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黃文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黃舜發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
債務人笠舜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
司之
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70年10月2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
。
(三)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70年10月19日至100年10月19日
。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六)
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冠美食品有限公司。
嗣全部抵押物於97年7月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黃文和。茲債
務人笠舜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司於92年7月28日邀同
第三人張碧珠、黃麗娟、黃舜發、黃翊書、黃翊殷為連帶
保
證人,自94年11月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
9,63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
詎債務人自95年8月17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9,630,000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土地
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
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3221號
債權
憑證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分別於101年2月29日、101年5月28日通知相對人黃文和
及債務人笠舜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司如認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相對人黃文和於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21日具狀陳述
意見,略稱:笠舜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1,200,000元業已還清,笠舜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
有限公司
嗣後所借新臺幣9,630,000元,應
非本件最高限額
新臺幣1,500,000元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63221號債權憑證之債務堅決否認,
系爭
不動產於80年由黃舜發售予黃舜居,並由黃舜居於80年10月
左右向聲請人清償黃舜發所借債款,當時因事務繁忙,未向
聲請人索取清償證明書等語。另債務人笠舜有限公司於101
年3月21日具狀陳述意見,略稱:第三人黃舜發及債務人笠
舜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司因遷往南投縣○○鎮○○街
,所以將系爭不動產賣給黃舜居,黃舜居在買賣完成後,隨
即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1,200,000元,實際清償
日期因黃舜居已病逝,而無法得知,但聲請人之帳冊定有記
載;又聲請人稱債務人笠舜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司自
95年8月17日起即未再繳息,與事實不符,因債務人笠舜有
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司在95年8月10日因周轉不靈,委
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出面協調各債權銀行,協調後仍持續繳
交各債權銀行利息長達7至9個月之久,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最少會理賠聲請人貸放金額的5成,即新臺幣4,820,000元
,聲請人更從第三人黃麗娟服務單位扣薪3分之1,至今最少
已扣取新臺幣600,000元;系爭不動產購買者是善意第三者
,其子相對人黃文和也是善意第三者,合法的取得是應受
法
律所保護的,相對人黃文和既不是股東,也不是連帶保證人
,聲請人怎可拍賣相對人黃文和之不動產,來抵債務人笠舜
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司的貸款等語。
惟查拍賣抵押物
事件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
人及債務人陳述縱屬實情,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附
此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黃文和為抵押物之受讓人,依
民法第867條之規
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合於民法第87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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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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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
│001 │南投縣│埔里鎮 │埔里 │北門 │355 │建│108.00 │全部 │黃文和 │
└──┴───┴────┴────┴────┴────────┴─┴─────────┴──────┴──────┘
┌────────────────────────────────────────────────────────────────┐
│附表:建物 101年度司拍字第23號 │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
│001 │435 │南投縣埔里鎮四│南投縣埔里段北│住商用、鋼筋混│一層:53.57 │ │全部 │ │ │
│ │ │維路117號 │門小段355地號 │凝土造三層 │二層:69.85 │ │ │黃文和 │ │
│ │ │ │ │ │三層:69.85 │ │ │ │ │
│ │ │ │ │ │騎樓:15.47 │ │ │ │ │
│ │ │ │ │ │合計:208.74 │ │ │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