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廣宇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孝成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於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
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且
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
兩造成立混(噴)凝土之
買賣契約,就混(噴)
凝土構成材料之試驗費用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就試驗
上開
構成材料所支出之試驗費用,依買賣關係之價金
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7,517元,另依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74,364元,合計2,121,881元;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1,174,364元部分,將
訴
訟標的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變更為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
權。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其主張
之利益,在社會生活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均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利用,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
之保障,且利於紛爭一次解決,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意旨,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3日及日商鐵建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鐵建公司)與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成立
承攬契約,由被告、鐵建公司
共同承作臺電公司之「萬大電廠擴充
暨松林分廠水力發電工
程第Ⅰ標土木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又被告為施作系爭
工程所需之混(噴)凝土,於96年10月30日與原告
合意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噴)
凝土材料,且約定被告與臺電公司間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中
,關於混凝土之約定,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依被告
與臺電公司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關於混(噴)凝土
構成材料之試驗費用,應由定作人即臺電公司負擔,而此項
約定視為系爭買賣之一部分後,於兩造系爭買賣關係中,該
試驗費用應解釋為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經原告為交付系爭
買賣
標的物而陸續辦理混(噴)凝土之構成材料試驗,支出
如附表所示之試驗費用,合計2,121,881元(下稱系爭試驗
費用),依上開約定,系爭試驗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
爰
依
民法第367條之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21,8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履行系爭買賣交付混(噴)凝土之債務時,
為查驗原告所提供買賣標的物之品質,由原告將混(噴)凝
土送臺電公司設在國立中興大學校區內之混凝土試驗研究中
心(下稱試驗研究中心)進行構成材料試驗,而支付該試驗
研究中心試驗費用1,174,364元,縱謂被告與臺電公司間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此項試驗費用由臺電公司負擔,且此
項承攬契約之約定,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於兩造間
系爭買賣關係中應負擔試驗費用者,仍應解釋為由臺電公司
負擔,且該試驗費用
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而與系爭買
賣價金無關;又關於原告主張407,517元部分之請求,係臺
電公司因混(噴)凝土之構成材料試驗,支付試驗研究中心
試驗費用407,517元,並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該試驗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由,而以臺電公司對被告所負給付承攬
報酬之債務,於407,517元範圍內對被告主張抵銷後,經被
告向原告主張此項試驗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而請求原告
給付被告,原告因此簽發如附表編號2、5號所示金額合計40
7,517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告以為支付,故此項407,517
元之試驗費用,亦與系爭買賣價金
無涉。是原告主張依系爭
買賣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74,364元及407, 517
元,合計2,121,881元之系爭試驗費用,應非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鐵建公司於96年7月23日與臺電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由被告與鐵建公司共同承作系爭工程;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
所需之混(噴)凝土,於96年10月30日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
(二)臺電公司與試驗研究中心就系爭買賣標的物,訂定混(噴)
凝土試驗之
委任契約。
(三)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交付混凝土及噴凝土之債務,陸續將混
(噴)凝土之試體送交試驗研究中心進行試驗,發生如附表
所示合計2,121,881元之系爭試驗費用;其中附表編號1、3
、4、6至11號所示共9筆之試驗費用,由原告直接匯款支付
試驗研究中心;其餘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試驗費用,由原
告分別簽發如附表友付金額欄所示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告後
,由被告提示兌現。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如附表所示混(噴)凝土之系爭試驗費用
,應由何人負擔?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21,88
1元,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鐵建公司於96年7月23日與臺電公司成立承
攬契約,由被告與鐵建公司共同承作系爭工程;被告為施作
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噴)凝土,於96年10月30日與原告合意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噴)凝土材
料;又原告為試驗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構成材料品質,陸續將
混(噴)凝土之試體送交試驗研究中心進行試驗,發生如附
表所示合計2,121,881元之系爭試驗費用,其中附表編號1、
3、4、6至11號所示共9筆之試驗費用,由原告直接匯款支付
試驗研究中心;其餘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試驗費用,由原
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支付金額欄所示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告後
,由被告提示兌現
等情,有臺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系
爭買賣合約書、郵政劃撥金存款收據8紙、統一發票11紙、
支票2紙、試驗費用統計表6紙卷
可憑(見院卷第25至47頁、
7 至23頁、59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
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構成材料進行試驗,所生系爭
試驗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此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
兩造約定系爭試驗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
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為證,
惟查:
1、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原告)之...品
管試驗(含委外
認證試驗費)...所需一切費用,均已包含
於合約各項混凝土單價內,不另給付。」另同條第8項約定
:「賣方(即原告)應依照業主(即臺電公司)之規範及監
工之指示完成混凝土配比試驗,供應貨品。所需試驗費用均
含於合約各項混凝土單價內,不另計價。」此觀系爭買賣契
約書即明(見院卷第18頁、20頁)。參以一般混凝土工程流
程,係由需用混凝土之工程業主,先要求該工程之
承攬人提
供混凝土之配合比例設計,並檢驗該配比設計下之混凝土是
否符合工程施工所需品質,經業主同意其混凝土之配比設計
後,承攬人應以該配比設計之混凝土施作工程,業主為查驗
承攬人施作所用混凝土之品質是否合於配比設計,將依約或
不定時對混凝土之構成材料進行檢驗等節,為原告所
自承,
且被告所不爭,可知一般混凝土工程流程,就混(噴)凝土
之試驗,可分為針對混(噴)凝土配合比例設計之試驗,及
為檢驗混(噴)凝土品質所為之構成材料試驗。可見系爭買
賣第5條第8項所約定「混凝土配比試驗」,應係針對被告提
供業主臺電公司之混凝土配合比例設計所為之試驗;又同條
第2項所約定「品管試驗(含委外認證試驗費)」,應係業
主臺電公司為查驗被告施作所用混凝土之品質,而對混凝土
之構成材料所進行之試驗。是依兩造系爭買賣之上開約定,
關於買賣標的物之配比試驗費用,及為查驗其品質所為構成
材料之試驗費用,均已含於各項混凝土單價內,並無應由被
告負擔之約定。
2、原告又主張兩造系爭買賣約定,原告與臺電公司間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中,關於混(噴)凝土之約定,視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一部分,且被告與臺電公司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約定
,關於混(噴)凝土構成材料之試驗費用,由臺電公司負擔
之,經將此項約定視為系爭買賣之一部分後,於兩造間系爭
買賣關係,應解釋為混(噴)凝土構成材料之系爭試驗費用
,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查兩造系爭買賣第5條第21項約
定:「本工程與業主(即臺電公司)所訂規範、特定條款及
設計圖說,有關混凝土之規定,均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又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之「J
、材料及施工品質」部分約定內容,記載「J15、工程試驗
補則:....本工程混(噴)凝土配比設計由乙方(即被告)
提出,本工程所有混(噴)凝土配比設計及混(噴)凝土構
成材料檢驗,指定由本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中心(即上開試
驗研究中心)辦理...上述混凝土試驗研究中心之試驗費用
非屬契約項目,由甲方(即臺電公司)另行支付,其他相關
費用均已包括在相關契約單價內不另給付」等情,固有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
可參(見院卷第48至
50頁、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
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之「J、材料及施工品質」部
分約定內容,亦記載「J2、材料試驗及樣品:為檢查、度
量、試驗材料之品質...乙方(即被告及鐵建公司)應負擔
費用...」等字樣,此觀卷附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即明(見
院卷第106頁、107頁);參以上開一般混凝土工程流程,就
混(噴)凝土之試驗,可分為針對混(噴)凝土配合比例設
計之試驗,及為檢驗混(噴)凝土品質所為之構成材料試驗
,復酌以上開「J15」之性質屬「工程試驗補則」,可知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中,「J2、材料試驗及樣品」係針
對為檢驗混(噴)凝土品質之試驗費用所為約定,而對混(
噴)凝土配合比例設計之試驗費用漏未約定,故以「J15、
工程試驗補則」針對配合比例設計之試驗費用為補充約定。
可見「J15、工程試驗補則」中
所載之「本工程所有混(噴
)凝土配比設計及混(噴)凝土構成材料檢驗」,應係針對
配比試驗及配比試驗中對構成材料所為之試驗;其所載「上
述混凝土試驗研究中心之試驗費用非屬契約項目,由甲方(
即臺電公司)另行支付」,所謂「試驗費用」應限於配比試
驗所生費用;其所載「其他相關費用均已包括在相關契約單
價內不另給付」,所謂「其他相關費用」應係包括「J2、
材料試驗及樣品」所定為檢驗混(噴)凝土品質所為之構成
材料試驗費用。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關於混(噴)凝土之
約定,就配比試驗費用部分,固由臺電公司負擔,惟關於檢
查、試驗材料品質之試驗費用,則由共同承攬人被告及鐵建
公司負擔。依上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本件為檢驗原
告所送交之混(噴)凝土品質所為構成材料之系爭試驗費用
,應由被告與鐵建公司共同負擔;原告主張為檢驗品質所為
混(噴)凝土所為構成材料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於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中約定由臺電公司負擔
云云,應非可採。
3、基上,就檢驗品質所為混(噴)凝土構成材料之試驗費用,
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約定由被告與鐵建公司共同負擔;
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此外,原告
並無其他舉證,
足證兩造系爭買賣關係,被告應負擔為檢驗
品質所生之試驗費用。是原告主張為檢驗混(噴)凝土構成
材料品質所生之系爭試驗費用,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由臺
電公司負擔,於兩造系爭買賣關係中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應
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系爭買賣約定,為檢驗品質所為混
(噴)凝土構成材料試驗,所生之系爭試驗費用2,121,881
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
7條之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21,881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附表:
┌──┬─────────┬───────┬────────────────┐
│編號│支付日期(年月日)│支付金額 │支付方法及支付對象 │
│ │ │(新臺幣) │ │
├──┼─────────┼───────┼────────────────┤
│ 1 │ 98.10.08 │ 299,135 │匯款與臺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
│ │ │ │中心 │
├──┼─────────┼───────┼────────────────┤
│ 2 │ 98.11.5 │ 251,362 │簽發
發票日98年11月5日、受款人鐵 │
│ │ │ │建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金額251,362元之支票,交付被告 │
├──┼─────────┼───────┼────────────────┤
│ 3 │ 99.3.1 │ 293,518 │匯款與臺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
│ │ │ │中心 │
├──┼─────────┼───────┼────────────────┤
│ 4 │ 99.3.10 │ 83,738 │匯款與臺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
│ │ │ │中心 │
├──┼─────────┼───────┼────────────────┤
│ 5 │ 98.11.5 │ 156,155 │簽發發票日98年11月5日、受款人被 │
│ │ │ │告、金額156,155元之支票,交付被 │
│ │ │ │告 │
├──┼─────────┼───────┼────────────────┤
│ 6 │ 99.5.17 │ 49,980 │匯款與臺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
│ │ │ │中心 │
├──┼─────────┼───────┼────────────────┤
│ 7 │ 99.6.7 │ 170,238 │匯款與臺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
│ │ │ │中心 │
├──┼─────────┼───────┼────────────────┤
│ 8 │ 99.11.16 │ 36,866 │匯款與臺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
│ │ │ │中心 │
├──┼─────────┼───────┼────────────────┤
│ 9 │ 100.3.4 │ 311,925 │匯款與臺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
│ │ │ │中心 │
├──┼─────────┼───────┼────────────────┤
│ 10 │ 100.5.4 │ 145,867 │匯款與臺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
│ │ │ │中心 │
├──┼─────────┼───────┼────────────────┤
│ 11 │ 100.9.5 │ 323,097 │匯款與臺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
│ │ │ │中心 │
├──┼─────────┼───────┼────────────────┤
│總計│ │2,121,88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