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李春桂
被 告 余東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6 月間,分別持翊展科
技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160,000 元之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以其所經營之翊展
科技有限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為由,向其分別借款200,000 元
、160,000 元,其因而各交付200,000 元、160,000 元之現
金予被告;另於93年12月3 日,被告又以其配偶發生車禍為
由,向其借款200,000 元,其因而於當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0
0,000 元至翊展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上開借款均未約定
清償期及利息,然被告
迄今卻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
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 日向其借款200,000 元乙情,
業
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1 紙為證,而依前
開匯款回條原告匯款之對象雖為翊展科技有限公司,然翊展
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
所附翊展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本院改名資料查詢資料
表(本院卷第43-47 頁、第52-53 頁
參照)在卷
可證,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3 日借款200,000 元予被告,被
告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
於93年12月3 日向其借款200,000 元,而其依被告之指示匯
款200,000 元至翊展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
等情,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
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
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
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
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
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
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 、6 月間向其借
款200,000 元、160,000 元,而其以現金交付等情,原告固
提出系爭支票為證,然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並無任何
原告交付或被告已收受200,000 元、160,000 元之文義,是
原告僅
持有翊展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在被告為
翊展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情況下,或得以
佐證兩造間有
票據之法律關係,或亦得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然尚
難證明原告已有交付被告200,000 元、160,000 元,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其已於93年5 、6 月間交付
被告200,000 元、160,000 元
一節為真實,原告此部份之主
張,尚難採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又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
法第229 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定。再者,所謂貸與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
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未約定利息及清
償期,已如前述,是此200,000 元之借款屬未定返還期限及
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然原告已於101 年8 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101 年8 月21日送達本件起
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頁參照
),應認於101 年8 月21日送達生效時已發生催告之效果,
於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01 年9 月21日止,應認此未定
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償,應自翌日即
101 年9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 元及自101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訟法第
389 條第1 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於
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