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翔鑫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榮禧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被 告 城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城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
件起訴時原告原為鑽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程工程公
司),
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
變更為翔鑫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鑫堡公司),固屬
訴之變更,
惟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皆係基於
兩造間有無成立
承攬契約、被告應否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即如附表所示四張支
票(下稱
系爭支票)之票款而為請求,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原
因事實,且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具有共同性及同一性,於相
當程度得加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
縱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
更,惟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口頭成立
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承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
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鋼構廠
房(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交付如附
表所示支票即系爭支票四紙,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
萬元予被告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金。嗣因興建系爭工程之
計劃有變更,兩造於九十八年五、六月間
合意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惟系爭支票均業經被告提示付款兌現,被告卻未將所
收取之三百六十萬元定金返還原告,
爰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系爭工程之基地並無任何整地之痕跡。另被告就已備料之部
分,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有關建築圖說均係由原告委由設計
建築師負責處理,並
非由被告負責。被告
抗辯稱系爭承攬契
約
乃因原告單方面之事由致兩造承攬契約未能繼續,係
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據此不需返還所受訂金乃有所據
云云,
核與
事實不符,且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合。
㈢縱使有委任關係存在,業已為原告於九十八年五、六月間為
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同時,被告亦無購買任何鋼構及鋼筋
材料,亦即未履行
委任契約內容。該委任契約業經原告為終
止之表示,被告根據委任關係所收取之三百六十萬元,依
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應返還原告。
三、被告抗辯
略以:
㈠兩造固確有口頭約定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亦給付定金三百六
十萬元予被告收受,然被告訂定系爭承攬契約後,即開始整
地、備料、準備建築圖說等行為,並多次與原告磋商建築
態
樣開始動工,
嗣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廠房之興建,被告亦停
止繼續施作,至此被告已支付相當之費用,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系爭承攬契約乃因原告單方面之事由
致兩造承攬契約未能繼續,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此不需
返還所受定金。
㈡依照證人張淳
臻陳述,原告尚未經過比價,故本件承攬契約
並未成立,無從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受領三百六十萬元
係原告請被告代購鋼料(鋼料係預備興建廠房之用)之定金
,兩造間應是成立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
受任人即被告係
依照委任契約代購鋼料,原告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給付
三百六十萬元,然委任關係尚未終止,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綜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欲請被告興建鋼構廠房即系爭工程,惟尚未訂立書面承
攬契約即先給付三百六十萬元。系爭工程基地位置為南投縣
南投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地點位於南投市
○○○路附近。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景城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收受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鄭榮禧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分行、到
期日及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
共計三百六十萬元作為定金。
㈢系爭支票均已由被告提示兌現。
㈣李淑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景城之配偶。
㈤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起訴狀證二(即本院卷第十至十二
頁)文書為李淑完所撰寫。
㈥系爭工程於原告主張解約前並無施作工程之事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受之三百六十萬元定金,係為委任購買鋼構料之定金
,抑或系爭工程鋼構部分承攬之定金或承攬預約之定金?
㈡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由兩造合意解除,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係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款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沒收定金有無
理由?
㈣原告請求返還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之
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由
原告聘請建築師設計規劃,被告負責承造原告所有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鋼構廠房即系爭工程,原告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
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四紙,合計三百六十萬元予被
告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金,系爭支票均已由被告提示兌現
,然系爭工程至今並無施作,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景城之配偶
李淑完曾於一百年六月間書立信件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榮
禧,內容略以:「數年來我先生聽信友人亂投資於房產、石
材等,我屢勸不聽,致虧損連連,家道中落,但試圖振作..
. 鄭董打來電話,其實是在醫院接的... 寫此信對我來說很
不
堪,但不是為了博取鄭董你同情或原諒,因我覺得對鄭董
您很抱歉,也欠你一個解釋」等語,而拒不返還該三百六十
萬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兌現查詢紀錄、書件
一封、工程估價單、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七張、系爭土地第二
類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南投縣政
府建設處會簽單、系爭土地用電申請單、設計師酬金繳納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九頁、第十至十二頁、第四十四
至四十七頁、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三
至五十四頁、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
堪信為
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
有明文。被告固嗣後抗辯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
惟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
一節,被告已於一百
零一年七月三日
準備程序期日
自承:不否認有承攬契約、只
有口頭約定無書面契約、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五十七頁至五十八頁),依
其陳述,顯已對於他造即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口
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係屬自認原
告所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無訛,被告嗣後抗辯兩造
間非成立承攬契約,而係成立購買鋼材之委任契約,欲為上
開自認之撤銷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
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㈢被告固舉系爭工程監工即證人張淳臻之證述,作為兩造系爭
承攬契約尚未成立之依據,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
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
其契約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
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參照)。是依承攬契約之性
質,契約必要之點應為「承攬之一定工作」,「他方允諾工
作完成後支付報酬」,並非必須先行確定報酬之總額,契約
當事人如對上開二點有合意,不論明示、默示,或有無行諸
文字,應認契約已成立。
經查,系爭工程監工即證人張淳臻
固到庭證述略以:雙方還沒有確定,還沒有簽正式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惟兩造對於承攬項
目為南投市○○○路上之鋼構廠房之建築,承攬契約存在於
兩造間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七頁至
五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契約必要之
點已經
合致,系爭承攬契約已然成立無訛,是被告辯稱契約
並未成立、兩造間僅係成立預約等語,自無可採。被告固另
以工程估價單中工程項目僅有「鋼構料、鋼筋料」抗辯兩造
間成立者非承攬契約,而係原告委任被告購買鋼料之契約等
語,然查,據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觀之,該估價單之附件含
有混凝土、模板之品項,且施工地點為成功三路(見本院卷
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七頁),衡諸常情,如僅為
買賣契約,何
以有施工地點之記載?
堪認原告應非單純委任被告購買鋼料
,仍含有被告須提供特別之勞務,負責將材料安裝完成之契
約內容。準此以觀,該工程估價單應係兩造口頭成立系爭承
攬契約中就系爭工程其中一部份價金為預估,非僅是鋼材之
買賣契約而已,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從
而,被告所為舉證皆不足以認定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由被告撤銷其自認至明。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
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
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
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已自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且不得撤銷自認
,已如前述,則當應以其自認之事實即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
攬契約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㈤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
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擔保。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
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立約定金,亦名
猶豫定金
,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
。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
,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
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一
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
間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已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而依原告所
提之工程估價單所示,該估價單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製
成,內容載有第一項:此估價單為粗估(非正式)、第二項
:一切以正式報價單為準,第三項:三百六十萬元為預付訂
(定)金,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簽收系爭
支票為定金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
足證被告收受定
金係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之後,故被告辯稱該定金係用以成
立承攬預約之性質,則無足採。再依證人張淳臻證述略以:
陳先生(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說物價要上漲,是不是先給他
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則依兩造
之真意,應認系爭支票即定金之性質即為價金一部之預付,
而與擔保契約之簽訂或用以擔保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保
留解除權之行使等情無關,應可認定。
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因合意解除,而請求返還定金,惟為
被告否認。經查,證人張淳臻到庭證述:九十八年四月的時
候,董事長決定不蓋廠房了,請我打電話通知被告,我們要
在南投附近先租廠房,被告法代有帶我去找了兩三家廠房。
後來我有打電話請被告法代返還定金。他告訴我已經有前置
金已經花了,我告訴他如有花費列出細項,我們可以支付給
他,他說他去抓看看。過兩天他又打電話來告訴我說花掉的
不知道如何算起,我還是請他自己算,他說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
足徵原告
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且被告縱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不
再蓋廠房,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僅表示需計算先前已
花費之款項,未明確拒絕返還定金,應係同意原告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應
屬可採。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無可歸責任一
方致契約不能履行之可能,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係
因原告計畫變更不再興建廠房,屬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不需返還定金等語,
即屬無
據。
㈦復按合意解除契約,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
契約自由原則
,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其成
立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
與
法定解除權之行使,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
應負之義務,為另一
法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
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
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業
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依證人
張淳臻之證述,堪認兩造已約定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為:
將三百六十萬元定金扣除被告已支出之款項後返還餘額予原
告甚明,被告雖抗辯已經動工、準備建築圖說、已經購買材
料等語,然系爭工程所在基地並無動工跡象(見本院卷第三
十四至三十五頁現場照片),且系爭工程之建築圖說等均經
由原告辦理,已有上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
南投縣政府建設處會簽單
可憑,又被告始終亦未能提出購買
鋼材之證明,是
難認被告有因系爭工程支出何款項屬實,從
而,依兩造之約定,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就定金之
返還義務,仍應為返還原告三百六十萬元,
應堪認定。
㈧又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三百六十萬元作為定金,均已由被
告提示兌現,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兩造並未合意給付之確定期限,原告亦未敘明變更
聲明狀何時送達被告,自應以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
當庭為變更聲明之
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應依受領給付時起計算之利息,
尚
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合意解除,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
│編│到期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 │ │ │ │ │
├─┼──────┼────┼────┼──────┼─────┤
│1 │98年2 月9日 │100萬元 │ 鄭榮禧 │兆豐國際商業│NUZ0000000│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南投分行│ │
├─┼──────┼────┼────┼──────┼─────┤
│2 │98年2 月9日 │60萬元 │ 鄭榮禧 │兆豐國際商業│NUZ0000000│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南投分行│ │
├─┼──────┼────┼────┼──────┼─────┤
│3 │98年2 月19日│100萬元 │ 鄭榮禧 │兆豐國際商業│NUZ0000000│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南投分行│ │
├─┼──────┼────┼────┼──────┼─────┤
│4 │98年2 月19日│100萬元 │ 鄭榮禧 │兆豐國際商業│NUZ0000000│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南投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