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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代 理 人 李良珠 相 對 人 王憲備       詮昌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嶸鏗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憲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憲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憲備應賠償相對人詮昌營造有限公司、黃嶸鏗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王憲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詮昌營造有限公司、黃嶸鏗、王憲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詮昌營造有 限公司、黃嶸鏗、王憲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並為同法第 93條所明定。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 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 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97年 度訴字第2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80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詮昌營造有限公司、黃嶸鏗連帶負擔 十分之三,相對人王憲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詮昌營造有限公司、黃嶸鏗、王憲 備負擔。準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聲請狀所列之 測量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戶籍規費20元,分別係繳 納於民國97年7月1日起訴前之95年11月及97年2月,顯屬 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外,相對人王憲備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王憲備應賠償相對人詮昌 營造有限公司、黃嶸鏗之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詮昌營造有限 公司、黃嶸鏗、王憲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費用計算書核計後,分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 │費用計算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7,333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55,999元 │相對人詮昌營造有限│ │ │ │公司、黃嶸鏗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34,318元 │相對人詮昌營造有限│ │ │ │公司、黃嶸鏗、王憲│ │ │ │備預納 │ ├────────┼───────┼─────────┤ │聲請人支出之第三│30,000元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 │審律師酬金 │ │聲字第1176號 │ ├────────┴───────┴─────────┤ │說明: │ │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37,33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5,999元│ │ ,合計為93,332元【計算式(以下同):37,333+55│ │ ,999=93,332】。相對人詮昌營造有限公司、黃嶸鏗│ │ 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即28,000元(93,332×3/10=28│ │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相對人王憲備應│ │ 負擔十分之三即28,000元(93,332×3/10=28,000)│ │ ;餘37,332元(93,332-28,000-28,000=37,332)│ │ 由聲請人負擔。 │ │ (二)據此,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本件聲請人應│ │ 負擔37,332元,經與已支出之費用37,333元,就相等│ │ 之額抵銷後,應由相對人王憲備賠償聲請人1元(37,│ │ 333-37,332=1)。又相對人詮昌營造有限公司、黃│ │ 嶸鏗應連帶負擔28,000元,經與已支出之第二審裁判│ │ 費55,999元,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應由相對人王憲備│ │ 賠償相對人詮昌營造有限公司、黃嶸鏗27,999元(55│ │ ,999-28,000=27,999)。 │ │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 │ 相對人詮昌營造有限公司、黃嶸鏗、王憲備上訴第三│ │ 審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詮昌營造有限公司、黃嶸鏗│ │ 、王憲備負擔;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 │ 元,應由相對人詮昌營造有限公司、黃嶸鏗、王憲備│ │ 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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