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廣宇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孝成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於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 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混(噴)凝土之買賣契約,就混(噴) 凝土構成材料之試驗費用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就試驗上開 構成材料所支出之試驗費用,依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7,517元,另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74,364元,合計2,121,881元;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1,174,364元部分,將訴 訟標的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變更為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 權。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其主張 之利益,在社會生活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均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利用,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 之保障,且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意旨,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3日及日商鐵建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鐵建公司)與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鐵建公司 共同承作臺電公司之「萬大電廠擴充暨松林分廠水力發電工 程第Ⅰ標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又被告為施作系爭 工程所需之混(噴)凝土,於96年10月30日與原告合意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噴) 凝土材料,且約定被告與臺電公司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中 ,關於混凝土之約定,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依被告 與臺電公司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關於混(噴)凝土 構成材料之試驗費用,應由定作人即臺電公司負擔,而此項 約定視為系爭買賣之一部分後,於兩造系爭買賣關係中,該 試驗費用應解釋為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經原告為交付系爭 買賣標的物而陸續辦理混(噴)凝土之構成材料試驗,支出 如附表所示之試驗費用,合計2,121,881元(下稱系爭試驗 費用),依上開約定,系爭試驗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爰 依民法第367條之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2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履行系爭買賣交付混(噴)凝土之債務時, 為查驗原告所提供買賣標的物之品質,由原告將混(噴)凝 土送臺電公司設在國立中興大學校區內之混凝土試驗研究中 心(下稱試驗研究中心)進行構成材料試驗,而支付該試驗 研究中心試驗費用1,174,364元,縱謂被告與臺電公司間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此項試驗費用由臺電公司負擔,且此 項承攬契約之約定,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於兩造間 系爭買賣關係中應負擔試驗費用者,仍應解釋為由臺電公司 負擔,且該試驗費用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而與系爭買 賣價金無關;又關於原告主張407,517元部分之請求,係臺 電公司因混(噴)凝土之構成材料試驗,支付試驗研究中心 試驗費用407,517元,並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該試驗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由,而以臺電公司對被告所負給付承攬 報酬之債務,於407,517元範圍內對被告主張抵銷後,經被 告向原告主張此項試驗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而請求原告 給付被告,原告因此簽發如附表編號2、5號所示金額合計40 7,517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告以為支付,故此項407,517 元之試驗費用,亦與系爭買賣價金無涉。是原告主張依系爭 買賣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74,364元及407, 517 元,合計2,121,881元之系爭試驗費用,應非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鐵建公司於96年7月23日與臺電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由被告與鐵建公司共同承作系爭工程;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 所需之混(噴)凝土,於96年10月30日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 (二)臺電公司與試驗研究中心就系爭買賣標的物,訂定混(噴) 凝土試驗之委任契約。 (三)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交付混凝土及噴凝土之債務,陸續將混 (噴)凝土之試體送交試驗研究中心進行試驗,發生如附表 所示合計2,121,881元之系爭試驗費用;其中附表編號1、3 、4、6至11號所示共9筆之試驗費用,由原告直接匯款支付 試驗研究中心;其餘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試驗費用,由原 告分別簽發如附表友付金額欄所示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告後 ,由被告提示兌現。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如附表所示混(噴)凝土之系爭試驗費用 ,應由何人負擔?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21,88 1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鐵建公司於96年7月23日與臺電公司成立承 攬契約,由被告與鐵建公司共同承作系爭工程;被告為施作 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噴)凝土,於96年10月30日與原告合意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噴)凝土材 料;又原告為試驗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構成材料品質,陸續將 混(噴)凝土之試體送交試驗研究中心進行試驗,發生如附 表所示合計2,121,881元之系爭試驗費用,其中附表編號1、 3、4、6至11號所示共9筆之試驗費用,由原告直接匯款支付 試驗研究中心;其餘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試驗費用,由原 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支付金額欄所示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告後 ,由被告提示兌現等情,有臺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系 爭買賣合約書、郵政劃撥金存款收據8紙、統一發票11紙、 支票2紙、試驗費用統計表6紙卷可憑(見院卷第25至47頁、 7 至23頁、59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構成材料進行試驗,所生系爭 試驗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此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 兩造約定系爭試驗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為證,惟查: 1、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原告)之...品 管試驗(含委外認證試驗費)...所需一切費用,均已包含 於合約各項混凝土單價內,不另給付。」另同條第8項約定 :「賣方(即原告)應依照業主(即臺電公司)之規範及監 工之指示完成混凝土配比試驗,供應貨品。所需試驗費用均 含於合約各項混凝土單價內,不另計價。」此觀系爭買賣契 約書即明(見院卷第18頁、20頁)。參以一般混凝土工程流 程,係由需用混凝土之工程業主,先要求該工程之承攬人提 供混凝土之配合比例設計,並檢驗該配比設計下之混凝土是 否符合工程施工所需品質,經業主同意其混凝土之配比設計 後,承攬人應以該配比設計之混凝土施作工程,業主為查驗 承攬人施作所用混凝土之品質是否合於配比設計,將依約或 不定時對混凝土之構成材料進行檢驗等節,為原告所自承, 且被告所不爭,可知一般混凝土工程流程,就混(噴)凝土 之試驗,可分為針對混(噴)凝土配合比例設計之試驗,及 為檢驗混(噴)凝土品質所為之構成材料試驗。可見系爭買 賣第5條第8項所約定「混凝土配比試驗」,應係針對被告提 供業主臺電公司之混凝土配合比例設計所為之試驗;又同條 第2項所約定「品管試驗(含委外認證試驗費)」,應係業 主臺電公司為查驗被告施作所用混凝土之品質,而對混凝土 之構成材料所進行之試驗。是依兩造系爭買賣之上開約定, 關於買賣標的物之配比試驗費用,及為查驗其品質所為構成 材料之試驗費用,均已含於各項混凝土單價內,並無應由被 告負擔之約定。 2、原告又主張兩造系爭買賣約定,原告與臺電公司間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中,關於混(噴)凝土之約定,視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一部分,且被告與臺電公司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約定 ,關於混(噴)凝土構成材料之試驗費用,由臺電公司負擔 之,經將此項約定視為系爭買賣之一部分後,於兩造間系爭 買賣關係,應解釋為混(噴)凝土構成材料之系爭試驗費用 ,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查兩造系爭買賣第5條第21項約 定:「本工程與業主(即臺電公司)所訂規範、特定條款及 設計圖說,有關混凝土之規定,均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又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之「J 、材料及施工品質」部分約定內容,記載「J15、工程試驗 補則:....本工程混(噴)凝土配比設計由乙方(即被告) 提出,本工程所有混(噴)凝土配比設計及混(噴)凝土構 成材料檢驗,指定由本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中心(即上開試 驗研究中心)辦理...上述混凝土試驗研究中心之試驗費用 非屬契約項目,由甲方(即臺電公司)另行支付,其他相關 費用均已包括在相關契約單價內不另給付」等情,固有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院卷第48至 50頁、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 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之「J、材料及施工品質」部 分約定內容,亦記載「J2、材料試驗及樣品:為檢查、度 量、試驗材料之品質...乙方(即被告及鐵建公司)應負擔 費用...」等字樣,此觀卷附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即明(見 院卷第106頁、107頁);參以上開一般混凝土工程流程,就 混(噴)凝土之試驗,可分為針對混(噴)凝土配合比例設 計之試驗,及為檢驗混(噴)凝土品質所為之構成材料試驗 ,復酌以上開「J15」之性質屬「工程試驗補則」,可知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中,「J2、材料試驗及樣品」係針 對為檢驗混(噴)凝土品質之試驗費用所為約定,而對混( 噴)凝土配合比例設計之試驗費用漏未約定,故以「J15、 工程試驗補則」針對配合比例設計之試驗費用為補充約定。 可見「J15、工程試驗補則」中所載之「本工程所有混(噴 )凝土配比設計及混(噴)凝土構成材料檢驗」,應係針對 配比試驗及配比試驗中對構成材料所為之試驗;其所載「上 述混凝土試驗研究中心之試驗費用非屬契約項目,由甲方( 即臺電公司)另行支付」,所謂「試驗費用」應限於配比試 驗所生費用;其所載「其他相關費用均已包括在相關契約單 價內不另給付」,所謂「其他相關費用」應係包括「J2、 材料試驗及樣品」所定為檢驗混(噴)凝土品質所為之構成 材料試驗費用。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關於混(噴)凝土之 約定,就配比試驗費用部分,固由臺電公司負擔,惟關於檢 查、試驗材料品質之試驗費用,則由共同承攬人被告及鐵建 公司負擔。依上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本件為檢驗原 告所送交之混(噴)凝土品質所為構成材料之系爭試驗費用 ,應由被告與鐵建公司共同負擔;原告主張為檢驗品質所為 混(噴)凝土所為構成材料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於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中約定由臺電公司負擔云云,應非可採。 3、基上,就檢驗品質所為混(噴)凝土構成材料之試驗費用, 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約定由被告與鐵建公司共同負擔; 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此外,原告 並無其他舉證,足證兩造系爭買賣關係,被告應負擔為檢驗 品質所生之試驗費用。是原告主張為檢驗混(噴)凝土構成 材料品質所生之系爭試驗費用,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由臺 電公司負擔,於兩造系爭買賣關係中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應 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系爭買賣約定,為檢驗品質所為混 (噴)凝土構成材料試驗,所生之系爭試驗費用2,121,881 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 7條之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21,881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附表: ┌──┬─────────┬───────┬────────────────┐ │編號│支付日期(年月日)│支付金額 │支付方法及支付對象 │ │ │ │(新臺幣) │ │ ├──┼─────────┼───────┼────────────────┤ │ 1 │ 98.10.08 │ 299,135 │匯款與臺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 │ │ │ │中心 │ ├──┼─────────┼───────┼────────────────┤ │ 2 │ 98.11.5 │ 251,362 │簽發發票日98年11月5日、受款人鐵 │ │ │ │ │建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金額251,362元之支票,交付被告 │ ├──┼─────────┼───────┼────────────────┤ │ 3 │ 99.3.1 │ 293,518 │匯款與臺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 │ │ │ │中心 │ ├──┼─────────┼───────┼────────────────┤ │ 4 │ 99.3.10 │ 83,738 │匯款與臺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 │ │ │ │中心 │ ├──┼─────────┼───────┼────────────────┤ │ 5 │ 98.11.5 │ 156,155 │簽發發票日98年11月5日、受款人被 │ │ │ │ │告、金額156,155元之支票,交付被 │ │ │ │ │告 │ ├──┼─────────┼───────┼────────────────┤ │ 6 │ 99.5.17 │ 49,980 │匯款與臺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 │ │ │ │中心 │ ├──┼─────────┼───────┼────────────────┤ │ 7 │ 99.6.7 │ 170,238 │匯款與臺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 │ │ │ │中心 │ ├──┼─────────┼───────┼────────────────┤ │ 8 │ 99.11.16 │ 36,866 │匯款與臺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 │ │ │ │中心 │ ├──┼─────────┼───────┼────────────────┤ │ 9 │ 100.3.4 │ 311,925 │匯款與臺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 │ │ │ │中心 │ ├──┼─────────┼───────┼────────────────┤ │ 10 │ 100.5.4 │ 145,867 │匯款與臺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 │ │ │ │中心 │ ├──┼─────────┼───────┼────────────────┤ │ 11 │ 100.9.5 │ 323,097 │匯款與臺灣電力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 │ │ │ │中心 │ ├──┼─────────┼───────┼────────────────┤ │總計│ │2,121,881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