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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黃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舜發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笠舜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 司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70年10月2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 。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0年10月19日至100年10月19日 。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冠美食品有限公司。 嗣全部抵押物於97年7月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黃文和。茲債 務人笠舜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司於92年7月28日邀同 第三人張碧珠、黃麗娟、黃舜發、黃翊書、黃翊殷為連帶保 證人,自94年11月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 9,63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5年8月17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9,630,000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3221號債權 憑證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分別於101年2月29日、101年5月28日通知相對人黃文和 及債務人笠舜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司如認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相對人黃文和於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21日具狀陳述 意見,略稱:笠舜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1,200,000元業已還清,笠舜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 有限公司嗣後所借新臺幣9,630,000元,應非本件最高限額 新臺幣1,500,000元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63221號債權憑證之債務堅決否認,系爭 不動產於80年由黃舜發售予黃舜居,並由黃舜居於80年10月 左右向聲請人清償黃舜發所借債款,當時因事務繁忙,未向 聲請人索取清償證明書等語。另債務人笠舜有限公司於101 年3月21日具狀陳述意見,略稱:第三人黃舜發及債務人笠 舜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司因遷往南投縣○○鎮○○街 ,所以將系爭不動產賣給黃舜居,黃舜居在買賣完成後,隨 即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1,200,000元,實際清償 日期因黃舜居已病逝,而無法得知,但聲請人之帳冊定有記 載;又聲請人稱債務人笠舜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司自 95年8月17日起即未再繳息,與事實不符,因債務人笠舜有 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司在95年8月10日因周轉不靈,委 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出面協調各債權銀行,協調後仍持續繳 交各債權銀行利息長達7至9個月之久,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最少會理賠聲請人貸放金額的5成,即新臺幣4,820,000元 ,聲請人更從第三人黃麗娟服務單位扣薪3分之1,至今最少 已扣取新臺幣600,000元;系爭不動產購買者是善意第三者 ,其子相對人黃文和也是善意第三者,合法的取得是應受法 律所保護的,相對人黃文和既不是股東,也不是連帶保證人 ,聲請人怎可拍賣相對人黃文和之不動產,來抵債務人笠舜 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司的貸款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 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 人及債務人陳述縱屬實情,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附 此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黃文和為抵押物之受讓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 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合於民法第87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23號│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 │001 │南投縣│埔里鎮 │埔里 │北門 │355 │建│108.00 │全部 │黃文和 │ └──┴───┴────┴────┴────┴────────┴─┴─────────┴──────┴──────┘ ┌────────────────────────────────────────────────────────────────┐ │附表:建物 101年度司拍字第23號 │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 │001 │435 │南投縣埔里鎮四│南投縣埔里段北│住商用、鋼筋混│一層:53.57 │ │全部 │ │ │ │ │ │維路117號 │門小段355地號 │凝土造三層 │二層:69.85 │ │ │黃文和 │ │ │ │ │ │ │ │三層:69.85 │ │ │ │ │ │ │ │ │ │ │騎樓:15.47 │ │ │ │ │ │ │ │ │ │ │合計:208.74 │ │ │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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