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詮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即被選定人 王學堯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
被 告 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耀銘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
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
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
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
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
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
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
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
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被選定人即原告王學堯(下稱王學堯)主張其與如
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即魏宏隆、林正乾、王淑惠、劉靜宜、詹
英秀均因被告於南投縣南投市(下均不引縣、市○○○路○○
號廠房製造之震動而造成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故王學堯與如
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就
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
,屬有共同利益之人,且本件既經附表所示選定人選定王學
堯為全體進行訴訟,有選定人出具之當事人選定同意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係汽車底盤部件生產商,以製造汽
車懸吊和轉向系統為營業項目。被告廠房即門牌號碼工業路
39號(下稱
系爭廠房)係坐落被告所有大崗段242地號土地
及其法定代理人莊耀銘所有同段243地號土地上,與原告詮
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亞公司)所有坐落大崗段244地號
土地上之辦公室廠房即門牌號碼工業北一路4號相互毗鄰。
被告入駐系爭廠房後,其廠房內空氣壓力鍛造機一旦啟動運
轉,立即製造劇烈之地表震動,對在鄰旁內辦公之王學堯及
選定人而言,
猶如心臟突然遭人重擊一般,令人身體難受異
常;而地面之震動更使人惶惶不知屋頂牆壁會否崩塌,精神
更是不安,
乃透過南投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及南崗
工業區服務中心居中與被告協調,四方代表出席人員於民國
99年6月4日在原告詮亞公司會議室召開「噪音震動協調會」
(下稱系爭協調會),會中被告代表承諾將於其生產機具加
裝防震措施,減低機具運轉時製造之震動,
詎系爭協調會後
,被告仍未加裝防震措施,原告詮亞公司遂自行委託訴外人
譜威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譜威公司),分別於99
年6月15日、7月19日至22日於原告詮亞公司各辦公室廠房測
量並紀錄被告製造之震動,發現竟達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
稱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第2至3級,最高第4級之規
模,被告製造之震動已造成原告詮亞公司土地及辦公室廠房
樓地板與牆面自95年起開始龜裂及王學堯與如附表所示選定
人精神與身體健康則嚴重受損。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793條、第800條之1、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廠房
內製造超過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第一級之震動,及賠
償原告詮亞公司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100元,廠房
修復費用74萬8,560元,以及王學堯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之
精神上損害各30萬元,聲明:⒈被告不得在系爭廠房(即南
投縣南投市○○段○○○○號建物)內製造超過交通部中央氣
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第1級之震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詮亞
公司83萬4,660元、給付王學堯、選定人魏宏隆、林正乾、
王淑惠、劉靜宜、詹英秀各3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
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99年6月4日系爭協調會之後,為善盡協調改善之誠意
,不惜移機並陸續於99年6月至100年8月為改善震動花費89
萬9,065元、99年5月至100年4月為改善噪音花費83萬6,640
元、99年6月至8月為改善震動及噪音機台移機支出費用12萬
6,000元,共計186萬1,706元。系爭協調會前測有超標部分
,被告亦在系爭協調會後改善至符合規定,原告不應再請求
被告賠償。
㈡被告系爭廠房位於合法申請核准生產製造之南崗工業區內(
即丁種建築用地),該工業區超過10家與被告經營生產製造
同樣屬性(鍛造)之工廠,而被告已極盡改善之能事,噪音
部分改善後已通過環保檢測(未超過第4類管制區時段管制
標準80分貝),原告援引住宅區之標準,請求被告不得製造
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第一級之震動並不合理,況震動
對精神上之影響乃個體感受問題,原告應證明其確實因震動
而受有損害。
㈢原告詮亞公司廠房興建較系爭廠房為晚且位於上坡處,為地
下1層、地上4層之建築,原告詮亞公司廠房樓地板與牆壁之
龜裂,可能肇因於興建前未評估地形、地貌或施工不良、廠
房載重或興建材質等原因所致,原告詮亞公司豈可將龜裂責
任歸責於被告?原告詮亞公司並未證明其廠房內樓地板與牆
壁龜裂係因被告機械運作所致,而王學堯於被告營運前即有
就醫紀錄,其餘選定人亦未舉證因被告系爭廠房內機械之運
作受有何傷害,故原告詮亞公司委託譜威公司鑑定支出之鑑
定費,
非本件舉證之
必要費用。綜上,本件被告於系爭協調
會後,已依協議改善系爭廠房之震動與噪音,對原告主張之
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未證明被告機械運作產生之
震動與原告詮亞公司廠房龜裂或王學堯等人之精神損害有
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6 月4 日於原告會議室召開「噪音震動協調會」
即系爭協調會。
㈡被告廠房所在位置係丁種建築用地,為第4類管制區。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排除被告製造超過中央氣象局地震分度表一級震動
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詮亞公司辦公室及廠房之牆壁地板龜裂與被告系爭廠房
空氣壓力鍛造機之震動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詮亞公司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建物龜裂回復費用74
萬8,560元、鑑定費用8萬6,100元,是否有理由?
㈣王學堯與選定人請求精神
損害賠償各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莊耀銘所有大崗段242、243地號、原告
詮亞公司所有同段244地號土地均係工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
,原告詮亞公司於244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930、361、515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工業北一路4號、4之1號辦公室及廠房,
被告於242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3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工業
路39號之系爭廠房。兩造廠房土地均相鄰。兩造曾於99年6
月4日因被告系爭廠房內空氣壓力鍛造機運轉時所產生之噪
音與震動問題,協同環保局、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進行協調
即系爭協調會,達成4點結論交由被告改善。原告詮亞公司
為測量被告製造之震動情形,曾於99年6月15日、99年7月19
日至22日委託譜威公司製成震動量測報告,原告詮亞公司並
因此支出委託製作量測報告費用8萬6,100元
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1第212頁、151頁、155頁、卷2第83頁),
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大崗段242、244地號
土地第2類登記謄本、同段930、361、515、309建號第2類登
記謄本、原告工業北一路4號廠房之南投縣政府使用執照、
兩造廠房外觀相對位置之相片、譜威公司報價單及發票2張
及量測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13頁、第147頁、第168
至185頁、第157頁、第186至189頁、第14至38頁、第46至47
頁);而被告於系爭協調會後為改善噪音及震動問題,已支
出186萬1706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13頁)
,並有被告提出各式維修明細表、估價單、發票、送貨簽收
單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1第89至117頁、122至124頁);又
被告曾因噪音問題於99年5月11日、同年6月1日經環保局2次
量測音量不合格裁處罰鍰,經被告改善後,環保局於99年6
月8日、99年12月7日、100年5月18日再度測量被告周界外音
量值,結論尚符合噪音管制標準80分貝,而如附表所示選定
人均為原告詮亞公司之員工等節,亦有南投縣政府101年4
月11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員工職務
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1第228至251頁、第80至84頁)
,上情均
堪認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本文固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利用
人
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
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
參酌
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
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
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
不動產利用之功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曾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委託譜威公司於原告詮亞公
司位於工業北一路4 號之辦公室廠房內進行震動量測,製成
99年6月15日、99年7月19日至22日之2份量測報告,依上開2
份量測報告之震動紀錄值,其中99年6月間者最大之震動約
屬於8~25gal之3級弱震程度,而100年7月間者則大部分均
在2. 5~8.0gal即2級輕震程度以下,有震動量測報告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1第14至38頁、卷2第127至134之5頁),被
告對上開量測報告之
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81頁
),參以被告曾
自承確實有製造超過中央氣象局地震分級表
1級震動等語(見本院卷1第153頁、154頁),是原告主張
其所有辦公室及土地及人員遭被告系爭廠房所製造之震動侵
入一情,
堪信為真;而本件被告抗辯其所製造之震動尚屬相
當,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之規定等語。
經查,本院曾就我
國目前有關振動管制有無相關
法令?工業區之工廠產生之振
動有無相關管制措施?等情詢問行政院環境環保署(下稱行
政院環保署),經行政院環保署函覆略以:目前振動公害本
署尚未完成立法管制,相關場所如工廠、工程及設施並未訂
有管制辦法或標準等語。有行政院環保署101年3月20日環署
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215頁),又
南投縣政府、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
、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亦均函覆本院略以:並無訂
定相關資料、對區內工廠所產生之振動並無相關管制措施、
振動管制法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等語(見本院卷1第214頁、
216頁、卷2第105頁),是我國既未就震動有相關立法管制
,尚難
遽認被告於南崗工業區系爭廠房內所製造之震動程度
,已有違反相關法令限制而有不相當情形。
㈣本件原告自承:噪音是伴隨震動,因為被告機具有震動才有
噪音,所以如果震動控制好就不會有噪音等語(見本院卷1
第154頁),足認噪音與震動係伴隨產生,而本件兩造土地
皆為工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屬第4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
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第1目、第4條之規定,日間即上午7時
至晚上8時之管制標準值為80分貝。而80分貝於噪音管制標
準法中僅次於營建工程、擴音設施日間管制標準值之100分
貝,如需對工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內就震動加以管制,以此
相應於噪音之管制值,
堪認如對震動加以管制,於第4類管
制區內對震動之管制值亦非甚嚴,方符常情。被告固曾於99
年1月25日、99年5月11日、99年6月1日經環保局測得均能音
量為82.7分貝、82.8分貝、83.6分貝而遭裁罰,有南投縣政
府歷次裁罰函文及裁處書、通知書、工作紀錄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1第230頁至242頁),然經被告加以改善後,環
保局於99年6月8日、99年12月7日、100年5月18日先後再至
被告周界外量測之音量值分別為72.2分貝、70.6分貝、65.9
分貝,均符合80分貝之噪音管制標準,業有南投縣政府101
年4月11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1第228頁),是堪認於99年6月8日起,被告系爭廠房內之
空氣壓力鍛造機縱仍有聲響,但已因被告改善而無製造不相
當噪音之情,而噪音與震動既伴隨產生,且於相同區位條件
下二者之管制強度應相當,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將噪音改
善而符合管制標準,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製造之震動亦
應尚屬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堪可認定。
㈤本件被告
縱有製造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一級之震動,
然因我國並無震動相關規範,被告既已將噪音改善至符合第
4 類管制區之管制標準,堪認被告所製造之中央氣象局地震
震度分級表之一級震動,尚未達不相當之程度,故應認被告
就其未製造不相當震動之情,已盡其
舉證責任,業已詳述如
前,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超過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
分級表第一級之震動,並未舉出相關管制規範為證,亦未說
明於工業區內以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第一級之震動為
管制標準之合理性為何,參以行政院環保署101年3月20日環
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中央氣象局所定義之
地震震度分級表,因與環境中特定場所、工程或設施所產生
之振動,二者計算方式不同,不宜
比照引用等語(見本院卷
1第215頁),是原告就被告製造之震動依土地形狀、地方習
慣、工業區特性等情有何不相當之情形,未見有何依憑或提
出
反證,則原告上開主張,尚
難認有據。
㈥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且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㈦本件原告詮亞公司廠房地下室地板、牆面、1樓到4樓之樓梯
間,及各樓層牆面、窗台、窗框角隅確實有龜裂情形,
業據
本院於101年5月4日會同兩造現場
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2第21至31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茲
有爭議者,乃在於原告詮亞公司上開龜裂受損情形與被告製
造之震動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略以:本節對照前述
標的物損壞現況調查結果,
依所發現之各種牆、版裂縫,就其可能發生之原因研判說明
如下:㈠一樓底筏基頂版(地板)均勻龜裂部分:此地板之
裂損除有連續性長條裂縫外,全面均有龜裂之現象。研判其
可能之影響原因為⒈原有施工水泥配比品質(水泥種類、水
灰比)。⒉乾燥收縮。⒊車輛出入引致之振動。⒋振動(含
地震及其他各種振動)。㈡一樓~五樓牆壁門框、窗框角隅
斜向裂縫:角隅斜向裂縫常因垂直或水平振動外力(如地震
或其他振動),造成應力集中致使門窗開口產生角隅斜裂縫
。㈢一樓~五樓梯間牆面樓層交界處水平裂縫:樓層間之水
平裂縫是樓層分階段混凝土灌漿施工之冷縫造成。㈣一樓~
五樓牆面均勻龜裂:標的物全面性牆面之龜裂現象,應可能
是由下列多種因素結合而造成,說明如下:⒈原有施工水泥
配比品質(水泥種類、水灰比)。⒉乾燥收縮。⒊溫度變化
所造成熱脹冷縮之變形。⒋振動(含地震及其他各種振動)
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是依該鑑定報告所示,造成
原告詮亞公司廠房產生裂縫或龜裂之原因非僅一端,縱被告
確有製造震動,然原告詮亞公司廠房之損害是否即與被告製
造震動有相當因果關係,
尚非無疑。
㈧再者,上開鑑定報告固將震動列為裂縫產生原因之一,然亦
已明確表明震動並非僅來自於被告系爭廠房,亦可能為地震
或其他各類震動,且依鑑定報告第7 頁所示,上開鑑定報告
係以譜威公司2 份量測報告之最大振動加速度數據資料作為
對標的物即原告廠房標準層之牆、版所傳遞應力進行分析評
估。而證人即譜威公司員工陳明清證述略以:圖七最強的震
動值達4 級以上可能原因是有人碰撞到加速規或有東西掉落
....圖八應該也是碰撞所致等語(見本院卷2 第96頁),故
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既係採取譜威量測報告中
最大加速值作為影響原告建物之依據,其結果已恐有放大對
原告詮亞公司建物影響
之虞。而就此節,證人即臺中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技師高原亦證述略以:我們
是以最大值做討論
,如果是因為被踢到,最大值就要做修正,損壞可能降低;
本件據現場看,其損害應屬相當輕微,且對結構不會有嚴重
影響。本件討論結果只有在粉刷層有裂損,至於內部鋼筋鋼
骨,造成的影響是很輕微的,即便譜威量測圖中幾次較大的
震動,也不一定會造成主要結構體產生損壞。本件粉刷層損
壞也不一定完全是震動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44頁)。
從而,依據高原之證述及鑑定報告之內容,被告縱有製造震
動,然原告詮亞公司廠房損害情形尚屬相當輕微,若再對震
動之最大加速度值加以修正,足認對於原告詮亞公司廠房之
影響將更小,且原告詮亞公司廠房所受損害已未必係震動造
成,業據高原證述如前,況震動來源多端,亦非全數係被告
系爭廠房內之機具所引起。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系爭廠
房所產生之震動與原告詮亞公司廠房受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足認定,故原告詮亞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廠房修復費用74
萬8,560元,尚難認可採。
㈨按「
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費用部分,該鑑定費用係為鑑定本件災變責任及損害範圍
所必須,被上訴人既應對本件災變之發生負責,為原審所確
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此鑑定費用」,固有最
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揆
諸上開說明,鑑定費用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者,即屬損害之一部份,應得請求賠償。反面解釋,若
並非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者,則不得請求賠償。本件
原告詮亞公司固已支出委託譜威公司量測震動製作量測報告
之費用8萬6,100元,然原告詮亞公司廠房受損難認與被告於
系爭廠房製造之震動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定已如前述,
則原告詮亞公司所支出之上開量測費用,尚非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可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非有據。
㈩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本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4日會同兩
造現場勘驗結果略以:於原告廠房之地下室、1樓、2樓均未
感覺到振動,3樓必須極為專注才能感覺些微振動,4樓係於
1、2分鐘才感覺到有感的振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2第22頁),是被告所製造之震動是否已達令人難以忍
受之程度,已非無疑。況原告自承其公司員工並未因震動與
噪音而就醫(見本院卷2第82頁),故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
就
渠等身體健康有何因被告於系爭廠房內所製造之震動而確
實受有健康權之損害
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王學堯固
提出徐長庚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2第117頁)
,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王學堯於93年11月30日前即已因
焦慮症、胸悶、心悸睡眠不良等原因就醫,王學堯亦自承:
就醫紀錄是在之前,但碰到整個問題,我的病情沒有改善等
語(見本院卷2第158頁背面),
足徵被告於系爭廠房內製造之
震動並非造成王學堯及選定人之健康權受損之起因,應可認
定。至王學堯固主張身體健康因被告於系爭廠房內製造之震
動而導致應復原卻未復原,卻未對此舉證證明,亦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廠房內所製造之震動依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工業區特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尚未達不相當之
程度,且原告就被告所製造之震動與原告詮亞公司建物或王
學堯及選定人等之身體健康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
所為舉證亦尚有不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第800條之1、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廠房內製
造超過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第一級之震動,及賠償原
告鑑定費用8萬6,100元,廠房修復費用74萬8,560元,以及
王學堯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之精神上損害各3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選定當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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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住址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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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魏宏隆│臺南市○○區○○里○○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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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正乾│臺中市○○區○○街○○巷○○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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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淑惠│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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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靜宜│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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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詹英秀│臺中市○○區○○村○○路○○○巷○○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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