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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金達山工程有限公司(即金達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英 相 對 人 陳石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 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投簡聲字第12 號准予假扣押在案,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提供 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 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 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 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民事判決、協議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 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投簡 聲字第12號、99年度存字第129號、98年投簡字第215號、99 年執全字第6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簡上字第22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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