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城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景城
被
上訴人 翔鑫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禧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及
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亦定
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
月十九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訟
代理人及於同年四月三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件
附卷
可憑,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二份附卷
可證,則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