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李春桂 被   告 余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6 月間,分別持翊展科 技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160,000 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以其所經營之翊展 科技有限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為由,向其分別借款200,000 元 、160,000 元,其因而各交付200,000 元、160,000 元之現 金予被告;另於93年12月3 日,被告又以其配偶發生車禍為 由,向其借款200,000 元,其因而於當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0 0,000 元至翊展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上開借款均未約定 清償期及利息,然被告迄今卻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 日向其借款200,000 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1 紙為證,而依前 開匯款回條原告匯款之對象雖為翊展科技有限公司,然翊展 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 所附翊展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本院改名資料查詢資料 表(本院卷第43-47 頁、第52-53 頁參照)在卷可證,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3 日借款200,000 元予被告,被 告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 於93年12月3 日向其借款200,000 元,而其依被告之指示匯 款200,000 元至翊展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 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 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 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 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 、6 月間向其借 款200,000 元、160,000 元,而其以現金交付等情,原告固 提出系爭支票為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並無任何 原告交付或被告已收受200,000 元、160,000 元之文義,是 原告僅持有翊展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在被告為 翊展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情況下,或得以佐證兩造間有 票據之法律關係,或亦得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尚 難證明原告已有交付被告200,000 元、160,000 元,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其已於93年5 、6 月間交付 被告200,000 元、160,000 元一節為真實,原告此部份之主 張,尚難採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又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 法第229 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定。再者,所謂貸與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 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未約定利息及清 償期,已如前述,是此200,000 元之借款屬未定返還期限及 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然原告已於101 年8 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101 年8 月21日送達本件起 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參照 ),應認於101 年8 月21日送達生效時已發生催告之效果, 於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01 年9 月21日止,應認此未定 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償,應自翌日即 101 年9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 元及自101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訟法第 389 條第1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於 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