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豐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瓊如
相 對 人 新天一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DY00079,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
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96號
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DY00079,面額新臺幣伍拾
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分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
暨撤回前開假扣
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
司裁全字第396號、100年度存字第352號、100年度司執全字
第214號、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
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已於101年6月14日送達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
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