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大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雄
代 理 人 林佐偉
律師
相 對 人 林岳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高毓昀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給付貨
款事件,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毓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
字第四四號給付貨款事件(含調解程序),為相對人林岳橡膠工
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至101年2月止
之此段
期間,向聲請人訂購鞋類原物料之貨款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9,997,613元;然經催告後相對人仍未依約清償。
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銘德業於101年3月27日死亡,相對
人
迄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而高毓昀於相對人處擔任總經理
職務,亦為高銘德之子,且對相對人之公司事務及
本案較為
瞭解,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進行,避免遲延而使聲請人受
損害,
爰聲請選任高毓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戶籍謄本、電匯水單、請款對帳單
、
存證信函等件附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號給付貨款事
件卷宗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
無訛,是聲
請人依前引法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
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高毓昀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高銘德之子
,亦為相對人之總經理兼股東,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應有
所知悉;另查相對人之現存股東中,高毓昀之出資額比例最
高,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
在卷可稽,是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
,故認以高毓昀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