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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日月潭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義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即明 ,可知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合意管 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經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者 ,普通法院應以無管轄權而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較符我國 成立智慧財產法院之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目的。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創立於民國89年,並自97年起即 開始興建纜車,於99年1月開幕營運以來,因纜車搭配日月 潭湖光山色,聲名大噪,遊人如織,佐以纜車廣告的頻繁播 出,具有國內外廣大知名度,原告「日月潭纜車」註冊商標 圖案因此亦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早已為相關大眾所熟知。詎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10 0年7月所販售open小將吊飾、閃卡貼、磁鐵組、金寶島貼紙 其內「日月潭纜車」圖案,近似原告之「日月潭纜車」註冊 商標圖案,依通常消費者異時異地之觀察,實有致通常消費 者與原告公司所販售之「日月潭纜車」商標相關商品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被告憑藉高度仿襲原告「日月潭纜車」商標之 表徵,販售open小將吊飾、閃卡貼、磁鐵組、金寶島貼紙, 足使欲購買原告「日月潭纜車」周邊商品之消費者誤信該商 品為被告與原告兩家公司合作之商品而購入,此等利用、攀 附他人苦心所建立之品牌形象及消費者對該品牌之信賴與忠 誠度,從中牟取利益之行為,已嚴重妨礙市場機能,除使原 告減少因被誤購次數之周邊商品銷售量外,更使消費者對原 告真正商品之品質產生懷疑,進而使原告無法估計之商譽損 失。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 條、第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將道歉啟事以5號字體規格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各乙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日月潭纜車」之商標權, 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 、第31條、第32條第2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件核屬 智慧財產事件,且兩造未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開說明,智慧財產法院為本件之優先管轄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 產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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