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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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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林政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建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480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民 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 4800號駁回異議人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之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00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府西派出所,異 議人於100年12月13日聲明異議乙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 各1份及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平日工作在外對於掛號郵件幾乎 無法親收,而異議人之岳父洪源陽患有重度聲障,平時極少 開口說話,因此其於100年7月6日代為收受本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4800號支付命令後未告知異議人,異議人始無法於期限 內聲明異議。異議人與紀萬發間有買賣糾紛,是支付命令之 內容與事實確有出入,紀萬發詐騙異議人簽發支票,又故意 背書轉讓與相對人,異議人實為受害者,爰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是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內容不服,應於支付命令送 達債務人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逾期提出則應裁定駁 回。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院受理兩造間支付命令事件,於100年7月4日核發100年度 司促字第48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 命令於100年7月6日送達異議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之住所,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異議人遲至同年8月22 日始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等情,此有送達證書1份 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非其親自收受,係由其岳父洪源 陽代為收受,且洪源陽患有重度聲障,未告知異議人有收受 系爭支付命令云云,並提出洪源陽之身心障礙手冊、郵務送 達通知書等件為證。惟查,卷附之送達證書上係勾選「本人 」收受,並蓋有「林政男」之印章,本院復依職權函詢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關於系爭支付命令實際係由何人 簽收,經其函覆本院,該件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800號支 付命令訴訟文書郵件,確係按址投遞,由收件人林君蓋章收 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1年3月1日投郵字 第1010000378號函在卷可佐,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確是由異議 人親自簽收無誤,異議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非由其簽收,而 係由其岳父洪源陽代為簽收,故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逾期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應於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同年7月26日前提出異議,卻遲 至同年8月22日始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其異議已 經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8條之規定, 受理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是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 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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