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金達山工程有限公司(即金達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美英
相 對 人 陳石海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
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投簡聲字第12
號准予假扣押在案,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提供
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
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
當事人間之
本案訴訟
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
金,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民事判決、協議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
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投簡
聲字第12號、99年度存字第129號、98年投簡字第215號、99
年執全字第6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簡上字第22號卷宗審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