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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火烈 相 對 人 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文斌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0 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31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 對人供擔保350,000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100年度事 聲字第28號、100年度存字第331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4號卷宗審閱屬 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 101年8月31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 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雖相對人莊文斌曾於 101年8月3日通知本院提存所表示其已依法向聲請人提出損 害賠償中,勿將提存擔保金返還聲請人等情,惟經向本院民 事科分案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裕昇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莊文斌均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包括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 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院並於101年10月17日以投院 平民方101司聲字第143號函請相對人莊文斌於函到5日內就 是否已遵期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表示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該函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相對人莊文斌,相對人莊文斌迄 今未表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莊 文斌所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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