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傳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上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木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2 年1 月23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102 年2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憑
,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2 份附卷
可證,則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