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吳九如
被 告 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靜嫻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
在地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47巷30弄12號1樓,此有公
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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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原告於
民國100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
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