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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華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駒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竹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 拾玖萬柒仟元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叁拾玖 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簽署客製化半自動原型成型打包機採購合約(下稱系 爭採購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客製打包機(下稱系 爭打包機)出賣予被告,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 元,加計營業稅後總價金為3,990,000元,但被告僅支付第 一期價金即總價金30%1,197,000元、第二期價金即總價金30 %1,197,000元,被告依約應於原告於100年5月5日交付系爭 打包機並出具第三期發票予被告後,交付第三期價金即總價 金30%1,197,000元,然被告竟藉詞系爭打包機未符系爭採購 合約所約定之品質,拒絕給付第三期價金即總價金30%1,197 ,000元及尾款即總價金10%399,000元。 ㈡兩造簽署系爭採購合約前,被告並未表明系爭打包機應適用 何種回收鐵材,原告曾派員會同訴外人林聖竹即被告負責人 前往原告客戶宏誠企業社,參觀原告先前出售予宏誠企業社 之打包機實際運作,林聖竹對宏誠企業社打包機打包成果表 示滿意,經原告告知林聖竹宏誠企業社之打包機為60匹馬力 、打包後成品規格為450mm ×1100mm後,林聖竹即要求系爭 打包機馬力應加大至75匹,打包後成品規格應變更為460mm ×1100mm,並由被告預定系爭採購合約內容,嗣經原告同意 後兩造即簽署系爭採購合約,是系爭打包機之規格,除上開 變更外,餘均與宏誠企業社使用之打包機相同,嗣如因被告 使用系爭打包機之回收廢鐵材,與宏誠企業社之打包機所適 用之廢鐵材不同,致系爭打包機效果不如理想,被告自不得 歸責於原告。 ㈢原告於100年5月5日交付系爭打包機,並將系爭打包機安裝 完成,經測試確認運作良好並無任何不堪使用之情形,原告 於安裝系爭打包機後,曾以被告廠內之廢鐵進行試機打包作 業,當時被告作業人員亦當場表示打包成品『很好』(以臺 語表示『就讚吔』) ,是原告交付之系爭打包機品質已符合 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且運作良好並無瑕疵,被告以系爭打包 機未符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因而解除系 爭採購合約,尚屬無據。 ㈣打包機依其適用打包之廢鐵材之硬度及形態不同,而有不同 之規格,並非每一部打包廢鐵材之打包機均能適用任何材質 之廢鐵,被告以系爭採購合約未約定系爭打包機應適用何特 定廢鐵材,即認系爭打包機即應適用於任何種類之廢鐵材, 則尚有誤解,是系爭採購合約僅就系爭打包機規格為約定, 並無約定得為打包何種材質之廢鐵材,原告僅以系爭採購合 約約定之規格負擔系爭打包機瑕疵義務。 ㈤系爭打包機於100年5月5日交付被告時即已測試通過,確能 完成廢鐵打包作業,嗣無再行測試,後因被告要求於系爭打 包機之側缸擠料台軌道上方增加一片活動板,原告即依被告 要求加裝上開活動板,於裝機完成後,被告復要求原告將上 開側缸擠料台軌道上方增加之活動板拆除,原告再應被告要 求前去拆除前開活動板並調整壓縮缸行程,另原告有再應被 告要求調整系爭打包機之加壓停置時間,但原告上開前往增 加及調整系爭打包機裝置及功能,均無涉系爭打包機已符合 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品質而無瑕疵,爰依系爭採購合約之 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打包機未具有通常效用,且欠缺原告保證之品質,致使 擠壓後之成品呈不規則狀,而非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圓柱形 ,無法經被告驗收通過,而被告於驗收發現系爭打包機有上 開瑕疵後,即一再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但原告卻遲未修補系 爭打包機上開之瑕疵,是系爭打包機瑕疵已無法補正。 ㈡兩造為首次交易,原告為取信被告,乃一再慫恿被告至宏誠 企業社參觀,表示其有製造客製化打包機之專業能力,然被 告並無此專業能力要求原告打包機之機器規格,故僅將其對 於打包機之需求向原告表示,請求原告製造出得以符合對邊 460mm圓×1100mm之圓柱形成品之打包機,並予以報價,原 告提出設計圖與報價後,向被告表示得以製出符合對邊460m m圓×1100mm之圓柱形成品之打包機,兩造始簽訂系爭採購 合約,又原告明知被告為廢鐵回收公司,被告購買之系爭打 包機本應適用於被告所回收之任何廢鐵,如系爭打包機無法 將被告經營之廢鐵回收業務所收回之廢鐵均打包為對邊460m m圓×1100mm之圓柱形時,則系爭打包機即未具備系爭採購 合約所約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㈢被告現尚有非向原告購買之打包機,但機器大小、規格、配 備與系爭打包機不同,原告既向被告表示得以製造出生產符 合對邊460mm 圓×1100mm之圓柱形成品之打包機,自不得以 他打包機較系爭打包機價格較貴、設備較好,當然得以適用 不同之鐵材為由,為系爭打包機具有瑕疵卸責,至系爭打包 機無法產出符合前述成品尺寸之成品,究係原告設計不良或 估算錯誤,則均應由原告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資源回收業者,因回收廢鐵所需而向反訴被告購 買系爭打包機,並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系爭打包機所製 之成品須符合對邊460mm 圓×1100mm之圓柱形,以利反訴原 告得將該圓柱形成品運送至鑄造爐熔解進行鑄造。 ㈡反訴原告業於99年12月17日、100年4月15日各匯款交付反訴 被告第一、二期款項各1,197,000元,然反訴被告於100年5 月5日所交付之系爭打包機所製之成品未符系爭採購合約約 定之對邊460mm圓×1100mm圓柱形之成品尺寸,反而呈現不 規則狀,與反訴原告正常之打包機所製之產品差異甚大,且 因成品尺寸為不規則狀,反訴原告無法投入鑄造爐內熔解進 行鑄造。 ㈢反訴原告先前已一再要求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並於100年7 月14日以名間新街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請反訴被告為修補, 但反訴被告迄今尚未補正,是系爭打包機瑕疵已無法補正, 反訴原告因此於100年7月21日以民事答辯狀解除系爭採購合 約,既系爭採購合約已依法解除,反訴被告自應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應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錢暨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 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2,394,000元及其中1,197,000元自100年1月5日 起;其餘1,197,000元自100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打包機打包生產之成品係為方便運輸,只要能完成打包 工作在運輸上減少空間,即可達到系爭打包機之目的,而系 爭打包機確實可達此功用,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打包機無法完 成工作,非屬事實。 ㈡反訴原告是回收廢棄鐵材後再轉賣鋼鐵廠之廠商,反訴原告 所回收之廢棄鐵材來自不同廠家,有不同的來源,並非為單 一材質之廢鐵材,故反訴原告應將來自不同廠家,不同材質 之廢鐵材集合後,再以系爭打包機打包生產後,而該集合後 之廢鐵材應得以糾結在一起,達成打包的功用,反訴原告使 用系爭打包機如以單一材質之廢鐵為打包時,是無法使該單 一材質之廢鐵材以糾結在一起之方式為打包,另以單一材質 為打包應非為一般以打包機打包之通常情況,而係以不同材 質之廢鐵材送入打包機打包,始為通常之情形。並聲明:如 主文第4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簽署系爭採購合約,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以 單價3,800,000元向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購買系爭 打包機,系爭採購合約並約定機械規格、成品尺寸、保固內 容、付款方式、驗收方式、交貨期限、賣方責任、買方責任 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二、原告於100年5月5日交付系爭打包機後,現置於被告位於南 投縣○○鄉○○路○○○○○○○號廠房內。 三、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以面額1,197,000元,發票日100年1月5 日之支票,交付訂金即總價金30%1,197,000元、於100年4月 15日以面額1,197,000元,發票日100年5月10日之支票交付 第一、二期款項即總價金30%1,197,000元,嗣上開支票經原 告分別於100年1月5日及100年5月10日提示兌現。 四、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第三期款項即總價金30%1,197,000元及尾 款399,000元。 五、如本院認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項即總價金30%時,金額應為 1,197,000元。 六、如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尾款即總價金10%時,金額應為399,00 0元。 七、本院於100年12月2日會同兩造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鄉○ ○路○○○○○○○號廠房,就系爭打包機實際打包運作為勘驗, 送入系爭打包機之鐵質材料,為被告所準備即置於本院100 年12月2日證物袋之鐵材,勘驗結果如100年12月2日勘驗筆 錄及照片所示。 八、本院於101年2月3日會同兩造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鄉○ ○路○○○○○○○號廠房,就系爭打包機實際打包運作為勘驗, 送入系爭打包機之鐵質材料,為被告所準備即置於本院101 年2月3日證物袋之鐵材,勘驗結果如101年2月23日勘驗筆錄 及照片所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系爭打包機是否應適用被告經營資 源回收所收取之任何材質之鐵材? 二、如系爭打包機無法適用被告經營資源回收所收取之任何材質 之鐵材,是否即不具有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效用而有瑕疵 ? 三、如系爭打包機具有無法適用被告經營資源回收所收取之任何 材質之鐵材,而因此具有瑕疵,該瑕疵是否已達解除系爭採 購合約之程度? 四、系爭打包機是否業經被告驗收? 五、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六、被告於反訴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簽署系爭採購合約,由被告以單價3,800,000元向原告 購買系爭打包機,含外加5%營業稅後為3,990,000元,系爭 採購合約約定系爭打包機之機械規格、成品尺寸、保固內容 、付款方式、驗收方式、交貨期限、賣方責任、買方責任等 雙方權利義務之範圍,原告於100年5月5日交付系爭打包機 予被告,現系爭打包機置於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路 ○○○○○○○號廠房內,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以面額1,197,000 元,發票日100年1月5日之支票,交付訂金即總價金30%1,19 7,000元、於100年4月15日以面額1,197,000元,發票日100 年5月10日之支票交付第二期款項即總價金30%1,197,000元 ,嗣上開支票經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5日及100年5月10日提 示兌現,另被告迄今尚未支付第三期款項即總價金30%1,197 , 000元及尾款39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採購合約、被告轉帳傳票、原告簽認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9-11頁、第49、50頁參照),均堪認為真實。 ㈡本訴部份: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 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5條、第367 條、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由買受人就瑕疵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既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 打包機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尚欠貨款並據以解除系爭採購 合約,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打包機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系爭打包機已依約交付被告,並完成驗收,被告迄 今拒絕給付第三期款項及尾款,然經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打 包機無法達到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成品尺寸,亦無法適用於 被告經營資源回收所收取之任何鐵材,因認系爭打包機有欠 缺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效能而具有瑕疵等情置辯。 經查: ⑴觀諸卷附系爭採購合約(本院卷第9、10、11頁參照)僅就 品名、數量、單價、機械規格、成品尺寸、保固內容、付款 方式、驗收方式、交貨期限、賣方責任、買方責任等兩造間 權利義務為約定,未見有任何約定涉及系爭打包機應適用任 何材質之鐵材之文義。是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原告應僅 就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品名、數量、單價、機械規格、成 品尺寸、保固內容、付款方式、驗收方式、交貨期限、賣方 責任、買方責任等負有契約義務,被告對原告有就系爭打包 機應負適用任何材質鐵材之義務,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 告依約有何就系爭打包機應負適用任何材質鐵材之義務。故 原告僅負有交付被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系爭打包機義務 ,至系爭打包機是否得以適用任何鐵質材料,應非原告依系 爭採購合約所負之義務亦即對此不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被告 抗辯原告依約應負有系爭打包機得適用任何鐵質材料義務, 尚不足取。 ⑵系爭打包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0年12月2日前往置放系爭 打包機處為勘驗,由被告所準備之350公斤硬鐵材(為單一種 類之長方形鐵板) 及軟鐵材(為單一種類之軟鐵材)分別置入 系爭打包機為打包,經測試後,以350公斤硬鐵材測試之結 果呈現類似正方形之形狀,另以350公斤軟鐵材測試之結果 雖呈現類似圓柱形之形狀,但形狀破碎等情,有本院100年 12月2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7-70頁參照)及 置於證物袋勘驗所使用之硬鐵材及軟鐵材在卷可參。 ⑶系爭打包機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1年2月3日前往置放系爭 打包機處為勘驗,由原告所準備之388公斤廢鐵材(非單一種 類之廢鐵材)置入系爭打包機為打包,經測試後該388公斤廢 鐵材測試結果呈現圓柱形之形狀,僅有少數鐵絲突出,並將 該圓柱形之廢鐵吊至距地面4公尺拋下,該圓柱形之形狀之 廢鐵並無散開等情,有本院101年2月3日之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99-106頁參照)及置於證物袋勘驗之廢鐵材 在卷可參。 ⑷上開3次測試系爭打包機得否將置入之廢鐵打包為圓柱形, 測試結果不一,然三次測試所使用之機器均為系爭打包機、 測試之方法均相同,唯一不同者,僅為置入系爭打包機之廢 鐵材質、種類不同,被告所準備之350公斤軟、硬鐵材均為 單一種類之鐵材,原告所準備之388公斤廢鐵材(非單一種類 之廢鐵材) 經打包測試後呈現圓柱形之形狀,該圓柱形之形 狀應為對邊460mm圓×1100mm,否則如逾此尺寸時,則該388 公斤圓柱形應無法通過系爭打包機之出口,如小於此尺寸時 ,則測試時,將該388公斤圓柱形自距地面4公尺高之距離拋 下,則應會因擠壓不足,無法密實而破碎,再者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自承:該388公斤圓柱形確實較接近460mm圓×11 00mm之圓柱形規格等情(本院卷第218、219頁參照),堪認 系爭打包機係具有將廢鐵打包符合系爭採購合約約定尺寸之 功能。另被告為資源回收業者,購買系爭打包機係為將其回 收之廢鐵打包後出售他人為重新熔解並鑄造,即系爭打包機 為廢鐵打包後運輸之方便,縱系爭打包機打包後之廢鐵有少 數鐵絲突出,應不礙廢鐵之運輸,依前開法文說明,該少數 鐵絲突出,應不得視為瑕疵。又被告既然為資源回收業者其 所回收之廢鐵材,其所回收之廢鐵材應非為單一來源,故系 爭打包機應適用將不同種類之廢鐵混合後始打包為是,現被 告以單一種類之350公斤軟、硬鐵材為系爭打包機打包,縱 無法為呈現對邊460mm圓×1100mm之圓柱形,亦不得認系爭 打包機即不符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 ⑸依附卷被告提出之網路金屬打包機供應商資料所示,打包機 之種類因擠壓之壓力自63噸至400噸有十個等級(本院卷第 127至130頁參照),則打包機因擠壓之壓力不同而有不同之 等級,另被告於本院於100年12月2日勘驗時自承:被告尚有 500噸之打包機,被告準備之350公斤硬鐵材及軟鐵材系爭打 包機無法打包,然該500噸之打包機則得為打包成圓柱形等 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3張(本院卷第67、72、73頁參照 )在卷可證,再系爭打包機為230噸,500噸打包機造價高於 系爭打包機,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11頁參照),復 參以證人洪建宏即經營資源回收商業者證稱:並非每種鐵材 都要打包成圓柱狀,整片式的鐵材其實不用擠壓,如果擠壓 也沒有辦法成型,必須要馬力強、空間大的大型打包機才可 以擠壓成圓柱狀,廢鐵回收之業者沒有在做2、3公分的鐵塊 、鐵條的打包,因為這樣的鐵材運輸方便,沒有擠壓的必要 ,且熔鑄的業者如果發現鐵片、鐵塊、鐵條被打包過,他也 會檢查其中是否有摻雜雜物,又會將打包後的圓柱體拉開檢 查,所以如此打包會是多此一舉,所以資源回收業界不會再 對這些鐵材做打包,業界只會就廢鐵、鐵絲等物品為打包, 而證人所有之200噸機器,如以被告所準備之350公斤硬鐵材 ,因為是鐵片,沒有辦法打包成圓柱體,即使將此鐵材送入 其所有之200噸的機器,鐵片也會卡住,另被告準備之350 公斤軟鐵材,亦是會散掉,而500噸的機器定會比200噸的貴 等語(本院卷第154-159頁參照),堪認系爭打包機與500噸 打包機無法具有相同效能,該500噸之打包機應較系爭打包 機功能強,而被告對此亦有認知,否則豈有購買價格較系爭 打包機高之500噸打包機,但兩者功能卻一致之理?被告直 接購買系爭打包機豈非較為經濟?是被告抗辯系爭打包機無 法如同該500噸得將其所準備之350公斤硬、軟鐵材為圓柱形 打包,即具有瑕疵,尚不可採。另依證人洪建弘上開證述情 節,堪認資源回收商業者使用打包機係為運送方便,如該回 收之廢鐵已得以順利運輸時,則無庸再為打包減少體積以利 運送,並非全部回收廢鐵均需打包後運送,應就回收之大型 、較佔空間之廢鐵、鐵絲等物品為打包始為被告訂購系爭打 包機之目的,則被告抗辯系爭打包機無法將被告所回收之全 部廢鐵為打包,即具有瑕疵,亦不足採。 ⑹再者,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打包機,應係因被告有意將系爭 打包機充為打包其回收之廢鐵以減少空間以利運送,但該回 收之廢鐵卻無庸以噸數較大之500噸打包機為打包之意思, 系爭採購合約始未將系爭打包機應適用於被告所回收之廢鐵 之文義明白約定在合約中,否則被告為廢鐵回收業者,且其 公司已有一部500噸之打包機,被告應知悉噸數不同之打包 機功用不同,如被告購買系爭打包機有要將其回收之全部廢 鐵均為打包之意時,豈有不在系爭採購合約中載明之可能。 準此,系爭採購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就系爭打包機得適用任 何鐵質材料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原 告負此義務,而被告回收之廢鐵如無運送困難之疑慮,應無 庸透過打包機為打包,如有打包之必要,則因系爭打包機噸 數不足,應以該500頓打包機為打包,否則被告已具有一部 500噸之打包機,又何必購買噸數較小之系爭打包機,是被 告購買系爭打包機應只處理其回收之廢鐵,有減少空間以利 運送必要,而無庸以噸數較大之500噸打包機為處理時之情 況,始會使用系爭打包機,是被告抗辯系爭打包機應適用被 告回收之全部廢鐵,尚難採信。 ⑺依系爭採購合約付款方式條約定:第三款:30% 在機械送至 買方指定地點時買方收到賣方開立之發票次月五日到期票、 尾款:10%在買方試機120工作天後,完成驗收,在賣方開立 之尾款發票後次月五日到期票等情,被告應於系爭打包機送 予被告,原告出具發票後,即有給付第三期款之義務,另系 爭打包機經被告試機120工作天後完成驗收,原告出具發票 後,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 因被告認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縱原告出具發票,被告亦拒絕 付款等語(本院卷第216頁參照),足見原告縱檢具發票向 被告請款,被告亦會拒絕付款,是以系爭打包機送至被告時 ,被告即有給付第三期款項之義務,系爭打包機經原告試機 120工作天後,完成驗收,被告亦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本件 原告於100年5月5日已交付合於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系爭打 包機,已如前述,而被告在系爭打包機無瑕疵之情況下,應 已完成驗收且應已逾120天,則被告自有給付原告系爭打包 機第三期款項及尾款之義務。 ⑻綜上,原告既已於100年5月5日依約交付符合系爭採購合約 約定之系爭打包機,迄今已逾120日,應認系爭打包機已完 成驗收,被告亦無舉證證明系爭打包機有何不符系爭採購合 約之約定而具有瑕疵,則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買賣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1,197,000元及尾款399,000元共 計1,596,000及其中1,19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7月19日起、其中399,000元自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⑼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㈢反訴部分: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次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 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已交付被告合於系爭採購合約所 約定之系爭打包機,系爭打包機並未具有被告主張之瑕疵,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從而,被告以 100年7月21日民事答辯狀解除系爭採購合約,自不生效力, 則被告請求原告依民法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回被告已支付之 2,394,000元及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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