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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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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李旻蒨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陳玉淵       陳玉田       林建義       楊火評       葉雪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劉瑛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瑛彬應自坐落南投縣○○鎮○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ㄧ百零ㄧ年三月十三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⑴部分、面積二九二點八一平方公尺 之鐵架造建物、編號44⑵部分、面積一九四點六一平方公尺之空 地及編號44⑷部分、面積五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遷出。 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應將坐落南投縣○○鎮○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ㄧ百零 ㄧ年三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⑴部分、面積二九 二點八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點9-點10之竹籬笆拆除, 並連同編號44⑵部分、面積一九四點六一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編號 44⑷部分、面積五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玉田應將坐落南投縣○○鎮○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ㄧ年三月十三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⑶部分、面積九五點四五平方公尺之 鐵架造貨櫃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葉雪應將坐落南投縣○○鎮○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ㄧ百零ㄧ年三月十三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⑸部分、面積一八九點四三平方公尺之 鐵架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火評應將坐落南投縣○○鎮○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ㄧ百零ㄧ年三月十三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⑹部分、面積一六一點九四平方公尺 之鐵架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玉淵應將坐落南投縣○○鎮○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ㄧ百零ㄧ年三月十三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⑺部分、面積四三六點九五平方公尺 之竹林、香蕉等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劉瑛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 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被告陳玉淵、林建義、劉瑛彬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日起、被告陳玉田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ㄧ百年八月ㄧ日起, 被告劉瑛彬至自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遷出之日止、被告陳玉淵 、陳玉田、林建義至將本判決第二項所示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玉淵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陳玉田負擔百分之 十六、被告林建義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葉雪負擔百分之十三、被 告楊火評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劉瑛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瑛彬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叁 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玉田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雪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火評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玉淵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劉瑛彬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劉炳文所有,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 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告於民國一百年二 月二十三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七十八萬九千元買受, 經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一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一 百年三月七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劉瑛彬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ㄧ百零ㄧ年三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44⑴部分、面積二百九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 土地建造鐵架造建物,於編號44⑵點9、點10部分設置竹 籬笆,於編號44⑷、面積五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水 泥空地;而被告陳玉田則出資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44⑶、面積九十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鐵架造建物;被 告葉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⑸、面積一百八十 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出資興建鐵架建物;被告楊火評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⑹、面積一百六十一點九四 平方公尺土地,出資興建鐵架建物;被告陳玉淵於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⑺、面積四百三十六點九五 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竹林及香蕉。嗣被告劉瑛彬將興建之 地上物事實權處分權讓與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則 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對被告劉瑛彬所建地上物,自 有拆除權能。被告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中被告劉瑛彬 係使用上開土地經營「35甕缸雞」,然被告就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所占有使用之土地。又被告被告陳玉淵、陳玉田 、林建義、劉瑛彬未經原告之同意,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 物及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劉瑛彬返 還不當得利。因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劉瑛彬曾就 占有使用部分土地訂有租約,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二十 一萬元,即每月一萬七千五百元(210,000÷12=17,500) ,原告自得向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劉瑛彬請求自 原告標得系爭土地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共五個月之不當得利八萬七千五百元(17,500×5=87,500 )及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七千五百元。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六項所示。⒉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劉瑛彬應 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ㄧ百年八月ㄧ日起至將前項 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五百元。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九七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 地時,除被告劉瑛彬外之其餘被告陳玉淵等人與原告及其配 偶茆聰富等人,固曾共同協議出價標取系爭土地,因被告 陳玉淵等人均希望藉由流標方式,造成系爭土地減價拍賣, 事後得以低價方式得標。另原告與被告進行協議之初,已依 代書之意先行繳納八萬五千八百元擔保金,亦同時將原告女 茆宣儀之印章一併交付,事後原告因認被告所欲提出之投標 金額實屬過低,一再要求被告提高投標金額以免落標,惟被 告均表示不願意,故兩造實未達成協議之合意,或因代書趕 辦投標,且因原告並未立即取回擔保金,代書誤認原告同 意一起投標,而自行將茆宣儀印章一併予以蓋印,原告實不 知情,不得認定兩造就共同投標一事有達成協議。第一次拍 賣程序時,尚有他人亦共同出價投標,原告本希望被告被告 陳玉淵等人得以提高投標金額,確保可以得標,然被告陳玉 淵等人卻仍執意以低價投標,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亦有自建 房屋使用,為免自己之房屋將來變成無權占有之狀態,原告 始無奈以高價標得系爭土地,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參與投標 ,當無違背誠信原則。 ㈣系爭土地係因原所有權人訴外人劉炳文積欠被告葉雪借款, 經被告葉雪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五三八四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而標得,與一般明知前手與第三人就 某土地有債權契約存在,卻仍惡意受讓該土地之情形有別, 不能僅以原告知悉原地主與被告陳玉淵等人間之買賣關係, 即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為惡意取得。且系爭土地於拍賣公告 上雖有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惟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 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謂買受人之原告於取得所有權後 ,不得依法請求現占有人即被告交還土地。 ㈤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楊火評、葉雪雖曾向訴外人 劉炳文買受系爭土地,然被告陳玉淵等人未依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始即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陳玉 淵等人等所據之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買賣關係對 抗其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即原告。況且系爭土地之前所有 權人為劉炳文,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為被告陳玉淵等人等 所出資搭建而為被告等所有,即系爭土地與地上之建物未曾 同屬一人所有,無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與第八百七十六 條之用。而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 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而原告 行使權利之目的,係為保障權利不受侵害,顯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原告本於所有權能請求被告等拆屋返還土地, 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又如原告不得對無權占有人之被告請求 不當得利,實有違衡平法則,因此,本件原告應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且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將系爭土地部分出 租予被告劉瑛彬經營35甕缸雞,該部分土地現供營業用, 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 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土地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楊火評、葉雪部份: ⒈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楊火評、葉雪及原告之配偶 茆聰富曾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劉炳文就各自占用部分土地 存有買賣關係,僅因礙於土地法令,始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分 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陳玉淵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後,被告陳玉田遂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⑶、 面積九十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鐵架造建物,被告葉雪 則於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⑸、面積一百八十九點四三平方公 尺土地,出資興建鐵架建物。被告楊火評於如附圖所示:編 號44⑹、面積一百六十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出資興建鐵 架建物,被告陳玉淵則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44⑺、面積四百三十六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竹林 及香蕉,被告陳玉淵等人並分別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所占有 之土地。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另共同於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44⑵、44 ⑷部分,出租予被告劉瑛彬,租期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 九十九年十月十日止,依與被告劉瑛彬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劉瑛彬於系爭土地上整地後所搭蓋之建 築物,於期限屆滿後,將歸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所 有,被告劉瑛彬不得將系爭土地上之含定著物、附著物拆除 遷移。而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滿 後,已與被告劉瑛彬續約,租期展延至ㄧ百零三年三月十日 ,每月租金變更為一萬六千元,被告陳玉淵等人就系爭土地 ,均為有權占有。 ⒉原告、茆聰富與被告陳玉淵等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 第一五一九七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際,曾委託訴外人 泰一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一公司),測量兩造現 有地上物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並就系爭土地曾 達成「共同集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土地,再按原使 用狀況占用系爭土地」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與其 配偶並已依約將押標金交付予委任之代書,顯見原告標取系 爭土地前,早已知悉上開買賣關係及協議等情節,自應受系 爭協議之拘束,孰料原告竟然違背與被告陳玉淵等人之協議 ,自行以高價標得系爭土地,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則原告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訴,亦違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⒊再者,本件系爭土地與被告陳玉淵等人之地上物,應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且上開地上物分別於六十、七十年間興建 完成,迄今已數十年,原告於標取系爭土地前,既已知悉上 開買賣關係及系爭協議,即應推斷原告同意被告陳玉淵等人 即地上物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應受地上物對系爭 土地原有使用權之約束,不得請求被告陳玉淵等人拆屋還地 。被告陳玉淵等人既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拍賣 後,迄今仍未交付予原告,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陳玉淵等 人給付不當得利。 ⒋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 九十七條之規定,亦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並 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等已為決定,不得 超過被告陳玉淵等人占有使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原告請求按被告陳玉淵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 之租金,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顯然違反土地法之規定 。 ⒌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瑛彬部份: ⒈被告劉瑛彬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陳玉淵、陳玉田 及林建義承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44⑵、44 ⑷部分土地,租期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 日止。訂定租約後,被告劉瑛彬即於附圖所示:編號44⑴、 面積二百九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出資建造鐵架造建 物,於編號44⑵點9、點10位置建造竹籬笆,並於附圖編 號44⑷、面積五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水泥空地,用 以經營「35甕缸雞」使用。 ⒉被告劉瑛彬與出租人約定,租約屆滿後,被告劉瑛彬所搭蓋 之建築物,將歸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所有,然租期 屆滿後,業與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續約,租期延至 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止,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炳文所有,嗣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字第一五一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告於 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買受,並由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一日核發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一百年三月七日以拍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 竹第二字第○○○○○○○○○○號函附複丈日期一百年三 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44⑴、面積二百 九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編號44⑵點9、點1 0竹籬笆及44⑷、面積五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由 被告劉瑛彬出資建造及鋪設,上開編號44⑴面積二百九十二 點八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編號44⑵點9、點10竹 籬笆、面積一百九十四點六一平方公尺之空地及44⑷、面積 五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現由被告劉瑛彬經營「 35甕缸雞」占有使用;編號44⑶、面積九十五點四五平方 公尺之鐵架造建物,為被告陳玉田所有,現由被告陳玉田占 有使用;編號44⑸、面積一百八十九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鐵架 建物,係由被告葉雪出資興建,現由被告葉雪占有使用;編 號44⑹、面積一百六十一點九四平方公尺之鐵架建物,係由 被告楊火評出資興建,現由被告楊火評占有使用;編號44⑺ 、面積四百三十六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由被告陳玉淵 種植竹林及香蕉占有使用。 ㈢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共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44⑵、44⑷部分,出 租予被告劉瑛彬,租期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 月十日止,契約內容詳如原告所提證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 稱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十三至十五頁參照)。依土 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劉瑛彬)整地及搭 蓋建築物,於期限屆滿後,歸甲方(即被告陳玉淵、陳玉田 及林建義)所有,乙方不得折除遷移(含定著物、附著物) 」。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與被告劉瑛彬就上開租約 有續約。 ㈣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楊火評、葉雪及原告之配偶 茆聰富曾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劉炳文就各自占用部分土地 存有買賣關係,僅因礙於土地法令,始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分 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九七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 土地之際,被告陳玉淵等人與原告及其配偶茆聰富等人,是 否曾就系爭土地達成系爭協議?如有系爭協議原告是否受到 系爭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㈡被告劉瑛彬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44⑵、44⑷部 分、被告陳玉田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⑶部分、被告 葉雪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⑸部分、被告楊火評占有 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⑹部分、被告陳玉淵占有使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44⑺部分,是否有合法權源?被告陳玉淵、陳 玉田、林建義、劉瑛彬就占用編號44⑴、44⑵、44⑷部分是 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連帶給付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是否已共同取得被告劉瑛彬於 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內,出資興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部分鐵架造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及是否取得竹籬笆及44⑷之水泥所有權? ㈣原告請求被告劉瑛彬自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編號44⑵、 編號44⑷遷出,請求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44⑴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44⑵空地 、及編號44⑷之水泥空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陳玉田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44⑶之鐵架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請求被告葉雪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⑸之鐵架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楊火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⑹ 之鐵架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陳玉淵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44⑺之竹林、香蕉等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是否違背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行為?原告對 被告之上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炳文所有 ,原告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一五一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一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為 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十一 、十二頁參照),而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三日收受權利移轉證 書,此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九七號 執行卷宗無訛,則依前開法文規定,認原告已於一百年三 月三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 一二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44⑴、面積二百九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 編號44⑵點9、點10竹籬笆及44⑷、面積五十七點六三平 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由被告劉瑛彬出資建造及鋪設;編號44⑴ 面積二百九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編號44⑵ 點9、點10竹籬笆、面積一百九十四點六一平方公尺空地 及編號44⑷、面積五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現由 被告劉瑛彬經營「35甕缸雞」占有使用;編號44⑶、面積 九十五點四五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為被告陳玉田所有, 現由被告陳玉田占有使用;編號44⑸、面積一百八十九點四 三平方公尺之鐵架建物,係由被告葉雪出資興建,現由被告 葉雪占有使用;編號44⑹、面積一百六十一點九四平方公尺 之鐵架建物,係由被告楊火評出資興建,現由被告楊火評占 有使用;編號44⑺、面積四百三十六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現由被告陳玉淵種植竹林及香蕉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一第二0二、二0三頁參照),復經本院會同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竹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一百八 十五、一百八十六頁參照),均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土地既 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 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㈢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 第七百五十八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 義、楊火評、葉雪等人抗辯,曾向訴外人劉炳文買受系爭土 地,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本院卷一第五十二頁至六十九頁參 照),然查,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楊火評、葉雪 等均自承迄未依法辦理所承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開民 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即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告陳 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楊火評、葉雪等人自始即未曾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陳玉淵等人所據之買賣契約僅有債 之效力,自不得以與前原所有人劉炳文間買賣關係對抗其後 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即原告,應足認定。 ㈣第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 固非無效,惟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被告劉瑛彬雖辯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44⑵、44⑷部分土地,係向 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所承租,租期自九十六年十月 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日止。租期屆滿後,已另與被告陳 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續約,租期延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 止,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44 ⑵、44⑷部分土地一節,並提出與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 建義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二 百十四頁參照)為證。惟查,由上開二份租賃契約觀之,第 一份契約係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日止共三 年;第二份契約則係於一百年六月九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租賃期限則約定自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 月十日。而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三人於該二份租約 簽訂時,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雖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 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然系爭土地自一百年三月三 日後,已為原告所有,則被告劉瑛彬與被告陳玉淵、陳玉田 及林建義三人簽訂第二份租約時,顯未經土地所有人原告之 同意,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劉瑛彬所簽訂之租約固非無效 ,然亦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即原告。則被告劉瑛彬仍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44⑵、44⑷部分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㈤被告抗辯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 或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部分,經查 : ⒈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 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該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同屬一人,至少須土地及 該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僅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 押於拍賣時,始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劉炳文所有,一百年三月三日後為原告所取得,被告陳 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楊火評、葉雪等人自始即未曾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44 ⑴、44⑵、44⑷之地上物,為被告劉瑛彬出資建造及鋪設; 編號44⑶、44⑸、44⑹之鐵架造建物,分別為被告陳玉田、 葉雪及楊火評所出資興建,已詳如上述,則上開地上物興建 時,被告劉瑛彬、陳玉田、葉雪及楊火評均非土地之所有人 ,是系爭土地於拍賣時,自無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之餘地。 ⒉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為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 件原告因強制執行之拍賣,於一百年三月三日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地上作物,均未一併估 價拍賣,亦有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七 十九頁參照),足認本件並無所謂「因強制執行之拍賣,造 成土地與建築物拍定人各異」之情形。況民法第八百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同年八月三日 施行,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未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得溯及適用,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楊火評、 葉雪等人自承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分別於六十年、七十年間興 建完成,迄今已數十年(本院卷一第七十五頁參照),另觀 諸被告劉瑛彬與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三人於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一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九 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日止,故被告劉瑛彬於 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時,亦應早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已搭 建完成。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依以規定為本件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被告援引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 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抗辯對系爭土地具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自難認有據。 ㈥復按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 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 請求遷讓(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玉淵等人抗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系爭土地時 ,並未除去被告之占有,且於拍賣公告上載明為不點交之土 地,可認其非屬無權占有一節,尚非足採;此外,被告復無 舉證證明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存在,原告主張被 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信。 ㈦復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而承租人基於 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係直接占有人,出租人係經 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為間接占有人, 仍係現在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 規定自明。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有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所稱之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倘無權占有,係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併存時,所有人以直 接、間接占有人一併為被告而訴請返還,自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二一三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參照)。 而「訟爭房屋係違章建築,上訴人買受該房屋後,雖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就該房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 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 ,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 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 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九八六 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 、44⑶、44⑸、44⑹之地上物,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 ,編號44⑴、編號44⑵、編號44⑷為被告劉瑛彬所興建,原 始取得所有權,然依被告劉瑛彬與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 建義所簽訂之第一份租賃契約第三條之規定:「本件乙方( 即本件被告劉瑛彬)整地及搭蓋建築物,於期限屆滿,歸甲 方(即本件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所有,乙方不得 拆除遷移(含定著物、附著物)」等情,而該租賃契約已於 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屆期,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如附圖所 示:編號44⑴、編號44⑵、編號44⑷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業已由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取得,亦可由被告 劉瑛彬與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簽訂之第二份租賃契 約,變更為「房屋租賃契約」可證是以,如附圖所示:編 號44⑴、編號44⑵、編號44⑷之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業已由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取得,揆諸前開說明, 自有拆除之權能。而附圖所示編號44⑴、編號44⑵、編號44 ⑷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現由被告陳玉淵、陳玉 田、林建義出租被告劉瑛彬使用,經營「35甕缸雞」詳如 前述,被告劉瑛彬與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間僅係租 賃關係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能以之對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且被告劉瑛彬固得被告陳玉淵、陳 玉田、林建義同意承租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編號44 ⑵、編號44⑷之地上物,惟因地上物權利人即被告陳玉淵、 陳玉田、林建義使用原告所有基地既為無權占用,被告劉瑛 彬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之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用 。再者,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既經由承租人即被告 劉瑛彬維持其等以附圖所示:編號44⑴、編號44⑵、編號44 ⑷地上物部分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則對於系爭土地而言,均 構成無權占有。 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⑶、44⑸、44⑹之鐵架造建 物,分別為被告陳玉田、葉雪及楊火評所出資興建,且均屬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地上物 現並由被告陳玉田、葉雪及楊火評分別占有使用,其等分別 有拆屋之權能。又被告陳玉淵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⑺部 分土地種植竹林、香蕉等作物,亦如上述,且被告陳玉淵、 陳玉田、葉雪、楊火評均不能證明所有上開地上建物、作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亦屬無權占用。 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請被告劉瑛彬自系爭土地 附圖所示:編號44⑴建物、編號44⑵、編號44⑷土地部分遷 出,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44⑴、編號44⑵、編號44⑷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陳玉田、葉雪、楊火評及陳玉淵分別將興 建之地上物拆除、作物剷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均於法有據。 ㈨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 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號判例 、八十六年度臺再字第六十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 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並非只限於建築之用,除建築之 外,以其他方法為使用收益並無不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 、茆聰富與被告等人,曾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 九七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際,委託訴外人泰一公司, 測量兩造現有地上物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並就 系爭土地曾達成系爭協議,原告與其配偶並已依約將押標金 交付予委任之代書,顯見原告標取系爭土地前,早已知悉上 開買賣關係及協議等情節,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孰料原 告竟然違背與被告等人之協議,自行以高價標得系爭土地, 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不得向被告等人行使權利。惟查: ⒈系爭土地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九七號強制執行 拍賣系爭土地之際,被告葉雪曾擔任訴外人楊程淵、林俊卿 、陳麗芬、被告陳玉淵之陳惠玲、陳景岳、陳世昌、原告之 女茆宣儀、被告陳玉田等人之代理人,以五百三十萬四千三 百二十元參予投標,茲有該投標書附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字第一五一九七號卷宗可憑,然訴外人楊程淵、林俊卿、陳 麗芬、陳景岳、陳世昌並非本件之當事人,是否得逕依該投 標書即認定原告與被告之就共同投標之確切金額、實際投標 人等共同投標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則被告抗辯之系 爭協議是否已經成立,尚有疑問,且依證人即辦理該次投標 事宜之代書事務所員工吳淑媛到庭證述:有委任我們事務所 投標法院土地,我只負責事務所之帳務處理,知道當事人有 劃撥款項給我們事務所,細節我不清楚,是由事務所負責人 處理,但是他在去年六月已去世。他們是委任我們事務所投 標,陳玉淵繳了429000元、葉雪171600元,茆聰富及吳秀鳳 及林建義各繳了85,800元。我不清楚,投標金額我也不清楚 。要以每坪多少錢來投標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二百 零五頁至二百零六頁參照),至證人即被告陳玉淵之女陳惠 玲另證述:(問:你是否知道當時在代書處有沒有決定投標 之價額?)他們有決定投標之價額,但確定之金額我不清楚 ,但他們好像已經有約定按各自之面積分擔投標之數額。( 問:你剛說大家有決定一致投標之金額,到底是多少錢?) 確切之金額我不清楚。(問:當時除了金額之外,是否尚有 談到共同投標之相關問題?譬如以何人的名義去投標?)我 記得是以葉雪的名義去投標,他們只是為了取得合法的產權 等語(本院卷一第二百三十一至二百三十二頁參照)。則依 上開證人所述,亦無法證明原告曾與被告等就何確切數額、 以何人名義為共同投標等已有合意成立系爭協議。 ⒉況且,縱原告未參與投標系爭土地,亦有第三人謝順成、張 國村等三人、李利雄投標價購系爭土地係高於被告葉雪擔任 訴外人楊程淵、林俊卿、陳麗芬、陳惠玲、陳景岳、陳世昌 、原告之女茆宣儀、被告陳玉田等人之代理人以五百三十萬 四千三百二十元之出價,有第三人投標書三份附於本院九十 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九七號卷宗內,則被告陳玉淵等人與 原告以五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價格仍無法得標,是以原 告主張因認被告投標金額實屬過低,一再要求被告提高投標 金額以免落標,惟被告均表示不願意,故兩造實未達成協議 之合意一節,尚堪採信。另被告等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亦建 有地上物乙節並不否認,則原告以一千零七十八萬九千元高 價投標,亦係為避免原告所有之房屋將來變成無權占有之狀 態,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參與投標,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又系爭土地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行第一次拍賣時,所定最低拍 賣價格為四百二十九萬元,多人出價投標,由原告以一千零 七十八萬九千元得標,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地上物 ,或為貨櫃倉庫、或為鐵架建物或為作物,其價值顯較系爭 土地為低,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而為上開所有 物返還之請求,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 者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另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 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 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末按不當得利發生之 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 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瑛彬與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自一百年三月三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編號44⑵、 編號44⑷部份土地,未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與原告,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故原告以被告 劉瑛彬與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自一百年三月三日起 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而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為有理。本件被告劉瑛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44⑴、編號44⑵、編號44⑷部份土地,又被告陳 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就上開部分為間接占有,堪認被告劉 瑛彬、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對於上開占用部分之利用 ,渠等利得之數額應不分軒輊,自應平均負責。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編號44⑵、編號44 ⑷部份土地供現由被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出租予被告 劉瑛彬經營「35甕缸雞」為營業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者,系爭土地南側臨南投縣 竹山鎮約十二公尺寬之東鄉路,北側臨三至八公尺寬之現有 巷道(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九七號執行卷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記載參照),交通便利,而參酌被告劉瑛彬與被 告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劉瑛彬以每年二十一萬元亦即每月 一萬七千五百元(000000÷12=17500)向被告陳玉淵、陳 玉田及林建義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編號44 ⑵、編號44⑷部份,且於上開被告於一百年六月九日簽立租 期自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至起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止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一萬六千元,堪認以上開二次租約 約定每月平均租金計算即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17500+ 16000 )÷2=16750},自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被告劉瑛彬、 陳玉淵、陳玉田及林建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被告辯稱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尚非足採。 依此計算,上開租金計至原告起訴前之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 ,為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16750÷31×29=15669,元 以下四捨五入)+(16750×4個月=67000)=82669}。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劉瑛彬應給付 原告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被告陳玉淵、林建義、劉瑛彬應自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被告 陳玉田應自一百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ㄧ百年八月ㄧ日起,被告劉瑛彬至自 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編號44⑵、編號44⑷部份土地遷出 之日止、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至將上開土地交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劉瑛彬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編號44⑵ 、編號44⑷土地遷出;㈡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應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及編號44⑵空地 、及編號44⑷之水泥空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玉田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44⑶之鐵架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請求被告葉雪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⑸之鐵架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楊火評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44⑹之鐵架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陳玉淵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⑺部分之竹林、香蕉等作物剷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㈦被告陳玉淵、陳玉田、林建義、劉瑛彬 應給付原告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被告陳玉淵、林建義 、劉瑛彬自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被告陳玉田自一百年九月三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ㄧ 百年八月ㄧ日起,被告劉瑛彬至自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遷出之日止、被告陳玉淵、陳玉田、 林建義至將本判決第二項所示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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