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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捷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界慶 相 對 人 林昊龍 相 對 人 鄧伊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又兩造間之財產金錢糾紛, 已於民國101年8月16日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依和解書 第三點記載,倘任何一張票據屆期未獲兌現,其餘票據視為 到期,詎相對人至今連第一期之本票應付款都匯不足,僅清 償新臺幣209,955元,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執票 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 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對相對人林昊龍、 鄧伊秀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惟查,如附表3至11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均未屆至,尚不得提示,依上開法律規定 ,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又縱兩造間確有任何一張票 據屆期未獲兌現,其餘票據視為到期之約定,亦屬實體上之 事項,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1、2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333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101年8月16日 │279,038元 │101年8月30日 │無 │TH214418 │准許金額為新臺幣69│ │ │ │ │ │ │ │,083元。 │ ├──┼───────┼─────────┼───────┼───────┼───────┼─────────┤ │002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1年9月30日 │無 │TH214419 │ │ ├──┼───────┼─────────┼───────┼───────┼───────┼─────────┤ │003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1年10月30日 │ │TH214420 │駁回 │ ├──┼───────┼─────────┼───────┼───────┼───────┼─────────┤ │004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1年11月30日 │ │TH214421 │駁回 │ ├──┼───────┼─────────┼───────┼───────┼───────┼─────────┤ │005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1年12月30日 │ │TH214422 │駁回 │ ├──┼───────┼─────────┼───────┼───────┼───────┼─────────┤ │006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2年1月30日 │ │TH214424 │駁回 │ ├──┼───────┼─────────┼───────┼───────┼───────┼─────────┤ │007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2年2月28日 │ │TH214425 │駁回 │ ├──┼───────┼─────────┼───────┼───────┼───────┼─────────┤ │008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2年3月30日 │ │TH214427 │駁回 │ ├──┼───────┼─────────┼───────┼───────┼───────┼─────────┤ │009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2年4月30日 │ │TH214428 │駁回 │ ├──┼───────┼─────────┼───────┼───────┼───────┼─────────┤ │010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2年5月30日 │ │TH214430 │駁回 │ ├──┼───────┼─────────┼───────┼───────┼───────┼─────────┤ │011 │101年8月16日 │121,613元 │102年6月30日 │ │TH214432 │駁回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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