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火烈
相 對 人 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文斌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0
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
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31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
對人供擔保350,000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100年度事
聲字第28號、100年度存字第331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4號卷宗審閱屬
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
101年8月31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
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憑。雖相對人莊文斌曾於
101年8月3日通知本院提存所表示其已依法向聲請人提出
損
害賠償中,勿將提存擔保金返還聲請人
等情,
惟經向本院民
事科分案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裕昇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莊文斌均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包括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
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本院並於101年10月17日以投院
平民方101司聲字第143號函請相對人莊文斌於函到5日內就
是否已遵期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表示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該函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相對人莊文斌,相對人莊文斌
迄
今未表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莊
文斌所提存之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