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兆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龍能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信景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
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
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
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01號、97
年度裁全字第1213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假扣押裁定
,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18號、97年度存字第731號、99年度
存字第195號擔保提存事件,分別提供新臺幣334,000元、
667,000元、284,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信景企業有限公
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分別聲請撤回前
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
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1001號、97年度裁全字第1213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
、97年度存字第618號、97年度存字第731號、99年度存字第
195號、97年度執全字第541號、97年度執全字第629號、99
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卷宗,聲請人係於民國101年11月6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
院執行處則於101年11月21日分別發函
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執行命令之撤銷,該函分別於同年月
23日、同年月27日送達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是
本件相對人於101年11月21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
證信函時,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是相對人
自仍受執行命令之
拘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
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
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01年11月20日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
其催告並
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
合
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