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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拍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何宜珍 相 對 人 許招治 相 對 人 洪秀蘭 相 對 人 黃水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簡素燕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簡 素燕、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 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1年7月11日(抵押權讓與登記日期 )。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80,000,000元。 (三)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20日至115年12月20日。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簡素燕、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抵押物分別於87年7月13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黃水旺(權 利範圍24分之1)、87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許招治 (權利範圍24分之1)、87年12月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洪秀 蘭(權利範圍24分之1)、93年1月30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何 宜珍(權利範圍24分之1)。茲債務人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以債務人簡素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中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未依約履行分期還款,原債權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將本件抵押權及債權讓與龍星 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再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 後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將本 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等,並已辦理抵押 權讓與登記完畢在案。因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尚有本金新 臺幣14,922,341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債權讓與 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102年3月5日通知相對人何宜珍、許招治、洪秀蘭、 黃水旺及債務人簡素燕、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施柏清、黃瓊城等人,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 務人逾期均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 於法並無不合;另相對人何宜珍、許招治、洪秀蘭、黃水旺 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 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亦合於民法第873條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 │001 │南投縣○○里鎮 ○○○段 │ │1550 │旱│621.5 │24分之4 │何宜珍〈權利│ │ │ │ │ │ │ │ │ │ │範圍24分之1 │ │ │ │ │ │ │ │ │ │ │〉、許招治〈│ │ │ │ │ │ │ │ │ │ │權利範圍24分│ │ │ │ │ │ │ │ │ │ │之1〉、洪秀 │ │ │ │ │ │ │ │ │ │ │蘭〈權利範圍│ │ │ │ │ │ │ │ │ │ │24分之1〉、 │ │ │ │ │ │ │ │ │ │ │黃水旺〈權利│ │ │ │ │ │ │ │ │ │ │範圍24分之1 │ │ │ │ │ │ │ │ │ │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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