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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城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城 被 上訴人 翔鑫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及 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 月十九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 代理人及於同年四月三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件 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二份附卷可證,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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