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錦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錦昆
相 對 人 許圳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452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所為之裁定,於101 年11月15日裁
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原處分無變更之必要,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
,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異議人原聲請支付命令之
債務人為相對
人許圳吉與
第三人上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展公司),
嗣
上展公司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然其僅做個人聲明且未敘明理
由,是該異議效力僅及於上展公司而不及於相對人,又原聲
請支付命令之標的為支票
債權,相對人為發票人,上展公司
為
背書人,兩債務人
非屬
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無核一進行
訴訟或為
合一確定之必要,各自之行為並無相互影響,更可
見上展公司之異議效力不及於相對人,且相對人未於期限內
異議,是異議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應已確定,然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展公司與相對人為連帶債務人,上展公
司異議效力及於相對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發對相對人
之確定證明,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此裁定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
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
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
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
,
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
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
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
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
定
法律關係之基礎,且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
法院亦不為調查。又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
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
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
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則應認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
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司法院 (79)廳民一
字第54號研究意見
參照)。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聲請之調查
,僅以債權人主張之事實與提出之證據,並未實質審查,僅
為形式之審查,如當事人間有實體上抗辯,應於實體訴訟中
為之。
四、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8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其
請求標的為:⒈上展公司及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異議人8,729,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
查其請求之原因及其提出相關支票與出貨單,異議人主張之
相對人與上展公司應支付金額為6 張支票金額總和,然其中
3 張支票尚未屆期,故僅於5,729,00 0元範圍內准許,其餘
之聲請則駁回,並核發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5,
029,00 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之支付
命令。
㈡然
觀諸異議人於當日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第3 頁第
3 點表示:「…茲將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各月份之貨款及證物
…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可見異議人表示上展公司與相
對人為連帶債務人,且原因事實應為貨款及票款,本件相對
人雖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然連帶債務人上展公司既提出異
議陳明:債權人所述對債務人有貨款債權並非事實等語,在
此情況下,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認定該異議事由應非
僅基於上展公司個人關係之抗辯,該異議效力應及於相對人
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其
已與期限內異議而未確定,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確定證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