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喜樂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平安
相 對 人 啟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 人 郭正義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啟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9
月13日為解散登記,經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8號呈報清算人
事件,准予郭正義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備查在案,是
本件以郭
正義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聲請人前依本院99
年度聲字第64號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37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88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
當事人間之
本案訴訟,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
字第5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
分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
暨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
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
、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聲字第64號、99年度存字
第537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99年度訴字第279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13099號、100年度聲字第59號、100年度司
司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6號卷宗
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
民國101年1月5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
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
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
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