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日月潭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榮義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即明
,可知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
合意管
轄或擬制
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經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者
,普通法院應以無管轄權而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較符我國
成立智慧財產法院之妥
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目的。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係創立於民國89年,並自97年起即
開始興建纜車,於99年1月開幕營運以來,因纜車搭配日月
潭湖光山色,聲名大噪,遊人如織,佐以纜車廣告的頻繁播
出,具有國內外廣大知名度,原告「日月潭纜車」註冊商標
圖案因此亦成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早已為相關大眾所熟知。
詎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10
0年7月所販售open小將吊飾、閃卡貼、磁鐵組、金寶島貼紙
其內「日月潭纜車」圖案,近似原告之「日月潭纜車」註冊
商標圖案,依通常消費者異時異地之觀察,實有致通常消費
者與原告公司所販售之「日月潭纜車」商標相關商品產生混
淆誤認
之虞。被告憑藉高度仿襲原告「日月潭纜車」商標之
表徵,販售open小將吊飾、閃卡貼、磁鐵組、金寶島貼紙,
足使欲購買原告「日月潭纜車」周邊商品之消費者誤信該商
品為被告與原告兩家公司合作之商品而購入,此等利用、
攀
附他人苦心所建立之品牌形象及消費者對該品牌之信賴與忠
誠度,從中牟取利益之行為,已嚴重妨礙市場機能,除使原
告減少因被誤購次數之周邊商品銷售量外,更使消費者對原
告真正商品之品質產生懷疑,進而使原告無法估計之商譽損
失。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
條、第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將道歉啟事以5號字體規格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各乙日;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日月潭纜車」之商標權,
致原告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
、第31條、第32條第2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件
核屬
智慧財產事件,且
兩造未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開說明,智慧財產法院為本件之優先管轄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
產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