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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劉展廷        劉思妤        劉品妤 兼  上一人 法 定 代理人 童雍華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游玉雯 兼訴訟代理人 游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萬吉應給付原告童雍華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捌佰拾伍 元、原告劉展廷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原告劉思妤 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原告劉品妤新臺幣柒拾萬零 捌佰叁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萬吉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童雍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童雍華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原告劉展廷以 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劉思妤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劉品妤以 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游萬吉如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捌佰拾伍元、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 佰捌拾柒元、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新臺幣柒拾萬 零捌佰叁拾捌元依序為原告童雍華、原告劉展廷、原告劉思妤、 原告劉品妤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游萬吉為被告,請求給付原告童雍華 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給付原告 劉展廷一百五十五萬元、給付原告劉思妤一百五十五萬元、 給付原告劉品妤一百九十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 百年七月十一日具狀追加游玉雯為被告,其聲明變更為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又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童雍華四百八十三萬六 千六百三十四元、給付原告劉展廷一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八十 七元、給付原告劉思妤一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給付 原告劉品妤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游萬吉於一百年五月八日十九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六號 西向行駛,於同日約二十一時許,在國道六號西向0‧六三 二公里處,適有同向前方由原告劉展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即被害人劉正斌,行經該處 ,突見前方塞車,原告劉展廷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撞 擊前方由訴外人沈聰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被害人劉正斌下車察看,並至原告劉展 廷所駕駛車輛之後方擺放故障標誌,被告游萬吉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 而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被害人劉正斌後 ,再往前撞擊原告劉展廷所駕駛之車輛,致被害人劉正斌受 有鼻孔、雙耳及口出血、創傷性氣胸、臉之開放性傷口、上 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 害人劉正斌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凌晨零時 零二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於同年月八日晚上 九時三十三分許,對被告游萬吉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九二毫克。 ㈡被告游萬吉之駕駛執照已被吊銷,被告游玉雯自承將系爭車 輛長期停放在其通訊地址,無償提供其共同生活家屬使用, 可見被告游玉雯業已同意無照之被告游萬吉使用其系爭車輛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關 於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被告游萬吉之駕照在九十七年即遭 吊銷,而被告游玉雯自承九十九年一月才到桃園市上班,加 上被告游萬吉稱伊是使用其女兒身份證件以其女兒名義買車 ,足見被告游萬吉已經知悉其駕照被吊銷,無法以自己名義 買車,才會使用其女兒即被告游玉雯名義購車,否則被告游 萬吉既然取得殘障證明,其以自己名義購車反而更有稅捐上 優惠等利益,何須用其女兒即被告游玉雯名義購車,而被告 游玉雯當時仍未至桃園工作,又提供其身份證件予被告游萬 吉購車,豈有可能不知被告游萬吉駕照遭吊銷之理。被告游 玉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與被告游萬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劉展廷、劉思妤、劉品妤、童雍華分別為被害人劉正斌 之子女及配偶,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 十四條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喪葬及醫療費用:原告童雍華支出被害人劉正斌之喪禮費用 三十萬九千一百元、火化費用九千元、墓地使用費一千五百 元、醫療費用八百十四元、救護車費用六千三百元,計三十 二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 2.車輛損失:本件S二-一九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全毀,計受有 二十萬元損失。 3.扶養費: ①原告劉品妤部分:原告劉品妤為000年0月0日生,於一 百年五月九日(起訴狀誤載為五月八日)被害人劉正斌死亡 時為十八點七五歲,就讀彰化師範大學英語系一年級,以每 月生活費二萬元計算至大學畢業為止,請求扶養費用三十六 萬元。 ②原告童雍華部分:原告童雍華為000年0月000日生, 於被害人劉正斌死亡時,為五十二歲,距年滿六十歲退休尚 有八點二五年,原告童雍華屆六十歲退休年齡後得請求被害 人劉正斌扶養,以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九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及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台灣地區九十九年每人每年平均 消費支出二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四元計算,請求扶養費用二百 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 4.精神慰藉金: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劉正斌之配偶、子女, 均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等人頓失依靠,痛苦非 筆墨所能形容,尤其原告童雍華不僅失去其摯愛,更失去已 經陪伴其走過前半生,本可以共度餘生之伴侶,事發至今, 原告等人不僅難以成眠、經常半夜驚醒,所受之打擊及精神 痛苦折磨既深且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童雍華二百萬元精神 慰藉金,賠償原告劉展廷、劉思妤、劉品妤等三人各一百五 十萬元精神慰藉金。 ㈣因原告已各領得汽車強制險之保險金,依法應予扣除。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童雍華四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 四元、給付原告劉展廷一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給付 原告劉思妤一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給付原告劉品妤 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游萬吉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過程無意見,被害 人劉正斌並無過失,伊因天色昏暗未看到被害人劉正斌才撞 及。至於原告童雍華主張車輛損失修理費二十萬元、原告劉 品妤、童雍華主張之扶養費以及原告四人之慰撫金請求均過 高,無法負擔。系爭車輛是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二、三個 月前才購買,因為伊駕照被吊銷所以無法用伊的名字登記, 登記在被告游玉雯名下是為了要減免稅金,被告游玉雯對此 並不知情。伊於肇事後才知道伊的駕照被吊銷一事,因為監 理站是寄到戶籍地,伊並未收到,故被告游玉雯更不可能在 伊肇事前,就知道伊駕照被吊銷之事情,原告主張被告游玉 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游玉雯部分:因任職於桃園市,平時皆以大眾運輸工具 代步,被告游萬吉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一百年二月九 日經被告游萬吉告知要以伊的名義購車,並請領身心障礙專 用車,可因此享有牌照稅之減免以及專用停車證之申領,伊 遂同意辦理過戶程序,乃為系爭車輛形式上之車主。系爭車 輛長期停放於南投縣○○鎮○○路○○○巷○○○號通訊地 ,無償提供家屬使用,平時系爭車輛之管領控制權非伊所能 掌控。被告游萬吉於一百年五月八日未徵詢伊同意即擅自駕 駛系爭車輛出門訪友,且該事故發生時,伊於桃園市上班, 並無接獲被告游萬吉將借用系爭車輛之意,也不知被告游萬 吉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原告認伊應與被告游萬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屬原告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符。此外,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與第五款(應係第四款之誤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車」之規定並不相同,故被告游萬吉並非無照駕 駛。況被告游萬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七年九月十 九日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第三人實無從得知,依常理及經 驗法則,也將合理推論該駕駛執照仍為有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劉展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搭載之乘客即其父即被害人劉正斌、其母即 原告童雍華、其妹即原告劉品妤。因國道六號霧峰交流道車 流造成車輛回堵,而煞車不及,自後方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沈 聰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停止於車 道上。 ㈡被告游萬吉於一百年五月八日十九時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 沿國道六號西向行駛。於同日約二十一時許,在國道六號西 向0‧六三二公里處,撞擊同向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擺放故障警示標誌之被害人劉正斌,造成被 害人劉正斌受有鼻孔、雙耳及口出血、創傷性氣胸、臉之開 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凌晨零時零二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㈢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許,經警對被告游萬吉施以酒精濃 度測定,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九二毫克。 ㈣原告劉展廷、劉思妤、劉品妤為被害人劉正斌之子女,原告 童雍華為被害人劉正斌之配偶。 ㈤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童雍華、原告劉展廷各已領取強制責 任保險金四十萬一千三百十三元,原告劉思妤、原告劉品妤 各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四十萬一千三百十二元。 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游玉雯。 ㈦原告童雍華已支出被害人劉正斌殯喪禮儀服務費三十萬九千 一百元、火化與棺木費用九千元、墓地使用費一千五百元、 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八百十四元、救護車費用六千三百元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游玉雯是否應與被告游萬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童雍華S二-一九七二號自小客車修復 費用之損害二十萬元? ㈢原告童雍華、原告劉品妤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以若干為適 當? ㈣原告各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游萬吉曾為合法考領自用大貨車駕照之人,雖其駕照 已被吊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監 投字第一0000一六九三二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 十九頁),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於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後仍飲酒後駕車,且依當時天候良好、路面狀況為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尚無阻礙,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游萬吉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事故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劉正斌,其確有過失至明。 再被害人劉正斌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不治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五十一頁) 。被告游萬吉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一百年度審交易字第五七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七五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游萬吉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確定,此有上開偵審卷影本節本可證。是被告游萬吉之上開 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正斌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主張被告游萬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游玉 雯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車輛登記 車主固為被告游玉雯,然被告游玉雯於桃園市上班,平時系 爭車輛並非置於被告游玉雯管領之下,為原告所不爭執,參 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游玉雯並未在場,堪認被告游玉雯 僅登記為車主,實無督導駕駛人即被告游萬吉如何駕駛之義 務與責任,況縱令被告游萬吉以被告游玉雯之名義購車,然 父母以子女名義購車之情形所在多有,亦難執此即遽論被告 游玉雯確實知悉被告游萬吉之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之情,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游玉雯有何明知違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游玉雯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形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游萬吉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劉正斌死亡,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萬吉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童雍華主張因本件車禍為被 害人劉正斌支出喪禮費用三十萬九千一百元、火化費用九千 元、墓地使用費一千五百元、醫療費用八百十四元、救護車 費用六千三百元,計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惠祥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佛香 生命禮儀社殯葬服務費收據、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發票、集集 鎮公所收據證、火化證明書、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收據各一張 (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一百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二五號第八至十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核 其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一般常情並未過高,且為一般喪事常用 ,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 2.汽車修理費用二十萬元部分: ①查該S二-一九七二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原告童雍華,有該車 行照及保險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原告童雍 華雖提出該車修理費用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 四頁)作為請求汽車修理費用二十萬元之依據,然上開修理 費用,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童雍華並未實際支 出(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是原告童雍華請是否確有該部 分之損害,仍有疑問,其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二十萬元 尚非有據。 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查,依本件S二-一九七 二號自小客車於車禍後之車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五十五 至五十七頁),上開車輛之車頭、車尾均有毀損、扭曲變形 之情形,且修復之費用將高達二十萬元,有原告童雍華提出 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四頁),參以原 告童雍華迄今並未修復上開車輛,堪認上開車輛已屬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雖原告童雍華不能請求修復費用之損害 ,惟依上開法條規定,仍可就其受有該車輛毀損之損害向被 告游萬吉請求損害賠償。次查,上開車輛係一九九九年十一 月間出廠,有該車行照及保險證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 時間一百年五月八日,實際使用日數為十二年,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上開車輛已超過耐用年限,惟依 定率遞減法,五年耐用年數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上開車輛雖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又查上開車輛為豐田廠牌 ,排氣量為一千五百CC數,新品約為六十萬元,是上開車輛 在本件事故後應有殘值六萬元,堪認原告童雍華得請求上開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六萬元。 3.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 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 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決議參照) 。再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 二九號判例參照)。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 ②原告童雍華請求扶養費部分:查原告童雍華九十九度所得資 料有九筆,共計二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除此之外,原告 童雍華另有財產資料十三筆,計四百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六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二十四頁),原告童雍華主張其中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里鎮○○○路○○○號之建物為原告等人居住之地,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一頁),並與原告等人所陳 報之住居地相符,堪信為真。而原告童雍華所有房地現供自 己居住、使用,難以變價、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此為生活 必要費用之需,若將上開自用住宅之財產價值即三百六十九 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扣除,原告童雍華之財產僅有四十三萬 八千三百三十元,其中包含原告童雍華九十九年薪資所得十 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元,是原告童雍華主張所有之財產,不足 以維持生活至平均餘命等語,應堪採信,依上開法文,原告 童雍華自有請求扶養費之權利。而關於扶養費計算標準,應 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並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故 而,原告童雍華雖主張應以臺灣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每 年二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四元為據等語,然本院認為原告童雍 華既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其扶養費用之決定,應以行政院 主計處公告之九十九年度南投縣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 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即每月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作為 扶養費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始符社會實情及 受扶養人之需求。而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 費、衣著類、房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費、家具及家庭設備 支出、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及通訊費、娛 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支出、雜項消費等,原告童雍華擁有自用 住宅,自可不必負擔租屋之消費支出,故本院認原告童雍華 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一萬元計算為可採。原告劉展廷、劉 思妤、劉品妤分別為原告童雍華之子女,依法對原告童雍華 負有扶養義務,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又因採年別單利 計算,故就以下計算期間,均以年為單位,月以下四捨五入 (即未逾六月則不計,逾六月者以一年計)。核計原告童雍 華得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金額茲析述如下:原告童雍華為 000年0月000日生,於一百年五月九日被害人劉正斌 因本件事故死亡時,為五十一歲又八個多月,以五十二歲計 ,依九十九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九十八頁 ),尚有餘命三十二‧三五年,以三十二年計,原告童雍華 雖主張現已退休,然其亦減縮其主張屆六十歲退休年齡後請 求被害人劉正斌扶養(見本院卷第六頁、八十四頁),故前 八年之扶養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童雍華之次女即原告劉品 妤雖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始成年,然至原告童雍華得請求 扶養費時,其扶養義務人為長子即原告劉展廷、長女即原告 劉思妤、次女即原告劉品妤及被害人劉正斌,共計四人。從 而,原告童雍華就受被害人劉正斌扶養部分,得請求一次給 付之扶養費為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十四元(計算式:10, 000 元×12月×12.00000000 【32年係數19.00000000 減8 年係 數6.000000 00 】÷4 =376,4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③原告劉品妤請求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 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劉品妤請求每月扶養費二萬元,至大學畢業為止,被告 雖對請求期間不爭執,惟爭執扶養費過高(見本院卷第一0 四頁),本院衡酌原告劉品妤為彰化師範大學之學生,應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九十九年度彰化縣每戶家庭收支統計, 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即每月一萬三千八百零四元 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為允當,且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依 法僅及於未成年子女,而原告劉品妤為000年0月0日生 ,於一百年五月九日被害人劉正斌死亡時為十八歲又九個月 零六天,距成年尚有一年二個月又二十四天,其扶養費用應 由被害人劉正斌與原告童雍華共同負擔,從而,原告劉品妤 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計算式 :【13,804元×14月】+ 【13,804元×24/30 】=204,299 ,204,299 ÷2 =102,1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害人劉 正斌為0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僅五十八歲,卻因 被告游萬吉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痛失慈父與配 偶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次查,原告童雍華為被害人劉 正斌之配偶,名下財產已如前述,高職畢業,為食品加工廠 專員;原告劉展廷、劉思妤、劉品妤分別為被害人劉正斌之 子女,原告劉展廷為臺灣科技大學設計系畢業,九十九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為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原告劉思妤為清華大學經濟系畢業,目前任職於國立科學 博物館,九十九年財產僅一千零七十八元;原告劉品妤現仍 就讀於彰化師範大學英語系,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游萬吉為 國小畢業,每月所得曾有三萬餘元,目前無業,為身心障礙 者,其名下僅有無殘值之汽車四輛,投資資料一筆等情,業 具兩造自承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頁、第二十 九至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第一百三十頁言詞辯論筆錄、 第一百四十二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 件車禍發生等實際狀況,認原告童雍華請求慰撫金於一百二 十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原告劉展廷、劉思妤、劉品妤 各請求慰撫金於一百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 害人之父母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三十二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項分別 有明定。查原告因被害人劉正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 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第三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原告童雍華、原告劉展廷各受領四十萬一千三 百十三元,原告劉思妤、原告劉品妤各受領四十萬一千三百 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一頁),堪認 為真。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各自分配之保險給付,均應從被 告游萬吉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㈥據上,原告童雍華得請求被告游萬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一百 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十五元(計算式:326,714 +60,000+ 376,414 +1,200,000 -401,313 =1,561,815 );原告劉 展廷得請求被告游萬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五十九萬八千六百 八十七元(計算式:1,000,000-401,313 =598,687 );原 告劉思妤得請求被告游萬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五十九萬八千 六百八十八元(計算式:1,000, 000-401,312=598,688 ) ;原告劉品妤得請求被告游萬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七十萬零 八百三十八元(計算式:102,150+1,000,000-401,312 = 700,838 )。 ㈦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游萬吉給付原告童雍華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十五元 、原告劉展廷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原告劉思妤五十 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原告劉品妤七十萬零八百三十八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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