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呂阿菊
訴訟
代理人 王曼青
原 告 段喬恩即段惠玲
訴訟代理人 鄭飛雄
原 告 魯志成
上二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蓮美
追加 原告 陳雲珠
王 琪
被 告 三美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光弘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減縮
訴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
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
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呂阿菊、段惠玲、魯志成主張
,
渠等3 人與陳雲珠、王琪於97年5 月間,共同委請被告規
劃設計坐落南投縣魚池鄉瓊文巷第36之20號房地(下稱
系爭
房地)之修繕裝潢工程,並與被告簽訂房屋裝修(建物)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因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產生瑕疵
,原告呂阿菊、段惠玲、魯志成遂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該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原告呂阿菊
、段惠玲、魯志成與陳雲珠、王琪共同行使,即本件訴訟標
的對原告呂阿菊、段惠玲、魯志成及陳雲珠、王琪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上開工程之定作人除原告呂阿菊、段惠
玲、魯志成外,尚有陳雲珠、王琪未列為原告,原告呂阿菊
、段惠玲、魯志成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陳雲珠、王琪為原
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100 年
7 月19日通知陳雲珠、王琪就原告呂阿菊、段惠玲、魯志成
聲請追加
渠等為原告一事陳述意見,陳雲珠、王琪於100 年
7 月26日回覆表示不願此事複雜化而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有
回覆函
可按(本院卷第64頁
參照),然本院認原告呂阿菊、
段惠玲、魯志成與陳雲珠、王琪均為系爭合約之定作人,此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39頁參照)
可稽,而原
告呂阿菊、段惠玲、魯志成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呂阿菊
、段惠玲、魯志成、陳雲珠、王琪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
陳雲珠、王琪拒絕同為原告並無理由,經本院於100 年8 月
12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陳雲珠、王琪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追加為原告,因陳雲珠、王琪逾期未追加,
爰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列陳雲珠、王琪為共同原告,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本件追加原告陳雲珠、王琪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5 月間,共同委託被告規劃設計系爭房地之修繕
與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包含泥作、木工、
傢俱等房屋修建工程,及屋外之園藝整理,其中園藝整理部
分,被告應將地上原種植之檳榔樹挖除運走,另於地上鋪設
草皮種植花卉,工程款合計220 萬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完工後1 年保固。
㈡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7年6 月1 日開工,被告第ㄧ次施工完成
時,因施作之園景並無設計圖樣,違反原告要求之修建原則
,且因被告將地勢墊高,滿園黃土,難以舖設,所種植之草
皮種子,短期不易發芽,故驗收不通過。經被告另行雇工重
新舖設草皮並生根後,方於97年11月4 日完工,於同日交付
原告,原告並已依約將全部工程款交付予被告,嗣系爭房地
原告以每月40,000元出租。孰料日前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告知
,系爭房地之草皮上,出現數個大小不一,深度最深達半人
高之坑洞,經詢問鄰居,方知被告於修建園景,將地上種植
之檳榔樹挖除後,並未將檳榔樹運走,卻於現場直接挖洞掩
埋,系爭房地上之坑洞,顯係被告掩埋檳榔樹後,因檳榔樹
腐爛後產生下陷所致,被告所為嚴重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系爭房地因上開坑洞之存在,致價額跌損,承租人因此要求
原告減少每月租金15,000元,原告雖曾於100 年8 月2 日以
臺中雙十郵局第168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損害,被告
卻於100 年3 月8 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表示
上開坑洞係土壤自然沉陷所致,與被告無關,而拒絕原告之
請求。
㈢原告係於100 年間,方知悉系爭房地上有坑洞產生,且係因
被告施工瑕疵所致,則原告之請求權,並未超過
民法第514
條之1 年時效期間之情事,被告
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
效而消滅,並不可採。準此,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確曾向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系爭合約,系爭
工程之園藝部分,被告僅係介紹承包商給與原告而已,被告
並
非為承包商,系爭工程被告於97年11月4 日完工,並交付
與原告。而系爭工程施工中,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將系爭房地
上原種植之檳榔樹挖除後,就地挖掘坑洞掩埋之情形。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上之坑洞,係被告施工之瑕疵,而原
告對於其所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亦未舉證已實其說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再者,倘上開坑洞係因被告施作系爭房地之園藝工程有關,
系爭工程已於97年11月4 日驗收交付原告,
迄原告100 年3
月23日起訴日,已逾民法498 條1 年
瑕疵擔保期間,況依原
告於100 年8 月2 日所發臺中雙十郵局第168 號存證信函所
示及原告於
起訴狀自承於98年7 月中旬,已由其房客告知上
開瑕疵之存在,但原告卻遲至100 年3 月23日始提起本訴,
依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因發現瑕疵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瑕疵與所請求損害額之計算,均未見
其舉証
以實其說,且其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其訴
顯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呂阿菊、段惠玲、魯志成及被告不爭執事項:
㈠95年5 月間
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書,原告以220 萬元價金委託
被告修繕裝潢系爭房地,估價項目如起訴狀估價單所示。
㈡系爭工程被告已於97年11月4 日完工經原告驗收,並交付給
原告。
㈢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20萬元支付與被告。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在系爭房地上砍伐檳榔樹並就地掩埋,致檳榔樹腐
爛後使系爭房地產生坑洞而具有瑕疵?
㈡如被告有上開瑕疵,則原告知悉上述瑕疵之時點為何?
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7年5 月間就系爭房地工程訂立系爭契約,工程款為
220 萬元,而被告於97年11月4 日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驗收
,並交付與原告,原告已將全部工程款220 萬元支付予被告
,為原告呂阿菊、段惠玲、魯志成及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
爭合約書、估價單等件(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參照)為證
,應
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ㄧ方為他方完成ㄧ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
事由,至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0 條、第49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中之園藝工程部分,將地
上種植之檳榔樹砍除後,原地挖掘坑洞掩埋,因掩埋之檳榔
樹腐爛後,造成掩埋處之地表下陷,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之
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合約及估價單所示,雙方係約定由被告施
作系爭房地之修繕裝潢,施工項目包含拆除處理、泥作、木
作、傢俱、油漆工程、窗簾清潔、燈具水電工程及園藝整理
、紗窗,各工作項目並均定有價金,其中園藝整理部分之金
額為31萬元,則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應屬
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包含園藝部分,
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園藝部分,僅負責介紹承包
商予原告,尚不足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園藝工程時,被告之施工人員未依約將
砍除之檳榔樹運走,僅就地挖掘坑洞掩埋,致使檳榔樹腐爛
後造成坑洞
一節,雖提出現場照片15張為證,然上開照片,
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上現有數個大小不同之坑洞,並
無法證明上開坑洞,確係被告砍伐系爭房地上之檳榔樹後就
地掩埋,致使檳榔樹腐爛後所導致。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傳訊證人楊細芬及系爭房地之現承租人劉邦立於本院100 年
12月22日
準備程序到場,證人楊細芬雖於法官問及:「是否
知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坑洞之情形?」時證稱:「我最
早去看那塊地的時候,沒有坑洞,時間是在原告尚未購買時
候,後來原告購買土地整修時,我有再去現場看,當時還在
施工,那時現場凌亂,我不知道在施工什麼,但我確定現場
有在施工,那時我有發現房屋後面左手邊有坑洞,坑洞大概
有ㄧ公尺的直徑,我沒有看到坑洞如何形成,我有看到洞裡
面有一些不要的廢棄物,印象中應該是工程廢棄物... 」等
語(本院卷第152 頁參照);然依證人楊細芬所言,僅能證
明系爭土地於原告購買後曾施工,並發現土地房屋左側有一
個放置廢棄物之坑洞,
惟證人自承並未看到坑洞係如何形成
,且於法官問及:「在洞裡有無看到檳榔樹腐爛掉的東西?
」時亦證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參照)則證人
所述,尚難逕採為原告主張為真之有利認定。再者,系爭房
地之承租人即發現坑洞之證人劉邦立於同日亦證稱:「我沒
有發現洞內有什麼檳榔樹的腐蝕物,而且我有沒有詳細去看
動理由什麼東西,我只是要求小孩不要靠近。」、並於法官
問:「是否知悉坑洞如何產生?」時稱:「我不知道,只是
發現塌陷愈來愈多、愈來愈深,我詢問鄰居,鄰居表示係施
工過程好像有掩埋檳榔樹,聽說是因為施工人員是外地來的
,不知道要將檳榔樹運到哪裡掩埋,所以就地掩埋。」
等情
(本院卷第154 頁參照),則證人劉邦立對於坑洞發生之原
因顯然亦不知情,況且系爭房地之坑洞內既無任何檳榔樹腐
爛後之腐蝕物,已無法證明坑洞係因檳榔樹掩埋腐爛後所產
生,至所述聽聞鄰
居所言情節,既非證人親眼目睹顯係傳言
證據,自難為原告主張屬實之有利憑據。而除上開證人外,
原告主張既為被告否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
所產生之坑洞,是被告施工所挖掘為真正,顯難使本院就實
獲得確實之
心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地砍伐檳榔樹
後就地掩埋,致使檳榔樹腐爛後造成坑洞之事實,
尚非可採
。
㈣復按民法第498 條規定:「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
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
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
完成時起算。」同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前者係有關承攬定作人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後者
則係有關承攬定作
人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二者各有其規範
作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97年11月4 日將系爭工程完成並交付原告驗收,
已如前述,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
載,係房客於98年7 月告知系爭土地上有坑洞之瑕疵,然於
本院100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時,原告呂阿菊表示,忘記知
悉之時間,而原告段喬恩即段惠玲與原告魯志成之訴訟代理
人何蓮美則均表示,係於99年12月知悉。然系爭房地之現承
租人劉邦立於本院100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到場證稱:「我
在98年7 月5 日開始進住,第1 坑洞發現是在98年11、12月
間在房屋右手邊的草皮處發現... ,我在99年4 、5 月間第
ㄧ次告知原告草皮有這個問題... 」、「我在99年4 、5 月
有告訴ㄧ位詹小姐,他是負責我承租房子的人」、「99年10
、11月間,我有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曼青說這件事」等語(
本院卷第153 、154 頁參照),縱使上開坑洞確為系爭工程
之瑕疵,亦不論原告知悉系爭房地上產生坑洞之時間為99年
4 、5 月間、99年10、11月間或99年12月間,被告知悉上開
坑洞之時間,均已逾被告交付系爭工程後之1 年,依民法第
498 條之規定,原告已不得再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上之坑洞,
乃係被告砍伐檳榔樹
就地掩埋,而於檳榔樹腐爛後所致,且其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請求權,復已逾民法第498 條規定之1 年期間,已不得主張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生損害中之36萬元,
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附表:
┌──┬─────────┬───────┬────────┐
│編號│ 請 求 項 目 │ 請求金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元)│ │
├──┼─────────┼───────┼────────┤
│ 1 │園地毀損修復 │ 24,500元│ │
├──┼─────────┼───────┼────────┤
│ 2 │
裁判費 │ 10,900元│ │
├──┼─────────┼───────┼────────┤
│ 3 │抄錄被告登記謄本 │ 520元│ │
├──┼─────────┼───────┼────────┤
│ 4 │毀損實況照相 │ 800元│ │
├──┼─────────┼───────┼────────┤
│ 5 │訴狀、存證信函打字│ 1,760元│ │
├──┼─────────┼───────┼────────┤
│ 6 │寄送存證信函郵資 │ 1,020元│ │
├──┼─────────┼───────┼────────┤
│ 7 │查證毀損資料交通費│ 2,600元│ │
├──┼─────────┼───────┼────────┤
│ 8 │房租減少費用 │ 270,000元│(40,000-25,000) │
│ │ │ │×18=270,000 │
├──┼─────────┼───────┼────────┤
│ 9 │園景毀損漏水修復 │ 6,000元│ │
├──┼─────────┼───────┼────────┤
│ 10 │到庭薪資損失 │ 18,000元│ │
├──┼─────────┼───────┼────────┤
│ 11 │到庭交通費 │ 6,000元│ │
├──┼─────────┼───────┼────────┤
│ 12 │地價損失 │ 50,000元│ │
├──┼─────────┼───────┼────────┤
│合計│ │ 392,1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