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遠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孝菁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慧恩
吳美智
被 告 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明
訴訟代理人 吳坤霖
複 代理人 陳世斌
張大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830,000 元向
原告購買2 套吊掛式熱交換器(下稱
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
,於100 年5 月25日以136,400 元向原告購買球閥等物(下
稱系爭球閥),原告依約於100 年5 月27日、100 年5 月31
日分別將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及系爭球閥交付被告,但被告
卻僅支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249,000 元之定金,系爭吊掛
式熱交換器之餘款581,000 元及系爭球閥之價金136, 400元
,竟藉詞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無法於70分鐘內加熱至攝氏
99度,運作時會產生滑石粉末且主體會變形等瑕疵,拒絕給
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000 元及系爭球閥價金
136,400 元。
㈡然被告操作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如符合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
訂購單所約定之桶槽硫酸30%
混同硝酸2%,在不超過4,800
公斤之範圍內,在管側入口流體達攝氏140 度、蒸汽壓力達
每平方公分4 公斤時,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應得在加熱70分
鐘內達攝氏99度,且不會產生滑石粉末,縱被告操作系爭吊
掛式熱交換器不符合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訂購單所約定之桶
槽硫酸30% 混同硝酸2%,在不超過4,800 公斤之範圍內,在
管側入口流體達攝氏140 度、蒸汽壓力達每平方公分4 公斤
時,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亦不會產生滑石粉末,被告所
抗辯
之滑石粉末,應係被告自行購買用以裝盛系爭吊掛式熱交換
器之桶槽所產生,是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
已符合
兩造約定之品質而無瑕疵,另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球
閥亦無任何瑕疵,但被告卻拒絕給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餘
款581,000 元及系爭球閥價金136,400 元。準此,
爰依買賣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在操作上無法達到於70分鐘內加熱至攝
氏99度,且其PP多孔隔版會排出滑石粉,而使系爭吊掛式熱
交換器主體有變形之情況發生,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
上開之
瑕疵,經被告請原告協助修復,但原告
迄今仍未修復。
㈡原告交付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經安裝完成後,兩造於100
年7 月15日將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置於桶槽內,被告並將桶
槽置入4,800 公斤之液體,而該液體內含硫酸30 %、硝酸2%
,其餘為水,被告再將1,000 公斤之銅加入桶槽內,並將系
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以蒸汽方式加熱,使桶槽內之液體在70分
鐘內溫度上升至攝氏100 度為測試,然測試後,被告將反應
後之桶槽內液體即硫酸銅液抽出,卻發現桶槽內含有粉末物
質,經被告在該桶槽內部採集該粉末物質,送交財團法人塑
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中心)為檢驗,始知該粉狀
物質為滑石粉,對此原告迄今均未出具其出售之系爭吊掛式
熱交換器不會產生滑石粉之證明,而被告事後亦再次將該桶
槽內粉末物質及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外殼之PP材質送交塑膠
中心為檢驗,試驗結果為該粉末為滑石粉且系爭吊掛式熱交
換器PP材質之外殼成份為二氧化鈦、氧化鈣、氧化鎂,而此
種成分均有可能產生滑石粉,而桶槽之業者亦出具品質保證
書,擔保該桶槽不會析出氧化鈣、氧化鎂或二氧化矽等,是
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確實有上開瑕疵,被告
無庸給付原告系
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價金,而被告預付之249,000 元,已足支
付系爭球閥價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綠德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東琳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但代表人均為蕭瑞明。
㈡被告前於100 年5 月3 日以綠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830,00
0 元之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由訴外人張
秋雄即被告員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原告於100 年5 月31
日以貨運之方式,送達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至被告位於南投
縣南投市南○○○區○○○路○○號之廠房,交由被告收受。
㈢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以綠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136,400
元之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球閥,被告由張秋雄代理被告與
原告簽約,被告於100 年5 月27日前往原告廠房,自取系爭
球閥。
㈣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及系爭球閥,自原告
交付被告收受後,均由被告占有中。
㈤被告以830,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至今僅
付定金249,000 元。
㈥被告以136,4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球閥,迄今未支付任何款
項。
㈦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球閥並無任何瑕疵,原告亦無任何違約
情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依約使用時,在管側入口流體達攝氏14
0 度及其蒸汽壓力達每平方公分4 公斤的前提之下,可否在
70分鐘內將桶槽內不超過4,800 公斤之硫酸、硝酸混合液加
熱至攝氏99度?
㈡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依約使用時,是否會產生粉末?
㈢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依約使用時,是否會產生主體變形?
㈣如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上開瑕疵時,被告得否拒絕給付
餘款581,000 元予原告?
㈤如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上開瑕疵時,被告得否拒絕給付
系爭球閥之價金136,400 元予原告?
㈥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綠德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東琳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代表人均為蕭瑞明,被告前於100
年5 月3 日以綠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830,000 元價格,向
原告購買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但僅支付249,000 元之定金
,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交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予被告。
被告前於100 年5 月25日以綠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136,40
0 元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球閥,原告於100 年5 月27日交
付系爭球閥予被告,但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且原告交
付被告之系爭球閥無任何瑕疵,原告對此亦無任何違約。現
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及系爭球閥,自原告交付被告收受後,
均由被告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吊掛式熱交換
訂購單、系爭球閥報價單、原告出貨單、被告簽收單、被告
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13 頁、
第17-18 頁
參照),又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使用方式為將
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先置於桶槽內,並將桶槽裝滿4,800 公
斤之液體,液體內含有硫酸30% 、硝酸2%,其餘為水,再加
入1, 000公斤的銅,將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以蒸汽方式加熱
,使桶槽內之液體在70分鐘內上升至攝氏100 度,待反應完
成後,將桶槽內之硫酸銅液抽出後,加工製成硫酸銅
等情,
為兩造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3 、114
頁參照),均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被告無瑕疵之系爭球閥,被告迄今拒絕
給付136,400 元之價金,然經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吊掛式熱
交換器具有瑕疵,無法使用,而其先前給付原告關於系爭吊
掛式熱交換器249,000 元之定金,已足以支付系爭球閥136,
400 元之價金,故其無庸再給付系爭球閥之價金等情置辯。
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卷附張秋雄代理被告於99年5 月3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吊掛
式熱交換器所簽立之訂購單及張秋雄代理被告於99年5 月25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球閥所簽立之報價單所示,可知該二筆交
易
非但訂約時間相差22日,且約定之買賣標的物、規格、交
貨時間等均不同,是兩造應無
合意將上開二筆交易所示之系
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及系爭球閥作為同一買賣契約標的物範圍
而履行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球閥
部分,伊當時給予的定金已經遠高於球閥的價格,而原告對
於吊掛式熱交換器之瑕疵都不處理,伊不願再給原告錢等語
(本院卷第25頁參照),足見上述二筆交易應非屬同一買賣
契約,另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及系爭球閥時
,兩造並未約定如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瑕疵時,被告得以
先前支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定金,充作系爭球閥之價金
,而原告交付被告系爭球閥並無任何瑕疵,原告對此亦無任
何違約情事發生,已如前述,則被告另以其所購買之系爭吊
掛式熱交換器有瑕疵為由,抗辯其先前已交付原告關於系爭
吊掛式熱交換器之定金,已逾系爭球閥之價金136,400 元,
故其無庸再給付系爭球閥之價金,尚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被告無瑕疵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被
告迄今拒絕給付餘款581,000 元,然經被告否認,並以系爭
吊掛式熱交換器具有瑕疵,無法使用,拒絕給付餘款等情置
辯。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
,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
應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既
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
尚欠貨款,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瑕疵之利己
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⒉
觀諸卷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訂購單係就
品名、單價、數量、總價、說明、保固、工件數量、付款方
式、交貨期限、品質標準、交貨地點等兩造間權利義務為約
定(本院卷第8 頁參照)。是依上開訂購單之約定,原告應
就上開訂購單所約定之品名、單價、數量、總價、說明、保
固、工件數量、交貨期限、品質標準、交貨地點等負有契約
義務。
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桶槽先裝4,800 公升的液體
,內含硫酸30% 、硝酸2%,其餘為水,並加入1,000 公斤的
銅,而吊掛式熱交換器是裝設在桶槽中,運作過程
是以吊掛
式熱交換器以蒸汽加熱,使液體於70分鐘內上升至攝氏100
度,待反應完成後,伊再把液體(硫酸銅液)抽出後加工為
硫酸銅,但100 年7 月15日伊會同原告及桶槽廠商依上開方
式測試後,伊將液體抽出後,即發現桶槽內有粉末物質,伊
即在桶槽內部採集該粉末物質後送塑膠中心為檢驗,
嗣塑膠
中心出具試驗日期為100 年7 月15日之報告,但溫度部分伊
即未委請其他單位為檢測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25頁參照
),則依被告上開之陳述,
堪認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於100
年7 月15日為測試時,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係置於桶槽內,
被告再將桶槽裝滿4,800 公斤之液體,該液體內含硫酸30%
、硝酸2%,其餘為水,被告再加入1,000 公斤的銅,並將系
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以蒸汽加熱之方式,使桶槽內內之液體在
70 分 鐘內溫度上升至攝氏100 度,待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
反應完成後產出硫酸銅液,雖被告將反應後之硫酸銅液取出
後,發現桶槽內有粉末物質,在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得將內
含硫酸30% 、硝酸2%、水及1,000 公斤銅之4,800 公斤之液
體加熱反應為硫酸銅液之情況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依訂
購單之說明使用時,是否無法達到在70分鐘內將桶槽內在不
超過4,800 公斤之硫酸、硝酸混合液加熱至攝氏99度且系爭
吊掛式熱交換器之主體會因此變形,而違反系爭吊掛式熱交
換器訂購單之約定?尚有疑義,且被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系
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無法於70分鐘內加熱至攝氏99度,且系爭
吊掛式熱交換器主體會變形
一節為真實,是被告抗辯系爭吊
掛式熱交換器無法於70分鐘內加熱至攝氏99度,且系爭吊掛
式熱交換器主體會變形等情,尚難採信。
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使用方式係將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置
於桶槽內,再將桶槽裝滿4,800 公斤之液體,而該液體內含
硫酸30% 、硝酸2%,其餘為水,再加入1,000 公斤的銅,將
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以蒸汽方式加熱,使桶槽內之液體在70
分鐘內溫度上升至攝氏100 度,待反應完成後,將桶槽內之
硫酸銅液抽出後加工製成硫酸銅,已如前述,雖被告抗辯系
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於100 年7 月15日經兩造測試時,其在桶
槽內部採得粉末物質,送交塑膠中心檢驗為滑石粉,另於10
0 年7 月21日又自行在桶槽內部採樣送交塑膠中心檢驗亦為
滑石粉,
復於100 年8 月16日自行採樣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
PP材質外殼送交塑膠中心檢驗成分為二氧化鈦,且桶槽桶槽
之業者亦出具品質保證書,擔保該桶槽不會析出氧化鈣、氧
化鎂或二氧化矽,並提出塑膠中心所出具編號100A011-J111
590 號、100A011- J111591號、100A01 1-J111921號之報告
及桶槽業者出具之品質保證書2 件為證(本院卷第32至37頁
、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參照),但縱使被告採樣之樣品確實
為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測試後桶槽內之粉末及系爭吊掛式熱
交換器之外殼且被告三次採樣之樣品亦未遭污然,
惟上開塑
膠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在桶槽內部採得粉末
物質為滑石粉,而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PP材質外殼成分為
二氧化鈦,然100 年7 月15日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測試時,
桶槽及含硫酸、硝酸、銅混合液及銅之4,800 公斤液體均為
被告自行準備,100 年7 月15日測試後該桶槽內之粉末,究
為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本身之問題,或被告購買之桶槽及測
試材料、亦或被告操作不當引起,均仍有探究之必要,惟被
告迄今所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該滑石粉末為系爭吊掛式熱
交換器本身之瑕疵而產生,且非係其自行購買之桶槽、測試
材料、或被告操作不當引起,另桶槽業者與本件系爭吊掛式
熱交換器運作後是否會產生滑石粉末一節,具有利害關係,
桶槽業者自行出具之品質保證書是否為公正可信,尚有疑義
,縱該品質保證書為公正可信,或
可證明該桶槽不會析出氧
化鈣、氧化鎂或二氧化矽,但該品質保證書至多亦僅能證明
桶槽不會析出氧化鈣、氧化鎂或二氧化矽,仍無法證明10 0
年7 月15日測試後該桶槽內之粉末,究為系爭吊掛式熱交換
器本身之問題、或係被告購買之測試材料、亦或被告操作不
當引起所致。
⒌綜上,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操
作上確無法達到在70分鐘內加熱至攝氏99度,且其PP多孔隔
版會排出滑石粉,而使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主體有變形之瑕
疵,被告執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00
0 元,自
難認有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吊掛式熱
交換器及系爭球閥,被告亦無舉證證明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
及系爭球閥有何不符兩造約定而具有瑕疵,則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000
元及系爭球閥價金136,400 元共計717,400 元及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0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