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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翔鑫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禧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城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城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起訴時原告原為鑽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程工程公 司),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 變更為翔鑫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鑫堡公司),固屬 訴之變更,惟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皆係基於兩造間有無成立 承攬契約、被告應否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即如附表所示四張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款而為請求,核屬基於同一基礎原 因事實,且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具有共同性及同一性,於相 當程度得加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 縱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 更,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承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 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鋼構廠 房(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交付如附 表所示支票即系爭支票四紙,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 萬元予被告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金。嗣因興建系爭工程之 計劃有變更,兩造於九十八年五、六月間合意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惟系爭支票均業經被告提示付款兌現,被告卻未將所 收取之三百六十萬元定金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系爭工程之基地並無任何整地之痕跡。另被告就已備料之部 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有關建築圖說均係由原告委由設計 建築師負責處理,並非由被告負責。被告抗辯稱系爭承攬契 約乃因原告單方面之事由致兩造承攬契約未能繼續,係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據此不需返還所受訂金乃有所據云云,核與 事實不符,且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合。 ㈢縱使有委任關係存在,業已為原告於九十八年五、六月間為 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同時,被告亦無購買任何鋼構及鋼筋 材料,亦即未履行委任契約內容。該委任契約業經原告為終 止之表示,被告根據委任關係所收取之三百六十萬元,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應返還原告。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固確有口頭約定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亦給付定金三百六 十萬元予被告收受,然被告訂定系爭承攬契約後,即開始整 地、備料、準備建築圖說等行為,並多次與原告磋商建築態 樣開始動工,嗣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廠房之興建,被告亦停 止繼續施作,至此被告已支付相當之費用,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系爭承攬契約乃因原告單方面之事由 致兩造承攬契約未能繼續,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此不需 返還所受定金。 ㈡依照證人張淳臻陳述,原告尚未經過比價,故本件承攬契約 並未成立,無從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受領三百六十萬元 係原告請被告代購鋼料(鋼料係預備興建廠房之用)之定金 ,兩造間應是成立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受任人即被告係 依照委任契約代購鋼料,原告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給付 三百六十萬元,然委任關係尚未終止,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欲請被告興建鋼構廠房即系爭工程,惟尚未訂立書面承 攬契約即先給付三百六十萬元。系爭工程基地位置為南投縣 南投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地點位於南投市 ○○○路附近。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景城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收受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鄭榮禧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分行、到期日及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 共計三百六十萬元作為定金。 ㈢系爭支票均已由被告提示兌現。 ㈣李淑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景城之配偶。 ㈤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狀證二(即本院卷第十至十二 頁)文書為李淑完所撰寫。 ㈥系爭工程於原告主張解約前並無施作工程之事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受之三百六十萬元定金,係為委任購買鋼構料之定金 ,抑或系爭工程鋼構部分承攬之定金或承攬預約之定金? ㈡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由兩造合意解除,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係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款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沒收定金有無 理由? ㈣原告請求返還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之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由 原告聘請建築師設計規劃,被告負責承造原告所有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鋼構廠房即系爭工程,原告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 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四紙,合計三百六十萬元予被 告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金,系爭支票均已由被告提示兌現 ,然系爭工程至今並無施作,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景城之配偶 李淑完曾於一百年六月間書立信件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榮 禧,內容略以:「數年來我先生聽信友人亂投資於房產、石 材等,我屢勸不聽,致虧損連連,家道中落,但試圖振作.. . 鄭董打來電話,其實是在醫院接的... 寫此信對我來說很 不堪,但不是為了博取鄭董你同情或原諒,因我覺得對鄭董 您很抱歉,也欠你一個解釋」等語,而拒不返還該三百六十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兌現查詢紀錄、書件 一封、工程估價單、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七張、系爭土地第二 類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南投縣政 府建設處會簽單、系爭土地用電申請單、設計師酬金繳納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九頁、第十至十二頁、第四十四 至四十七頁、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三 至五十四頁、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堪信為 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 有明文。被告固嗣後抗辯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 惟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一節,被告已於一百 零一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不否認有承攬契約、只 有口頭約定無書面契約、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五十七頁至五十八頁),依 其陳述,顯已對於他造即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口 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係屬自認原 告所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無訛,被告嗣後抗辯兩造 間非成立承攬契約,而係成立購買鋼材之委任契約,欲為上 開自認之撤銷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 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㈢被告固舉系爭工程監工即證人張淳臻之證述,作為兩造系爭 承攬契約尚未成立之依據,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 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 其契約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 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參照)。是依承攬契約之性 質,契約必要之點應為「承攬之一定工作」,「他方允諾工 作完成後支付報酬」,並非必須先行確定報酬之總額,契約 當事人如對上開二點有合意,不論明示、默示,或有無行諸 文字,應認契約已成立。經查,系爭工程監工即證人張淳臻 固到庭證述略以:雙方還沒有確定,還沒有簽正式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惟兩造對於承攬項 目為南投市○○○路上之鋼構廠房之建築,承攬契約存在於 兩造間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七頁至 五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契約必要之 點已經合致,系爭承攬契約已然成立無訛,是被告辯稱契約 並未成立、兩造間僅係成立預約等語,自無可採。被告固另 以工程估價單中工程項目僅有「鋼構料、鋼筋料」抗辯兩造 間成立者非承攬契約,而係原告委任被告購買鋼料之契約等 語,然查,據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觀之,該估價單之附件含 有混凝土、模板之品項,且施工地點為成功三路(見本院卷 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七頁),衡諸常情,如僅為買賣契約,何 以有施工地點之記載?堪認原告應非單純委任被告購買鋼料 ,仍含有被告須提供特別之勞務,負責將材料安裝完成之契 約內容。準此以觀,該工程估價單應係兩造口頭成立系爭承 攬契約中就系爭工程其中一部份價金為預估,非僅是鋼材之 買賣契約而已,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從 而,被告所為舉證皆不足以認定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由被告撤銷其自認至明。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 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已自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且不得撤銷自認 ,已如前述,則當應以其自認之事實即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 攬契約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㈤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 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擔保。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 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 ,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 。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 ,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 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一 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 間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已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而依原告所 提之工程估價單所示,該估價單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製 成,內容載有第一項:此估價單為粗估(非正式)、第二項 :一切以正式報價單為準,第三項:三百六十萬元為預付訂 (定)金,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簽收系爭 支票為定金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足證被告收受定 金係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之後,故被告辯稱該定金係用以成 立承攬預約之性質,則無足採。再依證人張淳臻證述略以: 陳先生(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說物價要上漲,是不是先給他 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則依兩造 之真意,應認系爭支票即定金之性質即為價金一部之預付, 而與擔保契約之簽訂或用以擔保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保 留解除權之行使等情無關,應可認定。 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因合意解除,而請求返還定金,惟為 被告否認。經查,證人張淳臻到庭證述:九十八年四月的時 候,董事長決定不蓋廠房了,請我打電話通知被告,我們要 在南投附近先租廠房,被告法代有帶我去找了兩三家廠房。 後來我有打電話請被告法代返還定金。他告訴我已經有前置 金已經花了,我告訴他如有花費列出細項,我們可以支付給 他,他說他去抓看看。過兩天他又打電話來告訴我說花掉的 不知道如何算起,我還是請他自己算,他說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足徵原告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且被告縱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不 再蓋廠房,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僅表示需計算先前已 花費之款項,未明確拒絕返還定金,應係同意原告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應 屬可採。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無可歸責任一 方致契約不能履行之可能,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係 因原告計畫變更不再興建廠房,屬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不需返還定金等語,即屬無 據。 ㈦復按合意解除契約,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 ,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其成 立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 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 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 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業 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依證人 張淳臻之證述,堪認兩造已約定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為: 將三百六十萬元定金扣除被告已支出之款項後返還餘額予原 告甚明,被告雖抗辯已經動工、準備建築圖說、已經購買材 料等語,然系爭工程所在基地並無動工跡象(見本院卷第三 十四至三十五頁現場照片),且系爭工程之建築圖說等均經 由原告辦理,已有上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 南投縣政府建設處會簽單可憑,又被告始終亦未能提出購買 鋼材之證明,是難認被告有因系爭工程支出何款項屬實,從 而,依兩造之約定,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就定金之 返還義務,仍應為返還原告三百六十萬元,應堪認定。 ㈧又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三百六十萬元作為定金,均已由被 告提示兌現,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兩造並未合意給付之確定期限,原告亦未敘明變更 聲明狀何時送達被告,自應以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 當庭為變更聲明之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應依受領給付時起計算之利息,尚 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合意解除,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 │編│到期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 │ │ │ │ │ ├─┼──────┼────┼────┼──────┼─────┤ │1 │98年2 月9日 │100萬元 │ 鄭榮禧 │兆豐國際商業│NUZ0000000│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南投分行│ │ ├─┼──────┼────┼────┼──────┼─────┤ │2 │98年2 月9日 │60萬元 │ 鄭榮禧 │兆豐國際商業│NUZ0000000│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南投分行│ │ ├─┼──────┼────┼────┼──────┼─────┤ │3 │98年2 月19日│100萬元 │ 鄭榮禧 │兆豐國際商業│NUZ0000000│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南投分行│ │ ├─┼──────┼────┼────┼──────┼─────┤ │4 │98年2 月19日│100萬元 │ 鄭榮禧 │兆豐國際商業│NUZ0000000│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南投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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