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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大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雄 代 理 人 林佐偉律師 相 對 人 林岳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高毓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給付貨 款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毓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 字第四四號給付貨款事件(含調解程序),為相對人林岳橡膠工 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至101年2月止 之此段期間,向聲請人訂購鞋類原物料之貨款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9,997,613元;然經催告後相對人仍未依約清償。 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銘德業於101年3月27日死亡,相對 人迄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而高毓昀於相對人處擔任總經理 職務,亦為高銘德之子,且對相對人之公司事務及本案較為 瞭解,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進行,避免遲延而使聲請人受 損害,爰聲請選任高毓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戶籍謄本、電匯水單、請款對帳單 、存證信函等件附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號給付貨款事 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是聲 請人依前引法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 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高毓昀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高銘德之子 ,亦為相對人之總經理兼股東,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應有 所知悉;另查相對人之現存股東中,高毓昀之出資額比例最 高,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是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 ,故認以高毓昀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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