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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石海 相 對 人 金達山工程有限公司(即金達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投簡聲字第12號假扣 押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 幣35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民事裁定、協議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所出具 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本院99年度投簡聲字第12號、99年度存字第89號、98年投 簡字第215號、99年執全字第6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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