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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冠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緞 訴訟代理人 詹文平 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史強 訴訟代理人 盧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聲明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1,165元整,及自民國100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審理中原告將請求之金 額變更為3,426,553元整,並將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 自101年1月1日起算;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3月18日經由公開招標程序與被告即南投縣信義 鄉公所就工程案名為「羅娜村羅筆野溪災修復建工程」簽訂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有關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 工程內容,則稱為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 3,538,000元。嗣原告於99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開工,然因 同年3月底地主阻止原告施作工程,經鄉長協調後,原告始 於同年11月18日申請復工,經被告同意後即於同年11月22日 復工,且因被告於100年1月份變更工程,故原告復工後就依 監造單位即品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供變更後之施工圖施作 ,此與原先投標之工程藍圖有所不同,因經過變更工程,所 增加之水泥、搬運石頭之運費,均以原先投標之價格計算增 加的數量,至100年1月10日系爭工程竣工,並經被告於100 年1月26日驗收合格,且就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3,461,165 元(含1%保固金),則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㈠ 項第3款關於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 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 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_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故於扣 除1%之保固保證金34,612元後,原告自可請求被告核實給付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426,553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結算後,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上 開3,461,165元之工程款,被告均藉詞推託,至100年7月2 7日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 調解,經調解委員曉被告應核實付款予原告,被告亦回應 因內部變更程序疏漏,待補正後願給付本件工程款等語,原 告遂撤回該次調解之申請,料被告仍遲未付款,經原告於 101年5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付款,其仍置之不理,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553元整,及自101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3,461,165元,其金額 部分被告並不爭執,然此為上級補助款,依招標須知第37條 第3款規定,須待上級撥付款項時,被告方能支付,且系爭 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中亦載明,系爭工程係由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所補助,補助金額為4,812,000元,目前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撥款至南投縣政府,惟因南投縣政府認為 被告尚有行政程序未踐行,須補正後方能撥款予被告。又因 行政程序目前正在補正中,而原告協助被告將系爭工程文件 補正係於100年12月31日才完成,故原告應自101年1月1日起 方能請求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18日經公開招標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工程總價為3,538,000元,工期50個工作天。原告 於99年3月24日開工後,因地主阻止施作,經被告鄉長協調 後,始經被告同意於99年11月22日復工,又因被告於100年1 月份變更工程,變更後之施工圖與投標時不同,但變更工程 後所增加之水泥、搬運石頭之運費,均以原先投標之價格計 算;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10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00年1月26 日驗收合格,且經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3,461,165 元,扣除1%之保固保證金34,612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 工程款3,426,55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信義鄉公 所工程契約書、工程決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第 52至59頁),且有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品建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監造工程師蔡舒頻結證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 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 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依第4款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契約未 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 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 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5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有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又「工 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 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㈠....㈡竣工 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 據後五日內付款。」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 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 之系爭工程業於100年1月10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00年1月26 日驗收合格,既經認定如前述,又兩造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 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係約定依前揭公款支付時限及 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工程於驗 收後付款,被告應於受到原告請款單據之5日內付款。經查 ,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向被告辦理請款作業,承辦 單位建設課於100年4月28日簽請核准支付系爭工程款,原告 並於100年4月28日交付請款統一發票予被告,惟卻因被告之 主計室表示「本案結算增減金額逾契約價金99%,且無相關 簽辦文件,顯不合規定,擬請釐清後再行付款」,而未獲核 准,有該件簽呈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掛號函件執據附卷(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6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00年4月28日 已接到原告之請款單據,依前揭說明,被告至遲應於100年5 月3日以前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核實 給付系爭工程款3,426,553元,為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既應於100年5月 3日前為給付,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自該期限屆滿之 時起,即自100年5月4日起即應付遲延責任。被告雖以依據 投標須知第37條第3款之規定,辯稱系爭工程款為上級補助 款,須待上級補助機關撥付,才能給付云云,惟其於本院 101年7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自認補助機關是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該局業已核撥補助款至南投縣政府,並於 該準備程序及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均自認原告之利息 請求權於101年1月1日已立於可得請求之狀態。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應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26,553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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