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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錦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相 對 人 許圳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452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所為之裁定,於101 年11月15日裁 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原處分無變更之必要,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原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相對 人許圳吉與第三人上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展公司),嗣 上展公司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然其僅做個人聲明且未敘明理 由,是該異議效力僅及於上展公司而不及於相對人,又原聲 請支付命令之標的為支票債權,相對人為發票人,上展公司 為背書人,兩債務人非屬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無核一進行 訴訟或為合一確定之必要,各自之行為並無相互影響,更可 見上展公司之異議效力不及於相對人,且相對人未於期限內 異議,是異議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應已確定,然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展公司與相對人為連帶債務人,上展公 司異議效力及於相對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發對相對人 之確定證明,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此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 ,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 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 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 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且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 法院亦不為調查。又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 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 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則應認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 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司法院 (79)廳民一 字第5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聲請之調查 ,僅以債權人主張之事實與提出之證據,並未實質審查,僅 為形式之審查,如當事人間有實體上抗辯,應於實體訴訟中 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8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其 請求標的為:⒈上展公司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8,729,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 查其請求之原因及其提出相關支票與出貨單,異議人主張之 相對人與上展公司應支付金額為6 張支票金額總和,然其中 3 張支票尚未屆期,故僅於5,729,00 0元範圍內准許,其餘 之聲請則駁回,並核發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5, 029,00 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之支付 命令。 ㈡然觀諸異議人於當日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3 頁第 3 點表示:「…茲將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各月份之貨款及證物 …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可見異議人表示上展公司與相 對人為連帶債務人,且原因事實應為貨款及票款,本件相對 人雖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然連帶債務人上展公司既提出異 議陳明:債權人所述對債務人有貨款債權並非事實等語,在 此情況下,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認定該異議事由應非 僅基於上展公司個人關係之抗辯,該異議效力應及於相對人 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其 已與期限內異議而未確定,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確定證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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