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政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建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秋波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4800號裁定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
民
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
4800號駁回異議人聲請
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之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00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府西派出所,異
議人於100年12月13日聲明異議乙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
各1份及異議狀在卷
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
合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平日工作在外對於掛號郵件幾乎
無法親收,而異議人之岳父洪源陽患有重度聲障,平時極少
開口說話,因此其於100年7月6日代為收受本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4800號支付命令後未告知異議人,異議人始無法於期限
內聲明異議。異議人與紀萬發間有買賣糾紛,是支付命令之
內容與事實確有出入,紀萬發詐騙異議人簽發支票,又故意
背書轉讓與相對人,異議人實為受害者,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
是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內容不服,應於支付命令送
達債務人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逾期提出則應裁定駁
回。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
經查:
㈠本院受理
兩造間支付命令事件,於100年7月4日核發100年度
司促字第4800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
命令於100年7月6日送達異議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之
住所,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異議人遲至同年8月22
日始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1份
及本院收文章附卷
可稽,應
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
非其親自收受,係由其岳父洪源
陽代為收受,且洪源陽患有重度聲障,未告知異議人有收受
系爭支付命令
云云,並提出洪源陽之身心障礙手冊、郵務送
達通知書等件為證。
惟查,卷附之送達證書上係勾選「本人
」收受,並蓋有「林政男」之印章,本院復
依職權函詢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關於系爭支付命令實際係由何人
簽收,經其函覆本院,該件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800號支
付命令訴訟文書郵件,確係按址投遞,由收件人林君蓋章收
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1年3月1日投郵字
第1010000378號函在卷
可佐,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確是由異議
人親自簽收無誤,異議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非由其簽收,而
係由其岳父洪源陽代為簽收,故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逾期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云云,
尚無可採。
㈢綜上,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應於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同年7月26日前提出異議,卻遲
至同年8月22日始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其異議已
經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8條之規定,
受理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是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
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立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