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楊蘭秀 訴訟代理人 張森 被 上訴人 凡立閥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3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事件,亦有其準用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8,6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13萬5,936元存入上訴人個人 之退休金專戶。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原 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8,606元 。並應將11萬5,860元存入上訴人個人之退休金專戶。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240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自87年2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上訴人於 99年5月19日加班後返家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住院 ,傷癒後欲返回被上訴人上班時,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嗣 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就資遣費部分以 6萬6,000元和解,被上訴人另同意支付補償金6萬元。然調 解筆錄所載之「拋棄其餘請求權」,係指拋棄其餘資遣費之 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尚未依法給付上訴人自99年4月份至99 年5月19日之平日加班費5萬6,160元、國定假日未休薪資及 加班費10萬320元、星期例假日薪資13萬7,280元、週六加班 費5萬4,846元,共34萬8,606元。且被上訴人未按月足額提 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應將差額之損害及退還扣繳之薪資 共13萬5,936元存入上訴人退休金專戶。上開請求均非前揭 勞資爭議調解範圍,故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請 求金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4萬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 將13萬5,936元存入上訴人個人之退休金專戶。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本身並不識字,兩造於南投縣政府調解時,調解委員 簡瑞祺告知僅就資遣費部分進行調解,上訴人相信調解委員 之說詞,方未發現調解紀錄中載有:「勞方陳述:前次調解 時,相關訴求已說明過(詳如附件)」等語,上訴人係遭被 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解書附 件所載全部費用,亦非無勝訴之望,豈有可能拋棄其餘41萬 4,000元之請求之理。簡瑞祺於原審證稱未於兩造第1次調解 時在場,且忘記第2次調解時有無提出附件,則兩造於第2次 調解時,應係僅就資遣費成立調解,不及於其他請求。至於 調解紀錄中所載補償金6萬6,000元,係被上訴人不全額給付 舊制資遣費17萬元,改提供6萬6,000元及非自願離職同意書 予上訴人請領失業給付作為代價。 ⒉被上訴人於94年7月之後設置特休假,且與上訴人約定,特 休假未修完天數,應發給當日全薪及加發一個月基本薪資, 然而上訴人自87年2月到職99年5月遭非法解僱為止,均未 曾申請特休假,故上訴人應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最近3 年特休假之薪資合計42,240元。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21日依勞 資爭議協調會調解結果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補償金12萬6,00 0 元,上訴人並同意拋棄其他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 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當初因為上訴人已經合乎曠 職之情形,為了領取非自願性失業之失業給付,兩造始成立 調解,調解內容略以:被上訴人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及給 付離職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再請求其餘金額。而調解成立 應具民法和解之效力,兩造於南投縣政府調解過程中,上訴 人均委任其配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張森進行調解,與上訴人 是否識字無關。且上訴人於和解成立19個月後再提出訴訟, 有違常理。上訴人於調解時曾提出1張細目約80多萬,調解 內容已將上訴人請求之細目包含在內,而被上訴人已於調解 成立後,將12萬6,000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已不得 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8,606元。並應將11萬5,860元存入上訴 人個人之退休金專戶。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42,24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發生車禍, 至5月25日於行政院衛生署 立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住院治療。分別於同年月28 日、31日,6月2日、4日、18日、7月26日、8月31日,於南 投醫院門診。 ㈢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略以:99年5 月19日發生車禍受傷,勞工於99年6月18日向公司表示要回 公司上班,卻被公司拒絕,要勞工不用上班了,請求回復勞 工工作權。 ㈣兩造於99年8 月17日、99年10月21日於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協調。 ㈤99年8月17日調解方案有2,方案1為由雇主補發資遣費、假 日工資等共54萬元予勞方。方案2為由雇主發給補償費6 萬6 千元,調解結論為無法達成協議,建請雙方再協商。 ㈥依99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示,調解經過及 雙方陳述欄記載略以:勞方:前次調解時,雙方訴求已說明 過(詳如附件)。因車禍後住院治療,因而遭公司解僱,但 公司卻說是因曠職而解僱,此次要求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資方:勞方提出之訴求於前次調解時皆已說明回復( 詳如前次調解之附件資料),因勞方連續曠職3日以上而解 僱。協調結果略以:經協商雙方同意,由資方開立離職證明 予勞方,並於明日(10/22)12時前,由資方匯款資遣費6 萬6,000元及補償金6萬元,共計12萬6,000元予上訴人臺灣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勞資雙方終止勞僱關係並拋棄其餘 請求權。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發生車 禍,至5月25日於南投醫院住院治療。分別於同年月28日、 31日,6月2日、4日、18日、7月26日、8月31日,於南投醫 院門診。嗣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曠職而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 ,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勞工工 作權,兩造遂於99年8月17日、99年10月21日於南投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協調。99年8月17日調解過程中固曾提 出2方案,然調解結論為無法達成協議,99年10月21日兩造 成立調解,協調結果為:經協商雙方同意,由資方開立離職 證明予勞方,並於明日(10/22)12時前,由資方匯款資遣 費6萬6,000元及補償金6萬元,共計12萬6,000元予上訴人臺 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勞資雙方終止勞僱關係並拋棄其 餘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業已於99年10月22日匯款12萬6,000 元至上訴人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南投醫 院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99年8月17日南投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99年10月21日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 協調會會議紀錄、取款憑條、被上訴人存摺明細、臺灣銀行 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原審卷第56 頁背面、第59頁、第61頁、第42頁、第43頁),認為真。 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 之請求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勞資爭議調解委員 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乃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 勞資爭議所採行之處理方式,如勞資雙方達成協議,依法具 有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7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其紛爭成立和解,即不得再就 和解成立前之紛爭另行起訴請求。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99年8月17日第一次調解時,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嗣改 期於99年10月21日進行第二次調解,兩造於當日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經協商雙方同意,由資方開立離職證明予勞 方,並於明日(10/22)12時前,由資方匯款資遣費6萬 6,000元及補償金6萬元,共計12萬6, 000元予上訴人臺灣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勞資雙方終止勞僱關係並拋棄其餘請 求權」等語,兩造均簽名其上,有南投縣政府101年7月25日 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附 於原審卷可參,足見上訴人於前開調解成立時,已同意拋棄 對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上訴人固主張未看清楚即簽名等 語,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斯時調解委員告知僅針對資遣費調解等語,惟 經證人即調解委員簡瑞祺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我們並沒有 只針對資遣費來做調解,而是針對原告提出來之所有請求, 我向兩造表示請兩造各讓一步,並將調解成立的內容宣布給 兩造知道,也強調其餘請求權拋棄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是上訴人主張僅針對資遣費調解等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尚乏所據。另上訴人自承第1 次調解的時候有附件,附件 即原審卷第62頁之文件(見本院卷第50頁),而兩造於99年 10 月21 日調解成立時,依該調解會議之紀錄內勞方部分載 明:「前次調解時,雙方訴求已說明過(詳如附件)」等語 ,有調解紀錄在卷可憑,應認兩造第2 次調解範圍,亦為上 訴人第1 次調解時提出之前開附件所示之請求項目,而非僅 限於資遣費。 ㈤本件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之內容為資遣費、例假日 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加班費、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 假薪資等,而依上開附件內容觀之,上訴人提起調解時所請 求之金額亦包含全部資遣費、例假日工資、國定假日工資、 加班費、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等共80萬4080元 (見原審卷第62頁),足認二者請求給付之項目相同。而上 開附件所示之請求項目已由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調解時主 張,成為該次調解之範圍,業如前述,則協調結果所載「勞 資雙方終止勞僱關係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語,已足徵上訴 人於附件請求項目之權利除調解成立部分外,其餘已因拋棄 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僅拋棄舊制之資遣費餘額等語,尚非可 採。 ㈥況本件調解成立於99年10月21日,然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歷時約19個月左右,如上訴人所述僅有 針對資遣費調解,對於資遣費以外之其他金額打算繼續告等 語為真,衡情,應於調解成立後即思主張剩餘之權利,豈有 19個月以來均無任何主張,在經過將近2 年才起訴之理?與 常情已有未合,又上訴人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就此點固陳稱 我本來早就要提告,但我太太說手好了再來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然經本院詢問上訴人何時痊癒?上訴人復稱: 好幾年前(見本院卷第115 頁),堪認上訴人所述已有扞格 ,尚不足以支持其前開主張,則衡諸常情,上訴人如非已明 知其餘請求權均已拋棄,又豈會甘於調解成立之內容,而於 19個月來均未曾主張任何權利?亦徵本件調解範圍已將上訴 人所欲主張之各項勞動上權利包含在內無訛。 ㈦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所 謂補償金係因被上訴人不全額支付舊制資遣費17萬元,故提 出補償金6萬元及非自願離職同意書供上訴人請領失業給付 作為代價等語。惟查,比對第1次及第2次調解筆錄內容可知 ,於99年8月17日第1次調解時上訴人已提出載有請求金額共 80餘萬元之附件,然上訴人調解時訴求僅請求54萬元,被上 訴人只願給付6萬6000元,因兩造差距尚大,調解未成立, 有該次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而於99 年 10月21日第2次調解時,被上訴人之給付條件多了6萬元補償 金以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此節與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當初因為上訴人已經合乎曠職、自動離職的條例,他們為了 領取失業給付,才變成我們給他離職金與開立非志願離職, 他們才可以領9個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而和解 既係雙方各退一步,既被上訴人之給付有所增加,上訴人之 請求亦應有相對應之減少始符常理,然如上訴人所述調解時 僅針對資遣費調解為真,則將本件訴訟請求50萬6,706元( 計算式:348, 606+42,240+11 5,860=506,706),加計 99年10月21日之調解成立金額12萬6,000元後,共計63萬 2,706元(126,000+506,706= 632,706),竟比第1次調解 時上訴人所提出54萬元之請求更多,殊難認符合和解之精神 ,亦與常情有悖,堪認99年10月21日調解之並非僅針對資遣 費而為調解,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補償金係因 被上訴人不全額支付舊制資遣費17萬元,故提出補償金6萬 元及非自願離職同意書供上訴人請領失業給付作為代價等語 ,亦非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案法律關係經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與民法上之和解有相同之效力;依民 法第737 條之規定,上訴人和解成立前之權利已因拋棄而消 滅,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追加請求最近3 年特別休假未休假之薪資亦已包含於第1次 調解時之附件當中,堪認於調解成立時亦已因拋棄而消滅, 故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