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呂阿菊 訴訟代理人 王曼青 原   告 段喬恩即段惠玲 訴訟代理人 鄭飛雄 原   告 魯志成 上二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蓮美 追加 原告 陳雲珠       王 琪 被   告 三美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光弘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 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 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呂阿菊、段惠玲、魯志成主張 ,渠等3 人與陳雲珠、王琪於97年5 月間,共同委請被告規 劃設計坐落南投縣魚池鄉瓊文巷第36之2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之修繕裝潢工程,並與被告簽訂房屋裝修(建物)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因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產生瑕疵 ,原告呂阿菊、段惠玲、魯志成遂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原告呂阿菊 、段惠玲、魯志成與陳雲珠、王琪共同行使,即本件訴訟標 的對原告呂阿菊、段惠玲、魯志成及陳雲珠、王琪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上開工程之定作人除原告呂阿菊、段惠 玲、魯志成外,尚有陳雲珠、王琪未列為原告,原告呂阿菊 、段惠玲、魯志成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陳雲珠、王琪為原 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100 年 7 月19日通知陳雲珠、王琪就原告呂阿菊、段惠玲、魯志成 聲請追加渠等為原告一事陳述意見,陳雲珠、王琪於100 年 7 月26日回覆表示不願此事複雜化而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有 回覆函可按(本院卷第64頁參照),然本院認原告呂阿菊、 段惠玲、魯志成與陳雲珠、王琪均為系爭合約之定作人,此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39頁參照)可稽,而原 告呂阿菊、段惠玲、魯志成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呂阿菊 、段惠玲、魯志成、陳雲珠、王琪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 陳雲珠、王琪拒絕同為原告並無理由,經本院於100 年8 月 12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陳雲珠、王琪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追加為原告,因陳雲珠、王琪逾期未追加,爰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列陳雲珠、王琪為共同原告,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本件追加原告陳雲珠、王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5 月間,共同委託被告規劃設計系爭房地之修繕 與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包含泥作、木工、 傢俱等房屋修建工程,及屋外之園藝整理,其中園藝整理部 分,被告應將地上原種植之檳榔樹挖除運走,另於地上鋪設 草皮種植花卉,工程款合計220 萬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完工後1 年保固。 ㈡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7年6 月1 日開工,被告第ㄧ次施工完成 時,因施作之園景並無設計圖樣,違反原告要求之修建原則 ,且因被告將地勢墊高,滿園黃土,難以舖設,所種植之草 皮種子,短期不易發芽,故驗收不通過。經被告另行雇工重 新舖設草皮並生根後,方於97年11月4 日完工,於同日交付 原告,原告並已依約將全部工程款交付予被告,嗣系爭房地 原告以每月40,000元出租。孰料日前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告知 ,系爭房地之草皮上,出現數個大小不一,深度最深達半人 高之坑洞,經詢問鄰居,方知被告於修建園景,將地上種植 之檳榔樹挖除後,並未將檳榔樹運走,卻於現場直接挖洞掩 埋,系爭房地上之坑洞,顯係被告掩埋檳榔樹後,因檳榔樹 腐爛後產生下陷所致,被告所為嚴重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系爭房地因上開坑洞之存在,致價額跌損,承租人因此要求 原告減少每月租金15,000元,原告雖曾於100 年8 月2 日以 臺中雙十郵局第16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損害,被告 卻於100 年3 月8 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表示 上開坑洞係土壤自然沉陷所致,與被告無關,而拒絕原告之 請求。 ㈢原告係於100 年間,方知悉系爭房地上有坑洞產生,且係因 被告施工瑕疵所致,則原告之請求權,並未超過民法第514 條之1 年時效期間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並不可採。準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確曾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系爭合約,系爭 工程之園藝部分,被告僅係介紹承包商給與原告而已,被告 並非為承包商,系爭工程被告於97年11月4 日完工,並交付 與原告。而系爭工程施工中,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將系爭房地 上原種植之檳榔樹挖除後,就地挖掘坑洞掩埋之情形。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上之坑洞,係被告施工之瑕疵,而原 告對於其所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亦未舉證已實其說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再者,倘上開坑洞係因被告施作系爭房地之園藝工程有關, 系爭工程已於97年11月4 日驗收交付原告,迄原告100 年3 月23日起訴日,已逾民法498 條1 年瑕疵擔保期間,況依原 告於100 年8 月2 日所發臺中雙十郵局第168 號存證信函所 示及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98年7 月中旬,已由其房客告知上 開瑕疵之存在,但原告卻遲至100 年3 月23日始提起本訴, 依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因發現瑕疵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瑕疵與所請求損害額之計算,均未見 其舉証以實其說,且其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其訴 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呂阿菊、段惠玲、魯志成及被告不爭執事項: ㈠95年5 月間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書,原告以220 萬元價金委託 被告修繕裝潢系爭房地,估價項目如起訴狀估價單所示。 ㈡系爭工程被告已於97年11月4 日完工經原告驗收,並交付給 原告。 ㈢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20萬元支付與被告。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在系爭房地上砍伐檳榔樹並就地掩埋,致檳榔樹腐 爛後使系爭房地產生坑洞而具有瑕疵? ㈡如被告有上開瑕疵,則原告知悉上述瑕疵之時點為何? 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7年5 月間就系爭房地工程訂立系爭契約,工程款為 220 萬元,而被告於97年11月4 日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驗收 ,並交付與原告,原告已將全部工程款220 萬元支付予被告 ,為原告呂阿菊、段惠玲、魯志成及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 爭合約書、估價單等件(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參照)為證 ,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ㄧ方為他方完成ㄧ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至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0 條、第49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中之園藝工程部分,將地 上種植之檳榔樹砍除後,原地挖掘坑洞掩埋,因掩埋之檳榔 樹腐爛後,造成掩埋處之地表下陷,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之 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合約及估價單所示,雙方係約定由被告施 作系爭房地之修繕裝潢,施工項目包含拆除處理、泥作、木 作、傢俱、油漆工程、窗簾清潔、燈具水電工程及園藝整理 、紗窗,各工作項目並均定有價金,其中園藝整理部分之金 額為31萬元,則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包含園藝部分, 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園藝部分,僅負責介紹承包 商予原告,尚不足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園藝工程時,被告之施工人員未依約將 砍除之檳榔樹運走,僅就地挖掘坑洞掩埋,致使檳榔樹腐爛 後造成坑洞一節,雖提出現場照片15張為證,然上開照片, 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上現有數個大小不同之坑洞,並 無法證明上開坑洞,確係被告砍伐系爭房地上之檳榔樹後就 地掩埋,致使檳榔樹腐爛後所導致。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傳訊證人楊細芬及系爭房地之現承租人劉邦立於本院100 年 12月22日準備程序到場,證人楊細芬雖於法官問及:「是否 知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坑洞之情形?」時證稱:「我最 早去看那塊地的時候,沒有坑洞,時間是在原告尚未購買時 候,後來原告購買土地整修時,我有再去現場看,當時還在 施工,那時現場凌亂,我不知道在施工什麼,但我確定現場 有在施工,那時我有發現房屋後面左手邊有坑洞,坑洞大概 有ㄧ公尺的直徑,我沒有看到坑洞如何形成,我有看到洞裡 面有一些不要的廢棄物,印象中應該是工程廢棄物... 」等 語(本院卷第152 頁參照);然依證人楊細芬所言,僅能證 明系爭土地於原告購買後曾施工,並發現土地房屋左側有一 個放置廢棄物之坑洞,惟證人自承並未看到坑洞係如何形成 ,且於法官問及:「在洞裡有無看到檳榔樹腐爛掉的東西? 」時亦證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參照)則證人 所述,尚難逕採為原告主張為真之有利認定。再者,系爭房 地之承租人即發現坑洞之證人劉邦立於同日亦證稱:「我沒 有發現洞內有什麼檳榔樹的腐蝕物,而且我有沒有詳細去看 動理由什麼東西,我只是要求小孩不要靠近。」、並於法官 問:「是否知悉坑洞如何產生?」時稱:「我不知道,只是 發現塌陷愈來愈多、愈來愈深,我詢問鄰居,鄰居表示係施 工過程好像有掩埋檳榔樹,聽說是因為施工人員是外地來的 ,不知道要將檳榔樹運到哪裡掩埋,所以就地掩埋。」等情 (本院卷第154 頁參照),則證人劉邦立對於坑洞發生之原 因顯然亦不知情,況且系爭房地之坑洞內既無任何檳榔樹腐 爛後之腐蝕物,已無法證明坑洞係因檳榔樹掩埋腐爛後所產 生,至所述聽聞鄰居所言情節,既非證人親眼目睹顯係傳言 證據,自難為原告主張屬實之有利憑據。而除上開證人外, 原告主張既為被告否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 所產生之坑洞,是被告施工所挖掘為真正,顯難使本院就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地砍伐檳榔樹 後就地掩埋,致使檳榔樹腐爛後造成坑洞之事實,尚非可採 。 ㈣復按民法第498 條規定:「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 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 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 完成時起算。」同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前者係有關承攬定作人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後者 則係有關承攬定作人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二者各有其規範 作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97年11月4 日將系爭工程完成並交付原告驗收, 已如前述,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 載,係房客於98年7 月告知系爭土地上有坑洞之瑕疵,然於 本院100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時,原告呂阿菊表示,忘記知 悉之時間,而原告段喬恩即段惠玲與原告魯志成之訴訟代理 人何蓮美則均表示,係於99年12月知悉。然系爭房地之現承 租人劉邦立於本院100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到場證稱:「我 在98年7 月5 日開始進住,第1 坑洞發現是在98年11、12月 間在房屋右手邊的草皮處發現... ,我在99年4 、5 月間第 ㄧ次告知原告草皮有這個問題... 」、「我在99年4 、5 月 有告訴ㄧ位詹小姐,他是負責我承租房子的人」、「99年10 、11月間,我有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曼青說這件事」等語( 本院卷第153 、154 頁參照),縱使上開坑洞確為系爭工程 之瑕疵,亦不論原告知悉系爭房地上產生坑洞之時間為99年 4 、5 月間、99年10、11月間或99年12月間,被告知悉上開 坑洞之時間,均已逾被告交付系爭工程後之1 年,依民法第 498 條之規定,原告已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上之坑洞,乃係被告砍伐檳榔樹 就地掩埋,而於檳榔樹腐爛後所致,且其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請求權,復已逾民法第498 條規定之1 年期間,已不得主張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生損害中之36萬元,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附表: ┌──┬─────────┬───────┬────────┐ │編號│ 請 求 項 目 │ 請求金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元)│ │ ├──┼─────────┼───────┼────────┤ │ 1 │園地毀損修復 │ 24,500元│ │ ├──┼─────────┼───────┼────────┤ │ 2 │裁判費 │ 10,900元│ │ ├──┼─────────┼───────┼────────┤ │ 3 │抄錄被告登記謄本 │ 520元│ │ ├──┼─────────┼───────┼────────┤ │ 4 │毀損實況照相 │ 800元│ │ ├──┼─────────┼───────┼────────┤ │ 5 │訴狀、存證信函打字│ 1,760元│ │ ├──┼─────────┼───────┼────────┤ │ 6 │寄送存證信函郵資 │ 1,020元│ │ ├──┼─────────┼───────┼────────┤ │ 7 │查證毀損資料交通費│ 2,600元│ │ ├──┼─────────┼───────┼────────┤ │ 8 │房租減少費用 │ 270,000元│(40,000-25,000) │ │ │ │ │×18=270,000 │ ├──┼─────────┼───────┼────────┤ │ 9 │園景毀損漏水修復 │ 6,000元│ │ ├──┼─────────┼───────┼────────┤ │ 10 │到庭薪資損失 │ 18,000元│ │ ├──┼─────────┼───────┼────────┤ │ 11 │到庭交通費 │ 6,000元│ │ ├──┼─────────┼───────┼────────┤ │ 12 │地價損失 │ 50,000元│ │ ├──┼─────────┼───────┼────────┤ │合計│ │ 392,100 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