部份土地遷出
之日止、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至將上開土地交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劉瑛彬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編號44⑵
、編號44⑷土地遷出;㈡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應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及編號44⑵空地
、及編號44⑷之水泥空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玉田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44⑶之鐵架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請求被告葉雪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⑸之鐵架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楊火評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44⑹之鐵架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陳玉淵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⑺部分之竹林、香蕉等作物剷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㈦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劉瑛彬
應給付原告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被告陳玉淵、林建義
、劉瑛彬自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被告陳玉田自一百年九月三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ㄧ
百年八月ㄧ日起,被告劉瑛彬至自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遷出之日止、被告陳玉淵、陳玉田、
林建義至將本判決第二項所示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