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華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良駒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宏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竹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
拾玖萬柒仟元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叁拾玖
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間簽署客製化半自動原型成型打包機採購合約(下稱
系
爭採購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客製打包機(下稱系
爭打包機)出賣予被告,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
元,加計
營業稅後總價金為3,990,000元,但被告僅支付第
一期價金即總價金30%1,197,000元、第二期價金即總價金30
%1,197,000元,被告依約應於原告於100年5月5日交付系爭
打包機並出具第三期發票予被告後,交付第三期價金即總價
金30%1,197,000元,然被告竟藉詞系爭打包機未符系爭採購
合約所約定之品質,拒絕給付第三期價金即總價金30%1,197
,000元及尾款即總價金10%399,000元。
㈡兩造簽署系爭採購合約前,被告並未表明系爭打包機應
適用
何種回收鐵材,原告曾派員會同訴外人林聖竹即被告負責人
前往原告客戶宏誠企業社,參觀原告先前出售予宏誠企業社
之打包機實際運作,林聖竹對宏誠企業社打包機打包成果表
示滿意,經原告告知林聖竹宏誠企業社之打包機為60匹馬力
、打包後成品規格為450mm ×1100mm後,林聖竹即要求系爭
打包機馬力應加大至75匹,打包後成品規格應變更為460mm
×1100mm,並由被告預定系爭採購合約內容,
嗣經原告同意
後兩造即簽署系爭採購合約,是系爭打包機之規格,除
上開
變更外,餘均與宏誠企業社使用之打包機相同,嗣如因被告
使用系爭打包機之回收廢鐵材,與宏誠企業社之打包機所適
用之廢鐵材不同,致系爭打包機效果不如理想,被告自不得
歸責於原告。
㈢原告於100年5月5日交付系爭打包機,並將系爭打包機安裝
完成,經測試確認運作良好並無任何不
堪使用之情形,原告
於安裝系爭打包機後,曾以被告廠內之廢鐵進行試機打包作
業,當時被告作業人員亦當場表示打包成品『很好』(以臺
語表示『就讚吔』) ,是原告交付之系爭打包機品質已符合
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且運作良好並無瑕疵,被告以系爭打包
機未符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因而解除系
爭採購合約,尚屬無據。
㈣打包機依其適用打包之廢鐵材之硬度及形態不同,而有不同
之規格,並
非每一部打包廢鐵材之打包機均能適用任何材質
之廢鐵,被告以系爭採購合約未約定系爭打包機應適用何特
定廢鐵材,即認系爭打包機即應適用於任何種類之廢鐵材,
則尚有誤解,是系爭採購合約僅就系爭打包機規格為約定,
並無約定得為打包何種材質之廢鐵材,原告僅以系爭採購合
約約定之規格負擔系爭打包機瑕疵義務。
㈤系爭打包機於100年5月5日交付被告時即已測試通過,確能
完成廢鐵打包作業,嗣無再行測試,後因被告要求於系爭打
包機之側缸擠料台軌道上方增加一片活動板,原告即依被告
要求加裝上開活動板,於裝機完成後,被告復要求原告將上
開側缸擠料台軌道上方增加之活動板拆除,原告再應被告要
求前去拆除前開活動板並調整壓縮缸行程,另原告有再應被
告要求調整系爭打包機之加壓停置時間,但原告上開前往增
加及調整系爭打包機裝置及功能,均
無涉系爭打包機已符合
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品質而無瑕疵,
爰依系爭採購合約之
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打包機未具有通常效用,且欠缺原告保證之品質,致使
擠壓後之成品呈不規則狀,
而非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圓柱形
,無法經被告驗收通過,而被告於驗收發現系爭打包機有上
開瑕疵後,即一再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但原告卻遲未修補系
爭打包機上開之瑕疵,是系爭打包機瑕疵已無法補正。
㈡兩造為首次交易,原告為取信被告,
乃一再慫恿被告至宏誠
企業社參觀,表示其有製造客製化打包機之專業能力,然被
告並無此專業能力要求原告打包機之機器規格,故僅將其對
於打包機之需求向原告表示,請求原告製造出得以符合對邊
460mm圓×1100mm之圓柱形成品之打包機,並
予以報價,原
告提出設計圖與報價後,向被告表示得以製出符合對邊460m
m圓×1100mm之圓柱形成品之打包機,兩造始簽訂系爭採購
合約,又原告明知被告為廢鐵回收公司,被告購買之系爭打
包機本應適用於被告所回收之任何廢鐵,如系爭打包機無法
將被告經營之廢鐵回收業務所收回之廢鐵均打包為對邊460m
m圓×1100mm之圓柱形時,則系爭打包機即未具備系爭採購
合約所約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㈢被告現尚有非向原告購買之打包機,但機器大小、規格、配
備與系爭打包機不同,原告既向被告表示得以製造出生產符
合對邊460mm 圓×1100mm之圓柱形成品之打包機,自不得以
他打包機較系爭打包機價格較貴、設備較好,當然得以適用
不同之鐵材為由,為系爭打包機具有瑕疵
卸責,至系爭打包
機無法產出符合前述成品尺寸之成品,究係原告設計不良或
估算錯誤,則均應由原告負責。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資源回收業者,因回收廢鐵所需而向
反訴被告購
買系爭打包機,並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系爭打包機所製
之成品須符合對邊460mm 圓×1100mm之圓柱形,以利反訴原
告得將該圓柱形成品運送至鑄造爐熔解進行鑄造。
㈡反訴原告業於99年12月17日、100年4月15日各匯款交付反訴
被告第一、二期款項各1,197,000元,然反訴被告於100年5
月5日所交付之系爭打包機所製之成品未符系爭採購合約約
定之對邊460mm圓×1100mm圓柱形之成品尺寸,反而呈現不
規則狀,與反訴原告正常之打包機所製之產品差異甚大,且
因成品尺寸為不規則狀,反訴原告無法投入鑄造爐內熔解進
行鑄造。
㈢反訴原告先前已一再要求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並於100年7
月14日以名間新街郵局第18號
存證信函請反訴被告為修補,
但反訴被告
迄今尚未補正,是系爭打包機瑕疵已無法補正,
反訴原告因此於100年7月21日以民事
答辯狀解除系爭採購合
約,既系爭採購合約已依法解除,反訴被告自應負有
回復原
狀之義務,應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錢
暨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
爰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2,394,000元及其中1,197,000元自100年1月5日
起;其餘1,197,000元自100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打包機打包生產之成品係為方便運輸,只要能完成打包
工作在運輸上減少空間,即可達到系爭打包機之目的,而系
爭打包機確實可達此功用,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打包機無法完
成工作,非屬事實。
㈡反訴原告是回收廢棄鐵材後再轉賣鋼鐵廠之廠商,反訴原告
所回收之廢棄鐵材來自不同廠家,有不同的來源,並非為單
一材質之廢鐵材,故反訴原告應將來自不同廠家,不同材質
之廢鐵材集合後,再以系爭打包機打包生產後,而該集合後
之廢鐵材應得以糾結在一起,達成打包的功用,反訴原告使
用系爭打包機如以單一材質之廢鐵為打包時,是無法使該單
一材質之廢鐵材以糾結在一起之方式為打包,另以單一材質
為打包應非為一般以打包機打包之通常情況,而係以不同材
質之廢鐵材送入打包機打包,始為通常之情形。並聲明:如
主文第4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簽署系爭採購合約,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以
單價3,800,000元向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購買系爭
打包機,系爭採購合約並約定機械規格、成品尺寸、保固內
容、付款方式、驗收方式、交貨期限、賣方責任、買方責任
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二、原告於100年5月5日交付系爭打包機後,現置於被告位於南
投縣○○鄉○○路○○○○○○○號廠房內。
三、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以面額1,197,000元,
發票日100年1月5
日之支票,交付訂金即總價金30%1,197,000元、於100年4月
15日以面額1,197,000元,發票日100年5月10日之支票交付
第一、二期款項即總價金30%1,197,000元,嗣上開支票經原
告分別於100年1月5日及100年5月10日提示兌現。
四、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第三期款項即總價金30%1,197,000元及尾
款399,000元。
五、如本院認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項即總價金30%時,金額應為
1,197,000元。
六、如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尾款即總價金10%時,金額應為399,00
0元。
七、本院於100年12月2日會同兩造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鄉○
○路○○○○○○○號廠房,就系爭打包機實際打包運作為
勘驗,
送入系爭打包機之鐵質材料,為被告所準備即置於本院100
年12月2日證物袋之鐵材,勘驗結果如100年12月2日勘驗筆
錄及照片所示。
八、本院於101年2月3日會同兩造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鄉○
○路○○○○○○○號廠房,就系爭打包機實際打包運作為勘驗,
送入系爭打包機之鐵質材料,為被告所準備即置於本院101
年2月3日證物袋之鐵材,勘驗結果如101年2月23日勘驗筆錄
及照片所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系爭打包機是否應適用被告經營資
源回收所收取之任何材質之鐵材?
二、如系爭打包機無法適用被告經營資源回收所收取之任何材質
之鐵材,是否即不具有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效用而有瑕疵
?
三、如系爭打包機具有無法適用被告經營資源回收所收取之任何
材質之鐵材,而因此具有瑕疵,該瑕疵是否已達解除系爭採
購合約之程度?
四、系爭打包機是否業經被告驗收?
五、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六、被告於反訴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簽署系爭採購合約,由被告以單價3,800,000元向原告
購買系爭打包機,含外加5%營業稅後為3,990,000元,系爭
採購合約約定系爭打包機之機械規格、成品尺寸、保固內容
、付款方式、驗收方式、交貨期限、賣方責任、買方責任等
雙方權利義務之範圍,原告於100年5月5日交付系爭打包機
予被告,現系爭打包機置於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路
○○○○○○○號廠房內,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以面額1,197,000
元,發票日100年1月5日之支票,交付訂金即總價金30%1,19
7,000元、於100年4月15日以面額1,197,000元,發票日100
年5月10日之支票交付第二期款項即總價金30%1,197,000元
,嗣上開支票經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5日及100年5月10日提
示兌現,另被告迄今尚未支付第三期款項即總價金30%1,197
, 000元及尾款399,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採購合約、被告轉帳傳票、原告簽認單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
9-11頁、第49、50頁
參照),均
堪認為真實。
㈡本訴部份: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
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5條、第367
條、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
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由買受人就瑕疵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既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
打包機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尚欠貨款並據以解除系爭採購
合約,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打包機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舉證
以
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系爭打包機已依約交付被告,並完成驗收,被告迄
今拒絕給付第三期款項及尾款,然經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打
包機無法達到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成品尺寸,亦無法適用於
被告經營資源回收所收取之任何鐵材,因認系爭打包機有欠
缺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及效能而具有瑕疵等情置辯。
經查:
⑴
觀諸卷附系爭採購合約(本院卷第9、10、11頁參照)僅就
品名、數量、單價、機械規格、成品尺寸、保固內容、付款
方式、驗收方式、交貨期限、賣方責任、買方責任等兩造間
權利義務為約定,未見有任何約定涉及系爭打包機應適用任
何材質之鐵材之文義。是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原告應僅
就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品名、數量、單價、機械規格、成
品尺寸、保固內容、付款方式、驗收方式、交貨期限、賣方
責任、買方責任等負有契約義務,被告對原告有就系爭打包
機應負適用任何材質鐵材之義務,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原
告依約有何就系爭打包機應負適用任何材質鐵材之義務。故
原告僅負有交付被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系爭打包機義務
,至系爭打包機是否得以適用任何鐵質材料,應非原告依系
爭採購合約所負之義務亦即對此不負有
瑕疵擔保責任。被告
抗辯原告依約應負有系爭打包機得適用任何鐵質材料義務,
尚不足取。
⑵系爭打包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0年12月2日前往置放系爭
打包機處為勘驗,由被告所準備之350公斤硬鐵材(為單一種
類之長方形鐵板) 及軟鐵材(為單一種類之軟鐵材)分別置入
系爭打包機為打包,經測試後,以350公斤硬鐵材測試之結
果呈現類似正方形之形狀,另以350公斤軟鐵材測試之結果
雖呈現類似圓柱形之形狀,但形狀破碎等情,有本院100年
12月2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7-70頁參照)及
置於證物袋勘驗所使用之硬鐵材及軟鐵材在卷可參。
⑶系爭打包機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1年2月3日前往置放系爭
打包機處為勘驗,由原告所準備之388公斤廢鐵材(非單一種
類之廢鐵材)置入系爭打包機為打包,經測試後該388公斤廢
鐵材測試結果呈現圓柱形之形狀,僅有少數鐵絲突出,並將
該圓柱形之廢鐵吊至距地面4公尺拋下,該圓柱形之形狀之
廢鐵並無散開等情,有本院101年2月3日之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99-106頁參照)及置於證物袋勘驗之廢鐵材
在卷可參。
⑷上開3次測試系爭打包機得否將置入之廢鐵打包為圓柱形,
測試結果不一,然三次測試所使用之機器均為系爭打包機、
測試之方法均相同,唯一不同者,僅為置入系爭打包機之廢
鐵材質、種類不同,被告所準備之350公斤軟、硬鐵材均為
單一種類之鐵材,原告所準備之388公斤廢鐵材(非單一種類
之廢鐵材) 經打包測試後呈現圓柱形之形狀,該圓柱形之形
狀應為對邊460mm圓×1100mm,否則如逾此尺寸時,則該388
公斤圓柱形應無法通過系爭打包機之出口,如小於此尺寸時
,則測試時,將該388公斤圓柱形自距地面4公尺高之距離拋
下,則應會因擠壓不足,無法密實而破碎,再者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
自承:該388公斤圓柱形確實較接近460mm圓×11
00mm之圓柱形規格等情(本院卷第218、219頁參照),堪認
系爭打包機係具有將廢鐵打包符合系爭採購合約約定尺寸之
功能。另被告為資源回收業者,購買系爭打包機係為將其回
收之廢鐵打包後出售他人為重新熔解並鑄造,即系爭打包機
為廢鐵打包後運輸之方便,縱系爭打包機打包後之廢鐵有少
數鐵絲突出,應不礙廢鐵之運輸,依前開法文說明,該少數
鐵絲突出,應不得視為瑕疵。又被告既然為資源回收業者其
所回收之廢鐵材,其所回收之廢鐵材應非為單一來源,故系
爭打包機應適用將不同種類之廢鐵混合後始打包為是,現被
告以單一種類之350公斤軟、硬鐵材為系爭打包機打包,縱
無法為呈現對邊460mm圓×1100mm之圓柱形,亦不得認系爭
打包機即不符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
⑸依附卷被告提出之網路金屬打包機供應商資料所示,打包機
之種類因擠壓之壓力自63噸至400噸有十個等級(本院卷第
127至130頁參照),則打包機因擠壓之壓力不同而有不同之
等級,另被告於本院於100年12月2日勘驗時自承:被告尚有
500噸之打包機,被告準備之350公斤硬鐵材及軟鐵材系爭打
包機無法打包,然該500噸之打包機則得為打包成圓柱形等
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3張(本院卷第67、72、73頁參照
)在卷
可證,再系爭打包機為230噸,500噸打包機造價高於
系爭打包機,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11頁參照),復
參以證人洪建宏即經營資源回收商業者證稱:並非每種鐵材
都要打包成圓柱狀,整片式的鐵材其實不用擠壓,如果擠壓
也沒有辦法成型,必須要馬力強、空間大的大型打包機才可
以擠壓成圓柱狀,廢鐵回收之業者沒有在做2、3公分的鐵塊
、鐵條的打包,因為這樣的鐵材運輸方便,沒有擠壓的必要
,且熔鑄的業者如果發現鐵片、鐵塊、鐵條被打包過,他也
會檢查其中是否有摻雜雜物,又會將打包後的圓柱體拉開檢
查,所以如此打包會是多此一舉,所以資源回收業界不會再
對這些鐵材做打包,業界只會就廢鐵、鐵絲等物品為打包,
而證人所有之200噸機器,如以被告所準備之350公斤硬鐵材
,因為是鐵片,沒有辦法打包成圓柱體,即使將此鐵材送入
其所有之200噸的機器,鐵片也會卡住,另被告準備之350
公斤軟鐵材,亦是會散掉,而500噸的機器定會比200噸的貴
等語(本院卷第154-159頁參照),堪認系爭打包機與500噸
打包機無法具有相同效能,該500噸之打包機應較系爭打包
機功能強,而被告對此亦有認知,否則豈有購買價格較系爭
打包機高之500噸打包機,但兩者功能卻一致之理?被告直
接購買系爭打包機豈非較為經濟?是被告抗辯系爭打包機無
法如同該500噸得將其所準備之350公斤硬、軟鐵材為圓柱形
打包,即具有瑕疵,尚不可採。另依證人洪建弘上開證述情
節,堪認資源回收商業者使用打包機係為運送方便,如該回
收之廢鐵已得以順利運輸時,則
無庸再為打包減少體積以利
運送,並非全部回收廢鐵均需打包後運送,應就回收之大型
、較佔空間之廢鐵、鐵絲等物品為打包始為被告訂購系爭打
包機之目的,則被告抗辯系爭打包機無法將被告所回收之全
部廢鐵為打包,即具有瑕疵,亦不足採。
⑹再者,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打包機,應係因被告有意將系爭
打包機充為打包其回收之廢鐵以減少空間以利運送,但該回
收之廢鐵卻無庸以噸數較大之500噸打包機為打包之意思,
系爭採購合約始未將系爭打包機應適用於被告所回收之廢鐵
之文義明白約定在合約中,否則被告為廢鐵回收業者,且其
公司已有一部500噸之打包機,被告應知悉噸數不同之打包
機功用不同,如被告購買系爭打包機有要將其回收之全部廢
鐵均為打包之意時,豈有不在系爭採購合約中載明之可能。
準此,系爭採購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就系爭打包機得適用任
何鐵質材料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原
告負此義務,而被告回收之廢鐵如無運送困難之疑慮,應無
庸透過打包機為打包,如有打包之必要,則因系爭打包機噸
數不足,應以該500頓打包機為打包,否則被告已具有一部
500噸之打包機,又何必購買噸數較小之系爭打包機,是被
告購買系爭打包機應只處理其回收之廢鐵,有減少空間以利
運送必要,而無庸以噸數較大之500噸打包機為處理時之情
況,始會使用系爭打包機,是被告抗辯系爭打包機應適用被
告回收之全部廢鐵,尚難採信。
⑺依系爭採購合約付款方式條約定:第三款:30% 在機械送至
買方指定地點時買方收到賣方開立之發票次月五日到期票、
尾款:10%在買方試機120工作天後,完成驗收,在賣方開立
之尾款發票後次月五日到期票等情,被告應於系爭打包機送
予被告,原告出具發票後,即有給付第三期款之義務,另系
爭打包機經被告試機120工作天後完成驗收,原告出具發票
後,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
因被告認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縱原告出具發票,被告亦拒絕
付款等語(本院卷第216頁參照),足見原告縱檢具發票向
被告請款,被告亦會拒絕付款,
是以系爭打包機送至被告時
,被告即有給付第三期款項之義務,系爭打包機經原告試機
120工作天後,完成驗收,被告亦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本件
原告於100年5月5日已交付合於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系爭打
包機,已如前述,而被告在系爭打包機無瑕疵之情況下,應
已完成驗收且應已逾120天,則被告自有給付原告系爭打包
機第三期款項及尾款之義務。
⑻綜上,原告既已於100年5月5日依約交付符合系爭採購合約
約定之系爭打包機,迄今已逾120日,應認系爭打包機已完
成驗收,被告亦無舉證證明系爭打包機有何不符系爭採購合
約之約定而具有瑕疵,則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買賣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1,197,000元及尾款399,000元共
計1,596,000及其中1,197,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0年7月19日起、其中399,000元自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⑼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㈢反訴部分: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次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
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已交付被告合於系爭採購合約所
約定之系爭打包機,系爭打包機並未具有被告主張之瑕疵,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從而,被告以
100年7月21日民事答辯狀解除系爭採購合約,自不生效力,
則被告請求原告依民法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回被告已支付之
2,394,000元及
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