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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豐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如 相 對 人 新天一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DY00079,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 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96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DY00079,面額新臺幣伍拾 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分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前開假扣 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 司裁全字第396號、100年度存字第352號、100年度司執全字 第214號、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 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01年6月14日送達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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