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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拍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源 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 代 理 人 蘇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 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明文 。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為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 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87年1月23日起陸續向寶島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108,000 , 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日期為98年1月14日 、98年1月23日、98年4月8日、101年4月8日,應按月計付本 息,如未按月計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水沙蓮觀光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作為 擔保,然債務人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月1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日盛銀行新臺 幣94,041,130元,而於90年12月間寶島銀行被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合併,更名為日盛銀行,從而該債權轉讓予日盛銀行, 故日盛銀行前於98年8月間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 在案,之後又撤回執行,並復於100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轉 讓予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華南金資產公司再於 101年4月19日將該債權全部轉讓與聲請人公司,因上開抵押 物已於99年5月3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將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 縣○○鄉○○路○號)裁定准予拍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抵押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取得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確定,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拍字第99號拍賣 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既均為上開 確定裁定當事人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則 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聲請人、相對人亦有效力,聲請人得逕 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重複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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